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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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浅析渔船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浅析渔船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内容
(一)概念
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最早 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确立,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 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 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 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包括两种: 一是物上代位。保险人补偿保险标的 损失后,即取得对该标的的所有权。
3.A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无论B对A的侵权责任是何原因, C对A的保险赔偿责任只能基于保险合 同的履行。就是说只有当A的损失属 于保险责任范围,C才有义务向A作出 赔偿。法理上这是侵权法律关系和合 同给付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的体现,各 自依法履行,互不影响。
4.C给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一般有两种:一是当然代位主义,指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 当C向A给付保险金后自动取得代位求 偿权,而不需要A出具书面的债权转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
由于A与B之间为侵权的债权债务 法律关系,同时A与C之间为保险合同 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发生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时,A对B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和对C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同时产 生,均受法律保护,从而可能使A获 得双份或大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显 然,这违背了财产保险上的损失补偿 原则。但如果A在事故后,只向B要求 赔偿,放弃向C的保险赔偿权利,这就 与A的投保目的相悖。反之,若A只向 C要求保险赔偿,而不顾事故责任方B 对自己的损害事实,这就违背了法律 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原则。所以通过在 法律上设置代位求偿权,一方面保障 A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弥补,并 防止其因此得利;另一方面实现对事 故责任方B的惩罚,不论A的损失从C 处得到多少补偿,B仍应是事故责任的 最终承担者。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作者:刘兴浩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19期[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析内容提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而享有的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文在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基础上,阐释了这种求偿权行使的基本构成要件及其所涉及的一些相关问题,以期能加深对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全面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债权转让效力时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建立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①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立法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重要分类,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同时《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就形成了我国有关海上保险求偿制度的完整的法律规定,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项权利的行使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以下做一简要分析。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享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一些国家如英国,这一制度不适用于调整一般保险关系的法律,而且它是以判例而非成文法的形式来解决所碰到的程序问题,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①武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世界海运》1999--05度”。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运输是全球贸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失或者意外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海上保险涌现出来。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是指在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方行使的权利的同时,在要求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相互承担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即具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或责任赔偿时,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追偿,并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表明保险人拥有向承运人(通常是船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承运人会对损失或责任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承运人拒绝支付赔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1. 维护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能够保障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在海上运输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风险和意外事故,如果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那么就会很难获得赔偿。

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后,可以直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避免了追偿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2. 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可以提高海上运输的安全性,降低保险费用。

因为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可以强化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的保证。

这样,货主和承运人就可以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3. 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和意外事故有时候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重大损失,而代位求偿权的出现保证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承担更大的风险,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促进经济发展。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海上运输保险海上运输保险是代位求偿权最基本的适用范围。

这种保险可以协助保护被保险人的货物,在货物遭受损失或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人身保险如果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拥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在受害者受伤或死亡事件中提供赔偿。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该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由上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当然这个权利既包括《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行使(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而且是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因转让而取得的法定的权利,其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是一致的。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等原因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

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中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在海上保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代位求偿制度首次在英国规定起,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作用,后许多国家进行效仿,逐渐地确定了各国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进行了规定,根据海上保险的不断发展,目前,海上代位求偿制度面对日益纷繁负责的事故,对处理海上保险中仍有不少的漏洞,以致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处于尴尬的局面。

关键词:代位求偿,不足额保险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权就是基于此项原则而产生的。

保险法律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合同产生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英国的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 right of subrogation”。

第一款是针对全损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全损后有两个权利。

一个是委付/抛弃的权利,另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支付了全损的赔偿后,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损失事故的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第二款是针对部分损失的情况,保险人在赔付后只有一项权利,就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理念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是首先在1750~1850年之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了全损后,有权把保险标的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从保险人接管过来①。

在英国的判例中,早有定论:”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合同内在的固有的内容②。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的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与目的很简单,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向不同对象取得双重赔偿或补偿,从而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制度

同原 则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 针 对海 上保 险的代 位 求偿权 , 主要 从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权 的基 本 内容 、 代位 求偿权 的 法律 依 据 、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功 能、 行使 名 义与行 使 方式 、 行使 范 围等 方 面进行 简要探 析 。
关 键词 : 海上保 险 ; 代 位 求偿 ; 法律依 据 ; 功 能
持都离不开完善 的法律 , 因此 1 9 9 2 f -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 》 作
提到 的责任 人 的赔 款 如果 超过 保 险人 向被 保 险人 的赔付 时 , 超 过 出 了如下 规定 。 第一 , 被 保 险人未 经 保险 人 同意 的情况 下放 弃 向第 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 。 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作为原告时 , 从 三 者 要 求赔 偿 的权 利 , 或 者 由 于过 失导 致 保 险人 不 能行 使追 偿 权 第 三者 处取 得损失 赔偿 金额 如何分 配 的问题 。 的, 保 险人 可 以相应 扣减 保 险赔 偿 。 这有 两方 面 的好处 , 其一: 法 律 保 护 了保 险 人 的利 益 。 其二 : 有 利 于减 少被 保 险人 的道德 风 险 , 促 五、 结 语 使 被 保 险人 注 意 自身 行为 , 不 因为 疏忽 或 过失 导 致 自身 利益 的损 海 上 保 险 的代位 求偿 制 度 的 产生 和发 展 , 是 保 险业 不 断发 展 失。 第二 , 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 , 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 进步 的结 果 , 它是 为 了维 持损 失补 偿原 则而 产生 的制 度 , 它给 被保 的, 超过 部 分应 当退 还 给被 保险 人 。 该规 定也 防止 了保 险人 从 中获 险人 带来 了便利 , 维护 了各 方 的公 平 , 简 化 了司 法程 序 , 减 少 了第 得 额外 利益 , 因为 向第三 者 的追 偿只 是代 位追 偿 , 保 险业务 的获 利 三者讼 累费 用和 麻烦 , 是保 险业 中 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赔付的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向第三人主张寻求赔偿。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海上运输中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首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制度仅适用于普通海洋保险、河流内陆保险和渔业保险等几种特定类型的保险。

