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4.15•【文号】•【施行日期】1993.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6.制定交易员守则;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管理规定介绍
外汇管理规定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外汇管理规定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整理版]
(1996年5月16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
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
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
外汇同业拆借包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
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五、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一、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2022年外汇管理新规定
2022年外汇管理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1996年5月16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一、外汇信托存款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
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
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
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
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
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
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结束——。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0.10•【文号】[97]汇管函字第258号•【施行日期】1997.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外汇管理正文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58号)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外汇信托存款;2.外汇信托放款;3.外汇信托投资;4.外汇委托存款;5.外汇委托放款;6.外汇委托投资;7.外汇同业拆借;8.外汇借款;9.外汇放款;10.外汇投资;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15.外汇租赁;16.外汇担保;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外汇租赁;2.外汇同业拆借;3.外汇借款;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5.外汇投资;6.外汇担保;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3.外汇同业拆借;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3.外汇同业拆借;4.外汇证券投资;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7.外汇担保;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1.01【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
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在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
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法规分类金融颁布部门人民银行颁布尔日期实施日期正文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第1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
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16日 国务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 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 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外汇业务办理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汇业务办理管理,规范外汇市场秩序,保障外汇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外汇业务办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外汇业务办理合法合规;2. 实事求是:以实际业务需求为导向,确保外汇业务办理真实、准确、完整;3. 风险可控: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外汇业务办理风险可控;4. 便捷高效: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外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二章外汇业务办理流程第四条外汇业务办理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第五条事前环节:1. 客户识别与分类: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对客户进行识别与分类,并根据客户类型实施相应的审核措施;2. 审核与审批:银行应按照规定程序对客户提交的外汇业务申请进行审核,确保业务申请真实、合法、合规;3. 风险评估:银行应评估客户的外汇业务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条事中环节:1. 差异化审查:根据客户分类实施差异化审核措施,确保业务办理的合规性;2. 动态监控:银行应动态监控客户的外汇业务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3. 风险预警: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对潜在风险进行及时预警。
第七条事后环节:1. 监测报告:银行应建立健全合规风险监测分析机制,定期上报外汇风险交易报告;2. 异常处理:对发生的外汇业务异常情况,银行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3. 客户反馈:银行应定期收集客户对外汇业务办理的意见和建议,持续改进服务质量。
第三章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第八条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1. 风险识别:识别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2. 风险评估: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3. 风险控制: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4. 风险报告:定期向上级机构报告外汇业务风险情况。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探析
a o t h mp o e n f u e v so o b n i g f a c a si t n o eg x h n eo e a i n b u ei r v me t p r iin i n n a k n n n i l n tt i s f r i e c a g p r t . t o s n i i u o n o
理 尚不健 全 ,隐 藏 的外 汇 风 险 不 容忽 视 。 冈 此 ,加 强 对 非 银行 金融 机 构 外 汇 业 务 的 监 管 十分 必 要 。
一
、
非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 汇 业 务监 管 现 状
程 》 (0 3年 ) 《 险 外 汇 资 金 境 外 运 用 管 理 办 20 、 保
业 务 监 管 尚 存 在 诸 多 问 题 。本 文 对 如 何 完 善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 汇 业 务 监 管 进 行 了 探 讨 。 关 键 词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 :监 管
Ab ta t S n e t e f a c a y t m e o m sd e e i g n n a k n n n ili si t n n Ch n e e o u c l . t sr c : i c n n i l se r f r i e p n n , o b n i g f a c a n t u i si i a d v lp q i k y Bu h i s i t o
券公 司 ,以 美 兀 ( 海 )和 港 元 ( 上 深圳 )计 价 交 易境
内公 司股 票 。企 业 集 【 务公 司可 以开 展 即期 结 售 汇 才 j财 业务 。
其 他类机构 ( 金融租赁公 司等 ) 如 。作 为 我 国金 融 体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项目名称: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衢州市中心支局承办部门:外汇管理科设定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2.所属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最后清偿的文件;3.所属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5.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7.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情况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1.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列明其申请新增外汇业务的需求、开办新增业务的规划);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新增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等;5.新增外汇业务人员名单、履历;6.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情况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
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第九条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佢J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
50%的外:包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
夕卜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童程;(五”卜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I丿磚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批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日期】1990.11.01【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1990.12.30【实施日期】199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1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0年12月30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第六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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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作者:————————————————————————————————日期: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
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
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二、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做出准予换证或者不准予换证的批复。
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
不准予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按照终止外汇业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四十五天内登报公布。
第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若文件、资料不真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并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或者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②。
第二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或者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除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给予人民币100,000元的罚款外,可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③。
第三章外汇资本金、资本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第二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构成:非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拨款、上级主管部门的拨款、自筹外汇资本金和历年补充的外汇资本金构成。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由开办外汇业务时股东投入的股本金和历年扩充股份的股本金构成。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借入外汇资金充作外汇资本金;也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抵作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清退或更换不实外汇资本金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逾期不清退或更换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④。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实收外汇资本金不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数额。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核减其实收外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实收外汇资本金不足法定数额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补足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
对未按期限补足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直至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⑤。
第二十六条外汇资本准备金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的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外汇基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逐年从其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外汇资本准备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低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5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加外汇资本准备金高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外汇资本金的3倍时,应当将不少于10%的税后外汇利润补充为外汇资本准备金。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外汇呆帐准备金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项用于冲销外汇呆帐的外汇基金。
外汇呆帐系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
外汇呆帐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应收租金余额的0.3%-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外汇业务范围第二十八条⑥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信托存款;二、外汇信托放款;三、外汇信托投资;四、外汇借款;五、外汇同业拆借;六、外汇存款;七、外汇放款;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十一、外汇投资;十二、外汇租赁;十三、外汇保险;十四、外汇担保;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分业管理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特殊限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核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已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
超过审批的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办理超范围经营的外汇业务和没收其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所得外,可给予人民币10,000-50,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外汇业务管理第三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保证支付、良性循环的原则。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信托放款和投资外,任何个人不得违背经营原则接受其它部门或个人的指示对特定项目进行外汇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