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
简述近因原则的主要内容
近因原则是一种管理决策的原则,用于评估和解决问题时,参考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以获取最准确、最及时的信息和数据。
这个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在决策过程中,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往往能提供最有关联和最具价值的信息,因此应优先考虑。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1.1 近因原则的定义近因原则是指在决策和问题解决过程中,优先考虑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以获取最准确、最相关的信息,从而做出更明智和有效的决策。
1.2 近因原则的作用近因原则可以帮助管理者更准确地评估和分析问题,针对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大程度地提高决策的成功率,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1.3 近因原则的应用场景近因原则适用于各行各业的管理决策过程,尤其在市场营销、供应链管理、项目管理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点2.1 有效信息的获取近因原则强调及时获取有效的信息,以提高决策的准确性和效率。
为了实现这一点,管理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确定信息需求:明确决策所需的信息类型和范围。
•定期沟通:与相关人员进行定期沟通,获取最新的信息和数据。
•数据分析:对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和整理,提取最关键、最有价值的数据。
2.2 问题归因的科学分析近因原则要求管理者在解决问题时,注重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的分析,以确定问题的根本原因。
为了做到这一点,可以采取以下步骤:•事实还原:回顾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还原事实,准确了解问题的各个环节和环境。
•非制约因素分析:分析各种非制约因素对问题产生的影响和作用,排除影响问题解决的因素。
•根本原因分析:找出问题的根本原因,避免只解决表面问题,而忽视了根本问题。
2.3 解决方案的优先选择根据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对各种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和优先选择。
以下是一些有效的选择方法:•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各种解决方案的成本和效益,选择最经济、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综合考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时间、资源和风险等,选择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近因原则
第三节近因原则一、近因的含义近因一词取自法律术语“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在其所著的《保险原则与实务》一书中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例如:船舶因遭受鱼雷的袭击而进水,使船舶沉没,若以海水的进入而船舶沉没作为时间上最接近的事故而判定其损失的原因,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在保险中,近因原则是判明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时,保险人才给予赔付。
即保险人的赔付限于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原因,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结果,只有在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造成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三、近因原则的应用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很简单,但是在实践中的运用却相当困难。
其困难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因为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近因并非易事,而这也正是掌握、运用近因原则的关键。
如果损失是由于单一保险风险所致,则赔偿是确定的,但是实际情况有时并不简单,当损失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以上或者有一连串的原因,而且这些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非保险风险,那么哪项原因是引起保险风险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呢?保险人是否应该负赔偿责任呢?这些必然涉及直接因果关系即近因判断和间接因果关系即远因判断。
近因原则名词解释
近因原则名词解释
近因原则是由美国哲学家西蒙佩尔提出来的一种轻松解释复杂
事物的观点。
它被称为“解读非理性现象论”,其基本思想是,如果一种行为存在多种解释,那么就应该选择最接近这种行为的最接近的原因。
这种原则可以有效地解释复杂的问题,更好地理解客观事情的发生。
近因原则的精神是把不确定的动机,以及对某种行为可能有的多种解释,都归结到一个最接近现象的原因上。
它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准确地定义问题,还可以有效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比如,一个人去买东西时选择跟踪最接近自己想要的商品的原因可以使用近因原则解释:他选择的东西最接近他的期望,因此选择它。
此外,近因原则也可以用来形容某种行为的背后的原因。
比如,一位老师可能会选择近因原则来解释学生的行为,比如缺乏礼貌,玩游戏,不做作业等,因为这些行为最接近他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近因原则也可以用来解释政治和社会问题。
比如,当一个政府担心政策可能导致不稳定时,它可能会使用近因原则来解释政策的实施,因为这些政策最接近政府想要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社会现象也可以用近因原则来解释。
比如,政府可以使用近因原则来解释为什么有的人会采取犯罪行为,因为这是他们最贴近解决其社会问题的方法,比如缺少教育和就业机会,房价过高,等等。
总而言之,近因原则可以有效地解释复杂的现象,并且能够更好地理解客观事件的发生。
它是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可以帮助我们准
确认识问题,并为我们提供有力的解决方案。
只有理解和使用近因原则,我们才能够正确地理解客观事物,从而更好地解决问题。
近 因 原 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 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 因。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 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如 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有两个 以上,近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根据不 同情况分别处理:对直接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任何损失均负 赔偿责任,而对非直接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任何损失均不负 赔偿责任。
保险学原理与实务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且各种原因依次发生,
连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 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2)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都不属于保险风险, 对于损失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由单一原因导致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就是近因。如
果这个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或给付 责任;如果这个原因不属于保险风险,是除外风险,则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二)由多种原因导致损失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导致损失 1)多种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的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3)如果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而 且保险风险发生在前,除外风险发生在后,且是保险风险 的结果,保险人则负责全部损失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近因规则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或取得保险金,取决于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业务,若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免责。
