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_兼评_侵权责任法_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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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PureEconomicLoss)的概念产生于学者的书案和法官的判决中,各国实证法中一般均未做规定。

只有瑞典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根据利益的定位,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未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侵害的损失。

{1}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Koziol)评价说,巴尔教授的定义引发了有关“受保护的利益”问题的新的争论。

“例如,合同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受到不被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某些纯粹经济损失也是受到保护的利益。

因而,按照巴尔的纯粹经济损失定义,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传统的损失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法律对经济利益几乎总是有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几乎没有什么‘纯粹’经济利益存在的余地。

所以,‘受保护的利益’必须有一个更有限制性的定义。

”{2}加拿大学者BruceFeldthusen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由于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实质性伤害而引发的金钱损害。

”{3}苏黎世大学的HeinrichHonsell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仅影响财产而未对任何受绝对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损失。

[1]考茨欧教授自己给出的定义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由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人格权)或者财产(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害引发的一种损害。

”{4} 在英美法中,纯粹经济损失被定义为非因对人的身体、精神或者名誉的侵害或者对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而引起的金钱或者商业利益的损失,{4}“包括继发性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机会的丧失和因被告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

公序良俗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公序良俗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Th l to s i e we n t i i l fPu lc Or r a o e Rea i n h p b t e hePrncp e o b i de nd Go d
Cu t msa d t e Ge e a g lto si tf r T r a i t so n h n r lRe u a in n Ac o o tLib l y i
与保护利益 , 在民事主体行为 自由与权益保障之 间做到平衡 。在 以《 德国民法典》 为代表的侵权 行为法一般条 款规定 中, 规定 “ 故意以违反善 良 风俗 的方式 加 损 害 于他 人 ” “ 背 善 良风 俗 的 的 违 侵权责任” 故意违反善 良风俗是一种违法侵权 , 行 为类 型 , 公序 良俗 原则 从侵 权 行 为 的角 度 最低 限度地保护与限制利益范围。我国《 大清 民律草 案》 97 、 民国民律草案》 26条、 民国 第 4条 《 第 4 《 民法典 》 14条也作 了相类 似 的规定 。在 以 第 8 《 国民法典》 法 为代表的侵权行为法一般 条款立 法模式下 , 主要是通过判例确立 民事主体的利益 不得违背公序 良俗原则 , 从侵权客体的角度限制 利益的保护范围。公序 良俗原则作为我国民法中 的一项基本原则 , 同样应贯彻在侵权责任法 中。 同时, 侵权责任法 中公序 良俗原则还影响着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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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 侵 权责 任法 》 的超级 一般 条款 。
的、 作为 一切侵 权请 求权 之基础 的法 律规 范 。 即侵权 行 为的一般
杨立 新教 授著 的《 侵 权责任 法》 , 认为之 所 以规定 第二 条为侵 条款 就是 一个 国 家 民法 典调 整侵 权行 为 的全部 请求 权 的请 求基 权行 为一股 条款 , 其 实际 含义主 要包 括 以下点 ; 首先 , 杨 立新 教授 础 。 除 此之 外 , 不 存在 任何其 他侵 权行 为请 求权 的基础 。而其他 认为 该条 文 强调 的是 “ 侵 权责 任” , 而不 是赔 偿 责任 。 与杨 教授 认 大部分 学者 则认为 : 将 侵权 行为一般 条款理 解为对 所有侵 权行为 为 的“ 侵 权 责任 ” 相 对应 的 就是 《 侵 权责 任法》 中第 十五 条规 定 的 8 种 侵权 责任 方 式 。而第 二条 规定 “ 承担 侵权 责任 ” 的真 正 目的 就是 要把 《 侵权 责任 法》 规定的8 种 责任 方式 全部 概括进 来 : 因为 第六 条和 第 七 条规定 的侵权 责任 则 是对 狭义 损害 的一种 救济 。 它属 于第 二 条规 定 内容 的一部 分 , 但 却不 是全 部 。其 次, 立法 者 的全 面概括 , 这 是将 侵权 行为 一般 条款做 了扩 大解释 。实 践 中,
{ I } I 轴 会 2 0 1 3・1 2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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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经 纬
论 侵权 责任一般 条款
兼评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条
文梅花
摘 要 本 文通 过我 国一些 学者 对 《 侵权 责任 法》 第二 条存 所做 的解释 论述 中, 探讨 对 于侵 权行 为或 者侵权 责任 法一般 条 款 的 定义 、 功能 并 以此 来论述 我 国《 侵权 责任 法 》 第二 条 事 实上不具 备侵 权行 为 的一般 条款 的功 能 , 因此 , 该奈款起 不 到一 般 条款 在整 个侵 权 责任 法 中的作 用 , 还 需要 我 国学者 及 司法界进 行 更深入 的研 究和探 索。 关键 词 《 侵 权 责任 法 》 第二 条 功 能 一般 条款 作 者简 介 : 文梅 花 , 广西 大 学 2 0 1 1 级 民商 法专 业。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文献 标识 码 : A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2010-2-25 16:16:57李承蔚内容摘要: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体例,立法应遵循法律构造的内在逻辑,即不仅应遵循语言表达习惯,而且应根据法律演变的历史逻辑和关系逻辑。

