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公布日期】2004.04.20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
正文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从2004年5月1日起,参加小城镇医疗保险和小城镇社会保险门急诊补充保险(简称镇保门急诊补充保险)的参保人员应持《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因各种原因没有领到社保卡的参保人员,可到各区、县街道社保卡补换卡服务网点申领“镇保人员专用临时卡”(简称临时卡,样张附后);也可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申领《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简称医保卡),临时卡和医保卡也可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
【流程管理)最新上海社保操作流程

(流程管理)最新上海社保操作流程目录一、社会保险。
3二、综合保险。
4三、养老保险。
5四、医疗保险。
6五、失业保险。
7六、工伤保险。
8七、生育保险。
10 一、社会保险缴费方案上海社保操作各时间表:第一节 上海社保用工、增减员一、 用工申报 (壹)流程社保:12、上海农村户口: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劳动手册复印件(红色封面)、《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3、外地城镇户口: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个人信息采集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1寸照片壹张4、外地农村户口: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个人信息采集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外地非城镇户口参保申请、1寸照片壹张综保:1、新开: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个人信息采集表》、《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1寸照片壹张2、转入: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三)退工提供资料(客服部提供)社保:1、上海户口: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2、外地户口:《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综保:退工(综合保险注销)名册二、社保增减员申报流程1、客服专员于每月15日之前提供当月需增减的人员名单给到社保专员。
2、每月5日至20日由社保专员统壹到社保局申报人员新进,转入,补缴,转出等变更。
3、当月未办理的人员及时向客服专员反馈。
二、综合保险三、养老保险五、失业保险壹)、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计发失业保险金:二)、上述失业保险金标准自2010年4月1日开始执行。
六、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办理流程→60天后 →鉴定后60-90天→→◆去社保理赔联系人:陈莉玉61673166-8002办理综合保险员工壹)工伤认定范围1、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于工作场所内。
从事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事故伤害的3、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下落不明的6、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范围1、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从业人员原于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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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政府 代表 团访 问 中心 ◆中心机房 ◆儿童 卡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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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全 圈缀织 系统墙训 班学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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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服 务中心 ( 以下 简 称 中 心 ) 立 于 1 9 年 2 成 99
月 5 日 。2 0 年 1 00 1月 2 日经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批 准扩 建 为 上 海市 社 0
会 保 障和 市 民 服 务信 息 中心 。 2 0 年 2 月 2 日。经 市 机 构 编 制委 员 09 3 会 同 意 整 建 制 由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委 划 归 市 人 口综 合 服 务 和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办公室管理。中心 的主 要职 能包括 :建设 和维护市民信息系统数据交
换 平 台 和 共 享 数 据 库 。实现 政 府 管 理 部 门 之 问 信 息 共 享 ;建 设 和 维 护 居 住 证信 息 系 统 :建 设 和维 护社 会 保 障 卡 发 行 系 统 、承 担 社 会 保 障 卡
的个人化制作、发 放和换卡、补 卡等 日常管理任务 ;建设和维护市民
共享 ;建立了覆盖全市 1 9个 区县 2 1个街镇的社保卡服务 网点 ;建立了国内规模最 大的 、年发行量可 9
达 9 0 万 张 的 卡 个 人 化 系统 .建 立 服 务 热 线 “ 6 2 2 为 市 民提 供 7X2 小 时 “ 身 服 务 ” 截 止 0 9 22” 4 随 。 20 0 9月 1 0月 底 . 市 已发 放 社 会 保 障 卡 1 1 全 6 3万 张 居 住证 9 7万张 ,9 2 2 ” 4 “ 6 2 2 累计 接 线 量 4 6万 话 次 。 4 网站 访 问量 达 9 8万人 次 。 市 民 持 卡 办理 个 人 社 会事 务 累 计 已 超 过 3 1 0亿 人次 。 + 年 来 .上 海 市 社 会 保 障 和 市 民服 务 信 息 系统 开 创 性 地 对 社 会 保 障 和 有 关 政 府 部 门信 息 资 源进 行 整 合 .实 现 跨 越 多 个 政 府 部 门 的 资 源 共 享 和 信 息 交 换 。促 进 了政 府 公 共 管理 能 力 和 为 民服 务 能 力 的 提 升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沪人社规〔2017〕4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规〔2017〕43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合法稳定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可以申请积分。
居住证持证人在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时,申请当月应处于就业及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状态,且前12个月内累计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不含补缴)。
本市单位在外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申请积分对象。
第三条(积分申请)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在线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或登记地区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请积分。
第四条(积分申请材料)(一)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网上打印件);3.持证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4.劳动(聘用)合同;5.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磁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沪人社规〔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失业登记的对象范围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的,可在本市办理失业登记。
本通知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就业地或参保地在本市指劳动者无业前在本市办理过就业登记或参加过社会保险。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参照执行。
