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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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的公众知情权不大于个人隐私权四辩总结

政府官员的公众知情权不大于个人隐私权四辩总结

政府官员的公众知情权不大于个人隐私权四辩总结第一篇:政府官员的公众知情权不大于个人隐私权四辩总结总结对于我方之前的观点,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总结。

首先,对于政府官员而言,他们最基本的一个身份是国家的公民,而隐私权是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一。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而世界人权宣言的第十二条也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而对于辩题中所述“公众知情权”,我们认为从法律上讲它应该属于知情权中的“知政权”,也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

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一个人活在这个世界上所应享受到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而公众知情权对于政府官员而言应该是针对于其权力以及财产这类国家赋予给他们的东西的,而不是针对其私生活和家庭状况这类私人信息的。

其次,我想从大众反应这个角度来谈一谈。

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现在的社会当中,存在一些思想偏激甚至是极端,心态消极悲观,只看到了社会阴暗面的人。

那么假设公众知情权比隐私权更重要,如果我们将官员的各种隐私向大众公布、披露,如果被这些思想消极的人所利用,在网络上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具有煽动力的言论,于大众与社会都没有好处。

而广大人民群众由于缺乏对事件的根本了解,很可能没有足够的理性思考与分析,阅读这些人的言论后很容易受其影响,从而对我们的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所以从这个客观原因来分析,我们也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政府官员公众知情权不应大与个人隐私权。

或许有人会说我刚才的叙述有些片面,有因噎废食之嫌。

那么我就从官员自身这个方面来谈一谈。

不论我们平时了解到多少贪污、腐败等负面案例,我想说,在这个世界上,好的官员仍旧是占了绝大多数的!试想你是一个工作兢兢业业,一心为民,从来没有一丝一毫贪污腐败的想法的官员。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分析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分析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分析2014年5月15日,北京警方获得线索称,有人在某酒店从事**嫖娼活动,当日16时许,朝阳区警方配合刑侦总队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饭店楼下将某演员和一名女子当场抓获。

经审讯,该演员对嫖娼一事供认不讳,并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随后,案情记录以及当事人的详细个人资料,包括姓名、职业、籍贯、照片等个人信息被第一时间公布了出来。

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消息予以了证实。

一石激起千层浪,嫖娼案爆出后,该事件迅速成为媒体和社会公众热议的话题。

一般民众从道德层面或对当事人嫖娼行为进行谴责,或为其辩护。

与此同时,该事件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反思,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北京警方通过官方微博的形式确认嫖娼案中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诞生与发展,人类进入信息社会,这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数据通过互联网与纸面媒介进行收集与传播。

政府是社会信息的主要持有者,全社会80%的数据掌握在政府手里。

海量的信息给政府的公开行为带来了挑战,使其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政府不依法公开其掌握的信息,将危及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政府在公开其信息时稍有不慎又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

关于该嫖娼案不乏可资批评之处,北京警方擅自披露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反思的问题: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如何在政府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行政机关在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时是否应当对公民信息进行区别对待,分类处理?一、行政处罚信息的概念与内容(一)政府信息与行政处罚信息⒈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政府信息的认定和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Conflict between 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 to Know in the Publicity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作者: 宋超;沙建英
作者机构: 南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通226007
出版物刊名: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
页码: 40-42页
主题词: 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冲突;协调
摘要: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使信息成为最有价值的社会资源.目前在中国,百分之八九十的信息都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解决这种冲突以实现两者的和谐应当根据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利益衡量、宽容协调、人格尊严等四项原则来进行协调.。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

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协调与平衡【摘要】随着新闻报道自身水平的提高和报道方式的改进,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矛盾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从而导致相关争论的迭起。

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新闻活动不可回避的社会责任。

针对现实生活中二者的矛盾,我们应适宜地采取措施。

使二者的矛盾降至最低。

【关键词】公众知情权公民隐私权新闻伦理新闻职业道德权利的有无以及多少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当今这个传媒经济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已被深深唤醒,“为权利而斗争”这句话不知鼓舞了多少人为争取权利而奋斗不息。

权利从其本质上说是权利主体对利益的追求。

由于利益的类型多种多样,因此权利也有很多分类。

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再加上权利本身具有的相对性,致使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种不可避免的发生权利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一对互相对立的权利,两者在一定情况下也会发生冲突。

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概念的界定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的隐私肇始于1890年的美国,首先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他们的著名论文《隐私权》1中提出来的。