如此,一方面体现立法技艺的艺术性;另一方面便于大众认知并身体力行。

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民事权益的列举便缺乏法律的内在逻辑,因此,略显立法的粗糙。

此文试图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民事权益权利权利体系一、前言“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可见,法学具有神圣性和肃穆性,从而受人推崇并孜孜不倦穷究义理。

作为法学探究的结晶则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亦为一种意义体系。

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

凡此种种,一言以蔽之,曰法意,它们构成了规则的意义世界,而为法制之内在基础。

”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仰赖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尔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时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无论法学还是法律,之所以自历史淘洗中析出并沿袭,得益于其内在的精神。

二、权利体系的构建法律之所以为世人恪守,缘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此揭示法律具有道德规劝力量和遵纪守法的善果。

而作为民法领域,权利则是其核心,权利体系的构建则成为支撑整个民法精髓。

随着历史变迁或演变,新兴权利不断涌现、权利类型化重新组阁促使权利体系重构。

“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

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愈发凸显。

本文将探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关系,以及现行法律体系下应对此类损害的可能解决方案。

首先,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指的是因他人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而非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直接损害。

在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下,仅有明确的先发生有形损失时,才能请求赔偿,而纯粹经济损失则没有被有效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这一问题主要源自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革,特别是在信息技术和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中。

其次,法律体系应如何应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有一种解决方案是引入"损失预见"的概念,即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以预见某种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被要求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这种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各方的利益,并提供相对公正的解决方案。

同时,也有人主张引入一些投资损失、机会成本等非经济损失概念,以扩大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另一种解决方案涉及到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修订。

首先,可以通过增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中。

这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以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可通过完善证明责任的规则,降低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更容易获得合理赔偿,并减少诉讼成本。

此外,还应加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界定,以避免纠纷和不公。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平衡受害人与被告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恶意索赔和滥用赔偿的情况。

此外,应该充分考虑社会和经济的实际背景,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和限额。

总结起来,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可以考虑引入"损失预见"的概念,扩大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修订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加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界定等手段。

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应尽量平衡各方的利益,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因素,以实现公平公正的赔偿制度。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

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行为自由权益保护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

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

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

①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

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

②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

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④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

⑤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

《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论文: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不予赔偿规则注意义务类型化因果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论文: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不予赔偿规则注意义务类型化因果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论文: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不予赔偿规则注意义务类型化因果关系【中文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当今比较民法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

同样,在中国,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

作为长期处于法律救济边缘的损失类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涉及到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和“行动自由”价值的平衡,关系着侵权行为法制度体系的构建。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推上了一个新的平台。

那么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下,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及这一责任的成立需要符合哪些要件?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简要分析得到一些启示。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概述。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一直以来都是争论不休,对其缺少一个统一而清晰的界定。

