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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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关系论

物权与债权关系论

物权与债权关系论物权与债权,实际上都是人财产权的一种体现,它们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密切的。

自古以来,人们便发现单纯依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与自然之力抗衡的,也无法在险恶的环境之下生存。

于是人们联合起来组成政府。

政府要进行立法,立法的目的就是使所有缔结社会契约之公民能够享有,确保其财产以及人身权利。

随着西方近代启蒙运动以及资本主义的兴起,财产权无疑在人们生活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中也占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比如“瑟斯奎汉纳化肥公司诉马隆案”(《法律之门》P138),当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时(即原告无法享用其房屋带给其的舒适生活),即其财产权受到损失的时候,获得法院的支持。

于是我们发现,物权和债权的联系十分密切。

同属于财产权。

而几乎任何债权关系都是建立在物权流转之基础上。

比如一分合同的达成,是债权的一种体现。

而其本质即是物权的变更。

如果物权自身没有得到明确确认以及规定,相应地,债权也只是空中楼阁,无法建立。

物权也十分依赖于债权关系。

如果没有债权关系的存在,物权即变得毫无意义。

我发现没有办法进行交换或者是签署合同,呢么物权于我何用呢?然而现在债权与物权有相互转化的趋势:债权的物权化,物权的债权化。

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的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是物权问题。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同是典型的物权债权化,既然其是债权,那么对其的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的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是债权的物权化。

然而其又有所不同。

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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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摘要:受我国传统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的影响,企业一直是关系职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阵地,尤其是在传统的企业中,企业仿佛成了贯穿职工生老病死全过程的天然保护伞。

如何认识在新《破产法》之下的劳动债权,是文章探究的目的所在。

关键词:新《破产法》;劳动债权;担保债权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

新《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是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它既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关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一个正常的新陈代谢环境,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

而如何理解新《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一直是大家专注的热点问题。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在破产法中引入劳动债权的概念,基本上是我国的首创。

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一般是指雇员(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

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劳动债权的范围,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而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第113条第1款第1项、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因此,劳动债权可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我国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

资本结构上的调整 ,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 ,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 )破产 重 整对债 权 人利益 的影 响 一
虽然 20 06年 8 2 通过 的 《 月 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以下简称 《 破产法》 )首次规定重整 制度 ,但在重整程序 的立法设计 和运行环境上还不够完备 。就具体制度构 造而言 ,我 国重整立法仅 有 《 破产法》 第八章共 2 个法条规定 ,制度设计简单 ,立法倾 向不明晰 ,这就可能导致重整 中的强势方通 5 过控制司法过程来左右重整进程 ,使重整程 序偏离预定的 目标 。就实施环境来看 ,我 国社会信用制度缺 失 ,相应的失信惩处机制也没有建立起来 ;破产市场运作体系 尚未形成 ;重整中的行政干预现象相当普 遍 。上述现象的存在极有可能使重整程序被别有用心的债务人滥用 ,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
( )公 司重 整 中对债 权人保 护 的原 因分 析 二
1 .公 司重整 中社会 利 益平衡 要 求对债 权人进 行 保 护 。在公 司 重整 中虽 然兼 顾 的是 债权 人 、债务 人 和
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但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 ,这一制度毕竟把企业复兴作为首要任务 ,以实现 社会整体利益的多元化为 目 ,立法者和实务操作者也极少关注债权人利益 的实现。在重整制度实务 中, 标
护 问题做 一探 究 ,并针 对立法 中的不足 ,提 出完善的措施 ,以期对我国 的破产立法有所裨 益。
[ 关键 词]破 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保 护 [ 中图分类号] D 2 .2 1 2 [ 9 2 9 .9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4 4 (0 1 3— 0 4—0 0 8— 6 9 2 1 )0 0 7 4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物权与债权是法律当中最重要的权利。

它们之间既有不同又有共同。

首先,物权和债权在性质上的不同。

物权是指一个人或实体拥有一定的财产,享有一
定的权利,并且具有绝对回收、转移等特征;而债权则是一个人或实体在合法情况下拥有
某种财产的权利,被称作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请求清偿,拥有具体的权利,并且可以行
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物权指的是财产权利,而债权指的是债务权利。

