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制度基本原则及完善我国引渡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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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制度基本原则及完善我国引渡立法研究
摘要:引渡既是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法制度。

国家制定引渡法,并签订引渡条约,相互引渡罪犯,是极为普遍的事情。

国际犯罪引渡制度在其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预防和惩治犯罪领域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引渡;引渡基本原则;我国引渡立法
一引渡的概念及其内容
引渡,是一国把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司法活动。

它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交通工具的改进,罪犯在一国犯罪后较容易潜逃另一国,特别是现代走私、贩毒、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集团犯罪,国际性犯罪的出现甚至日渐猖撅,给国际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为了达到惩罚犯罪,雄护国际法律秩序,引渡便应运而生。

引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引渡的主体。

引渡是国家行为,因此,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即请求国与被请求国。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的中央政府提出,而不能向地方政府或联邦制国家的州政府提出。

其次,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处在被请求国领域内而触犯他国刑律,受到刑事追诉、通缉或判刑的个人。

因此,受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与处罚,以及尚未被刑事追诉的人,不能成为引渡的对象。

由于引渡是国家行为,作为引渡客体的个人,不能对国家行为及引渡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或抗辩。

再次,引渡的请求国必须是对引渡客体即犯罪行为人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

对引渡来说,凡具有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其中任何一种管辖权的国家,均可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罪犯的请求。

最后,提出引渡请求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条约、互惠原则或国际礼让。

引渡应以引渡条约为根据。

二引渡制度基本原则
(一)双重犯罪原则或双重归罪原则,亦即相同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的人的行为,必须是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应审判和处罚的行为,才能引渡。

双重原则是以互惠作为基础的。

其目的是确保双方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司法协助。

这个制度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予以协
助时,都必须首先经过司法当局对引渡犯罪进行合法审查,然后再
由行政当局的职能部门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
原则等因素后作出最后决定。

如要完成引渡,司法和行政部门的审查通过缺一不可,体现了两者的互相制约。

(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或政治犯罪除外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指因政治性活动而受到通缉或迫害的人,进入他国境内居留后,通缉国不得提出引渡请求,所在国亦不将其引
渡。

更具体说,政治犯不能成为引渡对象,当请求国要求引渡政治犯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

”或者说这个原则允许被请求国将他认为具有政治特点的犯罪排除在引渡合作范围之外”。

“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在国际引渡实践中被广泛的得以应用,它不以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国与国的远近亲疏关系为转移。

(三)特殊原则
特殊原则是指请求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犯罪加以审判和处罚,不得以某种犯罪请求引渡,而引渡后,却以另外的犯罪加以审判或处罚。

此项原则是为了预防欺骗性引渡,也是对罪犯的一种保护。

许多国家的引渡法都规定,请求国非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的犯罪;而引渡条约也规定,任何人除其移交时被指控的犯罪外,不受任何审判。

事实上,特定性原则在适用上也有例外的出现,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被引渡人同意接受引渡请求国对其引渡请求之外的犯罪的追诉或惩罚;②被引渡人在请求国诉讼程序结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愿意继续在该国居留;③被请求国的同意。

(四)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申请,其所指向的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国公民的。

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

此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普遍接受,但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有截然不同的立场,故此原则还不是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的规则。

引渡程序之所以采甩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对被告公平,不致使其因同一犯罪反复受到审判和处罚。

同时,也是为了表示对审判法院的尊重,承认其判决的合理与公正。

我国法律也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在引渡时,也应适用这一原则。

三完善我国国内引渡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妥善处理国内引渡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国内立法与引渡条约之间处于不断的互动过程中。

国内引渡法律是国际法公认的基本规则在国内法的确认,应当及时、全面地反映和体现国际司法合作的发展成果和国际惯例,也应当成为我国对外签订引渡条约和具体执行引渡的法律依据。

我国政府在起草、谈判和签署相关条约时,尽管程序上能遵循《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但在实体内容上往往带有当时国际政治和经济关系因素的烙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时很难纠正其同现行立法的冲突。

因此在国内引渡法中界定和规范国务院或外交部的变通权限和程序,而不能由其任意而为。

(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能从古罗马延续至今并被世界上多数国家
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纳,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是因为它正确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以特有的方式体现了正义、秩序、
效益三大法律价值。

我认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确认。

这主要是因为:1. 这是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的要求。

联合国196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共同要求和适用范围,并特别在第14条第7项强调某一刑事案件一旦做出生效判决,法院则一般不得对该案件再次开启刑事审判程序。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该公约,应当尽快使国内立法顺应该公约精神。

2. 这是维护法制统一、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的需要。

3. 这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的需要。

(三)对《引渡法》进行修改,设立简易引渡程序
考虑到跨国犯罪日益增多的形势,如果采取烦琐冗长的单一引渡程序可能不利于同跨国犯罪做斗争,因此,笔者建议在引渡法中分设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程序分配理论和费用相当性原理决定应创设简易程序,这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笔者认为,不妨从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程序环节和程序行为的适当简化和相关期限的相对缩短等方面考虑简易程序的设计。

这将成为国际引渡实践的一个趋势。

总之,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引渡合作的内容和规则不断优化,应当及时总结和吸收国际引渡合作的实践经验来补充和完善我国引渡立法,实现与不同法律制度国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内的对接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金玲玲、刘芳:”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探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92-96
[2]黄风:国际引渡合作规则的新发展[j],比较法研究,2006,27-44
[3]马德才:《引渡制度溯源》,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5期
[4]杨毓显:《关于我国引渡立法的几点思考》,载《学术探索2002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玛丽亚木.依明,新疆大学研究生院09级国际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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