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_邓大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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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关于海盗罪的立法

各国关于海盗罪的立法

再 见
(一)加拿大刑法规定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加拿大刑法专门规定了国际刑法上的海盗 罪,它将海盗罪在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中 分开进行了规定。
(一)加拿大刑法规定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依国际法的海盗罪———处罚 • 第74 条(1)依国际法,任何 人为海盗行为,为海盗罪。 (2)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 外期间,犯有海盗罪构成可诉 罪,处终身监禁。 海盗行为 • 第75 条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 外期间,为下列行为,构成可 诉罪,处14 年以下监禁: (a)偷盗加拿大船舶; (b)偷盗、或未经合法许可,从 船上扔下、损坏或毁坏加拿大 船上之货物、供应品或设备。 (c)于加拿大船舶上,为或意图 为反叛之行为;或 (d)唆使他人为(a)、(b)或 (c)项述及之行为。”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及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中的海盗罪 可规定为:海盗罪是指 非法使用暴力、胁迫 或其他使人不敢反抗 或不能反抗的手段, 强行掠夺在海上航行 中的船舶或航空器, 或其中财物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表现为以 下几个方面: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及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为海上交通运输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 区、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 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胁迫及其他使人不敢 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劫取在海上航行中的船舶或 航空器,或其中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民用船舶或飞机上的船 员、机组人员或乘客,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政府 飞机上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已发生叛变并 实际控制了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 或机组成员,意图或实际利用该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 舶或政府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可以成为海盗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 时,在自愿参加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活动而构成海盗罪的情 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 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种事实,则不构成 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上 为私人 目的 , 一私 人船只 对另一船 只 的人员或财产 或 由反叛船 “ 吁请 所有 国家 , 特别 是船 旗 国、 口国 和沿岸 国 、 港 海盗 和武装 抢 员或 其乘 客对所在 船只 的人员或财 产实施 的掠夺 、 扣押或 动用暴 劫 行为受 害者 和施 行者 的 国籍 国 以及 国际法 和 国内立 法规 定拥
犯罪 主观方 面表现 为犯罪 故意, 罪 目的是出于 私人 目的, 其 中财物 的行 为。 () 且犯 1 犯罪 客体为 海上 交通运 输安 全 。() 2 犯罪 这 种私 人 目的主要 体现 为意 图抢 劫和掠 夺 另一船 只或 飞机 上 的
财 物 。 些学 者呼 吁将犯 罪主 观方面 不仅 限于 私人 目的 , 包括 何 国家管辖 范围 以外 的地方 对船舶 、 ~ 还 飞机及 其所载 的人或物 实施
力的任 何非 法行为 ” 。
有相 关管辖权 的 国家 , 按照适 用的 国际法… …调 查和起诉 对索马 里沿 岸海 盗和武 装抢 劫行 为负有 责任 的人” 中 国正足 这样 的受 , 害者 。中 国的护 航 行动 , 是在 行使 国际 公约赋 予的 正 当权 利 , 此
( ) 二 国际法上 海盗 罪构 成 的特征 分析
胁迫 及其他 使人 不敢 反抗或 不 能反抗 的手段 , 行 塌 提 出政 治要求 笔者认 为公约 将依 照政府 命令 而 行事的 含有复 非法 的暴 力、 。
杂政 治 因素 的“ 治海盗 ” 政 行为排除 在外 , 免 了因各 国政 府之 间 避 较大 的有 效性和 可接 受性 。
的外延 , 以更 好的 打击海 盗行 为, 可 某些 国家 的水上 执法 人员与 完全 符合 国际法 。 海 盗相 勾结 , 一些 国家 和地 区的执法 人员 也参 与海盗 行 为 。水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一、海盗罪的概述(一)海盗罪的定义当今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定义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行为①。

(二)海盗罪的特点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2.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组成员,出于政治目的,在公海上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截留或掠夺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②。

二、海盗罪国际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的冲突1.各国之间普遍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立法形式很有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争夺管辖权③。

2.国家管辖权与联合国管辖权的冲突。

近几年由于索马里海盗活动猖獗,很多国家的船舶都遭到海盗劫持的情况下,联合国也介入了该地区的冲突。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真空。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最、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而对于海盗罪它是无法行使管辖权的。

(二)国内立法与国际刑法无法接轨虽然海盗自古以来就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但是至今为止世界上在国内法中专门制定海盗罪的国家也非常少。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作者:计思佳来源:《群文天地》2012年第14期摘要:由于国际公约对于海盗犯罪规定地不够明确,会造成管辖权冲突。

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并没有对海盗犯罪进行规定也使得不能对海盗予以有力的打击。

所以我们在国际公约中应该明确海盗犯罪的管辖顺位,在国内法中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定专门打击海盗犯罪国际公约并且加强国际合作,这样才确保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关键词:海盗罪;管辖;国际合作一、海盗罪的概述(一)海盗罪的定义当今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定义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行为①。

(二)海盗罪的特点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2.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组成员,出于政治目的,在公海上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截留或掠夺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②。

二、海盗罪国际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的冲突1.各国之间普遍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立法形式很有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争夺管辖权③。

2.国家管辖权与联合国管辖权的冲突。

近几年由于索马里海盗活动猖獗,很多国家的船舶都遭到海盗劫持的情况下,联合国也介入了该地区的冲突。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真空。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最、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

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

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目前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国际层面的打击力度并不理想。

本文从海盗的定义出发,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比较了几种主流的海盗定义。

随后,笔者从国际法的角度总结了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四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其中着重强调了国家间合作的重要性。

一、海盗的定义现代各国对海盗行为给航海安全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早就有了共识,国际法遂把它视为一种国际犯罪。

海盗的犯罪行为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通过国际公约建立反海盗犯罪的国际合作、实现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的目的已成为各国之共识。

