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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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

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

解析|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破产法中规定的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注:依据新破产法对照)目录1主要范围2法律特征3法律依据4行使规定5制度完善一、主要范围/别除权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

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

中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

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

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分析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分析

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的分析摘要: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但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使债务人能够有效利用资源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得到兼顾,从而有必要对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范围进行分析。

关键词:破产重整;担保物权;优先性;范围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1(一)破产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规制(1)破产重整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享有重整申请权。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这一规定是为防止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破产重整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同时,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别除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的规定,于法定情形发生时请求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同时规定,别除权人单独作为一个组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当重整计划未获一致通过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在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其中第一项条件就对别除权人权益进行了规定,以保护其权益。

由此可见,对担保债权的限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债权人也应当依法申报其担保债权并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②享有特定财产担保权,同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以及破产财产均不享有表决权。

①(2)现行法对可撤销物权担保行为的处理由于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保护其利益的同时要防止债权人恶意欺诈,设立偏袒性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所提供的财产担保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执行规定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执行规定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执行规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债权主要包括拆迁类债权、购房类债权、工程款债权、担保债权、税款债权、职工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等等,《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以上所有种类债权的清偿顺位予以明确,但其清偿顺位可以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找到相关依据。

关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顺位及相关法律依据,笔者整理如下:注:后附部分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很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的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需要进⾏破产处理,那么关于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呢,多了解⼀些法律程序还是⽐较好的。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下内容为您答疑解难,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是指破产⼈或债务⼈依法向众多情况的债权⼈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前⼀顺位对特定财产实施分配后还有剩余财产时,后⼀顺位的债务才可能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顺序为:(1)破产费⽤;(2)共益债务;(3)有优先受偿权的⽋付⼯程款;(4)应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职⼯债权;(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职⼯债权;(7)税款及其他劳动保险费⽤;(8)其他债权。

⼀般⽽⾔,破产时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指的则是以上第六顺序以前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破产费⽤1.偿付。

实践中,破产费⽤⽀出⼏乎全凭借债维持,因为企业破产,⽆论是破产企业⾃⼰申请或者是因债权⼈申请,企业破产前账⾯⼏乎全⽆现⾦,所以费⽤⽀出只能由管理⼈借款筹集。

现破产法规定:(1)破产费⽤由债务⼈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财产不⾜以清偿破产费⽤的,管理⼈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分配:(1)当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存在抵押债权或其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时,破产费⽤的清偿可直接从破产财产变现所得的合计数中扣除。

(2)如果破产财产的变现是将不同属性的资产分组拍卖分别实施,就必须将破产费⽤进⾏分解,分摊到特定的破产财产组合中。

分摊破产费⽤有直接扣除和按⽐例分摊两种⽅法:(1)直接扣除。

对于与特定优先受偿债权相对应的破产财产组合变现时⽀付的破产费⽤,例如拍卖费⽤、销售税⾦、过户费⽤等,可按照变现时的实际开⽀作为各特定财产组合的破产费⽤;(2)按收⼊⽐例分摊。

对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审计评估费、破产⼯作⼈员⼯资和办公费等其他各项费⽤,可按照收⼊与费⽤相配⽐的原则,按收⼊⽐例分摊到各特定财产组合中。

浅析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

浅析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

经济与法JING JI YU FA浅析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周海刚近年来,受国家宏观政策强化指导、严格调控和地方不断细化各种措施的影响,许多房地产企业正面临一个较为艰难的时期,经营状况不容乐观,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有所增加。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牵涉利益广泛,各类债权应该如何受偿,是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是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

特别是涉及优先权问题,有购房人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权利、抵押人权利等,错综复杂。

如何平衡好各方利益、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始终是破产受理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奋斗目标。

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对房企破产中主要债权类型及清偿顺位进行论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与一般破产案件的区别在于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债权人的种类繁多。

房地产开发涉及国计民生,相关债权代表的利益往往事关重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协调问题I。

厘清各债权清偿顺位对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具有重大意义。

一、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购房款时,工程施工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该消费者。

因为消费者购房人在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主张交付房屋的权利在理论上称为“生存权”,故具有最优先的效力。

那么批复中的“消费者”“大部分款项”如何界定呢?首先,只有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购买房屋的公民个人方可认定为《批复》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为经营、投资、出租或者其他目的购买房屋者或者购买商铺、写字楼等的购房者均不应被认定为《批复》第二条所称消费者。

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的规定,将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界定为名下仅有一套房屋用于居住的买受人,也就是说名下有两套以上房屋的购房人,其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不属于享有优先权的范围。

【实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查办法

【实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查办法

【实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查办法总体要求1、申报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凡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不予确认;2、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依据法律文书中直接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无须实质审查可直接予以确认债权。

判决中超过破产受理时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不予认定。

3、申报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债权人应对债权金额进行折算,管理人按市场价值确认。

4、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管理人依法通知相关法院中止审理。

其中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在诉讼、仲裁审结后,再依其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所确认债权进行调整。

6、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以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依法予以审查,但是,申报人应按照审查需要交纳审查费用。