通过对纯粹经济损失两种定义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并非因侵害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其他人格权)或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导致的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其表示的损失的类型不同于附随纯粹经济损失,是独立于有体损害而发生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第二部分是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比较法研究。

法国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救济的态度,即运用“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限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德国概括列举的侵权法模式明确地将过失侵害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排除于保护之外,但同时德国民法也通过立法、学说、判例对其认为应当给予保护的某些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以救济,尤其是广泛地利用合同法的路径来救济纯粹经济损失;英国法上存在着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排除性规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有新的给予赔偿的案例突破这一规则;相比于英国,美国法院对于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的突破显得更为开放,法官综合近因、责任的确定性、行为人与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正当的政策考虑等给予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以赔偿,尤其是美国司法普遍认可对专业服务的信赖和对错误信息的信赖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体系下,对于过失侵害才产生的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要明显低于故意侵害下的纯粹经济损失,其保护范围也系于多个既定因素以及诸因素的权衡和关联,法院需要在个案中整体考虑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而寻求判决的合理性。

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

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侵权法下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研究RESEARCH ON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 OF THE PURE ECONOMIC LOSS作者姓名:刘住洲指导教师:孙鹏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提要近代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起的庞大体系,个人权利的保护便成为了侵权法所保护的焦点。

但市民社会的复杂利益形态,已早不是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可以完全覆盖。

纯粹经济利益正是这复杂形态中的一类,本文的关注点便集中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的基础理论。

主要阐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特征、主要类型。

试图通过对基础理论的分析,以摆脱纯粹经济损失模糊不清的形象,并作出正确的定位。

第二部分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既有因素分析。

笔者将这分为两部分,首先立足于自由与安全这对价值矛盾体来看待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问题,其次从技术性角度上思考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闸门”、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预见性规则。

此部分的分析为下文赔偿方案的提出奠定基础。

第三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重点考察了法国法上的确定性损害与直接因果关系制度、德国法上独特的“三小段”规则、日本的不法性条款、以及英美法系特殊的判例救济制度。

第四部分是对各国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制度进行的反思。

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三种救济道路,一种是以法、日为代表,执着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或违法性创新化运用来实现救济;一种为以德国为代表,执着于固有立法,通过对现有立法进行解释来进行救济;一种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执着于判例中考量因素进行救济。

第五部分是在我国侵权法下对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制度进行重新分析。

在相对宽松的救济环境下,通过积极适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吸收动态参考系的成果,使得纯粹经济损失能够在相对确定条件之下得到救济,既保证受害人的权益,也保护行为人的自由。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一、本文概述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因他人行为导致的非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害。

这种损失不涉及对人身或实体财产的侵害,而是表现为经济利益的减损或丧失。

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纯粹经济损失在赔偿问题上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之间的关系,分析当前法律体系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与不足,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将首先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明确其与传统财产损失的界限。

接着,通过比较不同法域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和立法实践,分析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困境与挑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的适用问题,包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等。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完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提出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理论基础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理论基础主要源自民法的侵权行为法领域。

在侵权行为法中,损失赔偿的目的是对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以恢复其至损害未发生前的状态。

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损害,其赔偿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一方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如果侵权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因此,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和预期。

如果侵权行为人不需要对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会导致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缺乏安全感,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确立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可以明确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边界,引导社会成员在民事活动中遵循法律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看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看法。

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界定的只有1972 年公布的《瑞典补偿法》,该法第二条规定:“依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伤害没有关系的经济损失。

” 也有德国学者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定义为:指某人经济状况的变坏 (失掉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 ),其实不是直接鉴于其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伤害发生的结果。

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官和学者以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并不是受害人人身伤害及有形财产伤害的结果,不是源自本质伤害,这种损失往常也不会对财产造成直接或本质的伤害,是一种并不是经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本质伤害而产生的花费损失。

王泽鉴先生以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到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许物被伤害而发生。

