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四矿权出让类典型案例精选案例一: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储量不实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案情】2003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
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
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
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03)111号文明确保证路通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
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
同年12月2日,路通公司取得了342450310021号采矿许可证。
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标明的90%以上。
2006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
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
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与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
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边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责任。
【判决】一审判决:一、解除路通公司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三、某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
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
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申升: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例事实】2005年8月31日,甲工贸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
双方约定:乙科技公司确保其所取得的名称为云南某铅锌矿普查、证号为5300XXXX10523的探矿权证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纠纷;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完成合作后第一个勘查年度探矿权的年检,年检资料及费用由甲工贸公司负责;协议生效后,甲工贸公司一次性向乙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甲工贸公司拥有上述探矿权证、探矿区的开发权益及投资收益;乙科技公司应向甲工贸公司移交探矿权证及相关资料,探矿区的勘查工作由甲工贸公司组织实施;勘查期满两年后,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到甲工贸公司或甲工贸公司指定的企业,甲工贸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转让费用(只承担过户手续费用)。
2007年6月6日,乙科技公司拥有的5300XXXX10523号探矿证证号变更为5300XXXX30704,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
但,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未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或者保留登记手续。
后,甲工贸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乙科技公司将讼争的探矿权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到其指定的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名为合作勘查实为存在探矿权主体变更的转让,故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这一法定生效要件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产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A省某矿业权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矿产资源法律纠纷案件。
涉案双方分别为矿业权人甲公司和地方政府乙市,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依法取得的某矿区的矿业权是否受到乙市政府的侵犯。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以甲公司胜诉告终。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梳理和分析。
二、案情简介1. 矿业权取得甲公司于2010年依法取得了某矿区的探矿权。
在探矿过程中,甲公司发现该矿区具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并依法申请取得了采矿权。
2. 矿业权纠纷2015年,乙市政府在未与甲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矿区设立自然保护区,导致甲公司的矿业权无法正常行使。
甲公司遂向乙市政府提出协商,但乙市政府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乙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矿业权。
3. 一审、二审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到法律保护,乙市政府擅自设立自然保护区侵犯了甲公司的矿业权。
据此,法院判决乙市政府撤销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并要求乙市政府恢复甲公司的矿业权。
乙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乙市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矿业权纠纷处理本案中,甲公司依法取得了矿业权,乙市政府擅自设立自然保护区侵犯了甲公司的矿业权。
根据法律法规,甲公司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本案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矿业权人要依法取得矿业权,并依法行使矿业权。
(2)地方政府在行使职权时,要尊重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侵犯矿业权。
(3)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矿业权人和地方政府都要严格遵守。
