第一章 数罪并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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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意义和原则

1.1 数罪并罚的概念

所谓数罪并罚,简言之,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具体而言,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规定决定其应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1.2 数罪并罚的基本特征

事实特征。行为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基础前提,没有数罪也就没有了数个刑罚并存的前提,当然也就不会产生将数刑予以合并处罚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行为人,不仅指单独犯,也指共犯。而“数罪”指实质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其形态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可以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可以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等。

时限特征。数罪发生在法定的期间内,这是数罪并罚的时限特征。一人犯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前提与基础,但并非只要一人犯了数罪就必然引起数罪并罚的法律后果,是否应数罪并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并不能算入数罪。数罪并罚必须有法定的、严格的限制,这是保护人权,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世界各国刑法对数罪并罚时限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判决宣告说。即以判决宣告以前为限,对判决业已宣告完毕之前行为人所犯数罪实行并罚。2、判决确定说。即以判决确定以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行为人所犯数罪

予以并罚。3、刑罚消灭说。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满之前和赦免之前,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其中以第三种划分最为广泛、普遍。

我国有学者认为,与判决宣告说、判决确定说和刑罚消灭说相并列,存在第四种关于数罪并罚划分的刑法规定。指同时兼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和判决宣告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其他没有判决的犯罪,或又犯新罪的,均可对其实行并罚。其他三种划分方法较为片面、失妥,对于制裁并且改造罪犯皆有不利影响,而第四种类型更为全面,既能发挥制裁犯罪的威力,又能限制处罚犯罪轻重失当,保证罪刑相当,能有效地发挥出教育改造罪犯的作用。[1]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所谓第四种划分类型与上述第三种类型在本质上完全相同,它们都是以刑罚尚未消灭作为适用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故另设第四种划分类型完全没有必要,亦不科学。

程序和操作特征。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是数罪并罚的程序规则和操作规则。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要根据适用于不同情形的法定并罚原则(即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以及在不同时间阶段和法律条件下合并处罚的方式,将各罪被判处的刑罚合并,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因此,“数罪并罚的结果,是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而不是各自独立的数个判决结果”。[2]

1.3数罪并罚的意义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数罪与一人犯一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二)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三)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1.4数罪并罚的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原则。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不同的原则并罚。

(一)数罪中有一罚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即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死刑的,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死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这是因为,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生命既不存在,其他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内容的较轻的主刑就失去了继续执行的可能。无期徒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终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不能先执行较轻的主刑,如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然后再来执行无期徒刑。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真正在监狱服刑终身的只有极少数。绝大多数无期徒刑犯均能通过减刑等途径而获得提前释放。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在无期徒刑执行以后,再执行数罪中其他罪被判处的无期徒刑或较轻的主刑。但是,法院在决定对无期徒刑犯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大小时,罪犯是否被数罪并罚以及被无期徒刑所吸收的主刑情况,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数罪中判处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能否“升格”决定执行死刑?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在一人所犯的数罪中判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时,尽管每一种罪独立地看,都不够判处死刑,但判几个无期徒刑本身就说明该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可以将他所犯的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折衷说认为,一般说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升格执行死刑。但是,如果一人所犯的两罪中,其中之一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倘若他只犯这一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了另一罪,并且分别看来都应当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审判人员便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对其中一个挂死刑的罪判处死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死刑。否定说认为,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虽然只相差一格,但存在死与生本质上的区别。同时,上述主张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我国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相违前。有的学者明确指出:“由于各种刑罚的性质不同,执行的方法不同,因此,适用同种数罪并罚时……不能把数个无期徒刑合并后升格为死刑,而只能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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