”德国学者冯 ?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定义概括为两个主要派别:一种以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不依靠物的伤害或许身体及健康的伤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以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非作为权益或遇到保护的利益伤害结果(遭到伤害)而存在的损失。

前者是一种物理性描绘,突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无形性”,即该损失与有形的人身权、物权不有关系。

后者则是一种制度性描绘 ,揭露出纯粹经济损失的“不赔性”, 即它常常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援。

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特点1、伤害的间接性。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许财产伤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主要重申伤害的间接性,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看法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2、伤害的不特定性。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波及人身伤害或许精神伤害。

受害人因经济利益遇到伤害而惹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既不针对某项详细的财产或人身权益,也不波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益的伤害。

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张新宝 张小义)

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张新宝  张小义)

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小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传时间:2008-7-12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制定内容提要: 纯粹经济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它们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国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现代社会里,人际交往日益复杂,各种行为产生的后果彼此相连。

法律作为调整生活事实的工具,为因应社会生活事实之繁复变动,也相应产生出特定的法律概念工具,以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

纯粹经济损失即为现代侵权责任法实践所产生的一个法律技术工具。

域外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如火如荼,[1]与其在我国仍属寂寂无闻的研究现实恰成对比。

本文拟从法律技术工具的角度,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和制度层面的实践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引起学术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念。

如工人过失挖断电缆,因迟迟无法修复而导致工厂停工、工人失业。

在这一系列的后果里,工人的行为只是直接损害了电缆,工厂主或者工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虽未受到直接侵害,却因此停工或者失业,由此发生的损失通常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

而冯·巴尔则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2]但在另一些学者看来,“纯粹经济损失”一词从来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

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论文

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论文

浅谈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摘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被称为法学界的一大难题,近年来各国越来越重视对该问题的研究。

本文试图从纯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入手作一初步的全景式的描述,特征、主要保护模式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从而发现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可行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立法模式侵权责任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

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具有很大意义。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形态即纯粹经济损失。

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所不同。

对于一个类似案件在一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另一国家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

英美法上创设了”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德国判例学说上称为”纯粹财产上损害”。

笔者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但在有些侵权案件中,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对类似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1]。

需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如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

虽然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之澄清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之澄清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之澄清作者:陈恩志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摘要】在人类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碰到诸如因他人受到损失而间接导致自己的财产或某些利益丧失或未增加。

在船舶漏油导致港口封闭因此某快餐店营业收入减少,因交通拥堵导致不能按时签约丧失的营业收入等各种情形,西方国家最早称之为纯粹经济损失。

随着学者研究的深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在各国展开大量讨论,基本上都认可不予赔偿的一般处理原则,但是对于其概念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清晰的结论,文章试着通过学习分析各学说以给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一、外国法学中纯粹经济损失的争议在侵权责任中,最早赔偿的是有形财产的损失范围,因为当时人们更多的是注重实际问题的解决,在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法中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尤为重要。

法典中最早记载纯粹经济损失的是1972年《瑞典赔偿法》中,该法典首次使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瑞典赔偿法》中明确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的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

在英国,以判例为主的法系国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其主要见诸于各类赔偿案件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规则。

法院通过案例分析纯粹经济损失什么情况可赔,能赔偿多少。

当时英国并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法官只是通过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失的发生在因果关系上相隔太远,如果茫然的支持原告赔偿会不会扩大被告的责任范围,加重被告的负担,不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

后来学者对之探讨深入,慢慢衍生出诸如:对服务权利或合同权利的侵犯一般是不可诉的;做出不法行为的人只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承担责任等等观点。

后来法官在更多案例中运用并得出该损失不被法律所保护而不予赔偿,即侵权法中赔偿的只是对世权而非对第三人的权利,由此英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英国的法官和一些学者只是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人身损失或有形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对他人的财产不会产生有形的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经济利益的关注和保护也日益增强。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赔偿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被广泛运用于侵权行为的处理过程中。

然而,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否应被纳入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本文旨在探讨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仅限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