7、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审查。

8、附期限的债权,视为破产宣告时已到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9、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10、债权人负有对其债权进行举证的义务,如果债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管理人又无法通过债务人的帐册或相关文件中查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劳动债权1、债务人单位职工申报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的,根据《破产法》第48条规定,告知其不必申报,待管理人调查清理后予以公示。

2、债务人所欠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3、签有《劳动合同》,并查证考勤表、工资表后,能够证明职工实际提供劳动的,其工资可以按相关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4、除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外,职工主张如汽车补助、招待费欠款等债权的,管理人告知其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

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

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破产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无力偿还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以偿还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赔偿顺序是十分重要的,这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能否以及何时能够获得赔偿。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如下:1. 优先受偿债权:这里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等。

在破产企业清算时,首先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工资等福利待遇。

这是因为劳动者的权益通常是最为脆弱的,而且对于他们来说,工资等福利是日常生活的重要来源。

2. 优先受偿担保债权:这主要涉及到以破产企业的财产为担保所形成的债权。

在破产清算中,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他们可以优先获得债务的清偿。

担保债权通常会在清算财产中按照其担保的价值进行分配,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3. 实际受偿债权:这部分债权指的是没有任何担保的债权。

在破产清算中,这些债权人通常相对弱势,由于没有任何担保,他们在赔偿顺序上排在了较后的位置。

清算时,按照债权债务的大小进行比例分配,每个债权人按照其债权的比例分得破产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在优先受偿债权和实际受偿债权之间,还有一个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债权。

当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后,法院、管理人或其他相关机构根据破产法规定可以获得一定的费用。

这些费用通常会优先扣除,然后再进行其他债权的清偿。

总的来说,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的赔偿顺序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旨在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以及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的次序得到补偿。

然而,由于清算财产有限,在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债权可能无法完全得到清偿,实际受偿债权则需要分得较少的赔偿金额。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仅是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赔偿的顺序,实际情况可能因具体案例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法律、合同等特定情况进行具体破产清算程序的执行。

破产清算保护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并有利于企业倒闭后的资产的合理分配。

保证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如何处理

保证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如何处理

保证人破产后担保债权如何处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即如若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当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债权人的破产债权额)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一般保证中,除非债权人自动放弃保证权利,则可在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提留一部分财产,其数额应以就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

待主债权债务到期后,被保证人如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提留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如被保证人能够清偿债务或能够部分清偿债务,则应将提留财产根据破产分配比例进行追加分配。

二、担保债权在破产中的实现破产案件中,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体现在,有担保的债权单独划定为一个清偿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

具体体现在:有担保的破产债权不需要参与破产分配,可直接行使担保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取特 权 。该 种 观 点 还 可 以进 一 步 分 为 物 权 优 先 权
稍 显粗疏 的规 定 , 带来 了诸 多争 论 ; 但没 有 成 为 却 非
解 决工 程款拖 欠 问题 的利器 , 而在 实 践 中被 遗 忘 , 反
成 了“ 眠条 款”o。 休 _ J
笔 者认 为 , 上述 三 种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性 质 的观 点 , 实 是 在 对 比 国外 关 于确 保 建 设 其 工程 承包人 工 程 款 实 现 问题 的具 体 做 法 后 , 我 国 将
河 南荥 阳人 , 南政 法大 学 2 1 博 士研 究生 , 南工业 大学 法学 院讲师 。 1 . 0 27
百八 十 六条从 设计 、 草 、 论 、 起 讨 修改 、 审议 直 到正 式 通 过 , 终是 指 法定 抵 押 权 _ 。第 三 , 先权 ( 取 始 2 J 优 先 特 权 ) 。建 设 工 程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属 于法 国 民法 说 上 的不 动产 优 先 权 , 者 说 日本 民法 上 的不 动 产 先 或
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第三 , 劳动债权优先于其他社
法定抵押权说 。梁慧星教授曾指出: 合 同法》 《 第二
① 此“ 一般 规定” 是针对《 业破产 法》 企 第一百三十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规 定的特殊 情况而 言的, 些特 殊情况是特 定历 这
史条件 下的产物 , 包括在笔者的讨论范 围之 内。 不
[ 收稿 日 ]02 0 —1 期 21 — 4 6 [ 金项 目] 基 司法部 “ 国家法 治与法 学理论 研 究项 目” 0 SB 02 (9 F 24 ) [ 作者简介] 汪世虎(94 ) 男, 16 一 , 安徽 太湖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博士, 博士生导师; 陈政 (90 ) 男, 18 一 ,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当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不断增加。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审理破产案件,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破产案件中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作一些探讨。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从本质上讲,别除权源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事活动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要保证债务人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就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其在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当优先受偿。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清算组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别除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如有余额应由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分配;如果担保物不足于清偿债务,未受偿部分转化为破产债权,可以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破产财产。

谈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的清偿问题

谈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的清偿问题

谈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的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对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之优先清偿问题作出规定,这也是为解决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相应问题。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破产程序(主要是重整程序)启动后的借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发生的借款,可约定物权担保而取得优先权,但因其为约定优先权并非法定优先权,对解决上述问题没有意义。

