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1]1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1]1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水价调整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做好水价调整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需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统筹兼顾、稳步前进,把此项工作作为推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的突破口和示范窗口,创新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方式,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根本利益。
二、有水价调整计划的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水价成本公开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
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上下齐心,左右协同,共同推进水价成本公开工作。
暂无水价调整计划的城市,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国家和省对水价成本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国家发改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引导和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强化企业经营成本约束机制,进一步严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为今后调整水价进行成本公开早作准备。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附件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法;监行,第一条监监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行监~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性~根据《中监人民共和价格法》、《政府制定价学国格成本监监监法》等有监监定~制定本监法。
第二条本监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的行监。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监监监监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监遵循下列原监,当;一,合法性原监。
监入定价成本的监用监符合《中监人民共和当国会会监法》等有监法律、行政法监和监制度的监定。
;二,相监性原监。
监入供水定价成本的监用~监供水生监监监相与监。
;三,合理性原监。
影定价成本的主要技监、监监指监监符合响当行监技监政策、相监监准和城市监监监的要求。
体划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以监监监事监所或监监部监监当会监的年度监监监监告、手监监全的原始监及监等监料监基监~监监监者成会凭册本合理监集、分析、监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监配成本和期监监用。
水监源监按照监定据监监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地表水、地下水监行将必要的汲取、监化、消毒、加监等监理后~使水监符合家监准监水的监国程中所监生的监用。
包括制水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原水监、原材旧料监、监力监、外监成品水监、修理监和其他制水监用。
第八条监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水监送到用监监程中将所监生的监用。
包括监配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监力监、修理监、机物旧料消耗、管监监监、水监监监监和其他监配监用。
网第九条期监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监监和管理供水生监监监所监生的管理监用、监监用和监监监用。
售管理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管理和监监供水生监监监活监而监生的监用。
包括管理部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修理监、金;包括房监旧税税、监船、土地使用、印花等,、监监招待监、监公监、水监监、取暖监、租监税税税监、监监、差旅监、技监监监监、低监易耗品监监、无形监监监监、监期待监监用监监及会其他管理监用。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22年)(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管理,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定价目录》和价格干预措施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成本监审的品种,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7.25•【字号】苏价本[2006]273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本[2006]273号)各市、县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结合我省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制定《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算,促进城市供水企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第44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等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局于2015年3 月17 日至3月27日对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2014年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施了监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被监审单位基本情况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位于苏州市人民路1100号,改制于2012年,其前身为苏州市自来水公司,现隶属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汪香元;目前注册资本100,000.00万元,均为国有资本。
公司经营范围:自来水供应,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给排水安装,二次供水设备安装,给水工程设计,水质检测与分析,给水器材供应,自有房屋出租。
至2014年底,公司员工642 人;固定资产原值283,631.48万元;设计日供水能力为90.00万立方米,拥有DN100以上供水管网2205 公里,承担姑苏区、相城区和木渎镇、胥口镇供水任务,供水用户466848户,其中居民用户435501户,工商用户28349户,其他用户298 户。
二、成本监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三)《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四)《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五)《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六)《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七)《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八)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成本监审程序2015年3月4 日,本局收到公司上报成本资料后,即对该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
3月17日,向公司发出了《成本监审通知书》,并进行实地监审。
监审小组根据提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形成初步结论,期间与被监审单位进行了沟通,形成《成本监审初审意见表》,并于3 月27日召开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会议。
根据集体审议结论向被监审单位送达《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回复了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本监审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1.18
•【字号】苏价本〔2018〕4号
•【施行日期】2018.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苏价本〔2018〕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根据新修订的《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江苏省成本监审目录范围的通知》(苏价本〔2015〕24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1月18日附件
说明:
一、列入本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没有正式营业,或者其它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二)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三)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已依定价程序明确具体价格、收费标准或者调整幅度的;(四)按照依法制定的定价机制或者招标等形式确定价格的。
二、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三、本目录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供水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归集、测算和审核经营者供水成本,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政府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以及经营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账册、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
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定价事权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经营者的定价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九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七条 七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 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 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 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工资及福利、 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 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 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无形资产机物 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有关费用。
第五条 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 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 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
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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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六条 六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