四、总结A省某矿业权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矿产资源法律纠纷案件。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申升: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申升: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关于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及某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某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甲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490万元人民币;……”。
2005年7月15日,双方对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详细约定。
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进入矿区开展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甲公司除在合同签订前向乙公司支付300万元外,又分别于2005年7月21日汇款200万元、9月13日汇款300万元。
2005年11月23日,甲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
2006年初,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乙公司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故乙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
甲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的谈判工作。
2006年4月13日,国土资源厅给甲公司颁发了某铅锌矿探矿权证。
同年4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乙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判决甲公司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三、判令乙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增加请求判令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在一个偏远但矿产资源丰富的山区,有这么一桩事儿。
老林是个在矿山行业摸爬滚打多年的人,他手头上有一座矿山,这座矿山就像他的宝贝一样。
但是呢,老林年纪渐长,觉得自己该享享清福了,就想把矿山转让出去。
这时候,老张出现了。
老张是个雄心勃勃的商人,一直想涉足矿业,觉得这是个赚大钱的好机会。
于是,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
合同里大概写了矿山的范围、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之类的条款。
价格定得还挺高,老张要分三期付款给老林。
刚开始的时候,一切似乎都很顺利。
老张按照合同付了第一期款,老林也很配合地把矿山的一些相关资料和开采设备清单交给了老张。
老张心里美滋滋的,已经开始盘算着怎么扩大开采规模,赚个盆满钵满了。
可是,问题很快就来了。
到了该付第二期款的时候,老张突然发现了一个大问题。
他发现矿山的实际开采范围比合同里描述的要小很多。
这就好比你去买房子,合同上说房子有一百平米,结果到手发现只有八十平米,你肯定也不乐意啊。
老张觉得自己被坑了,就拒绝支付第二期款。
老林这边就不干了呀,他觉得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不付就不付呢?老林认为,虽然实际开采范围可能有点出入,但这是行业内正常的误差范围,而且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老张也有机会去实地勘察得更仔细的。
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开始互相指责。
老张说老林是故意隐瞒真相,老林说老张是想找借口赖账。
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激化。
老张因为没有继续付款,老林也不肯再提供矿山开采的一些后续手续,导致矿山就这么闲置在那里,机器设备也开始生锈。
老林实在是忍无可忍,就把老张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老张拿出了自己测量矿山范围的证据,证明和合同描述不符。
老林也拿出了当初签订合同前,老张来矿山考察的记录,想说明老张当时是认可矿山状况的。
法官看着这一堆证据,也是头疼得很。
这就像一团乱麻,得一点点捋清楚。
经过详细的调查和专家对矿山范围的重新评估,发现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不过这个偏差并没有老林说的那么小,也没有老张认为的那么大。
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了终 止采矿 权转让 的 申请 , 根 据该 终 止 申请 的 内容 和递 交对 但 象 , 申请 终止 的是 审批 机关对 采矿 权转 让 的审批 行 为 , 非 双方 而
双 方当事 人对采矿 权转让 合 同 的终 止 ; 方 并未 就 终 止采 矿权 双 转 让或终 止后 的相关 事宜 签 订 过协 议 , B公 司关 于 双方 已 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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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一 起 矿 业权 转 让 案 件 的评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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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矿 业权纠纷 中, 业权 转让 纠纷是其 中较 为常见 的一种。根据 有关统 计, 矿 转让合 同案 件 占涉矿案 件 的 2 %。此类案件容 易引起 的争议主要 集中在转让合 同的效 力、 5 转让价款的支付及 转让后 的变更登 记等方 面。转让纠 纷主要 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 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 、 法规主要 包括《 同法》 合 及其 司法解释 、 矿 《 产 资源法》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 权转让进行 了简要 分析 。
关键词 矿 业权 转让 案件
中圈分类号: 9 0 5 D 2 .
一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52 2 1 )2—16~ 1 10 0 9 (0 0 0 1 0
复 , 钨矿采 矿权转让 合 同的法律 效力处 于 不确 定状 态 , 故 即未生 效状态 , 司请求 确 认 钨矿 采 矿权 转 让 合 同有 效 的诉 讼请 求 A公 不予 支持 。A公 司不服 , 提起 上诉 。后 二审法 院维持 原判 。 二审法 院认为 , 案 双方 当事人 签 订 的 矿业 权 转让 合 同包 本 括铅锌 矿探 矿权的转 让和钨 矿采 矿权 的转 让两 个部 分 。对于探 矿权 转让 的部 分 , 已经 审批 管理机 关批 准转 让 , 部 分 的合 同业 该 已生效 , 双方 对此也无 异议 。对于 采矿权 转让 的部分 , 在办理 因 审批 手续 的过程 中 , 双方 向审 批 管 理机 关 递交 了终 止转 让 的 申 请, 审批管理 机关作 了退 件处 理 , 双方 未能 就是 否 继续 采矿权 后 的转让达成 一致意 见 , 直未 向审批 管 理 机关 重 新 递交 转 让 申 一 请, 故该部 分合 同尚| 未生效 。另外 , 双方 虽 向审批 管 理机 关递交
