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全体会议修改通过,同年二月九日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因工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条件的;(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四)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五)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第三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条件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
在本规定发布以后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都不加发在职养老补助费。
在本规定发布前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如果今后仍然需要继续留用,其原来领取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可以照旧发给。
第四条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
退休费的标准如下:(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两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60%;(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五)项条件的工作人员,为本人工资的70%;(四)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条(一)、(二)、(三)三项的标准,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15%,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章不动产登记簿篇一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章登记程序篇二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国发[1988]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如下:
一、现金管理的范围
1. 适用对象:所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2. 预留现金:企业和组织应预留足够的现金以应对日常经营的各项需要。
二、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1. 安全原则:现金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盗窃。
2. 高效原则:现金管理应高效,减少资金占用和流转环节。
3. 规范原则:现金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现金管理的具体要求
1. 现金的保管和结算:
a. 现金的保管应由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安全可靠。
b. 现金的结算应及时进行,不得拖延。
c. 收支现金的核对应由两人以上参与,并做好相关记录。
2. 现金的使用权限和限制:
a. 现金的使用应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私自挪用。
b. 现金的使用应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合法支付用途。
3. 现金管理的审计和监督:
a. 现金管理应接受组织内部审计和法定审计的监督。
b. 受理财务部门应建立现金管理档案,保存相关凭证和记录。
四、违规责任和处罚
1. 对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个人、企业或组织,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执照等处罚。
2.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给企业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以上为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具体情况在实施过程中还可根据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条
登记程序(第14-22条)
例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
的 体
23-28条)
例 法律责任(第29-32条)
结 构
附则(第33-35条)
实质结构
组织规范 程序规范
形式结构
二
总则
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程序
细
不动产权利登记
则 的
其他登记
体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
例 结
保护和利用
构 法律责任
附则
一
制度顶层设计
制
度
内
容
二 条例及细则立法工作过程
解
读
三
核心制度内容解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 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规章
制 度 顶 规范性文件 层 设 行业标准 计
技术规范
《不动产登记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确权与 争议调处办法》
不动产登记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等
《不动产登记技术规程》等
10、*证书和证明只有《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两种;
*证书分为单一版和集成版(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 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
*要求:抵押、预告、地役权、异议登记发登记证明,其余发证书;
*共有登记可以申请发一本证,也可以申请发多本证
*查封登记、注销登记不发证书或证明(天津市核发《核准注销通知书》)
不动产登记是重要的物权公示方式,贯彻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不创设新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自治),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
功 (科学把握:调查—确权—登记—调处工作边界) 能 不动产登记在法律属性上有双重性,它既是登记机构实施的公
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不动产登记条例是社会的一大关注点,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产权未发生变更、转移的,原来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可以不更换新证书。
实施细则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对比表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决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 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 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至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 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 的资料。 纳税人未按法规提供房屋及房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 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具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法规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法规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法规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 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 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 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 施费、开发间接费用。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 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 支出等。②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 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③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 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④基础设施 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 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⑤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 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⑥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 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 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 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 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 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 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 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 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 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 算。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 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 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 例,均包括本比例数。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 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一)增值 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二)增值额超过 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 目金额×5%(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土地增值税 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公式中的5%、 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①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 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 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纳 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 (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 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法规计税。 ②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 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的,比照本法规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法规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 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3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和个人在进行现金管理活动时的行为。
第三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现金管理的权限及责任第四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负责。
第五条现金管理活动涉及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确保合法、规范、安全的现金管理。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现金管理的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章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七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现金流通的需求和市场规律,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八条现金管理应当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加强对现金的保护和监控,预防现金流转中的风险和违法行为。
第九条现金管理应当充分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现金管理的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加强市场主体和个人的自主选择和自主决策。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十一条现金管理主要包括现金的收付、储存、清分和监控等环节。
第十二条现金的收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采用电子支付、清算等方式,推动现金支付的便利化和普及化。
第十三条现金的储存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机构和设施进行现金储存。
