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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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84号《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注意哪些检验检疫要求.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注意哪些检验检疫要求.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注意哪些检验检疫要求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但以下材料除外: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世界各国为了维护本国森林资源的安全,预防各种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纷纷对进口木质包装制定和实施越来越严格的检疫制度。

1998年,美国政府以从中国进口的货物木质包装托盘中发现大量的光肩星天牛,担心因为本土没有天牛天敌会导致其大量蔓延为由,决定对来自中国的木质包装实施强制检疫制度。

2000年,芬兰、瑞典及法国从来自中国、日本、加拿大等国的木质包装中发现了松材线虫,为此,欧洲林业委员会制定了对入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置方案。

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要求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在出境前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确定的专用标识。

目前,欧盟、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已采纳该标准并将于2005年3月1日陆续开始实施,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采用该国际标准。

对于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木质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将在入境口岸采取除害处理、销毁、拒绝入境等措施。

为使我国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疫规定,避免经济损失,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企业或代理商应注意以下新的检验检疫要求:1.2005年3月1日出境的货物木质包装应按照新检验检疫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ISPM15号)具体时间见表1。

注:1.实施时间均为到港日期。

2.巴西、瑞士、印度、斐济、斯理兰卡也已采纳ISPM15号国际标准,但具体实施时间尚未确定。

3.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情况将随时补充。

2.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表示式样如下:其中: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第一部分国际木质包装检疫措施标准一什么是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IPPC)发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出版物――《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Guidelines for Regulating Wood Packaging Material in International Trade),即为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

IPPC是WTO/SPS指定的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的制定机构。

二、为什么要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国际保准?一是降低国际贸易中林木有害生物随木质包装在全球传播扩散的风险;二是协调WTO成员制定统一的木质包装管理措施,避免不合理的技术措施影响国际贸易。

三、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要求用于国际贸易的木质包装要在出口前实施有效的熏蒸处理或热处理,并在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上加施全球统一的标识,不再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四、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所指的木质包装包括哪些?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五、木质包装检疫措施国际标准批准的除害处理方法包括哪些?目前,已批准的除害处理方法包括热处理和溴甲烷熏蒸处理。

IPPC可根据国家植保机构提供的信息,审查修改已批准的除害处理方法,或批准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六、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是否均可以使用国际标准规定的熏蒸处理或热处理?否。

应根据进口国要求实施相应的除害处理方法。

如韩国要求我国所有针叶木木质包装均须实施热处理。

七、出口商是否可以使用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已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可以。

标识是木质包装已经实施除害处理的一种全球认可标志。

木质包装检疫处理规范及技术[1]

木质包装检疫处理规范及技术[1]

帐幕的苫盖和密封
➢ 四周留出0.5m左右的裙边 ➢ 帐幕裙边应尽量展平,四角处要折叠规整 ➢ 用双排沙袋交错重叠地沿着垛四周将帐幕平
整压实,重叠20cm以上 ➢ 堆垛四角、测毒采样管和投药管等引出之处,
再压一个沙袋
第三部分 热处理
一、库房建造要求 二、处理程序 三、电子监管
一、库房建造要求
➢ 密闭保温 ➢ 同时要有 加热系统 调湿系统 进气排气系统 ≥ 1m/s 强制循环系统 水分测定仪 数据自动存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
温度 剂量
≥21℃ 48 ≥16℃ 56 ≥11℃ 64
最低浓度要求(g/m3)
2小时 4小时 12小时
36
31
28
42
36
32
48
42
36
24小时 24 28 32
散气
➢ 戴好防毒面具,做好防护措施 ➢ 清场 ➢ 做好记录
标识加施
标识加施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 下,按照规定对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 包装加施标识。标识至少应加施于木 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
熏蒸时间8h~12h 散气前检测浓度值低于最低浓度值5g/m3以上,补
充投药并延长熏蒸时间12h~24h
符合性要求
➢ 符合要求最低浓度要求且相关规定的,判定合格,具体浓 度要求为: 1,熏蒸温度不低于10℃,熏蒸时间不少于24小时。熏 蒸处理过程中应至少在第2、4、24小时时进行熏蒸浓度检 测。 2,下表是常压下的标准
行业已有广泛应用。导热油供热是以导热油作为热 传导介质,油温最高可达350℃
投药管要求
➢ 库房长度小于8m安放1根投药管 ➢ 库房长度大于8m,每增加6m添加1根投药管 ➢ 投药管出口固定
采样管要求