对于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国内法学界尚意见不一。

有的学者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2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夫妻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和秘密的权利。

3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或隐私权做出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披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私事;隐私权则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过程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摘要]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所谓“你要隐私,我要知情”。

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一、关于隐私权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

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

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

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浅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浅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浅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摘要: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权利与权利冲突亦突显出来。

隐私权要求社会尊重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与个人生活的宁静,而知情权却要求社会多一些公开性,以满足人们的参政要求与精神文化需要。

由此,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如何划分各自的界限、平衡双方的关系等问题就显得尤其重要。

本文就两者冲突的探讨来试着寻找一个平衡点。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平衡一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含义及内容隐私权的概念由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首次提出,但关于它的定义,迄今为止却仍存有较大争议。

比较综合的一个含义是: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空间进行独立支配,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

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与破坏或者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

即对个人信息和资料,如个人健康、财产、婚姻等情况的保密权。

个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

3、个人通讯秘密权。

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取。

4、个人隐私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

但是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人肯特·库铂首先提出的,目前法学界对其性质尚无定论。

一般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主要功效是保护公民个人在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私人信息的相关利益。

知情权是适应现代政治民主而出现的一种权利,属于公法领域的概念。

知情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知政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背景,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

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人们生活中比较重要的权利之一,这两个权利的存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冲突。

国家工作人员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群体,因此他们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与普通人存在差异。

这篇文章将探讨知情权与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了解什么是知情权和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

知情权通俗地说就是每个人都有权获知关乎自己的信息以及在决策中参与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权利主要是针对公共事务而言的。

而隐私权则是指保护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个人的生活、家庭、通讯、姓名、声誉等等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群体,他们作为国家公务员,其个人行为及相关信息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会与工作中的职责相互制约,容易发生冲突。

在此,我们需要分别从两个权利的具体情形入手,来探讨在实际生活中,这两种权利会如何产生冲突,以及在权利的之间冲突中双方如何协调。

对于知情权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之间的冲突就会爆发。

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了解到重要信息,但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选择隐瞒,这种情况就是知情权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益之间的冲突。

而对于隐私权而言,在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产生的信息也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隐私权。

在工作岗位上,国家工作人员非常重视自己的意识形态和人际关系,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提高个人职业发展的机会。

如果他们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或公布,那么他们的信息会被他人非常容易地感知。

这样很有可能会导致他们个人隐私暴露的情况发生,降低他们的职业能力及个人形象。

在理解了两种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产生冲突的情况后,我们现在更需要探讨的是,如何在冲突中寻求协调,以兼顾两个权利。

对于知情权,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时刻记住承担的职责,他们不仅是个人行为的责任人,更是重要信息的值班人员。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作者:章颖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7年第05期摘要:政府信息作为最重要的社会信息资源,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及建设阳光型政府,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为指导,向社会公开,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实施以来,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

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仍然存在问题,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对于公民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范围等都含糊其辞。

为此,立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现状以及实践经验,进行探讨以求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知情权;个人隐私;信息公开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5.0611知情权与保密权1.1公众知情权与行政机关保密权知情权,也称之知悉权,是指一国公民有权请求提供各类政府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扰的权利。

知情权一则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自由权,人民有权自由获取各种信息。

二则要求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应该将其拥有的信息向人民公开。

但是国家机关亦有保密权,因为有一些政府信息,会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民安全,对于这一类信息政府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且这种保密权具有公权属性,与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处于对立又统一的地位,这两种权利不可偏废,但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总体是依据“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而设定的。

1.1.1朱令案中的知情权与保密权朱令令是清华大学化学系物理化学和仪器分析专业学生,朱令令从1994年开始出现中毒症状。

经过她的家人朋友通过各大医院以及在网络上向社会寻求治疗意见和帮助,最终,以剧毒物铊中毒为结论得以确诊。

但是朱令令在其生活学习中,并没有接触过鉈盐,自身原因导致的铊中毒可能性为零,因此,从种种迹象表明,这是一场蓄意谋杀。

在这个案件中,有关知情权和保密权存在以下两点问题:第一,信息不透明导致阴谋论丛生。

在这样一个自媒体发达的时代,信息交流更新频繁,信息沟通的不畅更容易引发人们的集体负面猜测。

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全新精选

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全新精选

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作者钱杰楼论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前言现代社会,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

