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84号《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注意哪些检验检疫要求.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注意哪些检验检疫要求.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注意哪些检验检疫要求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但以下材料除外: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世界各国为了维护本国森林资源的安全,预防各种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纷纷对进口木质包装制定和实施越来越严格的检疫制度。

1998年,美国政府以从中国进口的货物木质包装托盘中发现大量的光肩星天牛,担心因为本土没有天牛天敌会导致其大量蔓延为由,决定对来自中国的木质包装实施强制检疫制度。

2000年,芬兰、瑞典及法国从来自中国、日本、加拿大等国的木质包装中发现了松材线虫,为此,欧洲林业委员会制定了对入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置方案。

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要求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在出境前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确定的专用标识。

目前,欧盟、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已采纳该标准并将于2005年3月1日陆续开始实施,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采用该国际标准。

对于不符合国际标准的木质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将在入境口岸采取除害处理、销毁、拒绝入境等措施。

为使我国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检疫规定,避免经济损失,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口企业或代理商应注意以下新的检验检疫要求:1.2005年3月1日出境的货物木质包装应按照新检验检疫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ISPM15号)具体时间见表1。

注:1.实施时间均为到港日期。

2.巴西、瑞士、印度、斐济、斯理兰卡也已采纳ISPM15号国际标准,但具体实施时间尚未确定。

3.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情况将随时补充。

2.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表示式样如下:其中: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

办理出入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

办理出入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
办理出入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
项目要求
• 了解出入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管理的内容 • 熟悉出入境货物木质包装报检的范围 • 掌握出入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的
内容
项目背景
• 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 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 装酒类的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 对诚信不良的企业,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 。
• 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 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相关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 包装入境。
三、入境货物木质包装报检
•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报检时间
–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代理人 在其入境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办理报检手续。
– 经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 。
– 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 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②未加施专用标识木质包装
– 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 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四、入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 管理
• 行政处罚情形
①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②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 其他处罚情形
–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 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任务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办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 报检
•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报检所需单证
– 《入境货物报检单》,并随附进口贸易合 同、国外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有关单 证。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

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5]9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5]9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出境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6日国质检动函[2005]9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传出,规范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管理,参照木质包装国际标准,总局会同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了2005年第4号公告,并制定了《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管理办法的有序实施,避免我出口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局要高度重视木质包装公告和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对木质包装生产加工除害处理企业、使用单位及物流公司等的宣传工作,并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尽快对辖区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进行考核,合格的予以公布并报总局备案。

二、请各局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时间表(见附件)适时做好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

总局将及时在网站上公XXX补充各国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的情况。

三、各局可接受标识加施企业对待进行除害处理的木质包装集中报检,并要求在出境货物报检单上注明企业名称、木质包装种类、规格、数量及处理方法等信息,同时做好监管核销工作。

四、各局在实施管理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动植司报告。

联系人:高志方,电话82261905,传真82260157,电子邮件:***************.cn。

特此通知。

附件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木质包装国际标准(ISPM15号)时间表┌─────┬───────┬──────────────────────────────────┐│国家│实施时间│备注│├─────┼───────┼──────────────────────────────────┤│新西兰│2003年4月16日│可按照ISPM15号要求处理并加施标识。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

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规定国家局第令修订稿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规定国家局第令修订稿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规定国家局第令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带有有害生物活体、活的有害生物为害迹象及树皮、树枝、土壤等。

(二)按本办法附录1所列的除害处理方法经过处理,并按附录2的要求在每件包装上加施标识。

来自松材线虫疫区国家或地区(附录3)的进境货物针叶树木质包装必须采用附录1中的热处理方法或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其他有效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机构需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批准的木质包装生产企业名单及标识式样。

第六条依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本办法附录1所列除害处理方法不能有效杀灭中国关注的有害生物时,国家质检总局可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采取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第七条出口商应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是否带有木质包装。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相关贸易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木质包装或使用纤维板、胶合板等作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说明。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有无木质包装的,按规定实施抽查;未注明的,实施批批查验。

第九条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进出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指南

进出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指南

进出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指南一、什么是“进出境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天然的木质材料,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常见的有木箱、木托盘、木框架箱、垫木、挡板等。

下面6种情况因有害生物传播风险足够低,不属于木质包装范畴:1.完全由薄木材(厚度6毫米或以下)制造的木质包装材料;2.完全由经过胶粘、加热、加压等方法制造的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3.在制作过程中经过加热处理用于存放散装葡萄酒或饮料的木桶;4.在制作过程中经过加工或其他去除有害生物处理,用于包装葡萄酒、雪茄或其它商品的礼品盒;5.锯末、刨花、丝;6.永久性附在运输车辆和集装箱上的木质配件。

特别提醒:作为常见的货物包装方式,木质包装与货物对应统一的责任主体。

在进行海关进出境货物申报流程时,收(发)货人有义务如实申报随货木质包装。

二、木质包装检疫的意义和依据木质包装检疫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防止有害生物的输入传出:木质包装由于其材料未经有效地加工或处理,容易成为有害生物输入或传出的载体。