与之相对的,还有非财产损失,如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在传统法理中,赔偿权仅限于侵犯人身权益所造成的实质性损失,而纯粹经济损失则被视为不可赔偿。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经济利益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考虑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通常包括了对人身损害和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

然而,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也包含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个人和企业的经济利益,使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

然而,纳入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条款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方面,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可能滋生诉讼滥用的风险。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往往较难界定和计算,容易导致诉讼成本的不断攀升,增加了法律纠纷的复杂性和繁琐性。

另一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也有可能对侵权行为的主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尤其对于创业者和企业而言。

过度的赔偿规定可能会对创新和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使企业在面对风险时退缩。

因此,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有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应明确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以避免纠纷的不断延续。

其次,应重视侵权行为的主体意图和过失程度,避免对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主体进行过度的制裁。

此外,应加强预防和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法律素养,减少纠纷的发生。

总的来说,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在保护个人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权衡其他权益的平衡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需要加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确保赔偿规定的公正和有效。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郭浩;袁松【摘要】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在我国的研究较晚,尽管近几年来出现了不少与之相关的案例,各界依然没有对其产生足够的重视,然而时代的发展与公众意识的觉醒对个体权益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问题终于进入公众视野。

我国《民法通则》由于颁布时间相对较早,其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指导意义掺入了学者很多推理和猜测的成分,虽勉强说得过去,但毕竟与立法原意无太多关联,直到《侵权责任法》出台,理论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才真正有了着力点。

%Issues on the Pure Economic Loss(PEL) only have attracted Chinese scholars' attention recently which is far from enough;though some cases related to PEL have taken place in the past few years.The issues have finally captured the eyes of the public due to the awakening of the public sense of maintaining individual interests with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General Rule of Civil Law of China was enacted fairly earlier and its instructions to PEL were virtually mixed with a lot of reasoning and scholars'guesswork,which may be not too much associated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Discussions in the legal area on the PEL are of little significance until the enactment of Tort Liability Act of China.【期刊名称】《天津法学》【年(卷),期】2011(000)004【总页数】5页(P41-45)【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纯粹经济损失;责任形式;赔偿方式【作者】郭浩;袁松【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法学研究·“纯粹经济损失”在英美法中被表述为“Pure economic loss ”、“Purely financial harms”;在德国法上则被称为“Reiner Vermogenschaden”(纯粹财产上损害)[1]。

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朱广新)

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朱广新)

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朱广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3-11关键词: 纯粹经济上损失/规范模式/侵权行为法内容提要: 对社会财富的等级观念使纯粹经济上损失被独立为一个问题,但具有独特规范价值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当限于直接引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

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牵涉到侵权法与合同法的规范机能,尤其受制于特定的侵权行为规范模式。

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我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应采取严格限制的立法与司法策略。

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应采取怎样的规范样式?学界对此尚未展开深入讨论,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比较法国、德国、英国及美国法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方式,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纯粹经济上损失缘何独立为一个问题纯粹经济上损失(pure economic loss)[1],也时常被称为纯粹金钱上损失,是英美法系与德国法系之债法上相当重要的一个法律概念。

在英文法律文献中,纯粹经济上损失并不限于“pure economic loss”这种概念形式,除此之外,一些学者也习惯使用“damage to economic interests”、“pecuniary loss”等术语来表达纯粹经济上损失。

用语的多样与英美法不刻意强调法律概念的传统相一致,万万不可将此作为证明纯粹经济上损失问题在英美法上并不重要的证据。

德语将纯粹经济上损失表称为“reiner Verm?genssch?den”;在法国法系中,我们可能也会看到以“préjudiceéconomique pur”或其它用语表达的纯粹经济上损失概念,但纯粹经济上损失在法语国家其实并未被独立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纯粹经济上损失之保护在英美法与德国法上之所以会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主要原因为:不像法国法,在英美法系与德国法系中,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础仍然展现了中世纪的将有形财产(physicalproperty)视为财富的形而上学观点;[2]法国民法典有意摈弃了被1789年革命所推翻的旧传统,不管它们是如何获得的,所有的债权或权利均被给予同等的对待。