二、失业登记的办理渠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可通过线下或线上渠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线下渠道为街道(乡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失业登记工作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线上渠道为本市办理失业登记的网站、手机客户端、微信等应用平台,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等。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9.9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的管理,保障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政府统一发放,作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待遇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卡片信息)社会保障卡记录的个人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相片、社会保障号码、卡号等卡面信息,以及持卡人其他基本信息和相关应用信息。
第五条(功能)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基本功能,同时具有金融服务功能。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指导、协调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
市公安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牵头汇集社会保障卡的相关基本信息,并承担市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推动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
医保、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保障卡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承办主体)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障卡申领受理的组织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受理网点和银行受理网点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功能开通、挂失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与使用第八条(申领对象)本市户籍人员以及依法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医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确认《社会保障卡第1部分:卡片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确认《社会保障卡第1部分:卡片规范》等两项项地方标准继续有效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家标准管理
【发文字号】沪质技监标[2010]62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1.22
【实施日期】2010.1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确认《社会保障卡第1部分:卡片规范》等两项项地方标准
继续有效的通知
(沪质技监标〔2010〕623号)
各有关单位:
经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标准的复审,现确认《社会保障卡第1部分:卡片规范》等两项地方标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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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13•【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龚正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和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医保局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机构以市医保局的名义,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审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医保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并对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执业医师实行记分管理。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顺利实施5周年

此次运算非常复杂和庞大。截 至 目前,该模 拟施工运算量
已累计 1 万个 C U. 0 P 小时 , 相当于一台家用电脑 2 小 时不 4 间断运行整整 1 年 。开工后 ,模拟观察仍将实时进行。 1 除了为崇 明隧道 、新型汽车碰撞测试、国内 自主研 发 ARJ 1 2 飞机、防弹纤维等重大工程提 供服务外 ,记者 了 解到 “ 曙光4 0 A”8%的工作量 , 00 2 用于天体宇宙力学 、蛋 白质折叠 、新药筛选 、纳米碳纤维等前沿科研计算。
随着我 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展 开,运用信息
化手段助力农村社会与经济发展成为各 方关注 的焦点 。本
次论坛 旨在就信息化推动新农村建设与公共服务创新方面 的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会上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代表上 海致欢迎辞 ,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 、国务院信息 化工 作办 公室推广应用组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信息处的 相 关领 导则就农业信息化方面 的问题作 了重要演讲。与此 同时 ,上海 市农业委员会就上海市农业信息化近几年取得 的成就向与会来 宾作 了介绍 。会场交流结束后 ,部分专家 学者还实地 参观 了上海市现代农业信息化建设的部分成果。
首家 “ 双拥信息苑”在觞江落成 上 海 I V 三档资费确定 9 PT 月起在坌
市放号
已经在上海市小范 围试商用的 IT 20年 9 P V, 06 月起将
公安局 、市 劳动保 障局 、市 民政局 、市 医疗保 险局 、市公 积金管理中心组成联 合检查 组 ,并特邀市 民代表参加 ,对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 务信息系统的核心 系统 、社保卡
受理和补 ( )卡网点以及劳动保 障、医院、医保定点药 换
房、派出所 等社保卡 应用 网点进行相 关检查 。 ・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b02b2ca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ca.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以及其他机构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1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17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3件)1.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浦府〔2008〕193号,2008年8月8日制定)2.浦东新区支持鼓励人才若干意见(浦府〔2008〕145号,2008年6月26日制定)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08〕233号,2008年9月24日制定)(二)虹口区人民政府(1件)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7年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告(虹府〔2008〕13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三)闸北区人民政府(1件)闸北区关于加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的暂行办法(闸府规范(2008)2号,2008年11月14日制定)(四)静安区人民政府(3件)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发改委《关于加强和规范静安区新开工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静府发〔2008〕8号,2008年5月10日制定)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发改委《关于促进企业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静府发〔2008〕10号,2008年7月4日制定)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外经委《静安区贯彻<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改革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静府发〔2008〕17号,2008年10月14日制定)(五)宝山区人民政府(2件)1、宝山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宝府〔2008〕14号,2008年3月13日制定)2、宝山区关于撤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建制的若干规定(宝府〔2008〕15号,2008年3月17日制定)(六)松江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区原乡镇企业退休无保障人员退养金补贴标准和享受范围的通知(沪松府〔2008〕84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2.