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四矿权出让类典型案例精选案例一: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储量不实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案情】2003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
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
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
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03)111号文明确保证路通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
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
同年12月2日,路通公司取得了342450310021号采矿许可证。
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标明的90%以上。
2006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
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
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与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
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边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责任。
【判决】一审判决:一、解除路通公司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三、某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个事儿,在一个山清水秀但地下满是宝藏的地方,有个矿山。
这个矿山的主人啊,叫老张。
老张呢,经营这个矿山好些年了,但是最近他觉得自己年纪大了,想享享清福,就寻思着把矿山转让出去。
这时候呢,有个年轻的企业家小李出现了。
小李那可是雄心勃勃,觉得这个矿山就是他走向财富巅峰的阶梯。
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就开始商量着签转让合同。
合同里写得那叫一个详细啊,什么矿山的范围,从东边那棵歪脖子树到西边的小土坡;矿山里现有的设备,小到一个挖矿的小铲子都列得清清楚楚;转让的价格呢,也是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定下来的,是个不小的数目。
刚开始啊,一切都还挺顺利的。
小李按照合同付了一部分定金,老张也把矿山的一些资料交给了小李,还带着他在矿山里转了转,介绍了一下哪里的矿比较多,哪里的开采难度小之类的。
可是呢,问题很快就来了。
当小李准备正式接手开始大规模开采的时候,突然发现有一部分矿山的开采权好像有点模糊不清。
原来啊,老张之前和隔壁村子有过一些小协议,关于矿山边界上的一块地方,那个协议虽然不是什么官方的开采权文件,但也让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小李就不干了,他觉得老张这是隐瞒了重要信息啊。
他找到老张说:“张大哥,你这可不行啊,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矿山的范围是确定的,现在这多出来一块有争议的地方算怎么回事?这要是我开采了,隔壁村子来找麻烦可咋整?”老张也觉得有点委屈,他说:“小李啊,我当时也没太在意那个小协议,我觉得那都不是事儿,反正这么多年也没出过啥问题。
”但是小李可不管这些,他觉得这是原则性问题。
他要求老张要么解决这个开采权的问题,要么就降低转让价格,毕竟有一块有争议的地方就意味着有风险。
老张呢,觉得自己不能吃这个亏,他说:“我这矿山本来就是这个价,合同都签了,你不能因为这点小事就变卦啊。
”就这样,两人就陷入了僵局。
小李呢,暂停了后续的付款,老张也不让小李继续进行开采的准备工作了。
双方就这么僵持着,就像两只斗架的公鸡,互不相让。
四矿权转让合同案例
矿权转让合同案例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责任许稳胜诉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以及祥发公司、贾继勇祥发公司、贾继勇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7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伟、魏思部,祥发公司、贾继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廖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与祥发公司、贾某在2004年10分别签订了《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并由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协议书对富源县墨红镇江浪煤矿一号井的开采、经营、管理权、矿山的设施设备、物品、有关票据、风险金、转让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许某按照约定,将煤矿的各种证照作了变更,祥发公司、贾某取得合法证照和经营手续后进行了正常经营。
但祥发公司、贾某在仅支付了转让金人民币506万元,又将该煤矿权属向第三人张云进行了转让,对尚欠许某的转让款160万元,迟迟不肯支付。
徐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60万元及利息,祥发公司、贾某共同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贾某不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债务人,而是此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人,故贾某对许某不负有任何义务。
2、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许稳胜负有将有关资产移交给祥发公司、贾继勇、办理该煤矿一切有效合法证照并保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对煤矿进行合法开采与经营的义务,以及负责处理与村民等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义务,并且由此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许稳胜支付。
但许稳胜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任何款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许稳胜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许稳胜未按协议移交相关资产、未办理煤矿合法生产经营的证照、更为严重的是其转让的煤矿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4【矿业案例分析之四】申升:如何界定合作勘查和变相转让探矿权?
