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索赔期限,不是你想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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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索赔期限——不是你想的那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承包人按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按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又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那么,超过以上期限的索赔是不是必然无效呢?答案肯定是不

是必然的。

索赔期限分为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两种。

①约定索赔期限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索赔期限;

②法定索赔期限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受损害方有权向

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期限。

很明显,合同规定的索赔属于约定索赔,约定的索赔时限自然也是约定索赔时限,超过约定索赔时限,索赔人并不必然丧失索赔权利。具体请看下文:

一、超过索赔时限,承包人并不必然丧失索赔权利

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一方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工期顺延和经济补偿的要求。

工程索赔的时限是指各类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的,或

者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提出索赔的时间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3条,规定的索赔时

限是28天。《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23.1条,规定的索

赔时限也是28天,同时,还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未在28天内提出索赔请求的,即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类似超过索赔时限即丧失索赔权利的约定,也常见于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中。

承包人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时限内提出索赔请求的,是否必然丧失索赔权利,是一个在审判实务中在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中设定索赔时限并且约定超过索赔时限

即丧失索赔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承发包双方应

当具有拘束力。有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以此为依据,对于超过合同约

定的索赔时限提出索赔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索赔是一项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

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

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135条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工程索赔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

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中约定超过索赔时限提出索赔请求即丧失索赔权

利的,是承发包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改变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因此,这样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

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理论是用于指导实践的,工程索赔的理

论应当能够公平合理的解决工程实务中产生的索赔纠纷。鉴于目前国

内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很多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和施工管理水平相

对较低。如果一律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及合同规定的索赔时限,处理索

赔纠纷,就会使得很多施工企业超过索赔时限提出索赔的请求不能得

到支持,其处理结果就会显示公平。所以大家会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

同时,这种观点也是当今审判实务的主流观点。

二、工程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于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

工程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也是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索赔事件结束时起计算。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索赔事件已经结束,承包人已经能够计算出应当顺延的工期和补偿的费用,因此,工程索赔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从索赔事件结束时起计算。工程索赔最迟应当于索赔事件结束之后的两年内提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程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于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

理由是建设工程的结算具有整体性。建设工程的特征之一就是周期长,很多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远远超过了两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索赔纠纷,承发包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了签证,不能达成一致的,也应当继续施工,留待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不能强求承包人就每一个未能协商一致的索赔请求,都在合同履行期内通过诉讼解决。工程结算时,承发包双方就已经达成一致的部分,可以先行结算,不能达成一致的索赔纠纷,仍然可以在结算以后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继续解决,并且法律没有规定工程结算以后不能再提出索赔请求。

所以大多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同时,这种观点也是当今审判实务的主流观点。

综上可知:

1、超过索赔时限,承包人并不必然丧失索赔权利。超过索赔时限仍然可以提出索赔请求,仍然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是,我们还是建议承包人应当按照索赔时限提出索赔请求,这样容易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容易形成签证。

2、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因此,工程索赔最迟应当于工程结算以后的两年内提出,前提是,结算文件中,不能含有“双方无其他争议”的排斥性约定。但是,鉴于有的法官还是认为,工程结算是承发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的一次性了结,工程结算以后不再支持工程索赔的请求。因此,我们建议,工程索赔应当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提出。

3、工程没有结算的,索赔请求适应当适用民法通则长时效的规定,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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