松江区特困家庭综合救助施行意见(沪松府〔2008〕95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七)嘉定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稳粮资金的实施意见(嘉府发〔2008〕26号,2008年5月29日制定)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意见(嘉府发〔2008〕30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八)青浦区人民政府(1件)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青府发〔2008〕69号,2008年7月24日制定)(九)崇明县人民政府(2件)1.崇明老毛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崇府发〔2008〕57号,2008年6月16日制定)2.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崇府发〔2008〕58号,2008年6月16日制定)二、市政府委办局(52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件)1.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商〔2008〕013号,2008年9月11日制定)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2号,2008年10月9日制定)(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件)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免借读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8〕58号, 2008年9月8日制定)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50号, 2008年8月18日制定)(三)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消防局)(2件)1、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314号,2008年8月16日制定)2、关于自2008年7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调整消防审批和消防验收受理范围扩大简易审批和简易验收范围的通告(沪消发[2008]193号,2008年7月17日制定)(四)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1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本市社区群众活动团队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民社团〔2008〕1号,2008年8月7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2件)1.市司法局关于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做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司发律管〔2008〕50号,2008年5月21日制定)2.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基层〔2008〕3号,2008年7月19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7件)1.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26号, 2008年6月5日制定)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08〕30号,2008年7月14日制定)3.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 2008年8月14日制定)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54号, 2008年10月9日制定)5.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55号, 2008年10月9日制定)6.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50号, 2008年11月11日制定)7.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08]50号, 2008年11月18日制定)(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1件)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2号,2008年5月9日制定)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30号,2008年4月24日制定)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特殊援助工作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3号,2008年5月9日制定)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2008年6月5日制定)5.关于2008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39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6.关于2008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0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7.关于2008年按照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1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沪劳保仲发〔2008〕44号,2008年8月21日制定)9.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沪劳保关发〔2008〕43号,2008年8月5日制定)10.关于来沪从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7号,2008年6月25日制定)1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低收入农户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后给予专项就业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6号,2008年6月6日制定)(八)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沪建交联〔2008〕455号,2008年6月13日制定)2.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减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试行规定》的通知(沪建交联〔2008〕511号,2008年7月7日制定)(九)上海市农业委员会(1件)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为农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沪农委[2008]428号,2008年12月4日制定)(十)上海市卫生局(2件)1.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2008年6月25日制定)2.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卫监督〔2008〕9号,2008年8月6日制定)(十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件)1.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沪工商外〔2008〕202号,2008年7月28日制定)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2008年8月11日制定)(十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电梯改造规则》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8]580号,2008年11月24日制定)(十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4件)1.关于加强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区〔2008〕269号,2008年4月23日制定)2.关于在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区〔2008〕453号,2008年6月19日制定)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规查〔2008〕371号,2008年5月27日制定)4.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756号,2008年9月17日制定)(十四)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3件)1.关于住宅物业小区内业主共有或使用的房地产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8〕56号,2008年1月18日制定)2.