【矿业案例分析之四】如何界定合作勘查和变相转让探矿权?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介绍】甲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由某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对某铅锌矿4.6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
2005年7月18日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协议》,双方约定:乙公司出资与甲公司合作探矿,探矿期间所需一切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为补偿甲公司前期对矿区的投入,乙公司同意支付壹拾伍万元给甲公司作为补偿;甲公司应提供探矿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勘查许可证原件等材料给乙公司;合作期间,探矿权的使用以乙公司为主,甲公司配合乙公司实施探矿工作;合作期内,探矿权属于双方共有,探矿权的年检、换证等手续和费用由甲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合作结束后,探矿权归甲公司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交付了相关材料,乙公司按约支付甲公司壹拾伍万元补偿费,并注册成立某探选厂具体实施探矿工作。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无效及返还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
另,2005年12月20日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某探选厂(个人独资企业)在某铅锌矿无证采矿,某探选厂没有探查资质,甲公司竟与其签订合作探矿协议,收取了壹拾伍万元作为补偿,属于变相转让探矿权。
2006年2月5日某县政府批复,同意责令某铅锌矿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并处以罚款,向某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依法吊销该宗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
再,2006年4月17日,某县政府关于同意参加年检的批复认为,鉴于某铅锌矿的矿业权人能够充分认识错误,积极实施相应的整改,同意不再申请吊销该铅锌矿的矿业权,给予参加年检。
2006年4月18日,某县国土资源局指出:鉴于某铅锌矿的探矿权人已认识到错误,做了相应的整改,并写出了书面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对其违法处理给予撤除。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无效;甲公司返还乙公司150000.00元人民币;乙公司返还甲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诉徐隆涛采矿权转让合同案评析
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诉徐隆涛采矿权转让合同案评析
矿产资源作为一种非再生性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它是一国经济发展的动力来源,矿业的健康发展与否关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进程。
我国作为一个人均矿产占有量相对较低的国家,如何有效的利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来促进矿业权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矿产资源基本上实行行政配置,勘探和开采都是由国家计划安排。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
过多的行政干预不仅阻碍了矿业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矿业行政审批等制度也容易滋生政府部门的腐败。
1996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首次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有限制地转让。
1999
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不同于计划经济下的法律规定,2007年《物权法》把矿业权定义为用益物权。
这些立法上的变化对计划经济条件下确定的矿业权转让需要行政审批的
规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实践中也表现出诸多的问题。
《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诉徐隆涛采矿权转让合同案》较为典型地折射出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的法律问题:矿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被认定为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交易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合同》性质怎么认定;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
通过对相关法条的梳理以及运用法理相关知识,通过股权与矿业权比较得出股权的转让并不能导致矿业权的转让,另外对于本案中《矿山联营合作合同》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该分情况分析其原因不能一概而论。
最后总结出现阶段把矿业权转让合同定义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是稳妥做法,但是从长远来看应当把它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来处理。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哇塞,今天咱就来讲讲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你知道吗,有这么一个案例。
老张和老李达成了探矿权转让协议,老张满心欢喜地以为自己即将拥有一片新的矿业天地,可谁能想到,问题接踵而至!当老张去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却发现手续上有一堆麻烦事,根本不像之前老李说的那么简单!这就好比你满心期待去吃一顿豪华大餐,结果到了才发现是残羹冷炙,你说气不气人!
老张找到老李理论:“你咋能这样呢,这和你说的完全不一样啊!”老李却一口咬定:“我可没骗你,是你自己没搞清楚!”听听,这像话吗?这不就是欺负老实人嘛!两人就此陷入了纠纷,争得不可开交。
还有一个例子,王五把探矿权转让给了赵六,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可后来赵六发现其中有一些隐藏的条件和风险王五根本没提,就像买东西的时候,商家隐藏了商品的缺陷一样,这能不让人恼火吗?赵六气死了,他对着王五怒吼:“你这不是坑我嘛!”王五却还强词夺理:“我又没故意瞒着你!”