其他形式的海上保险,如船舶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则不适用。

这导致了部分被保险人在与第三人交涉时的权益受到了限制,需要制定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

其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的“第三人”的概念并不明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是其他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者,也可以是货物损失或油污损害的责任人等。

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界定并不一致,容易引发争议。

加强对第三人的界定和指引,对于维护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难度较大。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例如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供了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等。

这些条件的限制使得该权利的实现变得复杂和困难,需要加强司法解释和规范,以便提高代位求偿权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最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存在一些司法适用上的问题。

例如,相关法律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设定和行使程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不同地区的判断标准和办案方式存在差异。

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因此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法院还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框架和约定,以便进行具体的赔偿计算和责任划分。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实践中面临一些问题,包括适用范围窄、第三人概念不明确、实现难度大和司法适用问题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各方权益,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容提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容之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构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海上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现在的海上保险单提供了围极其广泛的承保险别,所以实务中,主具有海事性质的商业责任而提起的诉讼,都可能是保险人提起。

因为他们可能早就赔付了损失,现转向责任方追偿。

这也很好的解释了海上保险在海商法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代位求偿海上保险行使名义行使围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45-49条,《中华人民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252-254条以与《中华人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事诉讼法》)93-97条。

这样,就为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海上保险合同得到补偿,那么,受赔偿人(被保险人)因该损失而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其他利益,或者更通俗的说可获得的“好处”便应归“赔偿人”(保险人),否则,受赔偿人可能获得“过量补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而且对赔偿人不公平。

基于这些理由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在我国法律中,代位原则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律中,并已获得广泛认同。

①[1]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概论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做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

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具特色的应用。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案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刘冰
【期刊名称】《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它可以避免双重赔偿诱发的道德风险.由于我国该项制度的有关规定散见于《海商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本文试图对该项制度完整地加以论述,同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总页数】3页(P34-36)
【作者】刘冰
【作者单位】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54条的修改 [J], 张贤伟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J], 孙传涛;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J], 李文湘
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J], 孙传涛
5.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兼谈《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内容 [J], 曲佳;侯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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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位被保险人向造成海上保险
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基于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以下,笔者将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几个问题作出探讨。

关键词: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
(一)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在我国,有关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权的立法在《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都有规定。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1] (二)概念
根据《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
的损失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学界也是百家争鸣。

(一)英美法
作为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予以规定的英国,是以程序法的形式所作的规定。

在英国,学者普遍认为代位求偿权同债权的转移完全不同,他们认为在债权的转移的情况下,对有责第三人的债权的诉权转归保险人。

而在代位求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诉权,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即使保险人对其做了完全的赔付,被保险人仍有权随时要求第三人赔偿。

因此,在英国,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也由此可知,代位求偿权为一项诉讼上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非一项实体上的权利。

[2]在美国,法律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分为法定代位求偿权和约定代位求偿权。

法定代位求偿权即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后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意定的权利。

可见,美国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较为广泛的权利。

[3]
(二)大陆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代位权性质的认识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例如以下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
中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内,移转于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为: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之后,在支付的负担额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把代位求偿权视为债权的法定转移。

我国对代位求偿权也有自己的理解,主要是债权法定转移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tory assignment),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第三人的同意。

同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有其特殊性,即保险人对第三方权利的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保险赔偿的限度,而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无此限度的规定。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行使要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则保险人即使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亦不得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一项权利,而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就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债。

只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第三人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享有赔偿请求权,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4]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海上保险支付金额
在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所拥有的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而只有当被保险人选择了保险人作为自己损失的负担人,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才最终确定下来,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而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须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保险赔偿。

3.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
人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因此,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行使方式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两法都没有规定。

[5]在我国《海事诉讼法》颁行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并非作为被
保险人的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

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若保险人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则无异于被保险人将该项权利重复行使而双重受偿,这显然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宗旨。

其三,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后者而生的诸多不便,如保险人诉讼地位、权利行使状态均受被保险人意志的限制等。

2.行使方式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前,若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第三,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历久常新的话题,尤其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由于相关立法的缺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争议。

争论的结果是立法上的进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便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方面,没有完全局限于《海商
法》和《保险法》关于”债权法定转移”的规定,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进步并不彻底,有关争论仍在继续,相信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将会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汪鹏南、徐国平:《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 林翠珠:《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魏纪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 苏润春:《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王秀英:《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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