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一、由一个案例所引出原告:严孝奎被告:刘浩岩1991年11月29日,甘肃省煤炭总公司在靖远矿务局供应处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刘浩岩未经通知自行到会,除反映了其他问题外,还公开的说:“我们的局长严孝奎嫖风浪荡是矿区有名的。

有个叫某某的女的,从化工厂调到地测处。

严局长到她家带着招待所的厨子,拿着海参鱿鱼,这样做党风何在,廉政何在?等等。

”对此原告便称:“1991年11月29日,刘浩岩未经组织指派,自行参加党风廉正座谈会,并借机给上级提意见之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给矿物局造成恶劣影响,并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浩岩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本案研究旨在分清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关系,这对范畴在现代社会中非常常见,也经常发生冲突,对本案的研究可认清发生冲突的原因。

可进一步解决冲突.知情权是对自己之外的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保障权利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信息空间进行介入,获取有关信息,从权利的主体角度来看,知情权具有外向性和开放性。

隐私权是个人对有关自己私生活秘密进行控制的权利。

在一定的界限内防止他人的侵入,并对非法侵入者进行制止或制裁。

可见,从权利的主体角度来看隐私权具有自控性和保守性。

这样如果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主体是同一人时,则其既能对自己的秘密信息加以了解保有,又可以了解自身之外的信息.就可以达到信息的最大化,完满自己的精神利益。

但是一旦知情的主体和隐私权的主体发生分离,则出现知情主体为了满足知情权,在对自己之外的信息空间介入的过程中,获取了他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

新闻报道如何平衡个人隐私和公众知情权

新闻报道如何平衡个人隐私和公众知情权

新闻报道如何平衡个人隐私和公众知情权在当今信息高速传播的时代,新闻报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的有力手段。

然而,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如何平衡个人隐私和公众知情权却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且充满挑战的问题。

个人隐私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它涵盖了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如个人的家庭状况、健康信息、财务状况、通信内容等。

这些隐私信息一旦被不当曝光,可能会给个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和伤害,甚至会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比如,某人的私人照片被未经授权地发布在网络上,可能会引发网络暴力,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严重的创伤。

公众知情权则是公民了解社会公共事务、政府决策以及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

公众有权知道社会上正在发生的事情,如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大灾害的救援工作等。

通过满足公众知情权,公众可以更好地参与社会事务,监督政府和公共机构的行为,保障自身的利益。

然而,在实际的新闻报道中,个人隐私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界限往往并不清晰,这就给新闻工作者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方面,如果过度强调个人隐私,可能会导致公众对一些重要的社会事件一无所知,从而无法有效地参与和监督。

另一方面,如果过分追求满足公众知情权,而忽视了个人隐私的保护,就可能会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为了在新闻报道中平衡好个人隐私和公众知情权,新闻工作者首先需要具备高度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感。

在获取和报道新闻时,要严格遵守新闻伦理和法律法规,尊重个人的隐私权。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进行谨慎的处理和筛选,避免不必要的曝光。

在确定是否报道某个涉及个人隐私的事件时,新闻工作者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如果该事件对于公众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例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公共道德等方面,那么在适当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报道。

但如果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好奇心或者追求点击率,而不顾个人隐私,这种报道是不道德且不合法的。

新闻报道中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如何兼顾

新闻报道中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如何兼顾

新闻报道中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如何兼顾在当今信息高速传播的时代,新闻报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为公众提供了了解世界的窗口,还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监督和推动作用。

然而,在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常常会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妥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和权衡的重要议题。

公众知情权,简而言之,是指公众有权获取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

它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有助于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监督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运作,以及促进社会的公正和透明。

例如,对于政府的政策制定、公共项目的实施、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公众都有权利了解相关的真实情况。

而隐私权则是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每个人都有权在一定程度上保留自己的个人秘密,过一种不被外界过度干扰的生活。

比如个人的家庭关系、健康状况、财务状况等,若未经本人同意而被公开,可能会给其带来极大的困扰甚至伤害。

在新闻报道中,有时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可能会涉及到个人的隐私。

比如在揭露腐败案件时,可能会曝光相关人员的私人财产和交易记录;在报道重大灾难时,可能会提及受灾者的个人情况。

这种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

那么,如何在新闻报道中实现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兼顾呢?首先,新闻工作者应当具备高度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

在获取和报道新闻时,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明确哪些信息是可以公开的,哪些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