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一)

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一)

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逻辑矛盾说起(一)关键词:必要注意;过错;义务;债务;责任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了概括式加开放式列举的矛盾模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无法界定侵权。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强制资格。

债务是特定人的义务,是因特定行为发生的行为强制资格。

过错是对行为人意志的间接否定,即导致欠缺必要注意的心理状态,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和非加害人过错。

必要注意是法律对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要求,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依法认定;或为义务,或非义务。

行为人过错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包括发生义务,义务不消灭,丧失权利,不取得权利等。

不履行意定发生之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

责任是违法之法律后果,即因欠缺必要注意而发生之债务。

侵权是违法和责任之唯一根据。

违约发生债务,不发生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第1款实际上是全称判断:侵害任何民事权益,均须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例外。

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侵害合同债权,当然侵害民事权益,但通常情况下,违约并不侵权。

因此,立法必须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即必须加上“但书”。

第2条的通常模式应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某类权利除外。

”如分立两款,就是:第1款是全称条款,第2款是除外条款。

第2条第2款列举了侵权适用的权利,多达18类。

立法者显然希望第2款发生“但书”的作用。

然而,采用列举模式限制第1款,必须穷尽侵权的适用范围。

第2款采用列举加“等”的模式,成为开放条款,无法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实属多余。

_侵权责任法_第二条规定之解析

_侵权责任法_第二条规定之解析

、 “法” “法律” 二 与 的区别在 民法中的体现
我之所以承认法律之外有法, 不想再重复 , 已往陈述的理由 看看国内外民法的规定就能 清楚了。 1. 法国民法典前文第 4 条规定 : “法官借 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审判 ” 时, 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 如法官以法律 无规定拒绝审判, 必使人民纠纷无从得到解决, [ 2] 63 。 法国民法典确立 而陷入社会混乱与不安 “法官不得拒绝审判 ” 的这一 原则, 为资本主义 各国民法所遵循。 我国民法虽无此规定, 在法 “房地产案件法院 治不健全条件下也曾出现过 不受理而找房管局” 等现象, 但随着改革的发展 和法律的完善, 法院逐渐开始审理法律无规定 客观上也已遵循民事案件法官不得拒 的案件, 绝审判原则, 尽管这一原则现在贯彻的还不算 很好。法律无规定, 法官又要审判, 就必然在法 律之外寻找法规则; 2. 许多国家民法典均 “有法律, 依法律; 无 法律, 依习惯; 无习惯, 依法理 ” 的规定, 甚至规 定无法律和习惯, 法官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
三、 对所谓几种无权利依据 “利益” 的评析
“权利 ” 在制定侵权法的过程中, 主张将 与 “ 利益” 并列规定的学者提出的所谓几种无权 “利益 ” 主要指人格利益, 如隐私; 胎 利依据的 儿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 纯经济损失四 种。以下一一进行评析。 所谓无法律规定的人格利益, 是指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中因逐渐完善, 在原有的法律中, 特 。 别是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规定 人格权不仅 在中国, 即使是在法律相对完善的发达资本主 , 义国家 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如隐私权、 知情权、 私事的自己决定权等权利。 这些权利 在国外, 通过法理、 判例不断丰富, 其法理、 判例 形成的社会基础就是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

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

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

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摘要: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首先应明确权利保护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之间的关系。

权利保护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着巨大裂隙,通过权利损害来界定可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的作用相当有限,侵权法应更多地从义务违反的角度关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

相应地,基于现有法律架构和基本国情,我国应采取德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从义务违反的角度解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一般条款;权利损害;义务违反;行为不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

在这一立法过程中,对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讨论始终非常热烈。

作为统领侵权法其他条款的总原则,一般条款对侵权法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均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以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关系为切入点,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并对我国侵权法如何处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提出建议。

一、现行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模式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立法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主要有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

