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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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行为自由权益保护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①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②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④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⑤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突出了纯粹经济损失之独立性。但损失之形成并非如空中楼阁般飘逸不可捉摸,说它不与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似乎言

①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4页。

②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③ D.F.比亚斯和B.S.马克西尼斯:《侵权法》,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印刷所,1999年,第88页,转引自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④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⑤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过其实。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只不过通常纯粹经济损失之受害人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不同一或者无直接关联。①虽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确切定义仍有分歧,但从以上学者的观点和立法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和特征可以做如下归纳: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

根据学者的总结,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有如下三种保护模式:1. 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代表性国家为法国;2. 权利扩大解释与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代表性国家为德国;3. 类型化保护模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②

(一)一般条款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其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第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对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损害”的范围,虽然并未区分实际损害和纯经济损失,法国法院也未单独识别纯经济损失这一损害形式,但遭受纯经济损失的人大都可以依法国法获得侵权上的保护(例外的是对产品责任中纯经济损失采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虽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面临如何控制财产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的问题。法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法对此进行限制,一是设定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二是在确定损害可赔偿时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

(二)权利扩大解释与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

与法国相对应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 “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对他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看似内容宽泛的条文,实际上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因为“其他权利”——或者说其他受到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被认为应当是指法律明定的“绝对权”。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是不与权利的损害相联系的,因而在德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总体上是不受保护的。但在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对于总括财产权在保护上的瓶颈,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创造

①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1 期。

②黄莉萍、朱娟:《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了“运作的营业权”的概念,将因“依据保护性法律的告诫”、“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联合抵制”、“违法的罢工”等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上升为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的“其他权利”;他们还扩展权利的范畴,如将产品缺陷造成的自身损失解释为对产品所有权的损害,通过法官造法将这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之中。①此外,在德国,虽然纯粹经济损失在过失侵权法上得不到赔偿,却还可以得到合同法的救济,如:依据辅助注意义务,扩大合同责任的范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也倾向于拟制合同的成立,以适用辅助义务;或是运用本人对雇员的责任制度,为第三人的利益创制保护性的义务,使第三人可依合同之诉起诉本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理论认为债务人对于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通知、说明、保护等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债务人应按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②

(三)类型化保护模式

由于纯经济上损失的独特性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英美法对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已形成一套独特的处理机制。在英美侵权法下,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通过下列三种途径获得救济:(l)故意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获得赔偿;(2)可以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要求赔偿纯经济上损失;(3)依“过失”侵权行为请求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当然,以上三种途径显然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实践需要,同时,又由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类型化判决作为先例指导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裁断。英国除了对一系列因故意经济侵权所致的纯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外,还对部分过失侵权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给予保护,如过失不当陈述行为案、对合同履行的过失侵害行为案、为前雇员写推荐信时的过失侵害行为案、起草遗嘱时的专业过失行为案等;美国在过失侵权领域对纯经济损失予以保护的案型有过失不当陈述案、产品责任案、油污案、雇员人身伤害案等。

(四)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选择

那么,我国应对纯经济损失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呢? 笔者主张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首先,权利扩大解释和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必将被淘汰。因为生活关系如此多样,根本不能一览无遗,再者,生活关系也一直在变化之中,因此,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而权利扩大解释这一做法已完全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另外,合同效力的扩张不仅颠覆了“合同相对”原则,而且模糊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际。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扩大

①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②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德国研究》2006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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