近因原则,就是用以判断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最为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从理论上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需履行赔偿责任。
否则,不履行。
(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逐一进行分析。
如果它们所导致的损失能够分清,保险人则对承报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负责;如果无法分清,则需要协商赔付。
(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比如敌机投弹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损失,虽然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但是火灾是敌机投弹的结果,所以敌机投弹是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而敌机投弹属战争行为,不属于火灾保险的责任范围。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由于各原因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的判定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基本相同。
案例一:代位求偿原则案情介绍个体运输户壬某为自己的重型汽车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3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王某的重型汽车损坏,车上装的货物损毁,人也受伤。
但卡车损坏严重,卡车司机没有受伤,惊吓中卡车司机弃车而逃,于是王某紧急施救,花费5000元。
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经鉴定王某重型车的车损为15万元,卡车的车损为10万元,重型汽车上装的货物损失估价1万元,王某受伤医治费1000元。
保险实务:近因原则
(二)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
●1、如果多种原因均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2、多种原因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因 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中有新的、相对独立的原因插入,而这一 新的原因如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是相对独立的,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 要作用,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可以分清是哪些原因造成 的,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标
近因原则
●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 二、近因的含义 ● 三、近因的判定
● 四、近因和赔偿责任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近因原则旨在当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近因引起保 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大约在18、19世纪,英国法院有关保险的判例就 已经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著名的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 人对于由其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 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其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
二、近因的含义
●近因:指造成某一事件的最直接、员有效、起 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结果之间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即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
三、近因的判定
●1 . 从 最 初 事 件 出 发 , 按 逻 辑 推 理 , 问 下 — 步 将 发 生 什 么。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 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 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 显分摊方式B.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C.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D.比例责任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5.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是( )。 A.权利代位 B.推定全损 C.委付 D.实际全损
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
目录
01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
02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
03 三、近因原则
06 参考内容
在保险法中,近因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对于保险责任的认定、保 险合同的解释以及损失程度的确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次演示将从近 因原则的概述、适用、挑战和发展等方面进行辨析,以期能够深入理解近因原则 在保险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3、责任近因原则: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 险人的责任范围。
三、实证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情况,本次演示选取了一起典型 的保险理赔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案例介绍:某被保险人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某日,该被保险 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了暴风雨,导致车辆被淹受损。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暴风雨是导致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车辆 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绝理赔。被保险人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3、保险利益难以确定
在近因原则的适用中,有时候也难以确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特别是在涉 及到多方面原因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很难判断哪些原因是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 风险,从而给保险利益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近因原则的发展
1、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近因原则将会更加重要。在传统保险业务中,保险 公司主要的是单一风险导致的损失。然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更加注 重综合风险管理,即多种风险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综合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近因 原则将会更加复杂和细致,需要更加深入地分析和判断。
综上所述,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对于保险责 任的认定、保险合同的解释以及损失程度的确定等方面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例如证据收集困难、损失难 以量化以及保险利益难以确定等。尽管如此,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的 修改,近因原则将会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熟悉近因原则
二、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 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 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无明显联系,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 致损原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向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 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为 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韦恩公司因工作疏忽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事故的公众责任险索赔案