第十六条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 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 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 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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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 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 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 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 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 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 定资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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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 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 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
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配费用。
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0]142号
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0]142号2000年4月24日)各市、县物价局、水利局: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保障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推动水利事业的发展,为我省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中发(1999)12号文件要求和1995年省政府6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我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水价调整原则1、优化配置水资源。
水是生命之源,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必须利用价格杠杆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水利供水工程的良性运行。
2、统一政策,逐步到位。
《水利产业政策》规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逐步调整到位。
这次水价调整,即采取了分步走、逐步到位的办法。
3、水库单独核价。
水库系独立的水工程,供水范围明确,能单独核算供水成本,各水库管理单位可按供水成本及有关规定,提出调价方案,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后,报上级物价、水利部门核定。
4、水利价调整与整顿相结合。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供给自来水厂的水,是自来水厂的原材料,因此,这次水利工程供水水价分类增加了该项,取消自来水按生活和生产用水分类的做法。
船闸用水实行有偿收费的办法。
这次水价调整,增加了该项供水分类。
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同时,取消冲污水费。
对在地面水污染严重地区,确需水利部门抽(引)排冲污稀释的,按照谁要求冲污,谁交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用水价格,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号】苏价法〔2017〕232号
•【施行日期】2017.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苏价法〔2017〕23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价格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放管服”工作要求,我们对江苏省物价局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是在2015年11月2日《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价规〔2015〕3号)的基础上,对1994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制定的161件价格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保留规范性文件83件、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43件。
二、列入本次清理范围的文件主要是规定、办法和意见等类型的价格规范性文件,对转发、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列入此次集中清理范围,此类文件将根据国家和省要求另行清理。
附件:
1.保留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2.需要修改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3.废止(失效)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19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局于2015 年3月17 日至3 月27日对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2014 年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施了监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被监审单位基本情况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位于苏州市人民路1100号,改制于2012 年,其前身为苏州市自来水公司,现隶属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汪香元;目前注册资本100,000.00 万元,均为国有资本。
公司经营范围:自来水供应,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给排水安装,二次供水设备安装,给水工程设计,水质检测与分析,给水器材供应,自有房屋出租。
至2014年底,公司员工642人;固定资产原值283,631.48万元;设计日供水能力为90.00万立方米,拥有DN100以上供水管网2205公里,承担姑苏区、相城区和木渎镇、胥口镇供水任务,供水用户466848户,其中居民用户435501户,工商用户28349户,其他用户298 户。
二、成本监审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三)《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四)《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1 -(五)《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六)《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七)《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八)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成本监审程序2015 年3月4 日,本局收到公司上报成本资料后,即对该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
3月17 日,向公司发出了《成本监审通知书》,并进行实地监审。
监审小组根据提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形成初步结论,期间与被监审单位进行了沟通,形成《成本监审初审意见表》,并于3月27日召开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会议。
根据集体审议结论向被监审单位送达《成本监审意见告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回复了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本监审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苏价规〔2017〕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26日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生产、输配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8.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供水成本监审实施方案
供水成本监审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建设与发展的不断推进,供水成本的监审工作逐渐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供水成本监审旨在保障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成本的合理化和透明化。
为此,制定一套供水成本监审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与原则2.1 目标:本次供水成本监审实施方案的目标是确保供水企业运行成本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提高成本监审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广大市民的合法利益。
2.2 原则:(1)合理性原则:成本监审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成本管理原则,确保审核结果合理可行。
(2)公正性原则:成本监审过程公开公正,确保监审结果公正透明,杜绝不正当干预。
(3)客观性原则:成本监审要客观、科学评估供水企业的成本,避免主观臆断和片面性判断。
(4)权威性原则:成本监审由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确保监审结果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
三、监审流程3.1 申请阶段供水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3.2 材料审查阶段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认材料齐全合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
3.3 监视审计阶段由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成本监视审计工作,包括供水企业的成本核算、财务报表审核等,确保成本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4 数据分析与评估阶段将监视审计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确定成本合理性,判断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3.5 审核报告编制阶段根据数据分析与评估结果,编制成本监审报告,明确供水企业的成本构成、成本合理性评价、隐性成本分析等内容,并提出监审结论和改进建议。
3.6 审核报告公布阶段监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公布于社会,供社会各方面监督和参考。
四、成本监审的方法和技术手段4.1 成本数据采集方法采取与供水企业关联的电子数据采集方式,确保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
4.2 数据分析方法利用数据挖掘、统计分析等方法,对采集到的成本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和制约成本降低的潜在因素。
4.3 技术手段采用信息化工具和成本管理软件,实现成本数据的实时收集、分析和管理,提高监审过程的效率和准确性。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方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方法»、«都市供水价格治理方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都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都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
第四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合法性原那么。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那么。
阻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要紧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那么。