1958年有关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公海公约》,第15条把海盗看作在公海上暴力掠夺私人船舶、非法拘留船舶上人员或财物的任何行为,这是19世纪以来习惯国际法对于惩治海盗犯罪的一贯主张的明确化,形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公约。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此基础上,重新明确了海盗犯罪的定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至此拉开国际社会共同协助打击海盗犯罪的新局面。

1988年罗马会议通过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该公约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起成为反海盗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目前新加坡、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文莱、缅甸、老挝和越南己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上述国家应该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一切手段来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行为。

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以下行为中的任一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①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②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 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关于我国“海盗罪”立法问题的研究

关于我国“海盗罪”立法问题的研究
以及 完善 对 于我国海 上航 运 利益 的保 护 和社 会主 义法 治建设 具有 重 大的 意义
【 关键词l: 我国 海盗犯罪 立法


关干海盗 的基本 概 述
与财 物 实施的 暴 力、 留和掠 夺行 为, 扣 未得 到法律 授权 , 不属于正 当防 也 卫、 紧急 避险 或者 其他正 当理 由。 所谓 “ 实施 暴力、 扣留或掠 夺 行为”, 是 指对船 舶、 飞机 进行破 坏或 对他人进 行捆绑、 殴打 、 害或伤害 , 杀 对船 舶、 飞机 及其 所载 人 与财 物强 行 留住不 放 , 用暴力 、 胁 手段掠 取 船舶 、 采 威 飞 机上 所 载他 人财物 。 洋法 公约 第 11 海 0条关于 海盗 行为 的规 定 中, 了包 除 含海 盗的 行为外 , 还包 括事先 无 通谋的 海 盗共5 和 海盗教 唆行 为与海 盗 巳
我国宪法宣布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2 条规 8
定 :“ 国家维 护 社会 秩序 , 压 叛国和 其 他危害 国家安 全的 犯罪 活动 , 镇 制 裁 危害社 会 治安 、 坏 社会 主 义经济 和 其他 犯 罪的 活动 , 破 惩办和 改 造犯 罪分 子 ” 5 条规 定 :“ 第 4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公民有维 护 祖 国的 安全 、 荣誉 和利 益的 义务, 不得 有危 害祖 国的安 全 、 誉和 利益 的行 为。 荣 ”第9 条第 0
为。 该法律 几乎延用 了15 年 《 9 8 公海 公约》中有 关海 盗罪的 规 定事 项 。 由 于 目前 在世 界范 围内 并没有 一个 惩治 与规 范海 盗 罪的 国际公 约, 15 故 98 年 的 《 公约*与 18 年 的 《 合 国海 洋法 公约》就 成为认 定海盗 罪的 公海 92 联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docx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docx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docx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与解决一、引言随着全球贸易和航运的不断发展,海盗行为在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

国际社会对于打击海盗犯罪行为给予了高度重视,其中普遍管辖原则被引入海盗罪的惩治中。

虽然普遍管辖机制为打击海盗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挑战。

本文将就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与解决进行探讨。

二、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概述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罪行中,各国依据国际法享有管辖权,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处。

对于海盗罪,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相关国际法规定,各国均有权对海盗犯罪行为进行管辖,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公海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

三、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普遍管辖机制面临着以下局限:1.证据获取困难:由于海盗行为通常发生在海上,远离陆地,且具有高度隐蔽性,因此获取相关证据较为困难。

这可能导致对海盗行为的指控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2.管辖权冲突:当多个国家对同一海盗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时,可能引发管辖权冲突。

这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国际关系的紧张。

3.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对于海盗罪的法律定义和处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四、解决策略与建议为了克服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以下策略与建议值得关注:1.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可以共享情报、证据和资源,共同打击海盗犯罪行为。

例如,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各国及时了解海盗活动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2.明确法律定义:国际社会应进一步明确海盗罪的法律定义,减少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这可以通过制定更为详细的国际法规则或解释性文件来实现。

3.协调管辖权:为了避免管辖权冲突,各国应通过协商和谈判明确各自在海盗罪案件中的管辖范围。

同时,应尊重他国的主权和司法独立,避免过度干涉他国内政。

4.加强国内法制建设:各国应加强国内法制建设,完善海盗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际法中的海盗问题及对中国的立法启示

国际法中的海盗问题及对中国的立法启示

H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亚丁湾乃至整个索马里海域,海盗猖獗,对海上航行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海盗行为的受害者是国际航运中过往的商船以及某些家的公民。

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打 击海盗逐渐成为一项国家义务。

在这一背景下,国际组织签订了一系列公约将海盗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

本文概括了海盗罪的起源与发展,结合现代海盗犯罪特征,分析索马里海域海盗猖獗的原因,并根据规范海盗罪的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规制海盗犯罪的殳法建议。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公约;国际合作;海盗立法际法中的海盗问题及对中国的立法启示河北经贸大学徐子怡1海盗的起源与发展海盗是指公海上的劫掠者,其通常由不悬挂任何表明其国籍旗帜的船舶组成。

有人曾说过,自从船舶发明以后,海盗就出现了。

海盗行为作为人类最古老的犯罪行为之一,最早记录是在公元前1350年的一块黏土碑文上。

古希腊史学家布鲁达克首次对海盗作出清晰的定义,即海盗为非法对船只和海上城市进行攻击的人叫1.1海盗的兴衰主要经历了四个时期战乱1.1.1古希腊罗马时期:海盗萌芽期海盗作为一种以烧杀抢掠为主的罪恶职业,最早的袭击对象是往返于地中海各大港口的古希腊商人。

到了古罗马时代,由奴隶主、贵族组成的元老院作为海盗的背后推手,使海盗进化为一股有组织的势力,为奴隶主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