韦恩水柜及抽水机有限公司(下称韦恩公司)向雇主责任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公众造成损害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保障。保单上列有一 除外条款:“因被保险人所提供物品的自然属性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分析】 在本案中,员工张某与程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获得不同的赔付,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认为这二人的 死亡近因不同。 在本案中,员工张某在车祸中死亡,而他生前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显 然死亡近因是车祸。 员工程某在车祸中受重伤,在医院抢救中因心肌梗塞死亡。分析他的死亡过程,属于多种原因间断、 交替发生的情形:车祸导致失血过多,抢救中发生心肌梗塞死亡。根据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链中,如 有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在程某死亡过程中,心肌梗塞是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的新原因,它独立于车祸存在,所以心肌梗塞 是程某死亡的近因。程某由于车祸导致胳膊受伤而失血,但胳膊受伤失血并不必然导致心肌梗塞而死亡。 显然,程某死亡的近因不是车祸而是心肌梗塞。而心肌梗塞属于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因此保险 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但是,程某的胳膊是在车祸中受伤的,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给 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5万元。
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一、近因原则概述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
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1]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2]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3]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4]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
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
[5]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
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
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
[6]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王女士2009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10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分析】:“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简述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简述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确保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在承担责任时,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近因原则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 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如果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显然该原因为损失的近因。
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付责任;如果这个近因是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予赔付。
- 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如果损失的发生同时存在多种原因,且对损失都起决定性作用,则它们都是近因。
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
- 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 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 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即区分损失的原因。
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也要区分两种情况:
- 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
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 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则要看保险人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在承保范围内,则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否则不予赔付。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
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
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
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
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
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
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
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⑴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
第3章(3)近因原则
被保险人玛多夫向事故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购买了一份既承保意外也承保疾病的综合性寿险,保险 单上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 或指明疾病而导致的死亡。”玛多夫的腿在一次意外事 故中被擦伤,一段时间后,该被擦伤的腿开始发炎,炎 症进一步导致了败血症并迅速蔓延到身体其他部位,最 终引发肺炎,造成被保险人玛多夫的死亡。 玛多夫的家属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 险金,保险公司却以肺炎不在保险单所称的“指明疾病” 之列为由拒绝赔付。玛多夫的家属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 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为:导致被 保险人玛多夫死亡的原因很多,但最终直接导致他死亡 的是肺炎,故染上肺炎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而按照 保险单的约定,肺炎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指明疾病” 范围之外,故其有权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种原因同时造成的,而这 些原因之间又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且对损害结 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则他们都是近因 1.如果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必须承担 全部赔付责任 2.如果多种原因均为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 付责任 3.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时,能分开 的,负责保险责任内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能分开 的,尚无定论,有人认为保险人可以免责,有人认 为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摊损失
(一)单一原因致损情况下的近因认定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
因即为近因。如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 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反之,则保险人 不承担赔付责任 例: 某保单以某建筑物为保险标的承
保财产保险基本险。如果该建筑物因 火灾而受损,保险人是否应赔付?如 果该建筑物因地震而受损,保险人是 否应赔付?