第十四条现金的清分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市场主体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分作业,确保清分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现金的监控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记录和报告制度,加强对现金流动的跟踪和监控。
第五章现金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现金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监督,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惩处。
第十七条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市场主体和个人,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登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事业单位依法设立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九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与下列名称重、混:(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的名称;(二)其他事业单位的名称;(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
第十条事业单位住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其业务能力和服务人口相适应。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三)没有国家规定的任职限制;(四)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与下列来源重、混:(一)财政拨款;(二)赞助;(三)捐赠;(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部门规章及文件〕1.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第3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2016年5月9日财税〔2016〕 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
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
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适度分权。
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一条定义事业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条件的非营利法人:从事公益活动;依法设立,以实现本法定宗旨为主要目的;自管自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招募人员;具有完全依法自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条登记程序1.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程序包括:备案登记、审批登记和评估登记。
2.备案登记采取自愿申请制度,原则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都要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3.审批登记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进行审查、审核,并给予批准的登记方式。
4.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财务状况良好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评估登记,获得评估登记的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登记申请1.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由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附上必要的申请材料及文件。
3.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代为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四条备案登记1.备案登记采取自愿申请和公示公告的方式进行。
2.事业单位申请备案登记后,由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备案登记。
3.备案登记后,事业单位应通过报纸、网站等途径公示其备案登记情况。
第五条审批登记1.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登记。
2.申请审批登记的事业单位,需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3.审批登记的程序包括:受理申请、资格审查、实地考察、听证会等。
4.审批登记的时间,一般为90个工作日。
复杂和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评估登记1.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财务状况良好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评估登记。
2.评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评估、社会责任评估、经营成绩评估等。
3.评估登记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登记的依据。
4.获得评估登记的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监督管理1.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024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4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详细分析这一条例及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税制取得了重要的进展。
该条例主要包括了营业税的基本规定、征税范围、税率以及纳税申报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和完善现行的营业税制度,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推动税收的合理分配与利用,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进行了明确。
条例对于哪些行业或企业需要缴纳营业税进行了界定,包括了销售、服务、代理、转让和资产租赁等行为。
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税收的公平与公正,避免税收的规避与逃漏。
同时,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各类纳税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健全的法律依据。
其次,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在税率的设定与调整方面予以了重要的。
条例对于不同行业和企业的营业税税率进行了分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具体税率。
这样的分类与差别征税,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实现税收的差异化征收。
同时,条例还授权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进行相关税率的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这样的授权与调整机制,有助于提高税收的适应能力和灵活性。
此外,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在纳税申报与管理方面也进行了难度调整。
条例规定了纳税人行为的规范,明确了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程序和要求。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税务机关的职责与权力,加强了税务管理与监督的力度。
这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税收的监管与管理,保障税收的公平和透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首先,这一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实现税制的与优化,进一步完善税收体系,推动税收的公平和效益。
其次,条例的出台将为企业和个人的纳税提供更为清晰和明确的准则,有助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纳税意愿和积极性。
最后,条例的出台将促进税收的科学管理与监督,提高税收收入的质量和效益。
【最新2018】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X-实用word文档 (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X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34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22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现金管理,推动商品生产和流通,强化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引导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实行充值方式展开支付,增加采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严苛履行职责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管理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展开监督和稽查。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授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全面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支付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支付起点订为1000元。
支付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认,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采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严禁对现金结算给与比充值支付优惠待遇;严禁退还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三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工作,保障财务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现金管理需求的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现金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现金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现金管理义务。
第四条现金管理主要包括现金资金的流转、保管、使用、结算和报账等环节,并应在财务预算管控下进行。
第五条单位应建立健全现金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各级责任、权限和岗位职责,保证现金管理的高效运行。
第六条现金管理工作应强调合理、便捷的使用支付工具,鼓励电子支付、线上支付等方式,降低现金使用频率和支付风险。
第七条单位应加强对现金保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遵守现金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严禁私用公款。
第八条单位应定期进行现金资金的盘点核对,发现差异及时调查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章现金资金流转管理第九条单位应建立现金资金流转制度,确保现金的正常流向和安全保管。
第十条现金资金流转应以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进行,必须有明确的事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现金资金流转应采用银行渠道进行,禁止擅自将现金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或他行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应建立现金领取、支付登记制度,明确资金的用途和领取、支付人员的权限,并做好相应记录和验证工作。
第十三条现金领取、支付应按照预算划拔计划进行,不得超出预算限额,超额支付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现金领取、支付的收据、凭证等应做好归档和保存,便于日后核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现金的领取、支付须有必要的票据或凭证,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现金资金保管管理第十六条现金资金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必须放置在专用保险柜或保险箱中,严禁私存或私保。
第十七条现金的保管应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对现金的保管人员应建立资格审核和定期考核制度,保证保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个体工商户相关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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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7号
条款失效(2、 4 条款修改) 成文日期:1988-09-27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增加条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
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88-10-24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
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
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