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局 江苏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代征基金、费征缴有关
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标准
0。5‰
城镇个体工商户
上年营业收入
0。5‰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职工在职人数
5元/人年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苏财社〔2004〕154号、苏地税发〔2004〕242号、苏残发〔2004〕43号、苏地税发〔2006〕262号、淮地税发〔2008〕67号
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季征收,季度终了后15日内
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
淮安市区
9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淮政办发〔2008〕42号
淮安市市区(含清河区、清浦区、市经济开发区)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有中方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
全市范围
11
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苏政发[2002]67号
淮劳社发[2002]137号
淮劳社发[2003]234号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淮安市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
单位职工人数
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
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分析及完善对策颜辉;付伟【摘要】我国社会保险费主要通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征收和地税部门征收.江苏现行的地税代征模式存在执法刚性不足、事实断保、费率不统一、职责不清、处罚乏力等问题.从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提出完善江苏现行社保费征缴模式的对策,为今后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社保费创造条件.【期刊名称】《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4页(P13-16)【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地税代征【作者】颜辉;付伟【作者单位】江苏省地税局科研所,江苏南京210000;泰州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江苏泰州225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7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和经济新常态发展,再加上社保费最低缴费年限达15年的灵活就业者不再续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缺口和欠费金额逐年增长,呈现出社会保险费基金收入与支出的矛盾加剧、社保费欠费单位与数额增加的态势,承担征收职责的地税部门工作压力越来越大。
逐步实施“营改增”以后,地税部门面临着税源和税收收入减少的现状,关于未来地税能否全面征收社保费的讨论也提上日程。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厘清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将依法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作为政府的非税收入,要求统一征缴体制的呼声也愈发强烈。
因此,系统研究江苏省现有的社保费征收管理体制及其运行状况,并提出优化地税征收社保费模式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进入80年代,社会保障制度进入新阶段。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苏地税规[2010]11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11号)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
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税务行政强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非强制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工作的通知【标 签】税务征缴工作,社会保险费,强制扣款【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财社﹝2004﹞9号【发文日期】2004-02-05【实施时间】2004-0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自2000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移交地税部门征收以来,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社会保险费每年大幅增长,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两个确保”,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事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地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直接协调,要关心、重视和支持财政、地税部门开展工作,及时解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促进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足额征缴。
二、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强协调,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早分解落实社会保险费征收任务,加强内部考核,重点考核征缴收入任务情况;要及时将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对欠费单位和个人要主动上门催缴,确保应收尽收。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要认真抓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杜绝使用非社会保险费专用征收票据,并加强社会保险金的划拨管理工作。
为明确责任、明确任务,进一步调动社会保险费缺口县市的征收积极性,省将改革重点补助市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办法,因此,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认真核实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确保真实、完整,堵塞漏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近年来,我省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不断强化,保障覆盖率和待遇水平明显提升。
但是,部分地区也存在政策执行标准不一、有效征管手段不足、征缴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长期健康平稳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征缴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依法征收、清理欠费、监督检查等工作。
要抓紧启动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推动所有法定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加快实现社会保险全民覆盖。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各地要加大企业特别是开发园区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参保合法权益。
严格落实加收滞纳金相关规定,督促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地不得限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不得以招商引资等为由减免企业社会保险义务,不得突破省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对擅自采取的一次性前补社会保险费、降低缴费基数、选择性缴费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进行清理和纠正。
把社会保险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省对市、县社会保险基金补助、省级调剂金分配考核内容,对政策执行不到位的,省将视情扣减基金补助和省级调剂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117号)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活力,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停征和免征5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取消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4.商务部门收取的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5.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铁路联防护路费7.交通港口行政部门收取的港口货物港务费(二)暂停征收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2.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3.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登记费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7.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8.测绘部门收取的测绘基础设施费(三)对小微企业免征4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住房交易手续费4.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5.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6.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7.农业部门收取的国内植物检疫费8.农业部门收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9.农业部门收取的新兽药审批费10.农业部门收取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11.农业部门收取的《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12.农业部门收取的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13.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14.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行驶证费15.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登记证费16.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证费17.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18.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19.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0.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2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2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2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2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证书费27.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考核费2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授权考核费29.环保部门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费30.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31.林业部门收取的森林植物检疫费32.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勘测费33.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3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已生产药品登记费3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行政保护费3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3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中药品种保护费3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审批费3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开发评审费40.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41.旅游部门收取的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2.旅游部门收取的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3.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工本费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并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具体确定(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详见附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苏地税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6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加快推进创新型省份建设,促进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费用投入,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二○○九年一月十五日附件1:江苏省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18日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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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地税函〔2011〕81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现明确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请各地遵照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白蚁防治费为代收费用,其他收费的归集方向详见附件。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表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
