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B 款条款(2014 版)
B 款条款 条款目录 - 阳光保险集团官方网站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B款条款(2009年 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 保险费的交纳1.1 合同订立 4.1 保险费的交纳1.2 合同生效2 我们提供的保障 5 合同解除2.1 保险期间 5.1 解除合同(退保)2.2 保险责任3保险金的申请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3.1 受益人 6.1合同效力终止3.2保险金申请 6.2适用主合同条款3.3保险金给付3.4诉讼时效7 释义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B款条款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B款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1.1 合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
1.2 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于保险凭证上。
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2.1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2 保险责任在《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均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确诊患甲型H1N1流感并因患甲型H1N1流感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我们除按《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外,还将额外给付等值于《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50%的医疗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3 保险金的申请3.1 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受益人法定有效身份证明;(3)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原始件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final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8 释义1.1 合同构成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8.1 周岁1.2 合同生效及风险8.2 团体1.3 投保范围8.3 意外伤害8.4 毒品8.5 酒后驾驶8.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8.7 无有效行驶证2.1 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8 机动车2.2 保险期间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9 医疗事故2.3 保险责任8.10 非处方药2.4 责任免除8.11 潜水8.12 攀岩8.13 探险3 保险金的申请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4 武术比赛3.1 受益人7.1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8.15 特技表演3.2 保险事故通知7.2 年龄错误处理8.16 净保险费3.3 保险金申请7.3 被保险人变动8.17 未满期净保险费3.4 保险金给付7.4 合同内容变更8.18 未满期保险费3.5 诉讼时效 7.5 联系方式变更7.6 争议处理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4 保险费的交纳保险金给付比例表4.1 保险费的交纳附表二:Ⅲ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或批注单上。
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投保范围1、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六十五周岁以下(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团体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 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意外险的伤残赔付标准通常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
具体赔付标准可能因保险条款和计划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下是一般的赔付标准:
1. 全残或完全失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金额可能达到保额的100%。
2. 部分残疾:根据伤残程度,赔付金额可能按照保险合同中确定的比例进行赔付,通常在20%至80%之间。
3.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事故导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赔付标准可能会根据保险产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赔付标准应以保险合同为准。
在购买保险前,建议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与保险公司进行咨询以了解具体的保险赔付标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 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 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 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 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 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 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 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阳光财险附加学生幼儿医疗保险条款(2014版)
4、转院治疗者须提供转出医院的转院证明;
5、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交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 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保险金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退还收据原 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退还收据原件。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 确定。
性传播疾病:指发生在生殖器官的内源性或外源性通过性行为或非性行为传播的传播性 疾病。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后(经保险人同意后再次投保 者不受本款 90 日等待期的限制)初次罹患特殊病种疾病(系指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 管理机构正式颁布的特殊病种疾病,此类疾病门诊规定治疗项目已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 围)需门诊诊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门
(6)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与之相关;
(7)非试验性或研究性。
4、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 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或挂床住院。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保 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保险人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 保险责任。
诊费用,在扣除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 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特殊病种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免赔额 100 元后,对其余额按下表规 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且最高赔付金额以住院及特殊病种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保 险金额的 25%为限。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阳光财险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 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 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 10 周岁(含)至 55 周岁(含)之间,在保险人认可的眼科专科医院或经卫生 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实施 LASIK、PRK 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医疗机 构进行 LASIK、PRK 手术或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 的被保险人。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虽未失明但近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 大于1.00D(不含),或者手术眼睛远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6.00D(不含),保险人 按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该只手术眼睛的保险金额的40%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近视屈光度无改善或者近视屈光度绝对值 较术前增加小于1.00D(含),或者手术眼睛远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2.00D(含) 但小于6.00D(含),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该只手术眼睛的保险金额的25%给付保 险金。
第七条 本合同的 PRK 手术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接受 PRK 手术发生意外,且因该意外导致下列情形之一,保 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 PRK 手术保险责任终止: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
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针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疾病或伤残的情况,提供相对应的赔偿。
以下是一些关于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标准的相关参考内容。
1. 伤残等级划分:阳光保险意外险通常将伤残等级划分为一至十级,不同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赔付比例。
一级伤残指丧失人体部位或机能,赔付比例最高,十级伤残指轻微损伤或丧失人体部位的某一功能,赔付比例较低。
2. 伤残赔付比例:不同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赔付比例,一般来说,阳光保险意外险伤残赔付比例在30%至100%之间。
具体的赔付比例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3. 医疗费用赔付:阳光保险意外险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一般来说,医疗费用的赔付额度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金额的费用可能不予赔付。
4. 伤残赔付流程: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体疾病或伤残时,可以向阳光保险提出赔付申请。
通常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等。
阳光保险会根据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来计算赔偿金额,并在审核通过后进行赔付。
5. 赔付限制:阳光保险意外险通常会对赔付金额设置一定的限制,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赔偿最高金额、赔付时间限制等。
被保险人需要了解保险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和细则,遵守赔付限制的规定。
6. 报案及时性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需要及时向阳光保险报案。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会规定报案的时限,在规定的时限内报案才能享受赔付。
被保险人应该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案,否则可能面临赔付申请被拒绝的风险。
7. 伤残赔付的用途:阳光保险意外险的伤残赔付可以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康复、医疗费用、代偿家庭收入损失以及其他必要支出等。
总之,阳光保险意外险的伤残赔付标准是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的。
以此为依据,阳光保险可以提供相应的赔偿来帮助被保险人应对意外事故后可能面临的经济困难。
不同保险公司的具体赔付标准可能有所不同,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细则,了解保险产品的具体赔付方式和限制,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
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
中华结合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集体不测损害保险 B 型条款( 2014 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余保险凭据、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申明、标注、批单、其余书面协议等构成。
凡波及本保险合同的商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集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余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得益人包含:(一)身死保险金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死保险金得益人。
身死保险金得益人为多人时,能够确立其得益次序和得益份额;假如没有确立得益份额的,各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够由其监护人指定得益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更改身死保险金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更改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余保险凭据上标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更改身死保险金得益人时,一定经过被保险人赞同。