其次,物权与债权在享有者上也有不同。

物权指的是拥有者拥有财产,但他可以自由
转移所拥有财产的权利。

而债权则是指债务人必须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条件向债权人偿付
债务。

在物权领域,只有拥有者才有权利买卖财产,而债权领域则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
约定债务条款。

此外,从法律意义上说,物权指的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可抗力;而债权则是一种有
形财产权,受到可抗权力的保护,有时候债权还受到政府法律、通货膨胀等因素的保护。

物权确实是一种无形财产,但它只能被原拥有者或者授权的其他人使用;而债权人除了收
取债务人的偿付外,还可以转让债权。

同时,物权也包括处理财产的权利,例如使用财产、改变财产等;而债权则是一种财产的权利,指的是债务人必须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条款向
债权人偿付债务的权利。

总之,物权和债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处理权利,但是它们都是法律当中不可或缺的重
要部分,构成社会规则,是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基础。

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产 品 、 动 力 、 务等 利 益 的要 求 ; 物 权请 求权 劳 服 而
的 目的在 于 回复物 权 人 对 物 的 原有 支 配 状 态 , 满 足 物 权 人 享 受 物 的 各 种 利 益 的 要 求 。 从 宏 观 上
还步 厘 清 物 权 无 请 求 权 与 债 权 请 求 权 的 关 系 , 面 将 对 物 权 请 求 下
[ 图 分 类 号] 9 3 2 中 D 2 . [ 文献 标 识 码 ] A [ 章 编 号 ] 0 8 6 7 (0 0o 一 o 8 一 o 文 10 - 0 22 1 )4 o 8 3
请 求 权 是 指 请 求 特 定 人 为 特 定 行 为 ( 为 或 作
不 作 为 ) 权 利 。 我 们 根 据 请 求 权 所 依 据 的 基 础 的 权 利 不 同 , 出 了 物 权 请 求 权 与 债 权 请 求 权 的 分 作 类 。将 请 求 权 的 机 制 引 人 物 权 与 债 权 的保 护 是 社 会 发 展 的 必 然 结 果 , 时 也 是 理 论 与 实 践 的 巨 大 同 进 步 。请 求 权 在 权 利 的 预 防 侵 害 和 损 害 救 济 等 方 面 给 与 物 权 和 债 权 以坚 实 的保 障 。


物 权 请 求 权 与 债 权 请 求 权 的 区 别
第 三 , 者 对 基 础 权 利 的 依 赖 程 度 不 同 。 物 二 权 请 求 权 以 物 权 为 其 基 础 权 利 , 物 权 是 不 可 分 与 离 的 , 随 着 物 权 的 产 生 而 产 生 , 着 物 权 的 变 化 它 随
权 与债 权 中 的 结 果 。 分析 物 权 请 求权 与 债 权 请 求 权 的 关 系 , 于 民 法 财 产 权 的 保 护 机 制 的 完 善 起 着 推 动 对

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

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
受偿性 , 对于物权担保制度无疑是 一种破坏 。毫无疑 问, 一个有 将 随之提前失业。而且债权人的 自救行 为甚பைடு நூலகம்可能并不 以企业
效的担 保制度, 以提升 弱势 企业的发展能力和整 个社 会的经 已经欠付职工债权 为前提, 可 因为他们无法确信在贷款后 债务人
济 效率 在我国现 阶段 , 优先的考虑应当是确保交易安全, 为企 不会 出现 新的大量欠 付职工债权 行为。其 次, 有物权担 保的债
明确政策性破产 是仅适用 于特 殊时期、 殊情况下 的部分 国有 创造社会 财富 , 特 不是 为市场经济提供 发展 的动力 与保障 , 而是 企 业的一种过 渡性措施 。如果再将 职工债 权先于所 有债权 受 在遏制人 们的市场 经济活动 , 阻碍交 易进行 , 对市场 经济 的发 偿, 则似有政策性破产之嫌 。 是把清偿顺序 推广 到所有企业 , 若 破产立法宗 旨不相符 。以我 国是社会主义 国家 、 保护劳动者合 展将起到 消极破坏 作用 , 实际上也将损 害 国家 、 企业和 职工 的
影响。有物权担保的债 权人 就担 保财产在 破产程序 中享有别 除 于职 工债 权在 破产 程序中将优先 于所有债权清 偿, 债权 人为避 权, 即便债 务人丧 失清 偿能力 , 陷于 破产 境地 , 只要 担保物 尚 免损失 , 将拒 绝与拖欠职工债权的企业进交易 。所以, 那些 陷入 存, 价值超过债额 , 债权人仍可保 障 自己的权利完全得到实现 。 经营 困境 的企业如 果欠付职 工债 权, 尽管可能 尚未达 到破产境 物 权担 保制度是别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否认担保债权 的优 先 地 , 也将 因银行不敢再给其发放贷款 , 而被提前 宣告死亡 , 职工
【 要】 摘 职工的正当权益在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保护, 但是将范围甚广的职工债权全部置于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的立法 设计有所不妥.从法理基础以及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来看, 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是应 然选择, 同时对职工正 当权益的保护也必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一、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分析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篡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