不能为了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而不择手段地挖掘和曝光个人隐私。

其次,要明确新闻报道的目的和价值。

如果某一信息的公开对于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比如能够揭示社会问题、促进公共政策的改进等,那么在经过谨慎权衡和适当处理后,可以进行报道。

但如果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好奇心或者窥探欲,就不应该去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个人隐私。

比如在报道中使用化名、模糊处理个人特征、不透露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

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开题报告

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开题报告

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开题报告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开题报告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目: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专业法学学习中心缙云学习中心姓名陈力源学号D20909704030指导教师费善诚年10 月 6 日论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一、文献综述“隐私权”这一概念始见于19世纪末的美国。

目前美国已将隐私权确立为普通法,并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

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

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

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

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

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

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

知情权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提出的。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

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引申出来的。

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

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

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原则

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原则

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原则作者:王泽宇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提高政府透明度,确保行政的公正和民主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而且还特别规定了公民对政府享有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享有一定权利,对个人隐私权给予一定保护。

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知情权和隐私权这两项权利经常发生冲突。

本文引用王某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侵犯隐私权案,通过分析案件的争议焦点,发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进而推导出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原则。

关键词: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一、提出问题(一)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概述1.知情权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了解权、得知权等,,关于该权利,虽然表达不同,不过基本涵义一致,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了解与法律赋予该主体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

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本文涉及的知情权,是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属狭义知情权,限于行政相对人依法从行政主体处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

知情权作为一个公权力,首要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公民的权利包括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等,知情权使民众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说,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

其次,知情权有利于参与政府管理,监督政府。

2.隐私权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在最初的阶段,隐私权一直被作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意味着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受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政府权力的扩张,隐私权进入公法领域。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本文涉及的隐私权,属宪法性权利,主要是防止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1890年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黛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那篇著名法学论文——《隐私权》(Therighttopricy),文中提到:“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成果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二)知情权知情权(therighttoknow),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知情权相比隐私权所涉范围更为广泛,可分为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是社会公众普遍享有的对社会感兴趣的各种信息及有关治理国家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众个人享有的对各种涉及本人相关信息或法人及其它组织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其中,依公众知情权的客体,又可将公众知情权分为知政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

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获取、公开及传播,另一方面又希望了解一些自己想了解的情况,希望自己能更多的了解社会尤其是政府行为,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及参政需求。

如此一来,知情权的深入势必会侵犯到隐私权,而隐私权也往往成为权利主体借以阻止他人获取信息的挡箭牌,二者的矛盾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一)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1.知政权与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知政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同时,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的核心内容就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尤其是知政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信息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信息公开视角下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与平衡

信息公开视角下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与平衡

信息公开视角下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与平衡作者:苏碧莹来源:《办公室业务》2020年第06期【摘要】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大背景下,人民的政治参与热情高涨,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意识不断提升,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如何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平衡点,成为信息公开环境下应该解决的问题。

文章梳理了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发现了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给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隐私权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照申请,将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特定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政府将信息公开保障了公民对所需要信息的知情权,但是政府在落实信息公开的同时,会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侵害的风险。

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存在着相互排斥的现象,公民的知情权可以理解为对未知的知悉,而隐私权则是对公布的拒绝。

在政府进行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达到知情的权利和保密的义务的平衡,是政府在落实信息公开中必须要厘清的关系。

良性的信息公开对落实监督、推行建设“服务型政府”“阳光下的政府”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如果一个复杂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没有一个公开和保密的明确划分就会导致公民的权利受到威胁,出现非法公开和过度保密的现象,甚至产生有关政府工作者以隐私权为借口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

一、文献综述目前,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对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研究十分火热,尤其是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提高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使理论界对于二者之间的研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对其研究主要集中在对隐私权与知情权二者的概念的界定、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冲突产生原因、对现阶段法律的完善和解决两者问题的方法。

对两者之间的概念研究,学者夏淑梅、丁先存合作的《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探析》一文中,立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视角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了重新的分析、列举了行政公开中隐私权具有的特殊性质并阐述了隐私权的相关权能,为此领域的研究进行了清楚的概念的界定,打下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为对象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为对象