报检实务的项目五 出入境木质包装检疫共24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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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疫监督管理
(一)责令整改并暂停标识加施资格的情形
1.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2.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
指标的;
3.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 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4.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5.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6.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目的是确保全球农业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 害生物随植物和植物产品传播和扩散,促进有害生物控制措施。国际植物 保护公约为区域和国家植物保护组织提供了一个国际合作、协调一致和技 术交流的框架和论坛。由于认识到IPPC在植物卫生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 WTO/SPS协议规定IPPC为影响贸易的植物卫生国际标准(植物检疫措施 国际标准,ISPMs)的制定机构,并在植物卫生领域起着重要的协调一致 的作用。
三、行政处罚
❖ 未按照规定报检 ❖ 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 ❖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 1、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 质包装
❖ 2、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 或者销毁处理
❖ 3、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
任务二 办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
企业的唯一代码。
二、报检要求
❖ 1、 自2006年1月1日起 应当有输出国家和地区政府 植物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企业按中国确认的检疫除害处理 方法处理,并加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专用标识 ( IPPC)
2、旅客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和经港澳地区入境 的货物,未加施IPPC标识的,发现有活的有害生 物,进行除害处理,未发现准予入境
报检实务的项目五 出入境木质包装检 疫
41、俯仰终宇宙,不乐复何如。 42、夏日长抱饥,寒夜无被眠。 43、不戚戚于贫贱,不汲汲于富贵。 44、欲言无予和,挥杯劝孤影。 45、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 当勉励 ,岁月 不待人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5]9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5]9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6日国质检动函[2005]9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传出,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参照木质包装国际标准,总局会同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了2005年第4号公告,并制定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序实施,避免我出口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局要高度重视木质包装公告和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对木质包装生产加工除害处理企业、使用单位及物流公司等的宣传工作,并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尽快对辖区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进行考核,合格的予以公布并报总局备案。

二、请各局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时间表(见附件)适时做好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

总局将及时在网站上公XXX补充各国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的情况。

三、各局可接受标识加施企业对待进行除害处理的木质包装集中报检,并要求在出境货物报检单上注明企业名称、木质包装种类、规格、数量及处理方法等信息,同时做好监管核销工作。

四、各局在实施管理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动植司报告。

联系人:高志方,电话82261905,传真82260157,电子邮件:***************.cn。

特此通知。

附件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ISPM15号)时间表┌─────┬───────┬──────────────────────────────────┐│国家│实施时间│备注│├─────┼───────┼──────────────────────────────────┤│新西兰│2003年4月16日│可按照ISPM15号要求处理并加施标识。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规定国家局第令修订稿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规定国家局第令修订稿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规定国家局第令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关于出口木质包装(熏蒸)

关于出口木质包装(熏蒸)

关于出口木质包装(熏蒸)第一篇:关于出口木质包装(熏蒸)关于出口木质包装(熏蒸)标签:资料一:目前,对我国出口货物木质包装要求进行检疫或检疫处理合格,并出具相关检疫证书的输入国有: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巴西和欧盟(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成员国)。

具体要求如下:(一)、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检疫要求出口货物的木质包装在中国出境前经检疫处理的,须提供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方可入境;在中国出境前未能取得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的,该批货物木质包装也可以在输入国口岸的检疫部门监督下,拆除木包装进行处理,或连同货物一并处理。

因此,这类货物木质包装在出口前是否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疫处理由出口企业自行决定。

(二)、美国、加拿大、巴西的检疫要求1、出口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必须在中国出境前经检疫处理,并取得中国官方出具的《熏蒸/消毒证书》,方可入境;否则,将被退货、或其他检疫处理。