当时的海盗,以地中海地区最为多见。

1.1.2中世纪腾盗兴盛期在公元后的一段时间里,欧洲的海盗还只在地中海区域作乱。

但在进入中世纪以后,来自欧洲北部的维京人开始在英、法等国沿岸出现。

这些“北欧海盗”登陆并洗劫沿岸地区,当时欧洲各国普遍战斗力低下对海盗无力抵抗,纷纷采取缴纳赎金的方式换取一时安稳。

1.1.3大航海时期:海盗黄金时代16世纪的西半球充满着无尽的财富和机遇,随着新大陆、新 航线的开辟,在三角贸易的驱使下,当时主要海域上行驶着满载黄金和货物的商船,而处于这场罪恶贸易中心的加勒比海、地中 海、阿拉伯海和西非海岸,自然成活动了海盗掠夺的天堂。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第6卷第2期2010年4月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Shenyang I nstitute o f Eng i n eering(Soc i a l Sciences)Vol 6No 2Apr .2010收稿日期:2009-11-15作者简介:王志鹏(1984-),男,天津人,硕士研究生。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王志鹏(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从研究海盗罪的概念及特征角度出发,分析了对海盗的认定与惩治;鉴于目前国际法关于海盗罪构成条件的规定明显限制了对海盗罪的全面有效惩治,在对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条件与当今海盗罪案发特点相比较的基础上,提出现行国际公约应将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行为对象以及犯罪地点等要素重新予以界定的观点,并对当今应如何放宽海盗罪的认定条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海盗罪;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D F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617(2010)02-0207-06自1991年以来索马里一直战乱不断,沿海区域海盗活动猖獗,被国际海事局列为世界上最危险的海域之一。

从今年初至12月19日,索马里附近海域已发生120多起海上抢劫案,30多艘船只被劫,600多名船员遭绑架,现仍有10多艘船只及200多名人质被扣押在海盗手中。

[1]自2009年10月,北约、俄罗斯、美国等国家或组织都向亚丁湾地区派出军舰,然而装备精良的海盗并没有收手:北京时间12月13日晚在肯尼亚沿海海域,一艘载有24人的名为!天裕8号∀的中国渔船被携带榴弹发射器和自动武器的索马里海盗所劫持;12月17日12时43分,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所属!振华4∀号货轮在亚丁湾水域遭海盗袭击[2],庆幸的是!振华4∀号现已成功脱险;18日位于非洲之角索马里的海盗在亚丁湾海域又劫持了一艘中国香港籍货船。

事件发生后,我国做出了积极响应,并于26日派战舰赴亚丁湾、索马里海域进行护航活动。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

