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_邓大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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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11-20

作者简介:邓大鸣(1957-),男,四川乐山人,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

 第43卷 第5期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 V o l .43 N o .5

J O U R N A LO FZ H E N G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

S e p .2010 

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

邓大鸣

(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四川成都610031)

摘 要:《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海盗行为,但由于各国刑罚体系不同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却没有规定对海盗罪的刑罚。我国承担了打击海盗犯罪的条约义务,并以刑法第9条确立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是我国刑法却无海盗罪之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罪及其应受之刑罚,可消弭海盗罪方面国际公约与国内刑法的脱节现象,使海盗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关键词:海盗罪;海洋法公约;国内刑法

中图分类号:D 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5-0042-04

近年来海盗行为猖獗,对公海航行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世界为之瞩目。为此,联合国安理会连续通过决议对索马里海盗行为表示了严重关切。打击海盗是我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一项义务,但是,我国国内刑法上并没有海盗罪的罪名。这种立法上的缺漏,显然将会给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海盗行为问题上带来极大的困扰。为此本文将就此作初步的研究,以澄清疑惑,为打击国际海盗罪行完善国内法提供依据。

一、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法与条约义务之逻辑矛盾

《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1996年7月7日《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生效,至此我国承担了制裁国际海盗罪的条约义务。可是反观我国刑法典,我们并未为履行此条约义务做好充分准备,因为我国刑法至今没有海盗罪罪名。这就导致了在打击国际海盗罪行方面我国刑法和《海洋法公约》的脱节。

《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均可对海盗船舶或飞机进行拿捕和扣押,并由其国内法院对之进行审判。但由于我国刑法典没有海盗罪的罪名,就使我国在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处于双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我国的军舰和政府船舶在国际公约义务之下以海盗罪罪名捕获了犯有海盗嫌疑的船只和人员,而当我国内法院在对其进行审判时,却由于国内刑法没有海盗罪罪名,从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条为世界各国久已确立的刑法原则之下,无法对其以海盗罪来定罪量刑。由此导致的逻辑后果显然只能是将这些海盗罪嫌疑人“无

罪”开释,这无疑是漏掉了吞舟之鱼。这是一种尴尬,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以国内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这样一些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尴尬。穆尔法官在“荷花号”案的审判中说:“海盗行为既然是一种违反万国公法的罪行,而且发生的地点又是在任何国家均无权管辖的公海上,因此他不能得到他所悬挂的旗帜的保护,而是被视为不受保护的人,是`人类的公敌',对这种人任何国家都有权出于全人类的利益而予以逮捕和惩罚。”[1](P 243-244)穆尔法官这段话在逻辑上表明海盗罪之所以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缉拿,是因为它是“万国公罪”;而对于此种“万国公罪”,拿捕国必须以“万国公罪”的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和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其他的普通刑事罪名来起诉和定罪量刑。“因为一个国家在公海上,除了对本国人民外,不能对外国人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除非外国人按照国际法是海盗”。[2](P 123)普通刑事犯罪即便严重到杀人、放火、强奸,但由于并非为各国所认定之国际罪行或“万国公罪”,所以除其国籍国或船旗国之外,其他任何国家不对其享有管辖权,除非这些刑事犯罪损害了这些国家的国家利益或其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如果拿捕国以国内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所捕获的海盗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加以定罪量刑,那么就会构成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船旗国之司法主权的侵犯。的确我国国内法院曾经有过类似这样的判决。比如1999年12月22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以抢劫、故意杀人等罪名判处抢劫在国际航线上行使的外国货轮,并杀害具有中国国籍船员的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等13人死刑。但须指出的