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在《破产法解释三》本条规定出台前,从事破产工作的法官和管理人从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公平合理的角度,一般都是将借款理解为该规定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直接作为而不是参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这种理解具有合理性,但从法律规定的文义上讲仍不够清晰,且易使人产生误解。

虽然从广义上讲,借款可以归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但其一,法律列举的共益债务中未包括这一对继续营业最为重要的项目,有弃重而用轻之嫌,使人疑虑立法本意究竟如何;其二,立法列举的释例“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属性也与营业借款相差较远。

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不仅明确了重整程序中新发生借款享有参照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并进一步将其他破产程序中发生的营业借款也涵盖在内,更有利于企业挽救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当事人和解、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何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及其他生效判决及法理作如下总结。

一、破产优先受偿权概念:破产优先受偿权(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对设定了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破产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指导案例案情简介: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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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哪个优先受偿?[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而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将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在税款之前。

两部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似乎发生了冲突。

该如何解决?
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第一种情形是欠税纳税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这种情况下不是破产法适用的场景,应该适用征管法,税款优先于之后设置担保的债权。

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两部法律的冲突问题。

第二种情形是欠税纳税人进入了破产程序。

这种情况下,两部法律好像都是关于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特别法。

如果有全国人大的解释自然最好,但在没有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应该优于税收。

理由如下:
第一,征管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这说明税收在与无担保债权的顺位比较中,是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

问题是,在这一条款后半部分,在税收与担保债权的顺位比较中,并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税收的优先权是否应该让位于法律的另有规定情形呢?其实,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言自明的,税收对于无担保债权的优先权都允许法律的例外规定,那么对于优先权更强的担保债权,更应该允许法律的另有规定。

从。

201307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07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

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在公司经营不下去的时候,会走破产的程序。

那么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的呢?本文将主要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以及其他费用的清偿三个方面来介绍一下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什么一、有担保债权的清偿《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

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解决方式有三种:一是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剩余财产满足部分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先行满足优先受偿权,剩余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三是确定一定比例,分别部分支付破产费用和部分满足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

三、其他债务的清偿《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别除权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主要涉及破产法领域。

别除权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别除权的法律规定、实务解析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别除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别除权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别除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别除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设立担保的债权。

(3)别除权的行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优先受偿;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别除权密切相关。

(1)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别除权的实务解析1. 别除权的认定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资格:债权人是否具备享有别除权的资格,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债权的性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2. 别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别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别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作者:刘娅青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摘要:本文先介绍了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然后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前言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两者对比,发现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定义,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二)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公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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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一般设有抵押,属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认定,以及优先权授权的行使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相关的问题,往往有一些界定不清与疑问。

因此,本文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界定、优先受偿权利的形式,以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实践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破产程序;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
一、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有财产担保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以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联合)破产重整案[1]为例,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具体清偿计划为:对于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财产,直接抵偿给该债权人,财产的变现所得由相应的优先债权人受偿;对于债权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本金的30%清偿。

实践中,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往往无法获得全额清偿,未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给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很大损失。

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尽量以优质、不易贬值的财产作为担保,选择的担保物价值应明显大于贷款金额,并在签订协议后,密切关注担保物的情况,若其出现贬值等不利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情形,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及时要求企业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提前偿还贷款。

三、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税款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是在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就发生了,则税款债权的清偿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

该规定与《破产法》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税款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是选择性的,因此,在担保权设定时,金融机构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债务人存在多少欠税,担保债权面临很大风险。

为了保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建议税务部门完善欠税公告制度以及与欠税公告制度相配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未经公告的欠税不具有对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效力,亦不能行使税款优先权。

同时,建议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在税务机关、债务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清偿顺序达成协议前,担保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担保手续。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设定抵押时,应充分调查借款人欠税情况,以此为基础评估抵押率等贷款条件。

四、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与利息、滞纳金、罚款、罚金的优先权问题
(一)利息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在人民法院下达的破产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计息。

(二)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款滞纳金,与税款一并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并享有税款优先权。

(三)罚款、罚金
《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因此,罚款、罚金等不构成破产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不能包括涉税罚款。

以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股份)破产重整案[2]为例,其金融机构债权包含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税款债权包含税款及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税款滞纳金,关于税款的罚款、罚金等不计入破产债权中。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应对利息计算的停止日期予以关注,并关注税款债权中是否包含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税款滞纳金及针对税款的罚款、罚息等。

五、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规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条件是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但实践中对于强制裁定的案例,有财产担保债权往往受到很大损失。

以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为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草案)》[3]中的债权受偿方案,其有财产担保债权中能够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部分共计49,302,545.73元,其余
153,452,604.38元债权由于无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需作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5%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金城股份破产重整案中对于金融机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率很低,金融机构的担保权受到实质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通过强制裁定的方式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对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实践中,在债权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对于普通债权组可以设小额债权组。

但对于担保债权组中是否可以设小额债权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鉴于担保债权的重要性,在担保债权组内部,应可以进行小额债权组的设置,并限制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力,更好的保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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