1992年2月20日,广东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向黑 龙江某市某单位运送一车皮广东蕉柑(1500篓), 并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该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 限内运抵目的地。卸货时发现,左侧车门开启0.65 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盗窃痕迹,车门处的保温 被撕开长1米、宽0.65米的裂口。卸货后清点发现, 实有货物1437篓,被盗63篓;实收货物中还有170 篓被冻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货物遭受的 盗窃损失和“冻损”损失给以赔偿 保险公司经查勘认为,被盗的63篓蕉柑属于国内水 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 予赔偿 对冻损的170篓蕉柑,保险公司认为其损失的原因 是天气寒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述近因原则的主要内容
简述近因原则的主要内容
近因原则是一种判定责任的原则,也是一种民事诉讼中常用的证
明原则。
它是指事故或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一连串的状况、过程和
环节所引起的,其中最直接、最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那个环节即为
“近因”,也就是说,近因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或最直接的因素。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发生纠纷或者事故时,为了判定责任归属,往往需要进行调查和证明。
此时,近因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
可以直接指出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
需要首先查明事故的具体经过,找出事故导致的直接原因,确定最近
的因素,然后再去考虑更深层次的潜在原因,最终确定责任归属。
在具体应用中,近因原则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定。
首先,近
因必须是连续发生的,即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近因必须是对结果造
成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近因必须是客观的,即可以由调查
证实的,而非纯主观臆断的。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近因原则虽然是一种判定责任的重要原则,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则。
在具体的案例中,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采用
多种证明方法,从多个角度考虑,才能更加全面、准确地判断事故的
责任归属。
总之,近因原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明原则,在日常的生活中也
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遵循近因原则能够更好地揭示事故的真相,客观、准确地判定责任归属,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5章 03近因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同时发生
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风险 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
非保险原因 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非保险风险
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
各原因均为保险风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前因和后因均为不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赔
偿责任 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不保风险,保险
人负赔偿责任 前因是不保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保险
5.3 近因原则
5.3.1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地损害之间的因 果关系,进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所谓近因,是指造成事件最直接而有效的原因,具体 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有效原因,与实际损 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是指时间上和空间上与损 失最为接近的原因。
近因原则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判定致损近因,二是保 险赔偿以近因属于保险事故为前提。
2
5.3.2近因原则确定近因的方法
1、顺推法
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照逻辑推理,思 考下一步可能发生的事件是什么。
2、逆推法或倒推法
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往前推理,在每一个 事件链的环节上,都要问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 只要事件链不中断,一直追溯到最初事件(第一事 件),则最初事件就是致损的近因。
人不负赔偿责任
两个或两个为不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赔偿 责任
新的独立原因是保险风险,原有的原因是 不保风险,保险人只对新的独立原因负赔 偿责任
新的独立原因是不保风险,原有的原因是 保险风险,保险人只对原有的原因负赔偿 责任
3
5.3.3近因原则的运用
1、致损的原因只有一个
这里是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原因只有一个, 这个原因就是近因。
2、致损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近因原则
第三节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或取得保险金,取决于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责无旁贷必须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若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免责。
但是,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并不总是由单一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发生的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有的是同时发生,有的是不间断地连续发生,有的则是时续时断地发生,而且这些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于这一类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赔案,保险人应如何判定责任归属呢?这就要根据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P164。
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至于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是其中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判断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这一规定,确立了保险责任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因原则。
在保险业务中,近因的确定,对于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若引起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简单明了,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即如何在众多复杂原因中判断出引起损失的近因。
近因原则的名词解释
近因原则的名词解释近因原则是指在刑法中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判决或量刑,应该主要依据其引起犯罪行为的最后一个因素,即近因。
这一原则强调了犯罪行为的时间接近性和因果关系,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导致该行为的具体情况上。
近因原则认为,一个犯罪行为的判决或量刑应该主要考虑导致该行为的最后一个因素。
这个因素可以是一系列复杂的情况,包括个人的心理状态、外部的刺激、社会环境等。
根据近因原则,判决或量刑应该主要根据这些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的因素,而不是过去的行为或不相关的因素。
在法律实践中,近因原则的适用使得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能够更全面地了解犯罪行为的背后原因,并考虑这些原因对行为的影响。
这样可以更准确地判断犯罪者的动机和意图,从而更恰当地对其进行判决或量刑。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谋杀案中,如果被告声称自己是因为受到性侵犯或情绪失控而犯下犯罪行为,那么法庭在判决时应该着重考虑这个近因。
与此相反,过去的行为或不相关的因素如家庭经济状况或教育程度等,虽然对行为有一定影响,但如果不能与犯罪行为形成强烈的因果关系,就不应该成为判决或量刑的主要依据。
近因原则的提出旨在避免简单化的犯罪行为判决和量刑,从而更公正地对待被告人。
它突出了犯罪行为背后的复杂因素,并追求一种精确和深入的判决方式。
这种原则的运用可以帮助法律系统更好地了解犯罪现象的本质,并促进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
然而,近因原则并非没有问题。
一些人担心,过度依赖近因可能会导致对犯罪行为其他因素的忽视,从而影响对案件的全面和公正的判断。
此外,近因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依赖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个人观点和判断。
因此,在运用近因原则时,法律界需要平衡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尽量避免偏颇。
准确判断一个犯罪行为的引发因素并不容易,而事实是人们的行为受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
法律系统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技巧来理解和评估这些因素,以便更好地运用近因原则。
要充分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和适用,需要不断进行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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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在保险理赔中,正确理解近因原则,对确定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若该近因属于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2.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如在目前发生的地震中,若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若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被砸断双腿,在治疗的过程中因高位截肢发生并发症造成死亡。