z h i g o n g f al v.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
刘 禾 斐
( 1 1 0 0 生学院
辽 宁 沈 阳 )
要 :近年 来 海 盗 频 现且 呈 现 出与 以往 海 盗犯 罪 不 同的
定 审 判过 程 中 ,属 地 管辖 也 难 以实 现 。而作 为保 护 性 管辖 权 ,
特 点 , 已经 对 国 际社 会 的安 全 造 成 了严 重 影 响 ,成为 世 界 海上 其构 成 要 件 之一 就 是 犯罪 行 为 根据 犯 罪 行 为地 的 法 律也 构 成 犯 贸 易的 重 大安 全 隐 患。 在 国 际社会 中尽 管 相 关 国际 法条 约 对 海 罪 ,众 所 周知 ,海 盗罪 在 很 多 国家 都 没 有作 为 单 独 正式 罪 名 列
入 国 内刑 法 ,故 而也使 得保 护性 管辖 的操 作难 以实 现 。 海 盗行 为 往 往 发 生在 公 海 范 围 ,属 于全 人 类 共 有 区 域 ,且 下更 好 运 用普 遍 管 辖原 则 惩 治海 盗 犯 罪 , 已经成 为 不 可避 免 的 其 行 为存 在 已经影 响 了全 人类 的共 同 利益 ,手段 残 暴 ,为 了维 议题。 护 全 人类 的共 同合 法权 益 ,实行 普 遍 管辖 也 较 为 合理 。同 时 , 关 键词 :海盗 罪;普 遍管 辖 ;积极冲 突 ; 国际合作 海 盗 行 为发 生 后如 果 根 据普 遍 管 辖 原则 各 国 均有 权 对 其 进行 管 辖 ,对 于犯 罪 行 为能 够 及 时 发 现 ,将罪 犯 及 时抓 捕 ,能 够快 速 进入 审 判 程序 。综 上所 述 ,鉴 于 普 遍管 辖 具 有及 时性 和 针对 性 国际法意义上海盗罪 的构成要件 在 《 联 合 国海 洋 法 公 约 》 ( 以下 简 称 《 公约 》 ) 第 1 0 1 条 强 的特 点 ,故 而在 海 盗 罪 中 ,普 遍 管辖 则 成 为最 有 利 最 便捷 的 和1 0 2条 中明确规 定 了海盗 罪 的定义 。根据 《 公 约 》中的定 义 , 管辖 方式 。 可从 中看 出海 盗罪 的构成 要件 分别 是 : 2 . 海盗罪 中普遍管辖权 与传统意义上普遍 管辖权 的 区别 主体 : 海 盗 罪 的实施 主体必 须是 私人 船舶 或是 飞机 的船 员 、 ( 1 )犯 罪行 为 的发 生地 以及 管 辖权 行 使地 不 同 。 《 公约 》 机组成员或乘客。 “ 私人船舶” 的限定 , 排除了公用船舶或飞机上、 第1 0 5 条 中将 普遍 管 辖 机 制下 的海 盗犯 罪 行 为 的 发生 地 规 定 为 船 舶上 的工 作人 员 成 为海 盗 罪 主体 的可 能性 。但 是如 若 军 舰 、 应 位 于公 海 上 ,或 在任 何 国家 管辖 范 围 以外 的任 何 地 方 。而 传 政府 船 舶 或是 政 府 飞机 由于 其船 员 或 是机 组 成 员发 生 了叛变 并 统 意义 上 的普 遍 管 辖权 所 针 对 的犯 罪 行 为则 必 须 是犯 罪 人 出现 且 控制 该 船 舶或 飞 机 ,进 而 从事 海 盗 行 为 的 ,则 依 然 可 以将 其 在本 国领 域范 围内时 ,才可 以对 其进 行扣 押或 是逮捕 。 视 为海盗 罪 的犯罪 主体 。 ( 2 ) 行使时间不同。 《 公约 》第 1 0 5条中规定海盗罪的行 主 观方 面 :必 须 是 出于 故意 且 是 私人 目的 。私 人 飞 机 机组 为 地 是在 公 海 上 ,或 在 任何 国家 管辖 范 围以 外 的任 何 地 方 。 由 成 员或 是私 人船 舶 的船 员或 是乘 客 对飞 机或 船 舶进 行暴 力行 为 、 此 看 来公 海 或 是任 何 国家 管辖 范 围以外 的地 方 ,既 可 以是 行 为 扣 留行 为 、任何 掠 夺 行 为 ,或是 明知 船舶 或 飞 机 成 为海 盗 船舶 的发 生 地 ,也 可 以是 行 为 的预 备 行 为地 或 结 果 发生 地 。故 而 可 或 飞机 的事 实 ,而 自愿 参 加 其 活 动 ,或是 教 唆 或 故 意便 利 促使 见 在 海 盗罪 中的普 遍 管 辖所 针 对 的是 现行 犯 。对 海 盗 罪 的现 行 上 述行 为实 现 。故 此 可 以看 出 ,公 约 已经 排 除 了 因政 治 目的 而 犯而言 , 《 公 约》规定下 的普遍管辖制度必然是最具针对性且 构 成海 盗罪 的可 能性 】 。 最 具 效 果 的 。而 传统 普 遍 管 辖 ,在 前 文 已经 提 及 ,必 须是 犯 罪 客 体 :海 盗 罪 的犯 罪 客 体 ,是 各 国海 洋 贸 易 安 全 、海 洋 交 人 出现 在本 国范 围 内 时 ,才 可 以对 其进 行 扣 押 或是 逮 捕 。 而此 通 安全 、受 害人 的人身 和财 产权 利 。 时往往犯罪行 为已经结束 ,罪犯 已经不是现行犯。 《 公约 》中 客 观方 面 :① 按 照 《 公 约 》第 8 6条 ,公海 指 的是 不 包括 在 规定 的海盗罪 的普遍管辖制度,相对于传统意义上 的普遍管辖 国家 的 专属 经 济 区 、领 海或 内水 或群 岛 国家 的群 岛 水 域 内 的全 制度 ,具有 更加 及 时性 的特点 。 部海域。 《 公约 》将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定为公海上或是任何 国 ( 3 )是 否接 受 “ 或 引渡 或起 诉 原则 ” 限制 不 同 。 《 公约》 家管 辖 范 围 以外 的 区域 。故 而 如 犯罪 行 为 发 生地 不 位 于公 海 或 第 1 0 0条 中规定了各 国应尽其最大可能进行合作 以制止在公海 任何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无主地域 ,均不构成海盗罪 ,应具体 或其他 国家管辖范围之外 的任何地方的海盗行为 ,此条规定了 依据各 国本 国法律进行审判。 ②《 公约 》 中的海盗罪的犯罪对象, 条约国具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而并不受传统的 “ 或引渡 是 另一 船 舶 、另 一飞 机 或 另 一船 舶 飞 机上 所 载 乘 客或 其 财 物 , 或 起诉 ” 原则 的 限制 ,是 可 直接 对 海 盗 罪罪 犯 进 行起 诉 审 判 的 且 一定 是具 有 非 法 的暴 力 行 为 或是 扣 留行 为 ,或是 掠 夺 行 为 。 国 际性 义 务 ,并 不 具 有 强 制选 择 性 。而 第 1 0 5 条 规 定 的扣 押 国 故 而如 若 犯 罪行 为 发 生在 同一 飞机 或 船舶 上 ,则 同样 不 构 成海 法 院可 判 定 应 处 以 的刑 罚 ,并 可决 定 对 船舶 、飞 机或 财 产 所应 盗罪 。 采 取 的行 动 中,体 现 出 的则 是 各 国可 在 扣 押 逮捕 海 盗罪 罪 犯 之 二、海盗罪中的普遍 管辖权 后 可 以独 自行 使 审判 权 ,并 不 接受 传 统 的 “ 或 引 渡 或起 诉 ”原 1 . 适用普遍管辖 的原 因 则 的束缚 。 而在传 统 的普遍 管辖 制度 中, 总是 与 “ 或 引渡 或审判 ” 普 遍管 辖 权 以保 护 各 国共 同利 益 为 出 发点 ,指 的是 在 国 际 原则相依相存 , “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中,被请求国在引渡罪 法中的某些特定 的国际罪行 ,若其危害影 响全人类 利益安全 , 犯 与起诉 罪犯 中必 须 择一 而行 , 是 具有 强 制性择 一而 行 的义务 。 则 不论 犯 罪 行 为 的发 生地 与 罪 犯 的 国籍 如何 ,各缔 约 国在 其 出 三 、当前环境下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的缺陷 现 在本 国领域 内 时 ,均 对其有 权 实行管 辖 口 】 。 国际法 中普 遍管 辖 1 . 普遍 管辖权的 消极 冲突严重 制 确立 的最初 目的 ,正 是为 了打 击海盗 行 为 。 普遍管辖权 的消极 冲突,指的是犯罪行 为发生后各根据普 在 国际法 的管 辖 权制 度 中 ,有 属 人 管 辖 、属 地 管辖 、保 护 遍 管 辖 原则 ,对该 国际 犯罪 行 为 享有 管 辖 权 的 国家 均 不 主张 管 性 管 辖 以及 普 遍 管辖 。在 海 盗 罪 中 , 因为海 盗 团体 往往 由不 同 辖权 ,从而导致该犯罪行为无 国家进行管辖。普遍管辖权虽然 国籍 的人 组 成 ,再 加 之其 船 旗 国 往往 不 想 接手 案 件 或是 海 盗 船 得 到 了 《 公 约 》签 署 国的承 认 ,但是 很 少 有 国家 将 普遍 管 辖 权 只根 本 就没 有 进行 船 旗 国登 记 。故 而 属 人 管辖 权 的 行使 可 能 带 和海 盗 罪列 入 本 国国 内刑 法 中 ,导 致 在实 际 操作 中无 法 可依 , 来 极 大 不便 ,造 成 诉 讼 工作 过 于 繁 杂 ,取 证 困难 ,不利 于 审 判 不能及时有效 的打击海盗犯罪,便不得不放弃管辖权 。例 如我 的顺 利 进行 。由 于海 盗 出 没不 定 ,难 以抓 获 ,所 以 海盗 罪 的 认 国刑 法 中,虽 然有 普 遍 管辖 权 的相关 条款 规 定但 是 并 没有 单 独

