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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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置劳务的税务问题

垃圾处置劳务的税务问题

垃圾处置劳务的征税问题单位提供垃圾处置劳务如何缴纳流转税一直是个政策比较模糊的问题,作者在这里做简单的分析,以供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参考。

一、相关政策介绍(一)营业税的政策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垃圾处理劳务从环保的角度来说,应当给予免税,但是这里却说不征收营业税,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应当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文件没有明确,这个政策实际上还是没有把问题说清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6]3号)规定,近期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以下简称《批复》)下发后,各地对各类垃圾处置费是否均不征收营业税的理解不一。

为统一政策,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批复》中所称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垃圾处理劳务"是指生产型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填埋、焚烧、资源利用等业务。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整理、运输等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所取得的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可以看出垃圾处置劳务分为了两大类。

一类是垃圾清扫、整理、运输等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则应当按“生活服务业——其他生活服务业”纳税。

另一类是生产型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填埋、焚烧、资源利用等业务,该业务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增值税的政策分析《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附件5.1垃圾处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

【提示2】“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 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排污费征收标准。

江苏省是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工业化程度较高,排污量也相对较大。


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江苏省实施了排污费征收制度。

排污费是指污染者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是一种经济手段,通过征收排污费来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江苏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污染物
排放标准、排污费计算方法和征收程序等内容。

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排污费征收的基础,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因素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在江苏省,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主要根据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
来确定。

具体来说,对于不同的污染物,采用不同的计量单位和征收方式,以反映其对环境造成的不同影响程度。

同时,还考虑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和治理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因素,对于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政策要求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的减免或奖励。

此外,江苏省还规定了排污费的征收程序和管理办法,包括排污费的申报、核定、缴纳和监督检查等环节。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数据,并接受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江苏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政策和法律法规制
定的,旨在通过经济手段引导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以更好地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发展,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双赢。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第31号令)和《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市政开挖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以下简称扬尘),是指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征收。

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或者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扬尘排污费由工程施工单位(工程乙方)负责交纳。

建设(拆迁)单位(工程甲方)应当根据施工周期、施工(拆迁)面积、工程调整系数,按不低于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的总额,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费用,并将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施工单位不得将该项费用让利作为投标竞争的条件参与工程投标。

第五条对履行扬尘监管、扬尘排污费征收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章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与计算方法第六条征收标准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24元/平方米?月。

第七条扬尘收费计算方法扬尘排污费总额根据收费标准、不同工地类型所对应的工程调整系数、达标削减系数、建筑(施工、拆迁)面积、施工期计算,其中达标削减系数应按检查、考核结果计算,计算方法为:扬尘排污费总额=,征收标准x建筑(施工、拆迁)面积(平方米)?^工程调整系数x (1 —达标削减系数的平均数)x施工期(月)1、工程调整系数见附表4。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号】苏价法〔2017〕232号
•【施行日期】2017.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苏价法〔2017〕23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价格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放管服”工作要求,我们对江苏省物价局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是在2015年11月2日《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价规〔2015〕3号)的基础上,对1994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制定的161件价格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保留规范性文件83件、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43件。

二、列入本次清理范围的文件主要是规定、办法和意见等类型的价格规范性文件,对转发、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列入此次集中清理范围,此类文件将根据国家和省要求另行清理。

附件:
1.保留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2.需要修改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3.废止(失效)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19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1]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1]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 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 57号令)、《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6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企业(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驻徐单位、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2年第一条为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县城区(南至建设大道、北至三环路、西至西开发区,东至滨湖大道)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驻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驻城部队、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适度负担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按月或按年计收。

(一)公共类1.县城区域内所有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5元由县水务公司统一代征,小区物管不再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低保户、特困户,凭有效证件和证明经县城管局核定后,免征垃圾处理费。

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抚恤对象、再就业援助对象、残疾人和伤残军人,凭有效证件经县城管局核定后,按每户每月2.5元收取。

2.机关、社会团体、驻城部队和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由单位缴纳,驻城工矿企业按每人每月3元由单位缴纳。

困难企业可以视其困难程度按程序给予减免。

(二)特定类1.旅馆业和医院(卫生院)住院部,按实有床位总数的70%计收,每床位每月9元。

2.餐饮业经营面积在200m2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取,201m2以上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3.休闲业、沐浴业、洗理业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下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01m2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