其中常见的有:鞘翅目钻蛀性昆虫(松墨天牛)等,红火蚁、白蚁等昆虫,以及有“松树癌症”之称的松材线虫。

松材线虫主要危害松树和其他针叶树。

松材线虫侵染松树后,水分疏导受阻,导致松树针叶迅速失绿、变黄,随后整株松树枯萎死亡。

一棵高大的松树从发病到死亡仅2—3个月,对我国林业发展具有极大的威胁。

(二)技术性贸易措施长期以来,美国一直将光肩星天牛的发生归咎于中国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携带入境,并以此为由于1998年9月11日对中国所有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采取了紧急检疫措施,要求所有货物木质包装在出口前必须经过检疫除害处理,否则将被销毁或连同货物一并退回。

之后,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对我国出口木质包装提出了严格的检疫要求。

木质包装检疫的依据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2.第15号植物检疫措施国际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15)3.《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38号令)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三、进出境木质包装检疫查什么?关于进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流程,我们一般按照进境和出境来区分。

我国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有新规

我国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有新规

1 . 缩 小 木 质 包 装 监 管 定 义 范 畴 。 用 于 承
载 、包 装 、铺 垫 、支 撑 、 加 固货 物 的木 质 材 I P P C 标识 ( 以下简称 “ 标识 ”) 是输 出 国或地 区
料 ,新豁免 了完全 由薄木材 ( 厚度 6 毫米 或 以下) 检疫 主管 部 门按照 国际植 物保 护 公约 的要求进
度传感器 在木质包装 温度最低处 ( 通 常 为 木 材 表
相 较 以前木 质包 装检 疫要 求 ,新检 疫要 求 面 ) 进行测量。( 2 ) 厚度 超 过5 c m的木 质 包 装 材 有 以下变 化 : 料 ,应使用双 向或 多向介 电加热 。 4 . 放 宽木 质 包 装 上 I P P C 标 识 加施 要 求 。
带树 皮不符 规 定 的,将 需检疫 处 理合格 方可 放 木 质包 装 ,需将 原有 的标识 去 除, 并重新进 行
行。
检疫处理加施标识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3 . 认 可新 的木 质包 装检 疫处理 方法 。除使
中国包装2 0 1 4 . 1 0 7 l
制 作 的木质 包装 ;完 全 由经过 胶粘 、加 热 、加 行 除 害 处 理 的标 记 。标 识 的大 小 、使 用 的 字
压 等方 法生 产 的胶合 板 、刨花 板 、纤维板 等 制 体 、 加 施 的 位 置 均 可 根 据 需 要 变 化 ,但 必 须 是
作 的木 质包 装 ;在制 作过 程 中经过加 热 处理 用 矩形或 正方形 的,样 式必须满 足I S P M I 5 要求 。
箱 上的木质配件等六种木质包装材料 。
2 . 对 树皮提 出新 的检 疫要 求 。木质 包装 须 合格 的 ,可重 复使 用 ,不 需要再进 行检 疫处 理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签字:(盖章) 直属检验检疫局考核意见
年月日
签字:(盖章) — 10 —
年月日
附件 4: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
一、热处理设施 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 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 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 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 1 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 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 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 -2002)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 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 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 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 (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 (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 (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 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 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 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 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 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 9)。
— 11 —
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 周围应为水泥地面。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 生活区域有效隔离。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 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 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 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 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 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协管 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除害 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 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 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 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 — 12 —
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
认可类型: 认可编号: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热处理
年 年
□熏蒸处理




— 14 —
XXXX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
附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
考核告知书
企业名称: 住址或地址:
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
第 69 号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 2004 年 12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 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 15 号《国 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 15 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方法。
—5—
附件 2: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
一、标识式样:
其中: 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 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 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 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 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 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 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 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 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 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 及 10×20cm, 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 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6—
1.常压下,按下列标准处理
温度
≥21℃ ≥16℃ ≥11℃
剂量 (g/m3)
48 56 64
0.5 小时 36 42 48
最低浓度要求(g/m3)
2 小时 4 小时 16 小时
24
17
14
28
20
17
32
22
19
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 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 16 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
业务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盖章)
结果评定:
该批木质包装热处理过程符合要求,准予加施标识。
检验检疫人员(签名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 16 —
附件 8: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
编号:
标识加施 企业名称 包装种类 生产批次 处理日期 药剂种类 温度
附件 1: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
一、热处理(HT) 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 56℃,持续 30 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
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 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4—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
检审告[
]号
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 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 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 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印章)



— 15 —
附件 7:
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
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 13 —
附件 5: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资格证书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
浓度检测值
0.5 小时
2 小时
数量/规格 生产编号 处理体积 剂量 时间
4 小时
16 小时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 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 列明的检疫除 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 2 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3—
(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 (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 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熏蒸处理条件(设施、环境、除害处理队伍资格等) —8—
防疫措施
姓名
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和防疫管理人员名单
部门
职务
职责
电话
上述报告内容属实,请检验检疫机关予以审核。
法人代表(签字):
(盖章) 年月日 —9—
随附材料: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厂区平面图 □除害处理设施情况 □除害处理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人员资料 □防疫、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其它 所在地检验检疫局初审意见(附考核报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 —0—
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 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 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 等于或者小于 6mm 的木质材料除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