他认为,请求权就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之所以要研究请求权,是因为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的地位。

无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需要请求权来救济。

并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里提到的民法上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需要经由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

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诉权),从这个角度看,请求权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完美的衔接了起来。

请求权的种类,一种分类是依据民法总论,将此分为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

另一种分类是似乎更细致的分类,分为基于债务合同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的竞合理论与审查顺序何谓请求权竞合,通说认为指当数个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并存时,当事人可以从中进行选择的现象。

一个概念的定义,背后往往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就会得出不同的定义。

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

一项事实往往同时具备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察的问题是,这些请求权中的每一项是否都能够独立地予以主张,即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多项给付请求权积累,如买受人有权要求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如果债权人只能够获得一次给付(如损害赔偿)则还要考虑:存在许多请求权,还是仅存在唯一的一项请求权,前者是请求权竞合,而后者为请求权规范竞合。

而如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项请求权是否会影响到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影响,又是如何影响的?是否可以改变另一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缩短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德国民法总论中,对于这个问题,回答是要取决于请求权规范本身,是无法就全体请求权而言予以一般性的回答的,而只能从某些具体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来做探讨。

法律规定各个时效期间时的目的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文档资料

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文档资料

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物权和债权是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学界对其特性及差别作了较为一致的总结与归纳。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近现代法上,物权和债权目的性和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物权和债权吸收了对方的合理成分,特定领域内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的状态和趋势。

、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 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

二)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

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债权的优先力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其权利的对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在权利实现的安排顺序上并没有如同物权般规定有先后,因其在权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偿。

然而在债权物权化的进程中, 出现了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债权较之于其他权利具有特定的优先效力。

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

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

(四)债权成为物权客体现代社会,随着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 使得债权不仅是种交换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即债权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客体。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考号:112308140458 姓名:唐玲芳【内容提要】物权与债权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各自的特性即构成他们的不同之处,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当今的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为首要原则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弄懂物权与债权的差别以及找到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显得极为重要。

物权与债权最本质的区别是,物权是绝对权,也称对世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

而债权时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再者,它们的客体即标的物也不同,以及它们的概念、特征,所属法以及发生的法律效力、地位、作用以及民法的保护方式也大相径庭。

在此,本人就概括的列述出来,可能有些不详尽之处。

【关键词】对人权对世权物权债物权制度债券制度一、物权与债权的相同之处。

(一)物权和债券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我国民法的最基本的内容。

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财产权法。

财产关系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换而发生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表现为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财产的交换关系表现为民法的债券制度。

(二)物权和债券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

物权和债权是分别以物和债为客体的权利,而这些人身的附属物则都是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二、物权与债权的不同之处。

(一)概念差别。

1.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但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这一概念则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其联系最密切的财产权。

在分别制度化物权与债权时,均是围绕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进而设计其各自制度性规范的,因此,对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物权法与债法,了解其各自的本质、区别与联系,掌握它们各自的发展趋向及在这一发展方向中的融合、交叉,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物权与债权作为财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是,财产权在静止的状态下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的状态下表现为债权。

物权是绝对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它的主体是特定的。

在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也在更迭与交错,在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及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比较物权与债权的异同以及研究它们之间的相互转化与渗透就显得极为重要。

了解并正确对待他们之间相互转化的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债权对人权对世权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已成定制。

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

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

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既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也望能在立法上有所关注。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在解释罗马法时,曾以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 in re potestas)和他物权(ins in re aliena)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jus in re)概括。