这些案例告诉我们,探矿权转让可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儿啊!在这个过程中,稍微不注意就可能出现纠纷,掉进坑里。
所以我们在进行探矿权转让的时候,一定要像侦探一样,把每一个细节都搞清楚,不能轻信别人的一面之词。
不然,最后吃亏的肯定是自己!这可不是开玩笑的,真的要谨慎再谨慎啊!
总之,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让我们明白要在商业交易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敏锐的洞察力,千万别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陷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甲方(转让方):[全称]乙方(受让方):[全称]鉴于甲方与乙方于[签订日期]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具体纠纷原因]产生纠纷。
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纠纷概述双方确认,因[具体纠纷原因],导致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
第二条纠纷解决1. 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2. 若选择协商或调解,双方应指定代表进行协商,并于[协商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
3. 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仲裁机构名称]进行仲裁,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
第三条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 若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可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相应变更。
2. 若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应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时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违约责任1. 双方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 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五条保密条款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协商过程中获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六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变更、履行和解决争议均适用[国家/地区]法律。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至[具体法院或仲裁机构]。
第七条其他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请注意,这只是一个模板,具体条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在实际使用前,建议咨询专业法律顾问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名为承诺实为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四川某矿业律师张笛律师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人取得相应的行某许可后,为图省事,习惯将探矿、采矿承包给他人,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探矿采矿权承包合同,实际上,这类合同大多未交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也因其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0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因探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一旦诉诸法院,其结果只能是判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按双方过错赔偿损失。
案情2006年5月3日,原告方赵某、袁某、袁某华、周某、肖某5人与被告方汉中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探采铁矿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汉中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肖某、赵某、袁某、袁某华、周某)对该矿权区内龙洞沟褐铁矿进行探矿,所探察的资源储量归甲方所有,甲方办完采矿手续后乙方方可开采;2、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为探矿期,在探矿期间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0万元探矿费,探矿回收的矿石归乙方所有以弥补探矿费不足;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办事,不得违规操作,要有安全员和专职炮手(具有某府安全方面颁发的有效爆破证),应向甲方提交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身份证、爆破手身份证和某府部门发给的爆破证、专职安全员资料等相关证件;4、甲方出示探矿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办理爆矿器材的文件材料,协助乙方协调某府和村组关系、费用由乙方支付;5、乙方为探矿所修的路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破坏、阻止甲方使用或向甲方收费,如第三方使用应和乙方协商并缴纳一定费用;6、乙方在2006年5月3日交清探矿费10万元,如其在探矿期内不能开展工作,所交10万元甲方不再退还,做为探矿的违约赔偿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如因甲方的问题影响了乙方的工作,由甲方负责等。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的与探矿权补偿相关的案件。
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了一起探矿权补偿案,具体案件详情如下:
案件名称:XX公司与XX县政府之间的探矿权补偿纠纷案
背景:XX公司于2005年获得了在XX县探矿的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XX县政府应向XX公司支付探矿权补偿费用。
然而,XX公司认为其在实施探矿活动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导
致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要求XX县政府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关键争议:1.XX公司是否符合探矿权获得的条件?
2.是否存在XX县政府在探矿活动中应尽到的职责?
3.XX公司要求的补偿费是否合理?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以下判决:
1.确认XX公司符合探矿权的获得条件,有权进行探矿活动。
2.认定XX县政府在探矿活动中存在过失,未尽到应尽的职责。
3.判决XX县政府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给XX公司,具体数额由
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
意义:此案例为探矿权补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为探
矿权的获得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权益维护。
同时,此案例还对行政机关在探矿活动中应尽职责进行了一定的界定,有助于规范和促进探矿业的健康发展。
最新-鑫都矿业公司诉福建省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 精品
鑫都矿业公司诉福建省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
鑫都矿业公司诉福建省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闽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都矿业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石门湖新村10幢5号。
法定代表人蓝功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跃光,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住所地福州市金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克良,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权,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积琼,女,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龙岩市国土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德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进益,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连城县国土局,住所地连城县城关东环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七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正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简称连城县政府,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新莲巷21号。
法定代表人江国河,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辉,男,连城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城县冠豸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冠豸山管委会,住所地连城县豸峰路44号。
原审第三人李元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住略。
清华大学中国矿业金融与投资高峰论坛探矿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案例
提问和讨论 (email:weitj@)
谢谢大家!