关于加强本市新建住宅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建〔2008〕32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3.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2008年9月1日制定)(十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件)1.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法〔2008〕248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2.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沪交法〔2008〕278号,2008年9月16日制定)(十六)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2件)1.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加强本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信息委社〔2008〕13号,2008年1月7日制定)2.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副卡管理办法(沪信息委法〔2008〕205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十七)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件)1.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金融办〔2008〕4号,2008年7月18日制定)2.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2008年8月11日制定)(十八)上海市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许可实施办法(沪港规〔2008〕295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2008]47号,2008年11月27日制定)(二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1件)关于印发《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规法[2008]866号,2008年10月15日制定)(二十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1件)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本市重点产业项目加快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建交[2008]919号,2008年11月7日制定)三、其他机构(2件)(一)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1件)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二)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1件)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施办法(沪机场集办〔2008〕245号,2008年9月27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结束——。
上海市社保缴纳规定

上海市社保缴纳规定上海灵活就业社保缴费标准20222022社保缴费基数2022年7月1日-2023年6月30日本市社保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34188元/月,下限调整为6520元/月。
因本市实行的是次月缴费,从8月开始缴费金额将有所变化,请在扣款时间前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哦!(注: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批量扣款日为每月11号、21号。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基数可在本市规定的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自主选择。
考虑到本轮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市社保费基数的下限按照2020年、202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算术平均值的60%确定。
随着每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变化,个人缴费金额也会相应调整。
上海市社保补缴申办条件1、参保人员未满60周岁时,可以补缴未缴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2、新农保、城居保政策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当逐年缴费,在年满60周岁时可以一次性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上海市社保补缴申请材料: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正反面复印)。
上海市社保补缴补交流程1、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直接向办理机构提出补缴申报,选择缴费标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到办理机构申请参保登记的同时进行补缴申报,选择缴费标准。
2、办理机构审核补缴申请,符合条件的,打印《业务申请表》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3、审核未通过的,打印《办理情况回执》交申请人。
上海市社保补缴办理期限只办理补缴申报的当场办结;需同时办理参保登记、补缴申报的,自服务中心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其他事项1、补缴标准为十二挡: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2、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3、个人须在扣缴日前(每月10日或20日)将缴费资金足额存入指定银行个人实名制银行卡中,由指定银行进行扣款。
2011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医 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非城镇 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 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 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 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 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 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 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 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非城 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 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 规定执行。
(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平的40%;每年在此基础 上递增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确定,最低按本市上平 的60%确定。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 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 28.5%,分别为养老22%,医疗6%,工伤0.5%;个人缴费比例为9%,分 别为养老8%,医疗1%。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 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 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 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 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 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施行日期】200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上海市社保(医保)卡办理与使用

上海市社保(医保)卡办理与使用下面那个为您介绍上海市医保卡是如何办理和使用的,遗失了医保卡是怎么挂失和补换的,西面看具体的操作步骤。
如何办理《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或者到本市医...下面那个为您介绍上海市医保卡是如何办理和使用的,遗失了医保卡是怎么挂失和补换的,西面看具体的操作步骤。
如何办理《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或者到本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零星报销等各项医保事务时,应使用《上海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