是,上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我国公民所犯之“海盗行为”,或者是外国人在公海或我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地方对我国公民或我国国家财产、公民财产所犯的罪行,其管辖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就此而言,我国国内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来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国内媒体之所以将这些犯罪分子称之为海盗,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海上。但是,国内法上的此类“海盗”行为与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着天壤之别,是海盗罪罪名的泛化。严格说国内法上这种所谓的“海盗”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对此,奥本海曾特别指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不应与各国国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观念混为一谈。各国可以仅把某些暴力行为视为海盗行为而予以惩罚,而其范围较国际法上所称的海盗行为为狭”[2](P123)。国际法上海盗罪之成立并不一定要求有实际上的劫夺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的存在,“如果船员或乘客为了侵占船舶和船上货物以供他们自己使用的目的而以恐吓迫使船长改变航路”,或者“为了攻击目的而追逐一只船舶”均可构成海盗罪[2](P121-122)。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国内法院可以以普通刑事罪名来追诉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但如果这些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表现为抢劫、强奸或故意杀人,国内法院就不能够以抢劫罪、强奸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故在此情况下,那些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表现为抢劫、强奸和故意杀人的海盗行为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分析

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罪名,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捍卫我国远洋运输事业,确保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以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我们的经济正在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循环。海洋对我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增加,很多工程设备多由海运出口,我国所需要之资源、能源,进出口商品也主要通过海上来运输。可是国际海盗猖獗已严重威胁到我国的远洋运输安全,据报道2008年年9月17日,一艘香港货轮被劫持。11月14日,我国天津渔船“天裕8号”又被索马里海盗劫持。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1月18日,又有一艘装载小麦的香港籍货船“D e l i g h t”在亚丁湾被索马里海盗劫持。此方面最近的报道是2009年10月19日,中国籍散货轮德新号在印度洋塞舌尔岛附近被海盗劫持。因此,修改我国刑法,明定海盗罪罪名,严厉制裁海盗行为,已经刻不容缓。

其次,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海洋法公约》义务的体现。

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与条约义务之间所存在的逻辑矛盾实际上蕴含了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罪名的必要性。打击国际海盗罪行需要缔约国多方面的配合,法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此方面条约义务的起码表示。《海洋法公约》乃是国家之间意志的妥协和协调。每个国家对海洋有着自己的利益要求,并且由于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利益的不同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因此,有的国家希望借助于打击海盗和其他国际犯罪行为来扩大自己国家在海洋的影响;而有的国家却不愿为了他国利益而火中取栗;有的国家有死刑,而有的国家废除了死刑。在此情况下,即便联合国会员国普遍赞同制裁国际海盗行为,但在具体实施上却有不同的考虑。正是因为如此,《海洋法公约》对于海盗罪的规定较为概略,表现出“有罪无罚”的特点,即对海盗行为只有罪名之规定,而将具体刑罚留给各个国家的刑事法律来具体规定。在国内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犯罪及相应的刑罚,才能实现对国际海盗犯罪的刑事追究,这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条约义务。我国现行刑法此方面的规定付之阙如,这种情况极不利于我国所负之国际义务的履行,且有损于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形象。

其三,明定海盗罪罪名有利于我国刑法典条文逻辑上的和谐。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由此确立了我国刑法对包括海盗罪在内的国际犯罪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但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海盗罪转化为国内立法上的罪名,实际上就使得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在对国际海盗犯罪的追诉、审判问题上形同虚设,并导致了我国刑法对国际海盗罪行有权管辖,却无权审判或不能审判这样一种奇怪的逻辑现象。在此情况下,那么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7条规定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和国际刑事领域中“或引渡或起诉”国际习惯法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就有了引渡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当国际刑事法院或其他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向我们提出此种请求时,我们将难以拒绝。相反当我们向有关国家提出引渡此类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这些国家则可能会因其在国内刑法上已经设立了海盗罪,有权自行审判,而拒绝将其引渡给我国,从而造成我国与外国之间在引渡海盗犯罪嫌疑人问题上的不对等。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定海盗罪,将使我国刑法各条文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更加合乎逻辑,从而消除我国刑法对海盗罪有权管辖,而无权审判的奇怪逻辑现象,保障我国的司法主权。

三、我国刑事法律增设海盗罪的立法构想

我国有关海盗的立法应当在坚持我国的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切实履行我国的国际条约义务,认真协调好在拿捕、审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为此,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正确界定海盗罪的概念,厘清海盗罪的犯罪构成

明确海盗罪的内涵和外延及其犯罪构成,是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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