【案例分析(一)】 这是一宗违法转让探矿权引发合同纠纷案例, 在矿业权转让中经常会遇到。由于这类转让没有 得到原探矿权发证机关的批准,转让行为无效, 合同效力待定,交易双方只是发生了债权的变动, 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双方都得不到矿产资源法 的保护,双方合同纠纷的民事部分也不属于矿产 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应依据一般法进行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 生效及无效合同的责任划分。
【法理研究】 这个案例值得我们思索矿业权转让批准需不 需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第10条 “批准转让,转让合同自批 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是否合理,以及与《合同 法》第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否冲突。
【三种判决】 本案例抽象于众多的实际案件,主要是乙公 司到法院起诉甲地质队,乙公司与甲地质队纠纷 的最终处理结果也是各不相同的,究竟如何判决 在这里不是讨论的重点,对于三种可能判决的讨 论更有普遍意义。
【三种判决(续1)】 第一种判决认为,具体的探矿权转让行为未 经相关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乙公司与甲地质队签 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甲地质队将转让费300 万元退回乙公司,乙公司将可能控制在手的勘查 许可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回给甲地质队,乙公司实际投入1000万 元不予赔偿。
三种判决续2第二种判决认为具体的探矿权转让行为未经相关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乙公司与甲地质队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行为合法性待定因为乙公司已两次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并已投入1000万元巨额勘查资金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让甲地质队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相关国土资源部门补办探矿权转让手续
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
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
正文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与团山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积极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
2014年2月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某某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
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
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二)裁判结果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团山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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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转让探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探矿权已满两个勘查年,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已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等等,符合这些条件的探矿权拥有者,如果愿意就可以将自己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如果在转让时发生转让合同纠纷该怎么办?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了解有关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知识。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民事判决书原告lfz,男,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mj,男,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林,生于1971年10月5日。
被告ybl,男,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qy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fz。
委托代理人刘保义,生于1971年5月20日。
原告lfz诉被告lmj、ybl、西峡县qy矿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lmj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刘文林、被告ybl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被告西峡县qy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峡县qy矿业有限公司原系lmj、ybl投资开办,201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lmj、ybl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名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实际为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后又把该公司转让于原告)。
在协议中,被告承诺负责办理采矿证,三个月内交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探矿证、采矿证”,使原告无法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将国有矿山非法转让,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 2017年10月3日,2017年1月4日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3日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2、2017年1月4日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3、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工商档案。
被告lmj、ybl辩称:(一)《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维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理由:1、《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知根知底,完全透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
2、《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转让协议》得到了全面的履行。
(二)lfz的严重违约行为引出了连环诉讼。
lfz违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lbl于2017年5月3日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lfz还款,lfz为拖延诉讼,才到贵院恶意诉讼等。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或没有道理。