此两种模式在实际运用中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

德国模式采取三段论的递进方式对侵权行为层层筛选,法国模式则通过灵活、概括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列举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第二款对之进行补充以保护权利之外的法益;该法典第826条亦是对第823条第一款的补充,旨在对缺乏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对背俗侵权进行救济。

这些条文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采取了一种严格的限制态度,即以“权益保护”为中心,辅以“义务违反”的方式,对侵权损害进行救济。

为克服这种规定的过苛性,德国法院分别采取了绝对权利的创设和扩张、合同效力的扩大和灵活运用来解决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这一模式也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所采纳,但略有改动。

在《法国民法典》中,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第1382条、1383条以概括性著称。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
雷静洁
【期刊名称】《法商论坛》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关于第二条的规定争议颇多。

主要是关于民事权益的概念的争议,有的认为是只包含绝对权,有的认为包含绝对权、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本文观点是包含绝对权、相对权、人格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而相对权和其他财产利益即为纯粹经济利益。

关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和对绝对权的保护力度并不一样,我国的立法既不同于德国的严谨也不同于法国的开放,有其独特但不完善之处。

【总页数】2页(P29-30)
【作者】雷静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表达模式与完善路径 [J], 王桂玲
2.论重视民事权益的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价值——论侵权责任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J], 吴发水
3.浅析《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J], 李梓瑜
4.《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J], 郭浩;袁松
5.《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J], 郭浩;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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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12-18作者简介:满洪杰(1974-),男,回族,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侵权行为法、医事法,①Heinrich Honsell ,Der Ersatz reiner Verm genssch den in Rechtsgeschichte und Rechtsvergleichung ,in Festschrift W.Lorenz 483(Thomas Rauscher et al.eds.,2001)..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满洪杰(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实质是对侵权法所保护对象范围的合理界定。

英美法上,为给侵权法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建立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但该规则在当代受到质疑并产生了诸多项例外。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有开放式与保守式两种类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不同。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于侵权责任所保护利益的范围,作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使纯粹经济损失得以包含于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内。

为了避免纯粹经济利益保护范围不确定带来的弊端,应对受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并辅之以判例学说的支撑,从而形成一种开放而富有弹性的模式。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11)02-0107-06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的概念产生于学者的书案和法官的判决中,各国实证法中一般均未做规定。

只有瑞典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根据利益的定位,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未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侵害的损失。

[1]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 )评价说,巴尔教授的定义引发了有关“受保护的利益”问题的新的争论。

“例如,合同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受到不被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某些纯粹经济损失也是受到保护的利益。

因而,按照巴尔的纯粹经济损失定义,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传统的损失之间的界限将变得没有意义,因为法律对经济利益几乎总是有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几乎没有什么‘纯粹’经济利益存在的余地。

所以,‘受保护的利益’必须有一个更有限制性的定义。

”[2]加拿大学者Bruce Feldthusen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非由于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实质性伤害而引发的金钱损害。

”[3]苏黎世大学的Heinrich Honsell 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仅影响财产而未对任何受绝对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损失。

①考茨欧教授自己给出的定义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由人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者其他人格权)或者财产(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害引发的一种损害。

”[4]在英美法中,纯粹经济损失被定义为非因对人的身体、精神或者名誉的侵害或者对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而引起的金钱或者商业利益的损失,[4]“包括继发性经济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机会的丧失和因被告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

”[5]我国学者中,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7012011年3月第2期(第26卷,总第134期)法学论坛LegalForum Mar.,2011No.2(Vol.26,Ser.No.134)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

”[6]李昊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者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遭受侵害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

[7]也有学者提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指的是当事人因为第三人的契约伴侣发生侵权行为,而使当事人自己承受的营业损失。

[8]比较上述定义,同时分析我们前面给出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就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人身和具体的财产损失之外的整体经济上的不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是以多种形态在多个领域存在着的。

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模式大陆法系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则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密切相关。

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为法国式的开放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

”第1383条则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9]上述条文对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损害”的范围,并未做出任何限制,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损害,自然包括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与此相对应的是德国式的保守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对他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看似内容宽泛的条文,实际上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因为“其他权利”———或者说其他受到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被认为应当是指法律明定的“绝对权”。