2、出口货物未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企业可以自行出具无木质包装证明或在装箱单、提单、发票上注明该批货物无木质包装声明,便可入境。

(三)、欧盟的检疫要求1、1999年6月10日起实施的紧急法令(简称1号法令):“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不能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或者必须对木质包装进行烘干处理,使木材含水量低于20%”。

由于该法令未要求出具官方检疫证书,因此,只要出口企业所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上述标准,便可直接出口。

但是,在入境时被输入国检疫部门抽查发现所使用的木质包装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将被退货或其他检疫处理。

为了出口货物在输入国顺利通关,出口企业认为所使用的木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处理并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2、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对针叶树木质包装紧急法令(简称2号法令):(1)出口欧盟货物使用松材线虫疫区针叶树木质包装的,在出口前须进行热处理,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上须有标记,在标记上注明处理方法、地点及实施处理的单位,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带有有害生物活体、活的有害生物为害迹象及树皮、树枝、土壤等。

(二)按本办法附录1所列的除害处理方法经过处理,并按附录2的要求在每件包装上加施标识。

来自松材线虫疫区国家或地区(附录3)的进境货物针叶树木质包装必须采用附录1中的热处理方法或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其他有效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机构需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批准的木质包装生产企业名单及标识式样。

第六条依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本办法附录1所列除害处理方法不能有效杀灭中国关注的有害生物时,国家质检总局可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采取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第七条出口商应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是否带有木质包装。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相关贸易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木质包装或使用纤维板、胶合板等作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说明。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有无木质包装的,按规定实施抽查;未注明的,实施批批查验。

第九条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我国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有新规

我国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有新规

1 . 缩 小 木 质 包 装 监 管 定 义 范 畴 。 用 于 承
载 、包 装 、铺 垫 、支 撑 、 加 固货 物 的木 质 材 I P P C 标识 ( 以下简称 “ 标识 ”) 是输 出 国或地 区
料 ,新豁免 了完全 由薄木材 ( 厚度 6 毫米 或 以下) 检疫 主管 部 门按照 国际植 物保 护 公约 的要求进
度传感器 在木质包装 温度最低处 ( 通 常 为 木 材 表
相 较 以前木 质包 装检 疫要 求 ,新检 疫要 求 面 ) 进行测量。( 2 ) 厚度 超 过5 c m的木 质 包 装 材 有 以下变 化 : 料 ,应使用双 向或 多向介 电加热 。 4 . 放 宽木 质 包 装 上 I P P C 标 识 加施 要 求 。
带树 皮不符 规 定 的,将 需检疫 处 理合格 方可 放 木 质包 装 ,需将 原有 的标识 去 除, 并重新进 行
行。
检疫处理加施标识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3 . 认 可新 的木 质包 装检 疫处理 方法 。除使
中国包装2 0 1 4 . 1 0 7 l
制 作 的木质 包装 ;完 全 由经过 胶粘 、加 热 、加 行 除 害 处 理 的标 记 。标 识 的大 小 、使 用 的 字
压 等方 法生 产 的胶合 板 、刨花 板 、纤维板 等 制 体 、 加 施 的 位 置 均 可 根 据 需 要 变 化 ,但 必 须 是
作 的木 质包 装 ;在制 作过 程 中经过加 热 处理 用 矩形或 正方形 的,样 式必须满 足I S P M I 5 要求 。
箱 上的木质配件等六种木质包装材料 。
2 . 对 树皮提 出新 的检 疫要 求 。木质 包装 须 合格 的 ,可重 复使 用 ,不 需要再进 行检 疫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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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三)企业迁址;(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

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一、热处理(HT)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

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附件2: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一、标识式样:其中: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申请编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企业名称(盖章):企业地址:申请日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10 —附件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一、热处理设施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11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

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

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

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

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12 —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13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认可类型:□热处理□熏蒸处理认可编号:发证日期:年月日有效期至:年月日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14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考核告知书检审告[]号企业名称:住址或地址: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15 —附件7: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编号:注:1.附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16 —附件8: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编号: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17 —附件9: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编号:注: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使用企业,第二联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查核销,第三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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