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局 江苏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代征基金、费征缴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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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标准

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标准
上年营业收入
0。5‰
城镇个体工商户
上年营业收入
0。5‰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职工在职人数
5元/人年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苏财社〔2004〕154号、苏地税发〔2004〕242号、苏残发〔2004〕43号、苏地税发〔2006〕262号、淮地税发〔2008〕67号
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季征收,季度终了后15日内
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
淮安市区
9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淮政办发〔2008〕42号
淮安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市经济开发区)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有中方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
全市范围
11
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苏政发[2002]67号
淮劳社发[2002]137号
淮劳社发[2003]234号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淮安市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
单位职工人数
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颜辉;付伟【摘要】我国社会保险费主要通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征收和地税部门征收.江苏现行的地税代征模式存在执法刚性不足、事实断保、费率不统一、职责不清、处罚乏力等问题.从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提出完善江苏现行社保费征缴模式的对策,为今后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社保费创造条件.【期刊名称】《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4页(P13-16)【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地税代征【作者】颜辉;付伟【作者单位】江苏省地税局科研所,江苏南京210000;泰州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江苏泰州225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7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和经济新常态发展,再加上社保费最低缴费年限达15年的灵活就业者不再续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缺口和欠费金额逐年增长,呈现出社会保险费基金收入与支出的矛盾加剧、社保费欠费单位与数额增加的态势,承担征收职责的地税部门工作压力越来越大。

逐步实施“营改增”以后,地税部门面临着税源和税收收入减少的现状,关于未来地税能否全面征收社保费的讨论也提上日程。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厘清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将依法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作为政府的非税收入,要求统一征缴体制的呼声也愈发强烈。

因此,系统研究江苏省现有的社保费征收管理体制及其运行状况,并提出优化地税征收社保费模式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进入80年代,社会保障制度进入新阶段。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苏地税规[2010]11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11号)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

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税务行政强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非强制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务征缴工作,社会保险费,强制扣款【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财社﹝2004﹞9号【发文日期】2004-02-05【实施时间】2004-0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自2000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移交地税部门征收以来,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社会保险费每年大幅增长,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两个确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事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地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直接协调,要关心、重视和支持财政、地税部门开展工作,及时解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促进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足额征缴。

二、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强协调,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早分解落实社会保险费征收任务,加强内部考核,重点考核征缴收入任务情况;要及时将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对欠费单位和个人要主动上门催缴,确保应收尽收。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要认真抓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杜绝使用非社会保险费专用征收票据,并加强社会保险金的划拨管理工作。

为明确责任、明确任务,进一步调动社会保险费缺口县市的征收积极性,省将改革重点补助市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办法,因此,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认真核实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确保真实、完整,堵塞漏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近年来,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不断强化,保障覆盖率和待遇水平明显提升。

但是,部分地区也存在政策执行标准不一、有效征管手段不足、征缴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长期健康平稳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征缴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依法征收、清理欠费、监督检查等工作。

要抓紧启动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推动所有法定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快实现社会保险全民覆盖。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各地要加大企业特别是开发园区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参保合法权益。

严格落实加收滞纳金相关规定,督促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地不得限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不得以招商引资等为由减免企业社会保险义务,不得突破省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对擅自采取的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降低缴费基数、选择性缴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进行清理和纠正。

把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省对市、县社会保险基金补助、省级调剂金分配考核内容,对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省将视情扣减基金补助和省级调剂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117号)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活力,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停征和免征5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取消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4.商务部门收取的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5.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铁路联防护路费7.交通港口行政部门收取的港口货物港务费(二)暂停征收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2.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3.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登记费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7.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8.测绘部门收取的测绘基础设施费(三)对小微企业免征4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住房交易手续费4.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5.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6.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7.农业部门收取的国内植物检疫费8.农业部门收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9.农业部门收取的新兽药审批费10.农业部门收取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11.农业部门收取的《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12.农业部门收取的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13.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14.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行驶证费15.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登记证费16.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证费17.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18.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19.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0.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2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2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2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2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证书费27.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考核费2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授权考核费29.环保部门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费30.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31.林业部门收取的森林植物检疫费32.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勘测费33.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3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已生产药品登记费3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行政保护费3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3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中药品种保护费3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审批费3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开发评审费40.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41.旅游部门收取的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2.旅游部门收取的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3.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工本费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并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具体确定(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详见附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苏地税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快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费用投入,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二○○九年一月十五日附件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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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财政局 江苏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代征基金、费征缴
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代征,基金费,电子缴款凭证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7﹞117号
【发文日期】2007-07-27
【实施时间】2007-07-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根据《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以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精神,从今年十月份起,在全省范围内,凡由地税部门代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税费同步收缴,国库汇集"的征收方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与税款同步收缴,由国库负责汇集。

地税部门应按省财政确定的各项基金、费资金管理方式和核定的项目代码,将所代征的各项基金、费,直接入库或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市县,在向财政专户上缴代收的基金、费时,地税部门应同时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各地要借助现有的税款电子缴库方式,实现税费同时申报同时扣缴。

.
二、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可比照税款使用电子缴款凭证。

三、人民银行各级国库要做好各项基金、费纳入国库的收纳、解缴和核算,及时与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做好对账工作;并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社经收各项基金、费的业务管理,确保各项基金、费及时划转到指定收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级地税部门应于2007年9月底前将各项基金、费的待解户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同级财政备案。

从10月份开始,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全部由国库收纳、归集。

五、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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