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是不与权利的损害相联系的,因而在德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总体上是不受保护的。

但在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对于总括财产权在保护上的瓶颈,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创造了“运作的营业权”(das Recht ameingerichteten und ausgeübten Gewerbebetrib)的概念,将因“依据保护性法律的告诫”、“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联合抵制”、“违法的罢工”等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上升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10]他们还扩展权利的范畴,如将产品缺陷造成的自身损失解释为对产品所有权的损害,通过法官造法将这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之中。

[11]我国立法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里,受到保护的客体是“财产、人身”,而不是“权利”。

这种规定,完全是开放式的。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一般条款,或者说是对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①该条采用了高度抽象的“民事权益”的概念,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上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开放式的模式,使纯粹经济损失在整体上得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可以避免保守式一般条款造成的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保护带来的不公正和为克服这种不公正而产生的司法对立法的修修补补。

英美法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限制在“故意”的范围之内,即所谓的“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

这一规则首先是由英国王座法院于1875年通过Cattle v.Stockton Waterworks Co.②一案的判决确立的。

192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Robins Dry Dock&Repair Co.v.Flint中重申了这一规则。

霍姆斯大法官在其撰写的多数意见中认为,“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不会使侵权行为人对一个他根本不知道的人承担责任———仅仅因为这个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

法律不应使其保护范围扩展的如此之远。

”[5]然而,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在试图为侵权法需要保护的利益和人们的行为自由之间划出一条界限的同时,也使一些非常有必要保护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引发了实质的不公平。

从上世纪60年代末开始,美国部分法院包括部分州的最高法院不再直接适用不予赔付规则,而是运用传统的过失侵权的归责方法,即通过对侵权人义务(duty)、违反义务的行为(breach of801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①②对于本条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还是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由于不是本文讨论重点,于此不做深入探究。

Cattle,10L.R.-Q.B.453.duty)、近因(proximate cause)和损害(damage)的要件构成进行分析。

如在J’Aire案中,加州法院提出了决定纯粹经济损失可赔偿性的6项标准,即:(1)交易预期对原告的影响程度;(2)原告损害的可预见性;(3)原告遭受损害的必然性;(4)被告行为与此种损害的联系;(5)被告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6)避免更大损害的政策考量。

①在这种过失原则的判断标准中,一般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包括:(1)公害案件;(2)有“特殊关系”的案件,如律师、会计师、测量员等的专家责任;[5](3)转移性损失,即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由于法律规定、合同等原因转移至原告的纯粹经济损失;(4)获益行为,即被告因造成原告纯粹经济损失而获得利益,其获益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4]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出现了很多松动或者例外,但其迄今仍然是英美法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规则。

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范围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实质,是对侵权责任中受保护的利益范围合理界定。

英美法中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就是要以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界定这种范围的工具。

然而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一律不予赔付,在某些领域内也带来了极大的不公正。

基于其一贯的实用主义立场和判例法的开放性优势,英美法通过判例发展出一系列的例外,使这种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成这样一种“不予赔付”的普遍规则,各国法律基于政策衡量,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均出现了一种对纯粹经济利益扩大保护的趋势。

”[2]《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采取的开放模式将对纯粹利益损失的保护纳入其中,契合了这种趋势。

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模式亦存在缺陷。

由于其从文义上宽泛的保护一切利益,使可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缺乏明确的界限,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缺乏指引和保护。

由于判断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完全成为法官的职权,法官被赋予了过大的权力,容易造成法官滥权,且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同样的案件做出差异巨大的判决,影响法治的统一。

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社会发展迅速、国情民情复杂、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学研究能力不足、判例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该条的立法讨论中,也早有专家提出该一般条款太大,可能会被法官滥用,同时“权益”中的利益没有界定,在实践中不易掌握。

[12]实际上,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程度,与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并没有明显的正比关系,并不是选择法国式的开放条款就意味着对纯粹经济损失完全敞开了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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