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作者:魏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摘要现代型海盗犯罪成为当今世界的严重威胁,本文从研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角度出发,对国际法应当扩大或缩小海盗罪构成要件内涵的各学术观点做出回应;结合今日热点问题——索马里海盗事件,重申各国打击海盗罪之义务,并分析我国派舰艇赴亚丁湾护航的合法性依据及其积极意义;基于我国迫切需要设立海盗罪以保护海洋运输安全。

文中详述我国刑法应如何增设海盗罪,以期能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刑法国内立法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66-01一、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一)海盗行为的界定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公海公约》规定的海盗行为的基本内容予以保留,稍加修改。

“海盗行为”就是指“在公海上为私人目的,一私人船只对另一船只的人员或财产或由反叛船员或其乘客对所在船只的人员或财产实施的掠夺、扣押或动用暴力的任何非法行为”。

(二)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的特征分析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一般包括私人船舶的船员或私人飞机机组成员或乘客。

一些学者提出应该扩大海盗罪主体的外延,可以更好的打击海盗行为,某些国家的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勾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执法人员也参与海盗行为。

水上执法人员与海盗相勾结共同作案,主体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必须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条件不符,所以不能以海盗罪论处。

但是我们应注意到,不在船舶飞机内的人员虽然不能成为海盗罪的实行犯,但可以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所以公约对主体的严格规定不会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

2.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物,不包括对自己乘坐的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或物所实施的暴行。

这是由国际法传统观念以及海盗罪的本质所决定的。

3.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浅议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浅议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持船舶等行为 , 不构成海盗罪 。 均 海 盗 罪 的犯 罪 主 体 是 自然 人 , 括 私 人 船 舶 或 私 人 飞 机 的 船 包 员 、 组 成 员 或 乘 客 。作 为 例 外 情 况 , 据 《 合 国海 洋 法 公 约 》 机 根 联 第 12条 的 规 定 , 0 已发 生 叛 变 的军 舰 、 府 船 舶 或 政 府 飞 机 上 的船 员 政 或 机 组 成 员 , 制 该 船 舶 或 飞 机 而 从 事 海 盗 行 为 的 , 可 以成 为 海 控 也
面 理 解 这 一 定 义 : 盗 罪 的犯 罪 对 象 是 另 一 船 舶 或 飞 机 , 在 其 上 海 或 的 人 或 财 物 。如 果是 在 同 一 船 舶 或 飞 机 内 实 施 的 不 法 行 为 , 船 如 员 抢 劫 乘 客 , 客 之 间 的抢 劫 、 夺 行 为 , 员 或 乘 客 实 施 暴 动 、 乘 掠 船 劫
的规 定 构 成 防 止 和 惩 治 海 盗 罪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规 则 。
根 据 《 合 国海 洋 公 约 》 关 的 规 定 , 人 船 舶 或 私 人 飞 机 的 联 相 私
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 、 在公 海上 从 事 未 经 许 可 的广 播 。
《 海 公 约 》 《 合 国海 洋 法 公 约 》 外 , 公 和 联 之 国际 上 还 没 有 一 个 关 于
海 盗 罪 的 国际 公 约 , 因此 , 两 个 公 约 中 关 于 制 止 、 治 海 盗 行 为 这 惩
浅 议 国 际 刑 法 中 的 海 盗 罪
朱 文 娟
( 南财 经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中
【 摘 要】 些 年 来 , 马 里 海 盗 活 动 猖 獗 , 击 各 国 船 只 的 事 件 屡 有 发 近 索 袭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中的海盗罪摘要:海盗罪是国际刑法上的一个传统罪名,自我国1996年加入《联合国海洋公约》以来。

对于海盗罪,我国刑法总则只有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也未设立海盗罪。

这里拟从研究海盗罪的概念及特征角度出发,分析对海盗的认定与惩治,并对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惩治海盗行为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国际刑法海盗罪犯罪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刑法惩治自1991年以来索马里一直战乱不断,沿海区域海盗活动猖獗,被国际海事局列为世界上最危险的海域之一。

从今年初至12月19日,索马里附近海域已发生120多起海上抢劫案,30多艘船只被劫,600多名船员遭绑架,现仍有10多艘船只及200多名人质被扣押在海盗手中。

一、海盗罪概述海盗行为,自古即有。

公元100年左右,古希腊历史学家首次对海盗做出了清晰的定义,即“海盗为非法对船只和海上城市进行攻击的人”。

海盗行为最猖獗的时期可能莫过于资本主义早期的原始积累时期。

17世纪中期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对海盗行为的态度由肯定鼓励转变为反对甚至坚决打击,海盗犯罪已经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

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

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

二、国际刑法上海盗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1)《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01条规定,如下行为构成海盗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由索马里海盗行为引发的对中国刑法完善问题的思考

