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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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设有抵押,属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认定,以及优先权授权的行使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相关的问题,往往有一些界定不清与疑问。因此,本文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界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形式,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破产程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
一、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有财产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以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合)破产重整案[1]为例,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具体清偿计划为:对于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财产,直接抵偿给该债权人,财产的变现所得由相应的优先债权人受偿;对于债权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本金的30%清偿。
实践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往往无法获得全额清偿,未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给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尽量以优质、不易贬值的财产作为担保,选择的担保物价值应明显大于贷款金额,并在签订协议后,密切关注担保物的情况,若其出现贬值等不利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情形,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及时要求企业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三、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是在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就发生了,则税款债权的清偿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该规定与《破产法》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税款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是选择性的,因此,在担保权设定时,金融机构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债务人存在多少欠税,担保债权面临很大风险。为了保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建议税务部门完善欠税公告制度以及与欠税公告制度相配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未经公告的欠税不具有对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效力,亦不能行使税款优先权。同时,建议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在税务机关、债务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担保手续。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设定抵押时,应充分调查借款人欠税情况,以此为基础评估抵押率等贷款条件。
四、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利息、滞纳金、罚款、罚金的优先权问题
(一)利息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在人民法院下达的破产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计息。
(二)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款滞纳金,与税款一并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并享有税款优先权。
(三)罚款、罚金
《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因此,罚款、罚金等不构成破产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不能包括涉税罚款。
以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股份)破产重整案[2]为例,其金融机构债权包含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税款债权包含税款及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税款滞纳金,关于税款的罚款、罚金等不计入破产债权中。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应对利息计算的停止日期予以关注,并关注税款债权中是否包含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税款滞纳金及针对税款的罚款、罚息等。
五、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规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是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但实践中对于强制裁定的案例,有财产担保债权往往受到很大损失。以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为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草案)》[3]中的债权受偿方案,其有财产担保债权中能够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部分共计49,302,545.73元,其余
153,452,604.38元债权由于无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需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5%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中对于金融机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率很低,金融机构的担保权受到实质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通过强制裁定的方式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对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实践中,在债权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对于普通债权组可以设小额债权组。但对于担保债权组中是否可以设小额债权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担保债权的重要性,在担保债权组内部,应可以进行小额债权组的设置,并限制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更好的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