对因身死保险金得益人更改发生的法律纠葛,保险人不肩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死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死保险金得益人,或许身死保险金得益人指定不明确没法确立的;2、"身死保险金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死,没有其余身死保险金得益人的;3、身死保险金得益人依法丧失得益权或许放弃得益权,没有其余身死保险金得益人的。
身死保险金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死,且不可以确立身死先后次序的,推定得益人身死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家属之外的人为得益人。
身死保险金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身死的,或许成心危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得益人丧失利润权。
意外伤害保险通用附加险(意外险类)(2014版)(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总则本附加险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附加交通意外伤害加倍给付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主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后,以该给付金额为基数,按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倍数再行给付保险金。
具体的给付倍数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第二条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二、附加节假日意外伤害加倍给付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人在下列节假日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主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保险金后,以该给付金额为基数,按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节假日类别及对应的给付倍数再行给付保险金(给付倍数以3倍为限)。
具体的节假日类别及对应的给付倍数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一类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十一国庆节七个节假日及其特定调休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日期为准。
(二)二类节假日:除夕、元宵节、重阳节,具体以当年日历为准。
(三)三类节假日:星期六、星期天(不含一类节假日的调休日)及被保险人生日,以当年日历及以户籍资料为准。
以上节假日适逢重叠时,本附加险的加倍给付不累加计算,仅按其中给付较高的一类执行。
责任免除第二条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释义1、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火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及轮船(包括渡轮)。
阳光财险附加旅程缩短保险条款(2014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程缩短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或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而须提早结束旅程返回原出发地,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未使用并且无法退还的交通费、住宿费或相关旅游产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身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宜继续旅程须立刻返回原出发地就医者;(二)被保险人遭遇劫机或被劫持;(三)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身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四)被保险人境内经常居住地的室内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水管爆裂、自然灾害,或盗窃(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五)已计划的旅游目的地或途经地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六)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或途经地突发流行疫病;(七)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或途经地突发暴乱或自然灾害。
责任免除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旅程缩短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知的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缩短的本附加险保险责任列明的情况;(二)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原定旅程或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继续旅程而引起的损失;(三)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四)当必须取消或缩短部分旅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公司而造成的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五)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因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已存在的任何病症或症状而导致身故或罹患突发性重病;(六)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七)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因主险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身故、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八)由恐怖活动或恐怖威胁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九)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治疗而被保险人坚持返回原出发地治疗的受伤或疾病;(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工程险附加保险条款(2014版)
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工程险附加保险条款(2014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险附加保险条款(2014版)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以下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扩展类1.错误或遗漏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除非因被保险人故意,否则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存在延迟、错误或遗漏向其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标的的价值变化或其他有关信息的情况而拒绝赔偿。
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并根据保险人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不可控制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不因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场所无法履行保单或批单中规定的任何保证或条件而受影响。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不作比例赔付处理条款本保单是一张第一赔偿限额保单,当最后工程造价超过原预估总工程造价时,所有赔款会按照理算后总数全额赔付,不作比例赔付处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第一保单条款本保险单为第一保险单,保险人同意在处理本保险单相关赔案时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相关的其它保险单,本保险单首先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5.管理费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需予以修复时,被保险人除修复费用外,业主为修复工作所发生的合理的管理费用,但施工合同金额内的管理费不属本条款赔偿范围。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___万元。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6.灭火费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由保单承保的风险引起的下列损失:(1) 灭火过程中的费用(2) 清理水和其他物质的费用(3) 清理费用(4) 暂时性防护设施建造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___万元。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附加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下列附加险是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和相关工作过程中以及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其他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
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险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014版)总 则第一条 在投保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除另有指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以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等;(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主险保险金额的20%为上限。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 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 “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 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 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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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 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 效力。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 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 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 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或者替换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 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B 款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 16 周岁(含)至 65 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或劳动的 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作 为连带被保险人(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
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 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 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 职人员 75%或人数低于 5 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 本保险合同,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投保人数不低 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 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 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 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 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 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 准》或《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 或《给付表》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 伤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 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 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 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 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包括不明原因的死亡); (十二)被保险人被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 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 或《工标》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 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 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 或《工标》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 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 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基本部分
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 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