对于不属于《社保卡》发放范围,或属于发放范围但因故暂未办理《社保卡》的人员,可使用《社会保障卡(医保专用)》(以下简称《医保卡》)。
对于属于《社保卡》发放范围的人员,请拨打上海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市民服务热线962222(24小时服务)学习办理办法。
如何办理、使用《医保卡》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或者到本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零星报销等各项医保事务时,应使用《社保卡》。
对于不属于《社保卡》发放范围,或属于发放范围但因故暂未办理《社保卡》的人员,可使用《医保卡》。
一、《医保卡》办理方法如下:1、参保人携带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至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区县医保中心当场予以办结。
2、参保人也可以至邻近的服务点申请代为办理,服务点将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参保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至该服务点领取代为办理的《医保卡》。
3、参保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被委托人在办理时需携带本人及参保人的有效证件。
二、《医保卡》使用的相关注意事项:1、《医保卡》应当妥善保管,不能弯曲、折叠、刻划,不能接触磁性物体(如电视机、音响、磁性搭扣等)。
2、《医保卡》仅供参保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冒用、涂改或伪造。
3、因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设备故障,《医保卡》不能使用时,医药费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待故障排除后,在原发生设备故障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按规定重新结算。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上海市负责统筹和管理社会保险制度的机构,其使命是保障广大市民的社会保险权益,提供全面、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服务。
该中心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
通过有效的管理和服务,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上海市的社会保险制度健康发展和市民福祉的提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和规划,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工作,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创新,提升社会保险服务水平,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加强社会保险监督和执法,落实各项社会保险政策,保障广大市民的社会保险权益。
为了有效管理社会保险制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建立了健全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通过信息系统,可以实现社会保险的全程电子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同时,该中心还加强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此外,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还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咨询活动,提供及时、全面的社会保险信息服务,帮助市民理解和享受社会保险制度的权益。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还注重技术创新和服务改进。
通过引入现代信息技术,该中心将社会保险服务逐步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服务。
例如,市民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无需前往窗口办理,节省时间和精力。
此外,该中心还推出了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等创新服务手段,方便市民随时随地了解和使用社会保险服务。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还注重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通过与国内外相关机构的合作交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同时,该中心也积极参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为上海市的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重要参考。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积极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创新发展,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效。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医保[2000]5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2000.11.14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沪医保[2000]52号2000年11月14日)
一、医疗保险卡的名称和样式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名称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卡”)。
医疗保险卡正面印有“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字样;背面为打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卡号、磁条及空白条。
空白条供持卡人填写本人地址或电话。
二、医疗保险卡的制作
医疗保险卡的基卡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统一制作,并由市医保中心或市医保中心委托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事务中心)制成印有姓名、身份证号码、医疗保险卡卡号及写入磁条信息的成品卡。
三、医疗保险卡的发放
区县事务中心可通过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包括托管单位)向职工发放医疗保险卡,职工按《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告知单》注明的时间领取医疗保险卡。
无托管。
上海医保卡如何使用?

上海医保卡如何使⽤?1、参保⼈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或者到本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零星报销等各项医保事务时,应使⽤《社会保障卡》。
对于不属于《社会保障卡》申请条件的⼈员,可使⽤《医保卡》。
2、《医保卡》仅供参保⼈本⼈使⽤,不得出借、冒⽤、涂改或伪造。
⼀、如何使⽤?1、分两个帐户,个⼈帐户,体现在医保卡内的钱,可以⽤来在定点药店买药,门诊费⽤的⽀付和住院费⽤中个⼈⾃付部分的⽀付;统筹帐户,由医保中⼼管理,参保⼈员发⽣符合当地医保报销的费⽤由统筹帐户⽀付。
2、参加医保的市民⽤社会保障卡办理就医、购药、结算及办理事务和⽤医保专⽤(磁条)卡办理是⼀样的,参加医保的市民原有所有的医疗保险待遇均不发⽣变化,市民仍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在就医的时候,向定点医院出⽰医保卡证明参保⾝份,在结帐的时候,该个⼈⾃付的部分由⾃⼰⽤医保卡或者现⾦⽀付,该医保报销的部分由医保和医院结算,个⼈不需要先⽀付再报销。
4、⽤社会保障卡办理医疗事务,参保市民个⼈帐户中的剩余⾦额可以结转使⽤,不会因使⽤了社会保障卡⽽过期作废,医保参保市民不会因为换卡⽽失去个⼈帐户资⾦。
5、要查询卡内⾦额的话可以登陆的⽹站查询,密码也应该可以在⽹上改的,如果不⾏的话,就去当地医保中⼼的专门的机器上改,初始密码各地的设定还是不⼀样的。
社会保障卡不慎遗失或损坏,市民可以带好本⼈或本⼈和委托⼈的⾝份证前往各区县的社会保障卡补换卡服务⽹点办理补、换卡。
办理补、换卡⼿续时,应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请登记表》并交验⾝份证。
⼆、上海市医保卡领取所需材料1、参保⼈有效⾝份证件;2、若委托他⼈办理,还需提供被委托⼈有效⾝份证件;3、单位批量新增制卡的,被委托⼈还需携带单位介绍信,不需提供参保⼈⾝份证件。