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1〕。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被表述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物权为结果。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作者:刘娅青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摘要:本文先介绍了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然后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前言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两者对比,发现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定义,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二)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公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我们都知道,物权为⽀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那么⼆者之间⼜有什么联系吗?⼆者之间关系如何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知识,希望能为您解答疑惑。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

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

⽽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段。

明确⼆者的关系,有利于把握民法中财产权体系的构造。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为⽀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从权利的作⽤上看,物权为⽀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物权的作⽤是保障权利⼈能够对标的物直接为全⾯⽀配或限定⽀配,并进⽽享受物的利益。

物权可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不同物权有不同的⽀配⼒。

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保障物的所有⼈能够依法按照⾃⼰的意志,对⾃有物进⾏占有、使⽤、收益、处分等全⾯的⽀配。

除法律的限制外,其他因素都不能限制所有⼈对⾃有物的⾃由⽀配。

定限物权即他物权,他物权⼈在法律或合同限定的范围内享有⽀配⼒,可⾃主地对他⼈所有物⾏使占有、使⽤、收益、处分等权能中的某些权能。

⽽债是特定⼈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都需要债务⼈的协助,只有通过债务⼈的给付,债权⼈的债权⽅可实现。

所以,物权与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债权并未赋予权利⼈以对物的直接⽀配权,仅仅配备权利⼈以针对特定⼈的请求权。

债务⼈对债权⼈负有给付的义务,但债务⼈并⾮债权⼈的⽀配客体。

债权也没有给债权⼈以对财产的⽀配权。

所以,有学者说,债权原则上说是以权利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是关系规范(Beziehungsnormen);物权调整的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归属规范(Zuordnungsnormen)。

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从权利的效⼒上看,因物权为⽀配权,故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效⼒,⽽债权为请求权,其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效⼒。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一、本文概述物权法和债权法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核心部分,它们在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指的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体现了物与物之间的直接联系。

债权,则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更多地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然而,尽管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在实际运用中,二者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混淆和交叉。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明确二者在性质、特征、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以期在理论上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导。

文章将首先概述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而分析二者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权利变动方式等方面的区别。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探讨物权和债权区分的意义,包括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等。

文章将结合实际案例,对物权和债权区分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物权和债权的定义及特征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大基础概念,它们在性质、内容、效力和变动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无需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

物权又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等特性,即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物权人可以向物的任何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债权,则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特征在于其相对性,即债权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效力,且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必须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债权可以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而产生,具有平等性、相容性和转让性等特性。

试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试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动债权 的地位 。所 谓劳动 债权 ,是 指 因企业 拖欠职 工 工资 、劳动保 险 费用 、 因破产 解 除劳动 合 同而应支 付 的补偿金等产 生的职工对破产企业所享有 的请求支付 的
( 1)债 权人 为避免债 务人 为个别清 偿而导 致财产
减少,享有 申请公司破 产的权利 ; ( )讨论 决定破产财 产处 理和分配 方案 ,但 有担 2
关键词 :破产 ; 产中债权人 的权 利 ; 破 劣势债权人 的保护
破 产概述 破产 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由债权人或债

危机 的机会 ,最 终 获得 更 多清 偿 ; ( 4)在分配破产财产 时,有优 先于股东 的受偿权 。
2特 殊权利 .
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经过债务人破产程序后未获清 偿的债权 即归于消
台,因此 ,本文将草案的部分 内容纳 入讨论 范围。
破产债权按 比例受偿 ,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 。由谁来承
担不能清偿的损失, 法律只能在不 同的利益 中作 出选择 。
( 2)别 除权 ,享有担保 物权 的债 权人指 对破产财 产 中的特定财产不依 破产程序 ,优 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的权利 。 企业破产法》第 3 条规定 , 《 2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
( 1)抵销 权 ,指债 权 人对 破产 企 业 负有债 务 的 , 可 以在 破产清算前抵销 。抵销权 的行使 以破产债权 人与 破产企 业互 负债务 为前提 ,但 债务 的给 付种 类 是否相
灭 的一种 法律 制度 。 我国到 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破产法 。现行破产制 度主要散见于 18 年 《 96 企业破产法 ( 试行 ) 以下简称 》( “ 企业破产法》 ) 9 1 《 《 ” 、19 年 民事诉讼法》第 1 章 “ 9 企