由索马里海盗行为引发的对中国刑法完善问题的思考

由索马里海盗行为引发的对中国刑法完善问题的思考[摘要]亚丁湾索马里海域的海盗活动,不仅使我国不得不在国际法的规制下派遣军舰保护本国过往商船的安全,也使我们不得不完善国内刑法,在总则中规定,对于在国内刑法尚未规定的国际罪行,依照公约规定予以惩处;在分则中增设专章“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再以修正案的形式规定海盗罪,将海盗罪纳入新增章节。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刑法规范;国内刑法;完善1国际法上对海盗行为的规定我国军舰此次在亚丁湾索马里海域护航过程中双方对阵时,若将海盗打死,属于我国刑法规定、各国普遍认同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若是将海盗擒获,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我国所承担的公约义务,我国要对其进行处理,怎么处理呢?对于我国现行刑法来讲,是十分棘手的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国际法,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1.1 国际法上海盗罪的定义及其构成特征1.1.1海盗罪的定义。

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罪定义为“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无人管辖的区域对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员或财物实施非法暴力、扣留或其它掠夺的行为”该定义虽然首次明确了海盗行为的范围和方式,但是仍没有逃脱国际刑法规范操作性不强等缺陷,1.2海盗罪的构成特征。

1.2.1关于海盗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海上公共秩序,表现为严重破坏公海秩序,危害海上运输作业的安全和运输事业的发展。

1.2.2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主要是私人,一般包括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

1.2.3海盗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两《公约》规定海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戴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掠夺及教唆或故意便利行为。

1.2.4海盗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犯罪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但都是出于私人目的,而不是政治目的。

2中国目前对海盗行为处理及其弊端我国对在公海及无人管辖的区域、我国船舶或飞机上、我国领土内以及这些区域以外针对中国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海盗行为有刑事管辖权,可以对在上述空间抓获的海盗,依照中国法进行起诉和审判。

海盗罪及其国内立法探讨

海盗罪及其国内立法探讨

海盗罪及其国内立法探讨作者:林雯王一行安然来源:《神州》2012年第33期摘要:海盗罪作为一项传统的、公认的国际犯罪,严重破坏公海秩序,危害海上运输事业的安全和发展。

本文通过分析海盗罪及其国际法有关规定,拟以海盗罪的犯罪构成为角度,对我国应如何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惩治海盗行为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增设海盗罪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海盗罪国内立法犯罪构成惩治措施近年来,索马里海盗劫掠过往商船并勒索巨额赎金的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重大安全问题,深受国内外广大民众关注。

海盗罪已成为国际法中一种比较严重的犯罪,而我们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并未对海盗罪做出明确规定。

为进一步打击海盗行为,切实保护我国国家利益,我们有必要对海盗罪的国内立法进行规定。

一、海盗罪的基本概况人类开始驶向海洋之时,就是海盗诞生的开端。

船只驶向哪里,哪里就有了海盗的神出鬼没。

历史上最为猖獗的海盗活动是殖民时代的大西洋及相邻领域,尤其是加勒比海域。

英国殖民时代的“大盗罗伯茨”及其手下海盗被处绞死,标志着海盗高峰时期的落幕。

但在世界其他海域,海盗活动依然猖獗。

特别是马六甲海峡和索马里海域,成为当今世界海盗活动最为频繁的海域之一。

对于海盗罪这种公认的、古老的国际犯罪,台湾学者黄异曾将其定义为:利用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船舶或船舶之上的人或物,为私人目的,实施掠夺、扣留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国际法中对惩治海盗的规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海盗一向被视作“人类的公敌”,自始就是国际法严惩的重大海上犯罪。

海盗活动的繁衍,促使国际法惩治规则日趋细致、深入和系统,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应运而生。

对于海盗罪的打击,1958《日内瓦公海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确认将打击海盗的权力交付给世界各国,行使普遍管辖权。

即无论海盗和海盗船悬挂哪国国旗或者不悬挂国旗,世界各国对海盗具有普遍管辖权。

论中国面临的海盗问题及海盗罪国内立法的必要性

论中国面临的海盗问题及海盗罪国内立法的必要性

·总第443期·2010第9期□李文沛论中国面临的海盗问题及海盗罪国内立法的必要性一、中国面临的海盗问题我国有广袤的海洋,海洋面积达300万平方公里,有着丰富的海上资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海上运输业的依赖也越来越大,尤其是对石油进口的依赖。

在我国进口石油和向西方出口产品的航线上,恰恰分布着世界海盗最猖獗地区,这就为我国的海事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隐患。

位于马来半岛和苏门答腊岛之间的、连接安达曼海与南海、沟通太平洋和印度洋的马六甲海峡,作为仅次于多佛尔海峡的全球第二条最繁忙海道,是欧洲、亚洲、大洋洲、非洲四大洲之间重要的海运通道,每天都有上千艘船只通过,我国进出口商品也多经由此条路线。

该地区也正因为商业利益的重要性吸引了众多海盗的眼球,海盗对我国的威胁已确实存在,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远洋运输安全日益受到海盗威胁中国是世界十大海洋运输国之一,外贸对海洋运输业的依靠程度达70%左右。

我现有海洋运输船舶7600多艘,集装箱30多万标准箱位,3000多万净载重吨。

还拥有机动渔船近30万艘,其中远洋渔船1700多艘。

〔1〕如此众多的船只在为中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之时,也成为海盗的攻击对象,制约了远洋运输业的发展。

2.我国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日益受到海盗威胁从1993年开始,我国已由石油净出口国变为净进口国,目前石油进口占我国石油消费量的30%左右。

预计到2010年和2020年,我国石油需求将分别达到2.9亿吨左右和3.9亿吨左右,而同期国内原油产量预计只能达到1.7亿吨和1.8亿吨左右。

因此石油供需缺口2010年将至少为1.2亿吨左右,2020年为2.1亿吨左右。

我国对国外石油资源的依赖程度将上升到2010年的40%和2020年的50%多。

〔1〕在这当中大概有60%的进口石油通过印度洋一马六甲海峡一南海这条运输线。

而这条航线上有世界五大海盗多发带中最严重的两个,且马六甲海峡本身就十分狭窄,易于封锁。

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制

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制

海盗罪的国际法规制黄立何田田【摘要】为了打击海盗行为,16世纪以后,西方各国逐渐形成了关于海盗罪的国际习惯法体系。

进入20世纪,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将惩治海盗的习惯法法典化。

《尼翁协定》及《尼翁补充协定》是前期的主要成果。

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制定了《日内瓦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执法权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上世纪80年代后,国际海事组织又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等富于操作性的法律文件。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犯罪国际公约自从有海上贸易,就出现了以抢劫商船财物为生的海盗。