作者: 崔梦雪[1]
作者机构: [1]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00
出版物刊名: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72-76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2期
主题词: 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个人隐私;公共利益;不确定法律概念
摘要:在步入信息社会的今天,信息俨然成为一项重要的战略资源.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公民对信息公开的需求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个人隐私信息,加剧了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关系,行政机关每个公开与否的决定都是利益衡量之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未有效解决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关系,如何界定"个人隐私"信息、如何解释"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相关不确定法律概念,尚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保证行政机关实现合理衡量,需要对这两项权利及其包含的不同利益诉求进行法理分析与阐释,在行政自制理念的指导下,寻求合理的判断标准与模式构建之路径.。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如何平衡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如何平衡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如何平衡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信息的传播和获取变得前所未有的便捷。

一方面,信息公开促进了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发展以及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人们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

如何在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信息公开具有诸多显著的益处。

首先,它能够增强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当政府的决策过程、财政支出等信息向公众公开时,公众可以更好地监督政府的行为,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减少腐败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其次,信息公开有助于推动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例如,科研领域的研究成果、技术创新的相关信息公开,可以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交流,激发更多的创新思维和合作机会。

再者,在经济领域,市场信息的公开能够促进公平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更准确的决策依据。

然而,信息公开如果不加节制,就可能会侵犯到个人的隐私。

比如,个人的医疗记录、财务状况、家庭关系等敏感信息一旦被不当公开,可能会给个人带来诸多困扰和风险。

例如,个人可能会遭受身份盗窃、骚扰甚至是威胁,其名誉和社会地位也可能会受到损害。

此外,过度的信息公开还可能导致个人的自主决策空间受到挤压,例如在就业、保险等方面因为某些公开的信息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那么,如何在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之间实现平衡呢?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受到保护。

同时,对于违反隐私保护规定的行为,应当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例如,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和共享的规则,要求企业和机构在处理个人数据时必须获得用户的明确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保护数据。

其次,技术手段在平衡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通过加密技术可以对敏感信息进行保护,确保只有授权人员能够访问和解读。

在数据共享和公开的过程中,可以采用匿名化和脱敏处理等技术手段,去除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关键信息,从而在实现信息公开的同时保护个人隐私。

政府公文中如何处理隐私保护问题

政府公文中如何处理隐私保护问题

政府公文中如何处理隐私保护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公文的传播与存储方式也在不断更新。

然而,这一切的进步也带来了新的隐私保护问题。

政府公文所涉及的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如何妥善处理隐私保护问题成为了政府公文管理的重要议题。

首先,政府部门在处理公文时应明确隐私保护的原则。

隐私保护是一项基本权利,政府部门应当尊重个人的隐私权,不得随意泄露个人敏感信息。

因此,在处理政府公文时,政府部门应遵循以下原则: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安全性和公正性。

其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分类和标记。

政府公文往往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为了保护这些个人信息的安全,政府部门应对公文进行分类和标记。

通过分类和标记,政府部门可以根据信息的敏感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滥用或泄露。

此外,政府部门还应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存储和传输安全的管理。

政府公文的存储和传输是隐私保护的关键环节。

政府部门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技术手段,对公文信息进行加密和防护,防止信息被非法获取或篡改。

同时,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文信息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此外,政府部门还应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审查和监管。

政府公文中可能存在一些不符合隐私保护原则的内容,如未经授权的个人信息收集、过度的信息披露等。

政府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职能部门,负责对公文信息进行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隐私保护原则的问题,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益。

最后,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公众教育和宣传。

隐私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对隐私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只有公众对隐私保护有足够的认识和理解,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益。

总之,政府公文中的隐私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议题。

政府部门在处理公文时应遵循隐私保护的原则,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分类和标记,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存储和传输安全的管理,加强对公文信息的审查和监管,并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和宣传。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平衡点如何找到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平衡点如何找到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平衡点如何找到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信息的流动变得前所未有的迅速和广泛。

信息公开和隐私保护,这两个看似相互矛盾的概念,却都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信息公开可以促进透明度、加强民主监督、推动社会进步;而隐私保护则保障了个人的尊严、自由和安全感。

那么,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信息公开和隐私保护的内涵和重要性。

信息公开意味着将某些信息向公众展示,让公众能够了解和获取。

这对于政府治理、企业运营以及社会公共事务的处理都具有积极意义。

比如,政府公开财政预算、政策制定过程,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促进民主参与;企业公开产品信息和服务标准,可以提升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隐私保护则是指个人有权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随意收集、使用和披露。

每个人都有一些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私人领域,如个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务状况等。

这些隐私信息一旦被不当披露,可能会给个人带来诸多困扰,甚至威胁到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信息公开和隐私保护之间常常会产生冲突。