4.百货、超市、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瓷器店、招商场内的摊位及其他各类营业性门点,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下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m2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办法,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调整如下: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依据“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和“产生垃圾者付费”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都应按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

(一)个人,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户收取,标准为元月·户,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供水部门按表每两月代收一次。

(二)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单位),最终处置费标准为元月·人,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市地税局在税务年审时一次性收缴。

(三)低保户和特困人群的生活垃圾费实行全免。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费用的分担办法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的垃圾最
终处置由市级统一负责,相关最终处置费用由各区分别承担。

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市政公用局审核的上年度各区实际送市最终处置的垃圾量和最终处置的平均成本核算后下达各区财政,区财政在每年月底前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用于生活垃圾的终端处理。

三、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市容环卫管理,改善环境质量,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文件,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文件和《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苏价工〔20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个人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筑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对单位产生的其他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单位负担部分为在职职工(含临时工)每人每月4元;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其他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口等)每人每月3元。

对餐饮业等产生垃圾比较集中的特殊行业,其单位负担部分,除按在职职工每人每月4元缴纳外,另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城镇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建筑垃圾、医疗单位有毒有害垃圾等垃圾的处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征收,分别委托市财政、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管处、运管处、区环卫处等部门和单位征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城镇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必须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2.18•【字号】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市容)局:为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二○○九年二月十八日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意见》(苏政办发[2003]13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建成区(包括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污水处理厂税收政策

污水处理厂税收政策

污水处理厂税收政策首先,在增值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规定,再生水免征增值税。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其次,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共污水处理项目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规定,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该厂还有污水处理项目之外的其他收入,则按照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要求,减免税收入与非减免部分要分别单独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再次强调了相关收入要单独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今后5年内结转抵免。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1. 背景介绍江苏省作为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危险废物。

为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江苏省实施了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

2. 目的和意义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征收危险废物处置费,推动企业合理、有效地管理、处置危险废物,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环境保护、提升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3. 税费征收标准根据江苏省相关法律法规,危险废物处置费的征收标准如下:单位:元吨不同类型的危险废物征收费用不同,具体费用标准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发布。

4. 纳税人范围危险废物处置费的纳税人范围包括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5. 征收和缴纳方式危险废物处置费的征收和缴纳方式如下:征收方式:按照危险废物的产生量,由相关部门对纳税人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额度。

缴纳方式: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6. 监督和管理为了确保危险废物处置费的有效征收,江苏省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具体措施如下: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定期对纳税人的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确保费用的准确和及时征收。

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信息公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公开危险废物处置费的征收标准、纳税人范围等相关信息,提升征收管理的透明度。

7. 未来展望江苏省将进一步完善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提高费用征收的精确度和效率,同时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监管和管理,提升环境保护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结论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征收危险废物处置费,推动企业合理、有效地管理、处置危险废物,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江苏省在监督和管理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处置费的有效征收和管理。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9.19•【字号】苏环规[2014]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规〔2014〕6号)各市、县(市)环保局:为强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提高我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的能力和水平,淘汰技术、产能落后的利用处置设施,引导形成管理规范、技术先进、能力充足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体系,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环境管理要求》(以下简称《管理要求》)。

《管理要求》正式施行后,新(改、扩)建及未通过环评审批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应严格执行《管理要求》;已通过环评审批且环保“三同时”验收3年内(含未验收)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应于验收后5年内按《管理要求》完成整改;环保“三同时”验收超过3年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应在2年内按《管理要求》完成整改。

已建项目在相关期限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期满后不再受理其申请。

各地要组织辖区内相关焚烧处置单位认真学习《管理要求》,分类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督促相关企业做好整改落实。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9月19日附件江苏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环境管理要求为规范我省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行业发展,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176-2005)、《关于切实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苏环规〔2012〕2号文)等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业环境管理要求,管理要求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12.27•【字号】苏价费[2005]386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5〕386号2005年12月27日)各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通告为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环卫水平,方便市民缴纳垃圾处理费,根据《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66号令),现就借助自来水费收费平台实施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通告如下:一、自2008年7月1日起,我市住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正式委托自来水公司收费平台代收。