试论职工劳动债权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问题

试论职工劳动债权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破产清偿中的顺位问题

于进入人大审议阶 段。但该 草案在 20 0 4年 1 第二次 给以明确 的界定 。 O月

即所有债权 人均 有权 利从债 务 人的 全部财 产中 遭遇 了瓶 颈 , 即职 工劳动 债权 与 有物 权担 保 的债权 何者 般担保 , 应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到清偿 。本 文就此 问题 谈谈 自己 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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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第 2期 第l 9卷 ( 8 期) 总 2
海 南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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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 的分析
无排他性 , 使债务人可 以无限制 的设 定债 务 , 以致超 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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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0 5—1 1 20 2— 2
作者简介 : 余暮(99一 , , 16 )女 湖北武汉人 , 海南政法职业 学院应 用法律 系高级讲 师, 主要从事 民商 法研 究。
1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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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

浅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

浅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一、引言在商业实践中,担保物权是企业贷款的一种常见方式。

担保物权指为保证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等义务而设定的物权。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务人被确认破产,破产法将予以适用,以实现债权人的资产清算。

这时,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是否得以继续存在?如果借款人的担保物权继续存在,这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就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进行分析。

二、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首先,担保物权对于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担保物权是企业进行贷款的重要途径。

第一次贷款时,企业往往是刚刚创立、未经考验的,此时缺乏现金流量的支持,很难获得信贷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物权可以帮助企业获得信贷支持。

借款人可以将其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来担保贷款。

这有助于借款人获得较低的利率,并延长贷款期限,从而有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借款人的担保物权被取消,将对企业的贷款能力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担保物权可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保护其利益。

担保物权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实质性的保障,增强其债权的优先权。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借款人的财产被法院命令进行强制清算,则债权人可以获得较高的清算价值,从而保护其利益。

如果借款人的担保抵押权还是有效的,那么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债权人都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更好的保护,使其有更高的收益率。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有助于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护收益,从而增加信贷市场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是完全合理和正当的。

担保物权可以为借款人提供筹措资金的重要途径,同时也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优先权和更好的保护,维护了借贷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

三、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合理限制然而,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也需要一定的限制,以保证破产程序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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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内容提要: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

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

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

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

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

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

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

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

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

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

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属无权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

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

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

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①]。

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

物权中的优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

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

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②]。

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

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

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

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

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

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

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③]。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态。

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出:“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未采用这一条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添附物权利之归属,自当以此为依据。

梁教授关于添附的权利归属的阐述,对于司法务实界加深“主物转让,从物随主物转让”这一条款立法原因和动机的理解是颇有裨益的。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国家为鼓励搞活企业经营,曾大力推行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济模式,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随着经济体制改制步伐的推进,企业破产成为实行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手段。

在租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我们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对租赁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

然而,租赁企业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产。

出租人成为破产人。

承租人投入到租赁物中的附合物,已与破产人的财产融为一体。

按“从物随主物”原则,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权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

而破产人含附合之物的财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

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企业破产而解除。

在这种状态下,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附合之物的权利,是按债权申报处理,还是按物上请求权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难题。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厂房、设备及基础设施的改造、更新,投入的首先是资金,由资金再转化为物,再加上人工费和其他消耗的投入。

这几项经费的相加,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投入的价值。

既然这种投入能以货币的形式直接反映其价值,那么,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因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因借款合同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普通债权的形成,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改造、更新的行为,要看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否属于权利允许范围,如合同中没有授权实施这种行为的条款,则应将其投入的全部财产按普通破债权处理。

如合同约定许可则应作出以下几种处理:1、承租人在对租赁物进行改造、更新的过程中,如损坏了原物或造成了租赁物价值的降低,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由于对租赁物的改造、更新,使原物增加了价值,而又不能对改造更新后的租赁物中取走所增加部分价值的,则对增加部份的价值作普通债权处理。

3、在保留租赁物原状或不影响租赁物原用途的前提下,承租人可将其在对租赁物改造、更新过程中投入的财产,按“取回权”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优先补偿承租人附合于租赁物上的财产权利。

其理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更新、改造的行为,是将其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于租赁物不动产之上的行为。

在附合物归属中,基本原则是保持主物经济整体性,以便主物的整体使用和利用不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非所有权人影响[④]。

出租人的租赁物与承租人投入的附合物相比较,租赁物当属主物,承租人之附合物当属从物,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出租人取得了附合物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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