一方面,为了实现充分的信息公开,可能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信息的曝光;另一方面,过度强调隐私保护又可能会阻碍信息的正常流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例如,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了追踪病毒传播链,需要收集和公开一些个人的行踪信息。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控制疫情的扩散,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担忧。

又如,社交媒体平台为了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广告推送,会收集大量用户的个人数据,但如果这些数据被滥用或泄露,就会对用户的隐私造成严重侵犯。

那么,如何才能找到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平衡点呢?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是关键的一步。

政府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进行规范,同时明确隐私保护的边界和标准。

比如,规定哪些信息属于必须公开的范畴,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严禁未经授权的收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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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文(陕西省人民医院 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68)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3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保护制度,两者冲突的探讨,指出平衡两者利益,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Abstract:Govern ment 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 can ensure that the citizen ’s right t o know is constantly satisfied .However,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right t o p rivacy is si m ultaneously increased .The conflict be 2t w een the m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This paper,by exp l oring the connotati on and the p r otecti on syste m of an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the right t o p rivacy and the right t o know in 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 discl osure,points out the app r oach and method of balancing their interests and har monizing their conflicts .Keywords: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right t o p rivacy;right t o know3本文为陕西省社科信息学会科研培植项目“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与利用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hshx0703。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获取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

由此,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常常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深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寻求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111 知情权的内涵及内容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

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

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

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身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类:①知政权。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它是实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

②社会知情权。

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③个人信息的知情权。

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112 知情权的制度保护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先由瑞典在200多年前确立。

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成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规定知情权的国家。

但真正引起各国广泛关注是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法,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信息自由权原则。

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与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高度规范了信息公开制度,使知情权成为较为完整的法定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

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成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模式。

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信息自由法》;加拿大颁布了《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2000年,英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实施了《信息公开法》;2008年5月1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等。

国际社会出现的制定信息公开法浪潮,从欧美到亚非乃至大洋洲的国家和地区,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这些对有效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民众充分合理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9年10月欧盟委员会组成了专家小组,讨论制定有关信息自由方面的法律问题,并拟定了法律草案。

2000年7月举行的八国首脑会议通过了《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其目标之一就是增强政府管理的透明度和责任心,要求各国营造一个信息社会必需的、透明的、可预测和非歧视的政策法律环境。

在各国、各地区已经建立或拟定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都强调通过信息公开制度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公民对国政的参与度,使公民作为知情权的主体享有要求政府公开除法定保密范围之外的信息。

2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211 隐私权的内涵及特征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出于其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公开、利用而对这些信息开展保护与控制的法律状态。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是指国家机关公开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的有关个人的信息,主要包括个人资料与个人领域中的日记、通信等。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隐私的保密权、知悉权、利用权、真实权4个方面。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的特征是: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并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空间,使人们能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和紧密的时代保持一定范围的宁静,是一种对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对私人秘密进行揭露与传播,会给人们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②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

③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这就意味着个人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在一些与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如果继续赋予其隐私权,将会对国家及人民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隐私权的保护无论是政治上的权利还是法律上的权利,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④隐私权的内容具有隐秘性和真实性。

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

⑤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

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

212 隐私权的制度保护隐私权是指维护权利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由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及其内容的特殊性,因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正在成为一种为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

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

此外,美国还有专门针对特定领域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特别立法,如《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录像带隐私保护法案》、《电话用户保护法案》、《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

其他国家也相继开始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1970年7月,法国立法机构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确认个人私生活是受民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法国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978年法国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使个人隐私得到了更完善的保护。

在德国,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使隐私权逐渐确立了其地位[1];1970年联邦法国黑森州《个人资讯保护法》,1977年联邦法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

此外,还有1982年加拿大《隐私权法》, 1984年英国《数据保护法》,1987年芬兰《个人资料档案法》;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平等”为民法最高准则,公民私生活被理解为受民法保护的人格权,1990年日本《关于保护行政机关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法》等。

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原则地规定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项司法解释,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种行为。

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

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隐私权作为一项与每个人密切相关的权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指出:“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国际或区域性公约中也有了隐私权方面保护的专门规定[2]。

3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原因1)本质特征的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的本质特征是行政性,国家机关保管或公开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出于对国家或社会事务管理的需要。

这种公共管理领域国家机关对信息公开权的行使必然与原本属于民法层面的,由个人享有的具有独占性、专有性特点的隐私权的行使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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