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的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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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的性质分析

刘鹃*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一宗涉台海难救助报酬案,引出本文的讨论问题:国家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是合同救助还是强制救助(排除了国家主管机关控制的海难救助)?然后重点分析国际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得出结论: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可以删除。

关键词海难救助强制救助合同救助

Abstract This article brings the discussed problem : The legal nature of National authorities engaged in the salvage ,are they contracts

or mandatory relief aids (excluding salvage under the control

of national authorities)? by a Taiwan-related salvage

compensation case, Then focus on analysis of relevant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law, The final conclusion: Article

192 of China's Maritime Law providing that with respect to the

salvage operations performed or controlled by the relevant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the salvors shall be

entitled to avail themselves of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provided

for in this Chapter in respect of salvage operations can be

removed.

Key words Salvage at Sea Compulsory Salvage Contract salvage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海商法专业

引言

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汕头海事局与被告信盈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信盈公司)(住所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成(香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信盈公司所有,信成公司经营的“信盈”轮于2007年2月26日装载河沙9,220吨航行至台湾海峡南口,距澎湖花屿岛约50海里处,因主机出现故障导致该轮失控。事故地点在“台湾海峡中线”附近靠台湾一侧。事故现场持续大风大浪,能见度低。0700时,船长命令二副发出求救信号。1402时,汕头海事局派“海巡31”轮抵达现场,并指定“海巡31”轮为现场指挥船,指挥事故现场的救助船舶进行救助。1502时,东海救助局“东海救131”轮抵达现场。1700时左右,“信盈”轮船员所乘救生艇成功靠上“海巡31”轮,船员全部登上“海巡31”轮,全体船员成功获救。“信盈”轮船上存0号柴油170吨左右。自“信盈”轮船员撤离到“海巡31”轮后,船长及轮机长、大副每天都在与救助单位“海巡31”轮及“东海救131”轮保持联系,和“海巡31”轮一道在附近看守“信盈”轮以防意外。此次救助过程中,台湾当局也出动了直升机和救助船“CG120”轮,在现场守候。2月27日,信盈公司致汕头海事局的函件记载:由于信盈公司“信盈”轮在台湾海峡中间出现主机失控,考虑到大风浪因素影响信盈公司船舶的安全,所以请求汕头海事局“海巡31”轮前往协助救助。0730时,“信盈”轮抵深澳锚地,“信盈”轮解拖抛锚;1125时,靠妥汕头港客运码头。事后,汕头海事局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海难救助报酬。

要处理此案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该案中的海难救助的类型及法律性质,汕头海事局提供的救助是强制救助还是合同救助?这关乎该案中的冲突规范的选择,当然也会导致该案中的准据法会不一样。引出本文的讨论问题:国家主管机关(汕头海事局)从事的海难救助的性质是什么?合同救助?还是构成所谓的强制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述

海难救助 (Salvage at sea),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

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它是广义上的海难救助的概念,包括了所谓的强制救助、契约救助以及自愿救助等。狭义的海难救助是指救助人无任何法规和契约义务的情形下而进行的救助,也即我国《海商法》定义的海南救助。

为深入研究这种维护海上安全的积极措施的海难救助概念的法律意义,就必须进一步探讨海难救助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海难救助可分出不同的类别。

(一)对人救助和对物救助。该划分的依据是救助对象本身性质不同。对人救助属于广义海难救助的组成部分。对人救助原则上不会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海商法一般也不将其纳入问题范围,但并不意味着海商法未对此加以规范。在海难事故中,人命救助是船长的法定义务。我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我国《海商法》还在第166条规定了船长在船舶碰撞时的救助义务。

对物救助是狭义海难救助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对物救助中,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产生私法(民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先有救助合同的情况下,成为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若对物救助是法定义务,则无救助报酬,这种救助亦会被排除在狭义海难救助之外。海难救助产生的合同之债亦不同于无因管理。在没有救助合同而施救的情况下,救助方的报酬请求权是法定的。虽然我国海商法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但依民法是可以推论得出的。

(二)捞救和救助。这种划分的标准是救助对象是否已脱离船长和船员控制。捞救与救助的划分表明海难程度的轻重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都把海难救助分为救助(Assistance, Hilfsleistung)和捞救(Salvage,Bergung)二种。现在基本都已经放弃了它们的区别立法。

(三)强制救助和自愿救助。按救助行为的实施有无法律上的强制性,海难救助可分为强制救助与自愿救助。强制救助行为是一国行使其国家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4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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