凡属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住户,在今年10月或11月缴水费时须同步缴纳7至10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后按每个水费缴费周期同步缴纳。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按宁政办发[2001]3号文执行,每户每月为5元。

对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即每户仍按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于次年一月份凭已缴纳上年度物业管理费和自来水费的收据,退返每月2.5元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退返方式另行通知。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连续两个月用水量合计在1吨以下(含1吨)的住户,免交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一户多表的住户须在2008年10月1日前到市自来水公司各营业网点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的,仍按一表一户收取水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六、市民可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苏果、邮政储蓄、市自来水公司营业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原水费已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代扣的,将自动一并代扣生活垃圾处理费,无须再变更委托。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政府[1996]第3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国家总量收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房水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对所接纳的生活污水部分暂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第三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即按若干种主要污染物同时计征排污费。

对每种污染物,均按其污染当量数和单位污染当量收费值计算排污费,并按所排入水体的功能类别对当量收费值进行修正。

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如实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废(污)水的数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申报数据可以采用实测、物料衡算或按有关污染物排放系数来确定。

所采用的物料衡算系数或污染物排放系数须经环保等部门认可。

第五条执行本办法的同时,继续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即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实施本办法以前已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单位,历年来累计提高征收标准的比例延续使用,但征收基数采用按本办法计算的排污费数额。

第六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2.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3.国家或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4.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宾馆、饭店等餐饮娱乐服务企业,长江流域1999年6月30日以后仍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倾倒废(污)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使用其他方法逃避缴纳排污费的;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收费管理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

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税综合申报表(垃圾费)

地税综合申报表(垃圾费)
委托代理合同号码:
授权人签名:
年月日





本纳税申报表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规定填报,我确信是真实、合法的。如有不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代理人盖章)
年月日


机关Biblioteka 填写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月日
税务机关(盖章):
税务机关声明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抵扣税(基金、费)额(7)
减免税(基金、费)额(8)
实际征收税(基金、费)额(9)
应税收入
应税减除
项目金额
应税营业额
免税收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纳税
人或
扣缴
义务
人声

本单位(公司、个人)所申报的各种税(基金、费)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月日





我(公司)现授权为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代理人,其法人代表:电话:。任何与申报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此代理机构。
地方各税(基金、费)综合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填报日期:年月日计算单位:元(列至角分)、m2、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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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13]13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13]13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13〕131号)亭湖区、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盐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9日盐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9〕60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盐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垃圾处理费征管处)具体负责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建设、工商、房产、劳动保障、地税、民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其中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驻城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含驻盐的各类省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物业公司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物业公司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物业公司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应如何缴纳营业税兰庆伟【摘要】答:垃圾清运区分生活垃圾清运和建筑垃圾清运.垃圾清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由环卫部门向业主收取,但实践中,一般是由环卫部门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也就是说,物业公司日常收取的物业费一般是包含代收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物业费中代收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是不包括临时建筑垃圾清运费,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收取,一般仍然是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2页(P60-61)【关键词】建筑垃圾;物业公司;运费;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缴纳;生活垃圾;建筑装修【作者】兰庆伟【作者单位】江南物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93.33问:物业公司在住户装修房屋时,一次性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用。

请问,物业公司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应当如何缴纳营业税?答:垃圾清运区分生活垃圾清运和建筑垃圾清运。

垃圾清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由环卫部门向业主收取,但实践中,一般是由环卫部门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也就是说,物业公司日常收取的物业费一般是包含代收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物业费中代收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是不包括临时建筑垃圾清运费,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收取,一般仍然是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

在实务中,物业公司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的征税有三种不同做法:一种做法是按照物业公司收取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全额缴纳营业税。

其理由如下: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列举的扣除项中并不包括代收的垃圾清运费。

二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计税营业额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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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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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
通知
【标 签】垃圾处置费,垃圾填埋,垃圾清扫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函﹝2006﹞3号
【发文日期】2006-01-12
【实施时间】2006-01-12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3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近期一些地区反映,《》(国税
函﹝2005﹞1128号,以下简称《批复》)下发后,各地对各类垃圾处置费是否均不征收营业税的理解不一。

为统一政策,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
《批复》中所称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垃圾处理劳务”是指生产型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填埋、焚烧、资源利用等业务。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整理、运输等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所取得的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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