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财产调查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12⽉23⽇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财产调查若⼲问题的规定 (2017年1⽉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规范民事执⾏财产调查,维护当事⼈及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执⾏过程中,申请执⾏⼈应当提供被执⾏⼈的财产线索;被执⾏⼈应当如实报告财产;⼈民法院应当通过⽹络执⾏查控系统进⾏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式进⾏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式。
第⼆条申请执⾏⼈提供被执⾏⼈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民法院应当在七⽇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措施。
申请执⾏⼈确因客观原因⽆法⾃⾏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民法院依申请执⾏⼈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钱债权执⾏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通知同时发出。
⼈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民法院书⾯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收⼊、银⾏存款、现⾦、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地使⽤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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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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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0.30•【文号】法释[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11.0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财产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刑,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没收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者责令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的法律制度。
财产刑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财产刑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财产刑的种类1. 罚金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惩罚犯罪、剥夺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种刑罚方法。
罚金的特点是具有财产性、刑罚性和惩罚性。
2. 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将其合法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的特点是具有财产性、刑罚性和剥夺性。
三、财产刑的适用条件1. 罚金的适用条件(1)犯罪分子有非法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应当判处罚金。
(2)犯罪分子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可以判处罚金。
(3)犯罪分子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在罚金数额上予以考虑。
2. 没收财产的适用条件(1)犯罪分子有重大犯罪行为的,可以判处没收财产。
(2)犯罪分子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判处没收财产。
(3)犯罪分子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没收财产数额上予以考虑。
四、财产刑的数额确定1. 罚金数额的确定(1)罚金数额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违法所得、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2)罚金数额不得低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数额。
(3)罚金数额不得超过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
2. 没收财产数额的确定(1)没收财产数额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违法所得、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2)没收财产数额不得低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数额。
(3)没收财产数额不得超过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
五、财产刑的执行1. 罚金的执行(1)罚金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等。
(3)犯罪分子自愿缴纳罚金的,可以依法减免。
2. 没收财产的执行(1)没收财产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2)逾期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财产刑执行问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剥夺其非法所得的刑罚。
财产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刑罚的严肃性。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财产刑的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如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找、执行力度不足等。
本文旨在探讨财产刑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以期提高财产刑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财产刑执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应当依法执行,并通知财产刑的执行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三、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1.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使得执行机关难以查找和执行财产刑。
这不仅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2.执行力度不足部分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存在执行力度不足的问题。
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不力,导致财产刑难以执行。
3.执行程序不规范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部分执行机关存在执行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如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未依法进行财产调查等,导致财产刑执行出现争议。
四、财产刑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对策1.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1)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
(2)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3)财产刑的执行期限《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法释[2017]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2.28【实施日期】201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8号)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握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
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若干规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财产刑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时间:2007-03-07 14:23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日期】2000.12.13【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0.12.19【分类号】113311200009【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经济类其他【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1月23日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对未成年罪犯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五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
适用财产刑的标准和程序
适用财产刑的标准和程序财产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形式,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犯罪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适用财产刑的标准和程序,以期加深对该领域的认识和了解。
一、财产刑的概念与种类财产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罚款或没收等处罚措施的一种刑罚形式。
它不同于传统的刑罚,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财产的处罚来达到防止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财产刑包括罚金、宣告刑罚中所附带的财产损失和财产没收。
其中罚金是对犯罪分子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宣告刑罚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判决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财产没收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剥夺。
二、适用财产刑的标准适用财产刑需要具备一定的标准,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 犯罪行为构成标准适用财产刑的第一个标准是犯罪行为构成标准。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财产刑,例如贪污、受贿、侵犯知识产权等。
2. 财产刑适用标准适用财产刑的第二个标准是财产刑适用标准。
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程度和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确定适用财产刑的具体数额或方式。
3. 公正、合法、公平原则适用财产刑的第三个标准是公正、合法、公平原则。
在适用财产刑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合法、公平的原则,避免个人恩怨、私利干扰刑罚裁量的正常进行。
三、适用财产刑的程序适用财产刑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以确保刑罚的适用被认定合法有效。
1. 立案调查适用财产刑的第一步是进行立案调查。
警方或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确保基本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和确凿性。
2. 审理程序适用财产刑的第二步是审理程序。
法院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财产刑。
3. 裁定刑罚适用财产刑的第三步是裁定刑罚。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适用标准,作出适用财产刑的裁定。
4. 执行程序适用财产刑的第四步是执行程序。
一旦判决确定适用财产刑,执法机关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依法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罚款或没收等处罚措施。
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无论是在学习还是在办案实务中,财产的执行总是令人头大,下面我就从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涉及到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罚金、没收财产,赃款赃物的追缴,清偿转让的追缴,清偿顺序以及案外人异议几个方面来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1、对于侦察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2、对侦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察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罚金、没收财产1、由一审法院负责裁判执行。
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代为执行。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2、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财产刑被撤销的,已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赔偿。
赃款赃物的追缴1、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法院应当一并追缴;2、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对由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予追缴;3、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法院应予追缴。
清偿转让的追缴被执行人将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清偿顺序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绝对优先)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
财产案件法律条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所称财产案件,是指因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进行辩论、提供证据、申请回避。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案件,实行合议制。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案件,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
第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下列财产案件:(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三)因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财产案件。
第十条下列财产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三)因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财产所在地、权益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下列财产案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
第十三条下列财产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二)因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侵权纠纷有管辖权的。
第十四条下列财产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因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财产权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益纠纷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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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9日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
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
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
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
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
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
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
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