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财产行为税相关税种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房产税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的,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实际收取租金收入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分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三、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一个月为解缴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其代收代缴的税款。
四、印花税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未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于书立或领受应税凭证之日起15日内计算贴花。
纳税人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税后,以后年度年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数较已缴税两个科目合计数增加的,应于增加当年的第一个季度内缴纳税款。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为: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于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六、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预征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纳税人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36号颁布时间:2006-12-4发文单位: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第八条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国税函[2011]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机关代征各种基金、费有关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137号
成文日期:2011-03-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询问税务部门代征各种基金、费的相关征缴方式、票证使用和会统核算等问题。
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基层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税务总局关于税款征缴、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税收票证管理和会统核算的有关规定,统一开展各项税款、基金、费的征缴、票证和会统核算工作,确保各项会统工作的规范运行。
二、税务机关应当采用税收征缴方式代征各种基金、费。
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中增设有关代征基金、费的项目内容,在同一系统中,办理税款、基金、费的征收缴纳业务,实现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的一体化管理。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规定,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代征各种基金、费时,应根据缴款人电子、转账、现金、刷卡等不同的缴款方式,统一使用相关税收票证作为缴款人的缴款凭证。
四、各级税务机关对代征基金、费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时,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相应会计科目、报表项目进行账务处理和报表编报,准确核算反映基金、费的应征、欠缴、减免、入库和退库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苏政办发[1997]149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49号1997年10月1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施办法为了规范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中支配权属地方政府的基金,主要包括:电力建设基金(每度电2分钱中省分成1分钱部分)、公路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及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农牧业税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建设附加和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附加收入等。
上述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其收入的征解、使用和管理等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原在预算内管理的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城市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城市水资源费等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养路费、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暂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预算管理。
其他政府性基金、收费一律按《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二、管理原则(一)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凡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必须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在财政预算内列收列支。
(二)基金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各项基金先收后支,其收入来源渠道和支出用途原则上不变,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18•【字号】苏财社[2006]131号•【施行日期】2006.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通知(苏财社[2006]131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根据财政部领导批示和财政部社保司在全国会议上的部署,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3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期国家审计署对我省社保基金的审计意见,现就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各项社保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积累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
严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对外贷款,投资基建项目等其他投资及发放工资、平衡预算等。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核对社保基金的有关账目,对发现的挤占、挪用甚至贪污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社保基金尚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要尽快纳入财政专户。
此项工作必须在今年11月底前完成,各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于今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核查落实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严格执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地税部门要抓紧做好委托代征社保费的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确保应收尽收。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社会保险欠费及滞纳金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2005年11月14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保障各级工会工作的正常经费,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收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一、代征工会经费意义工会经费由地税机关代征,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缴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会经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是通过地税部门征收工会经费,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从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代征工会经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建立工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除外);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但应上交工会筹备金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包括按规定比例上解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的部分)的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
三、征缴经费缴纳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2000年6月6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证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省政府第139号令)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我省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境内的机关、事业、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凡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的各种保险征缴范围内的,均属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从2000年7月1日起,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
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本程序(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6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当月有关征缴对象各类保险费的具体数据,作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二)地税部门每月1--15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各征缴对象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各征缴对象必须于当月15日前缴清所有款项。
逾期未缴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开出催缴通知书,并限于当月20日前缴清所有款项;催缴后仍不缴纳的,主管地税部门应视同税款向其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于当月24日前从企业帐户中划转。
上述办法无效的,主管地税部门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1号)为了规范苏州市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健全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制度,维护基金费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
附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规定由地税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地税局受托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必须列入《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江苏省行政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目录中,或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
受托代征的基金费,必须按规定完成代征的各项必要手续。
第三条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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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局 江苏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代征基金、费征缴
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代征,基金费,电子缴款凭证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7﹞117号
【发文日期】2007-07-27
【实施时间】2007-07-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根据《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以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精神,从今年十月份起,在全省范围内,凡由地税部门代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税费同步收缴,国库汇集"的征收方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与税款同步收缴,由国库负责汇集。
地税部门应按省财政确定的各项基金、费资金管理方式和核定的项目代码,将所代征的各项基金、费,直接入库或缴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市县,在向财政专户上缴代收的基金、费时,地税部门应同时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各地要借助现有的税款电子缴库方式,实现税费同时申报同时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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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可比照税款使用电子缴款凭证。
三、人民银行各级国库要做好各项基金、费纳入国库的收纳、解缴和核算,及时与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做好对账工作;并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社经收各项基金、费的业务管理,确保各项基金、费及时划转到指定收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级地税部门应于2007年9月底前将各项基金、费的待解户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同级财政备案。
从10月份开始,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全部由国库收纳、归集。
五、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另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