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需为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截了当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那么。
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差不多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第六条都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都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职员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第八条输配成本是指都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治理输送净水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的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天然水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水量统计报表、水利工程投资、生产运行、政府审批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周期原则上为5年。
首次成本监审,监审期根据实际运营年度及工程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条供水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如实客观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条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各类供水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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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通知》(发改价格[2010]2613号)和《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供水成本和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经营者服务范围内的社会平均供水成本。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供水服务质量、物耗指标、能耗指标、产销差率和职工薪酬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经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经营者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综合评价供水服务质量,合理确定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九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按每立方米核定。
第十条制水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原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为保障供水安全而建设的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在线监测等的建设和运行成本费用,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一条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将符合水压、水质要求的净水输送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输配环节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原材料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漏维修费、租赁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二条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其中:(一)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包括销售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三)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筹集资金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及相关手续费等。
第十三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者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但因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等调整而导致的供水设施报废、闲置、毁损等损失的除外;(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救济性捐赠;(五)对外投资支出;(六)以“管理费”名义列支但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主要指标与审核方法第十四条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劳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相关支出。
包括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劳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按企业在编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低值:(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即“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之“水的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第十六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职工工资总额的2%、2.5%计提,未达到计提比例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十七条职工福利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未达到该比例的,据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原值、折旧费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定,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经营者因未经审批或未列入专项规划擅自建设,导致设施能力过度超前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当期供水定价成本,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下列标准核定:(一)实际最高峰时供水量不低于设计最高峰时供水量60%的,按照本期折旧费核定。
(二)实际最高峰时供水量低于设计最高峰时供水量60%的,折旧费核定公式为:核定折旧费=本期折旧费×实际最高峰时供水量÷(设计最高峰时供水量×6 0%)本期折旧费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定。
第二十一条原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经营范围内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指在进入净水厂前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
按原水采购数量和价格、预处理成本、输送成本计算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二十二条外购成品水费是指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费用。
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不超过政府约定的实际采购价直接计入制水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未达到该比例的,不得核增。
第二十四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除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并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外,其他情况均按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分摊。
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按不低于5年收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五条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应当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 27号)规定,城市供水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
建设期实际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未达到80%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六条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收入比例、从业人员数量比例、工时比例和资产比例等合理的分摊方法,计算其他业务成本并从当期总成本中予以剥离。
第二十七条成本冲减项目是指其他业务应分摊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性补助资金形成的支出以及其他尚未从总成本中剥离的不合理支出,均应从当期总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八条供水定价单位成本根据核定的经营者在监审年度所发生的供水定价总成本与核定售水量计算,计算公式: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售水量。
其中:(一)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它项目冲减成本;(二)核定售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供水产销差率)。
第二十九条供水总量是指供水经营者在监审年度实际供出并经计量确定的全部水量。
核定售水量是指供水经营者在监审年度供应给用户,应当收取水费的全部商品水量。
第三十条供水产销差率是指供水经营者供水量、售水量之间的差额与供水量之比。
计算公式:供水产销差率=产销差水量÷供水量×100%。
产销差水量=供水量-售水量产销差水量,指监审年度内供水量与售水量之间的全部差额商品水量,包括:(一)管道及附属设施漏水量,指经营者所管理的管道、闸井、表井、消火栓及中间加压设施(水池、水库、水塔)等各种管理及附属供水设施的明漏、暗漏、溢流、渗漏等漏失的商品水量。
(二)管道及附属设施被人为损坏所造成的水损失量,指经营者因他人造成管道及附属设施损坏,导致商品水流失而又无法追偿的损失水量。
(三)无偿水量,指实际供应并服务于社会但无法收取水费的商品水量。
包括消防灭火、绿化、环境保护等政府规定减免收费的商品水量及实行入户验表产生的总分表之间差额水量。
(四)失窃水量,指私自开启消火栓等供水设施以及私自接管取水等无法计量并追缴水费而损失的商品水量。
(五)其他差额水量,指在生产、销售、管理过程中,因设备仪表精度、可控手段和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在计量和统计数据上产生的产销差额水量。
第三十一条供水产销差率基准值为16%。
产销差率低于基准值的按实计算,超过基准值的按基准值计算。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用水分类》(CJ/T3070-1999)标准的规定做好水量统计工作,加强水费收缴工作,因基础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准确审核实际产销差率的,一律按前款产销差率基准值核定。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列入或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成本或费用项目,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发改价格[2007]1219号)和有关财务制度及规定审核,并符合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公允水平,以有利于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确定审核方法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