一般认为,海盗的兴衰主要经历了四个时期: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海盗兴盛期、大航海时期和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现代海盗时期。

出于对海盗犯罪的切肤之痛,以海洋文明为依托的西方国家有很多学者对海盗罪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深度。

我国学者对海盗罪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似无专著面世;论文也只有少数几位研究者对国际海洋法有关条款的介绍,缺乏全面梳理、分析、评价海盗罪在国际法中从无到有、从简到多、从理论到法律的发展过程的文章。

本文试图弥补这一研究不足,以期有助于对海盗行为和海盗罪的认识和惩治。

一、20世纪以前的法律规定海盗罪是一种公认的古老的国际犯罪。

为了惩治海盗行为,西方各国尤其是受害国陆续制定大量的相关法律,逐渐形成了关于海盗罪的国际习惯法体系。

古代欧洲海盗在克里特、雅典和罗德岛横行,罗德岛人最早把海盗纳入他们的海洋法。

中世纪时,海盗成为国家间贸易的障碍,于是德国北部的城市和活跃于尼德兰、比利时、卢森堡、英国和波罗的海的德国商人组成了《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9期汉莎同盟以互通信息。

随后一些国家纷纷建立海军部法庭并制定海洋法以打击海盗犯罪。

最早对海盗行为进行立法的是1536年英国的《海上犯罪法》。

英国曾一度建立海事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海事问题。

不久以后,英国更主张将此管辖权扩张到外国海盗对外国人的劫掠行为。

关于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之探讨

关于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之探讨

关于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之探讨
陈洲;张志勋
【期刊名称】《中国电子商务》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我国有着相对广阔的海域,维护海上公共秩序任务重.南中国海海域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海盗活动十分猖獗,已经对我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此外我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渔业大国,不论是远洋货轮或者是远洋渔船在公海或者他国管辖的海域也都时常受到海盗的袭击,但是我国至今在刑法中没有关于海盗罪的相关规定,中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国内法却在确立海盗罪方面没有与国际法接轨.虽然我国司法对海盗行为能够运用中国刑法惩处,但实际运用上会有其不足之处,所以中国为了维护本国的海上利益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应当完善相关法律.
【总页数】2页(P69-70)
【作者】陈洲;张志勋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
昌,33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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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11-20作者简介:邓大鸣(1957-),男,四川乐山人,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

 第43卷 第5期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 V o l .43 N o .5J O U R N A LO FZ H E N G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S e p .2010 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邓大鸣(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四川成都610031)摘 要:《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海盗行为,但由于各国刑罚体系不同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却没有规定对海盗罪的刑罚。

我国承担了打击海盗犯罪的条约义务,并以刑法第9条确立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是我国刑法却无海盗罪之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罪及其应受之刑罚,可消弭海盗罪方面国际公约与国内刑法的脱节现象,使海盗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关键词:海盗罪;海洋法公约;国内刑法中图分类号:D 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5-0042-04 近年来海盗行为猖獗,对公海航行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世界为之瞩目。

为此,联合国安理会连续通过决议对索马里海盗行为表示了严重关切。

打击海盗是我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一项义务,但是,我国国内刑法上并没有海盗罪的罪名。

这种立法上的缺漏,显然将会给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海盗行为问题上带来极大的困扰。

为此本文将就此作初步的研究,以澄清疑惑,为打击国际海盗罪行完善国内法提供依据。

一、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法与条约义务之逻辑矛盾《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1996年7月7日《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生效,至此我国承担了制裁国际海盗罪的条约义务。

可是反观我国刑法典,我们并未为履行此条约义务做好充分准备,因为我国刑法至今没有海盗罪罪名。

这就导致了在打击国际海盗罪行方面我国刑法和《海洋法公约》的脱节。

《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均可对海盗船舶或飞机进行拿捕和扣押,并由其国内法院对之进行审判。

但由于我国刑法典没有海盗罪的罪名,就使我国在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处于双重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我国的军舰和政府船舶在国际公约义务之下以海盗罪罪名捕获了犯有海盗嫌疑的船只和人员,而当我国内法院在对其进行审判时,却由于国内刑法没有海盗罪罪名,从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条为世界各国久已确立的刑法原则之下,无法对其以海盗罪来定罪量刑。

由此导致的逻辑后果显然只能是将这些海盗罪嫌疑人“无罪”开释,这无疑是漏掉了吞舟之鱼。

这是一种尴尬,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以国内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这样一些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尴尬。

穆尔法官在“荷花号”案的审判中说:“海盗行为既然是一种违反万国公法的罪行,而且发生的地点又是在任何国家均无权管辖的公海上,因此他不能得到他所悬挂的旗帜的保护,而是被视为不受保护的人,是`人类的公敌',对这种人任何国家都有权出于全人类的利益而予以逮捕和惩罚。

”[1](P 243-244)穆尔法官这段话在逻辑上表明海盗罪之所以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缉拿,是因为它是“万国公罪”;而对于此种“万国公罪”,拿捕国必须以“万国公罪”的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和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其他的普通刑事罪名来起诉和定罪量刑。

“因为一个国家在公海上,除了对本国人民外,不能对外国人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除非外国人按照国际法是海盗”。

[2](P 123)普通刑事犯罪即便严重到杀人、放火、强奸,但由于并非为各国所认定之国际罪行或“万国公罪”,所以除其国籍国或船旗国之外,其他任何国家不对其享有管辖权,除非这些刑事犯罪损害了这些国家的国家利益或其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如果拿捕国以国内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所捕获的海盗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加以定罪量刑,那么就会构成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船旗国之司法主权的侵犯。