总之,lfz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诚实守信的表现,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6日西峡县syd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xcf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探矿权转让合同》;2、2017年7 月16日河南xcf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3、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2017年10月3日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与lfz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合同》;5、原告接手时合同手续交接表;6、原告接手时资产交接表;7、2017年1月4日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与 lfz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8、lfz给lmj所打欠条一份;9、lfz给对方××所打欠条一份;10、lmj《股权转让协议》;11、ybl《股权转让协议》;12、股东会议(2017年1月4日);13、《探矿权转让合同》;14、河南省矿业权交易签证书;15、南阳市探矿权转让市级会审意见表;16、方××、lmj对原告lfz通知一份。
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我公司接手矿山后,发现没有采矿证,我认为原告起诉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
2017年10月3日,原告lfz与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愿意将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给乙方(lfz),转让价格为贰仟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2350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
二、价款2350万元分期支付的方式为:1、总价款在两年付清,付清后办理转让探矿证或采矿证手续,转让时甲方把拥有该矿山的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等事项,并且甲方负责办理开采证手续,甲方承担费用。
2、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五日内支付五十万元(50万元),该款支付后,乙方实际接管矿山,甲方把探矿证复印件及相关手续原件交给乙方,移交后矿山纠纷及政府相关事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
3、2017年11月5日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从次月起每月至少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如果当月销售额超过叁佰五拾万元(350万元),当月必须支付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
支付时间每月的 5日至10日。
4、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只要两年内任何时间付清2350万元的价款,即可办理矿山所有权的转让手续给乙方。
三、责任条款:1、乙方必须按期支付价款,2017年农历年底前必须还够甲方450万元,年后如果当月不能支付的,可以延期到下月,但如果连续三个月到期不能全额按时支付价款的,合同中止,甲方有权回收矿山及乙方接手后投资矿山相关设备,乙方并支付违约金。
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出现问题,责任自负。
3、乙方接管矿山后,甲方有权派一至两名工作人员常驻矿山,负责监督矿石及铁粉的销售状况,对销售状况有知情权;甲方不得对外宣扬乙方经营情况,两名工作人员只对甲方两股东负责。
如果对外透露乙方经营情况时,乙方有权追加造成的损失,并立即撤换相关人员;乙方不能如期履行支付义务时,两名工作人员在甲方法人明确授权下方可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除此外不得干预乙方的任何生产、经管,乙方提供食宿。
4、甲方在购买炸药的有关安全手续交给乙方之前,负责协调,乙方负责费用。
甲方交付炸材安全手续后,不再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5、甲方负责办理开采证手续,甲方承担费用。
6、如果因为政府行为干预,连续两个月不能生产的,还款期顺延。
7、在一年内乙方还款达到一千三百万元(1300万元),在补清2350万元价款后,乙方有权处置矿山。
8、甲方收到乙方五十万元(50万元)后,甲方清点矿山及设备和债权债务,交付乙方,甲方退场。
甲方外欠债务在五万以内乙方承担,超过五万元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
9、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甲方有义务协议乙方协调当地关系,但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
单方违约的,依法赔偿损失。
单方中止合同的,按价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
乙方接管矿山后,矿山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干预。
甲方: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lfz。
2017年1月4日,原告lfz与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所有人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lfz)。
二、原转让价款两千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2350万元),扣除乙方已支付二百二十万元(220万元),剩余款两千零一十三万元(2013万元),尚欠lmj一千二百二十万元(1220万元),欠fjz七百九十三万元(793 万元)。
三、该欠款中乙方已从总欠款中扣除了甲方办理证照费用用一百万元(100万),采矿证办理完毕后,乙方扣除各种费用后余额返还甲方。
不够的甲方补齐乙方。
四、甲方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采矿证,争取在一年内办理完毕。
甲方: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lfz 。
2017年1月4日。
协议签订后,原告lfz向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到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进行开采,后因未办理探矿证、采矿证及支付转让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和2017年1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1、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2、2017年12月14日经西峡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股东为ybl、lmj、czc,法人代表人ybl;经营范围:矿产品购销。
2017年1月4日经西峡县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变更为lfz,股东ybl、lmj、 czc变更为lfz、czc。
3、2017年1月4日lmj与lfz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lmj将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的49%股份转让给lfz。
4、2017年10月18日,lfz与被告lmj等人办理了矿山、设备等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之规定,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国家许可,并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lfz签订《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和《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相关内容无效;关于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的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2017年1月4日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lmj、ybl关于《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lfz与被告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及2017年1月4日签订的《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西峡县太平镇娄后沟铁矿的相关部分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