虽然从表面上看,并发症状引起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但从近因的角度分析,并发症的发生是地震引起房屋倒塌砸伤被保险人而高位截肢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又如地震造成房屋等建筑物成为危房,后因刮大风引起房屋倒塌,从近因的角度分析,地震造成房屋等建筑物一直处于倒塌的危险中,虽然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但却是房屋等建筑物倒塌的决定原因,若投保了房屋等建筑物的财产损失保险,若保险合同没有把地震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若保险合同把地地震作为责任免除情形,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下面举例进行说明。
案例1: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
该船在那里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受海浪不断冲击而沉没。
船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
上议院法官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因为鱼雷击中使该船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标准不是从简单的时间顺序上考察近因,而是从导致损失发生的效果的角度出发来确定近因,改变了以前不合理的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的现象。
案例2: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
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
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被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感染死亡。
由于意外伤害与感染没有内在联系,死亡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
感染是死亡的近因,属于疾病范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畴内,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负保险责任,只对意外伤害伤残支付了保险金。
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再次进行说明:案例3:1999年4月23日,侯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8 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侯某自己。
保险合同第6条除外责任第12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9年9月7日早晨,侯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
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侯某的继承人侯某某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侯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
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判令给付保险金18 000元及经济损失1 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侯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不属于意外伤害,其死亡诱因是与人殴斗,属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除外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侯某是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但其冠心病发作是与被人殴打有直接关系的,其意外地被人殴打这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至今未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侯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第(1)项、第30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侯某某给付保险金18 000元,并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侯某死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从侯某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看,其死亡并非是突发的,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
该种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上诉人上诉请求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侯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冠心病,而不是殴打所致。
殴打只是死亡的诱因,或者说是条件。
二审法院依据意外伤害的定义,从侯某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分析,认定侯某死亡并非是突发的,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同时发生多种原因造成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
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危险,又有除外危险,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因为损害毕竟是保险事故造成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对何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则应按照保险危险与不保危险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确定。
如果损失是否由保险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有的学者张保险人对损失概不负责,亦有学者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通说采用后一种意见。
我们认为,按照原因力或公平原则分摊与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密切相关。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只有两种可能,就是有因果关系和没有因果关系,不主张有第三种结论。
而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则主张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或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有多大的比例,从而根据比例来定性。
比例因果关系理论为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灵活的余地,在一定条件下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合理。
下面通过某保险公司发生的具体案例进行证明:案例4:被保险人徐某于2006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5 000元。
2007年1月3日,被保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京某县与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小型客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徐某因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该案例而言,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所指情形,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次要责任,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在处理该起案件时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应予以拒付处理。
但按照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文字描述与前后理解,事故结果应与免责情形存在因果关系,多数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证实的。
建议对现行各意外伤害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的文字描述进行修改,取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实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公司应予以正常赔付。
类似的案例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责任认定而言,存在全责、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四种情形。
对于被保险人全责和无责两种情形,根据条款的规定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被保险人全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援引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付;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因被保险人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条款履行赔付义务。
比较难以认定的是被保险人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如何处理。
对于该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也没有统一的意见。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以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应予以拒付处理,并且主张对现行的意外伤害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的文字描述进行修改,取消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错误的。
因为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使在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存在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身也隐含了要符合近因原则,即保险公司要免责,也需要责任免除情形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否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认可。
因此,根据近因原则,在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原则上予以赔付。
同理,在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原则上不予赔付。
当然,也可以考虑按照公平原则,即适用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比例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