社会医疗保险卡,简称医疗保险卡或医保卡,是医疗保险个⼈帐户专⽤卡,以个⼈⾝份证为识别码,储存记载着个⼈⾝份证号码、姓名、性别以及帐户⾦的拨付、消费情况等详细资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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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基本功能)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记录功能)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凭证)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查询)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卡的使用)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使用期限)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申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卡的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届满换领)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损坏换领)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挂失)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
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补领)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期限)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持卡人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
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卡的费用)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学生学籍卡发放)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过渡措施)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管理办法所称的基础信息,是指持卡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地、出生日期、户籍地址、通讯地址、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和图像等信息。
管理办法所称的相关业务信息,是指持卡人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个人养老帐户累计本息总额,个人医疗帐户、住房公积金帐户当前余额,以及劳动就业、社会救助和优待抚恤等信息。
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是指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的各项事务以及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在逐步完善过程中所能受理的其它社会事务。
管理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是指区、县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社会保障卡应用服务点。
第三条(区县管理机构)各区、县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申领、发放的组织管理,服务中心和服务站的建设和管理,并受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个人信息查询、变更)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持卡人对本人卡内信息有异议时,可以告知市信息服务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符合信息变更条件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或者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变更。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社会保障卡可以办理以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一)失业登记;(二)申领失业保险金;(三)求职登记;(四)申领养老保险金;(五)申领生育保险金;(六)参加政府经费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八)申请职业资格鉴定;(九)其他持卡可以办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六条(公安户籍、证照事务)持卡人持社会保障卡可以办理以下公安户籍、证照事务:(一)户口迁入、移入、变入、分户、并户、恢复等户籍变更事务;(二)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事务;(三)因私护照相关事务;(四)其他持卡可以办理的公安户籍、证照事务。
第七条(民政事务)持卡人持社会保障卡可以办理以下民政事务:(一)与他人确立或者解除夫妻关系;(二)社会救助相关事务;(三)优待抚恤相关事务;(四)其他持卡可以办理的民政事务。
第八条(医疗保险事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持卡人,持社会保障卡可以办理以下医疗保险事务:(一)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二)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药;(三)有关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四)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事务;(五)其他持卡可以办理的医疗保险事务。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事务)缴存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持卡人,持社会保障卡可以办理以下住房公积金事务:(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三)其他持卡可以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事务。
第十条(卡的使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的有效使用。
对于社会保障卡在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用,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申领受理)符合社会保障卡申领条件的市民,可以通过电话向服务站预约或者直接前往服务站申领社会保障卡申请人进行电话预约时,应当将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和姓名告知服务站。
服务站应当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从市信息服务中心下载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经确认,下载信息与申请人电话提供信息一致的,服务站应当与申请人约定正式申领的时间。
申请人直接前往服务站申领时,服务站应当在核实申请人填写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的相关内容与申请人交验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的信息一致后,通过市级信息交换平台从市信息服务中心下载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经确认,下载信息与申请人书面填写信息一致的,服务站应当受理申领。
第十二条(受理日期)申请人所执的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收据上载明的日期和申领登记表上载明的图象拍摄日期为同一日期的,该日期为受理日期;两个日期不一致的,以图象拍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异常处理)下载信息与申请人电话提供信息、书面填写信息以及各类有效证件载明的信息不一致时,服务站应当暂缓受理申领,并告知申请人暂缓受理的原因和恢复受理的途径,同时将信息不一致的情况通知市信息服务中心。
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与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的信息不一致时,服务站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警察署),按户籍管理规定更正信息后再行申领。
市信息服务中心共享数据库无申请人的相关信息时,服务站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再行申领。
第十四条(卡的制作)服务站受理申领后,应当及时将有关申领信息传送至市信息服务中心。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制作社会保障卡并送达服务站。
服务站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领取通知并公告。
上述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申请人在相关业务部门业务数据库中的记录与市信息服务中心共享数据库的记录不一致时,为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进行数据比对,经修改一致后再行制卡,并通过服务站向申请人说明,由于涉及信息更正,其社会保障卡的发放时间可能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五条(卡的领取)申请人收到领取社会保障卡的通知后,应当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领取。
委托代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