的确我国国内法院曾经有过类似这样的判决。

比如1999年12月22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以抢劫、故意杀人等罪名判处抢劫在国际航线上行使的外国货轮,并杀害具有中国国籍船员的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等13人死刑。

但须指出的是,上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我国公民所犯之“海盗行为”,或者是外国人在公海或我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地方对我国公民或我国国家财产、公民财产所犯的罪行,其管辖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

就此而言,我国国内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来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国内媒体之所以将这些犯罪分子称之为海盗,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海上。

但是,国内法上的此类“海盗”行为与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着天壤之别,是海盗罪罪名的泛化。

严格说国内法上这种所谓的“海盗”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

对此,奥本海曾特别指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不应与各国国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观念混为一谈。

各国可以仅把某些暴力行为视为海盗行为而予以惩罚,而其范围较国际法上所称的海盗行为为狭”[2](P123)。

国际法上海盗罪之成立并不一定要求有实际上的劫夺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的存在,“如果船员或乘客为了侵占船舶和船上货物以供他们自己使用的目的而以恐吓迫使船长改变航路”,或者“为了攻击目的而追逐一只船舶”均可构成海盗罪[2](P121-122)。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国内法院可以以普通刑事罪名来追诉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但如果这些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表现为抢劫、强奸或故意杀人,国内法院就不能够以抢劫罪、强奸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故在此情况下,那些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表现为抢劫、强奸和故意杀人的海盗行为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分析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罪名,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捍卫我国远洋运输事业,确保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以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我们的经济正在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循环。

海洋对我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增加,很多工程设备多由海运出口,我国所需要之资源、能源,进出口商品也主要通过海上来运输。

可是国际海盗猖獗已严重威胁到我国的远洋运输安全,据报道2008年年9月17日,一艘香港货轮被劫持。

11月14日,我国天津渔船“天裕8号”又被索马里海盗劫持。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1月18日,又有一艘装载小麦的香港籍货船“D e l i g h t”在亚丁湾被索马里海盗劫持。

此方面最近的报道是2009年10月19日,中国籍散货轮德新号在印度洋塞舌尔岛附近被海盗劫持。

因此,修改我国刑法,明定海盗罪罪名,严厉制裁海盗行为,已经刻不容缓。

其次,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海洋法公约》义务的体现。

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与条约义务之间所存在的逻辑矛盾实际上蕴含了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罪名的必要性。

打击国际海盗罪行需要缔约国多方面的配合,法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此方面条约义务的起码表示。

《海洋法公约》乃是国家之间意志的妥协和协调。

每个国家对海洋有着自己的利益要求,并且由于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利益的不同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因此,有的国家希望借助于打击海盗和其他国际犯罪行为来扩大自己国家在海洋的影响;而有的国家却不愿为了他国利益而火中取栗;有的国家有死刑,而有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在此情况下,即便联合国会员国普遍赞同制裁国际海盗行为,但在具体实施上却有不同的考虑。

正是因为如此,《海洋法公约》对于海盗罪的规定较为概略,表现出“有罪无罚”的特点,即对海盗行为只有罪名之规定,而将具体刑罚留给各个国家的刑事法律来具体规定。

在国内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犯罪及相应的刑罚,才能实现对国际海盗犯罪的刑事追究,这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条约义务。

我国现行刑法此方面的规定付之阙如,这种情况极不利于我国所负之国际义务的履行,且有损于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形象。

其三,明定海盗罪罪名有利于我国刑法典条文逻辑上的和谐。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由此确立了我国刑法对包括海盗罪在内的国际犯罪行为的普遍管辖权。

但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海盗罪转化为国内立法上的罪名,实际上就使得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在对国际海盗犯罪的追诉、审判问题上形同虚设,并导致了我国刑法对国际海盗罪行有权管辖,却无权审判或不能审判这样一种奇怪的逻辑现象。

在此情况下,那么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7条规定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和国际刑事领域中“或引渡或起诉”国际习惯法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就有了引渡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理由。

当国际刑事法院或其他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向我们提出此种请求时,我们将难以拒绝。

相反当我们向有关国家提出引渡此类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这些国家则可能会因其在国内刑法上已经设立了海盗罪,有权自行审判,而拒绝将其引渡给我国,从而造成我国与外国之间在引渡海盗犯罪嫌疑人问题上的不对等。

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定海盗罪,将使我国刑法各条文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更加合乎逻辑,从而消除我国刑法对海盗罪有权管辖,而无权审判的奇怪逻辑现象,保障我国的司法主权。

三、我国刑事法律增设海盗罪的立法构想我国有关海盗的立法应当在坚持我国的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切实履行我国的国际条约义务,认真协调好在拿捕、审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为此,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正确界定海盗罪的概念,厘清海盗罪的犯罪构成明确海盗罪的内涵和外延及其犯罪构成,是准确、有效打击海盗犯罪的前提,也是我们在此方面正确、科学立法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从全面惩治海盗犯罪考虑,海盗罪应界定为:“登上船舶,旨在行窃或从事其他暴力犯罪,且有能力使用武力继续犯罪的任何行为。

”[3]我们认为这样的定义极为不妥。

首先,海盗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特征并非是“行窃”,而是公然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进行抢劫或胁迫。

公海上“行窃”是否构成海盗罪是值得商榷的。

盗窃行为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的窃取他人财货的行为,因此即便它发生于公海,只要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就不能构成海盗罪。

另外“行窃”也并非海盗的唯一目的,对此可以举出这样两种情况来予以说明:1.货物不一定是海盗暴力行为的客体,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拦截船舶并不是要抢劫船上所载之货物,而是要劫走其上的乘客进行勒索;2.在有些情况下海盗拦截船舶仅是为了杀死船上某一特定之人,而并不一定要窃货,他们可以将该船和船上的货物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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