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的若干思考
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罪的在我 国刑法 中规定较为笼统 ,而理论 界对 于如何界定 “ 犯 罪所得 ”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各地 的司法实践 中往往存 在不一样的做法 ,导致了同案不 同判 的现 象 ,规范 “ 犯罪所 得 ” 的界 定 ,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极其重要 的意义 。 合法 占有的介入可阻却 “ 犯罪所得” 的认定 ,但 明知肯定 前 ,经刘某以善意取得 的方式 购 买该手机 ,该手机 已丧 失了赃物 的性质 ,不再是 “ 犯 罪所得 ” ,因此 杨某即使在主观上 明知该手机肯定为抢夺所得 的情况下 ,杨某 的行 为依 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 观点认 为 ,掩饰 、隐瞒犯 罪所得 罪是 妨害 司法 罪 ,该行 为使得犯罪形成 的财产状态继续维持 、存续 ,妨碍 了公安 机关 及司法机关查获赃物 ,证 明犯罪人 的犯罪事实 ,也就是 妨碍刑事侦 查 、 起诉 、审判作用 。 杨某主观上明知该手机肯定为抢夺所得 ,依然予 以收 购 ,其行为已妨 碍了司法秩序 的正常运作 ,相对 比善意取得 中为保 护市 场秩序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而言 ,杨某的主观恶性较大 ,其 明知该 物为犯 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杨某的主观恶性 较大,也符合掩 饰 、隐瞒犯 罪所得罪的立法原意,在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 物肯定为犯罪所得 的情况 的,仍然以窝 藏 、转移 、收 购、代为销 售 或者 以其 他方 式掩饰 、隐瞒 的,即使在犯罪行为与掩饰 、隐瞒行为之间有合法行 为的介入 ,也不消 除该物的 “ 犯罪性” ,该物仍为犯罪所得 ,不影响下一手犯罪 的认定 。 二 、数 额 犯 及 次数 犯 中 “ 犯 罪 所 得 ” 的认 定 应 溯 及 既 往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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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的是⾏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为。
⾃然⼈犯此罪的,⼀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哪些情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为符合本解释第⼀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综合上⾯所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就是属于明知是属于犯罪所得到的收益,还进⾏窝藏、转移那么这种情形必定会触犯了我国的刑事法条,如果所得到的收益⾦额较⼤,那么所存在的处罚就会过重,⼀般轻者三年以下,重者是会按七年的有期徒刑来进⾏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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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车。 后王 某又经 邻居 孙某 介绍将 该车 以 8 0 元 的价 格转卖 给 由于 相关 证明 伪造逼 真 , 察亦 未发 现 , 为人直 至案 发后 才发 80 警 行 在这 个案 例里 , 我们 能否 依据 张 某 ,张某 又将该 车 与关某 的面 包车 以换车 且关 某贴 差价 5 0 现所 抵押 的是 犯罪所 得 的机动 车 。 00 就推定 行为人“ 明知 ” , 元 的方 式转 让给关 某 。张某 与孙某 是 多年老 邻居 , 常有联 系 ; 张 该机动车 事实上没有合 法有效 的来历 凭证 , 某 与关 某是 多年 的业 务伙伴 关系 , 相互信 任 。 然 是不 行的 。 因此 , 在运 用 司法解 释推 定掩 饰 、 隐瞒 犯罪所 得 、
本 文通过 对 具体案 例 的分析 , 而对行 为人是 否 构成掩 饰 、 从 隐瞒犯 罪所得 罪做 了简要 的 分析 和论 述 , 以期对 该 罪
中图分 类号 : 943 D 2_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0l-8-1 l0—5 22 1)1 00 0 但笔者 认 为, 行为人 列车辆 “ 没有 合法有 效的来 历凭证 ” 是否
系: 二其 是通过 恪自己的面 包车 与张某 的吉利 车交换 并贴补 50 00 元给 对方 的方式 , 从张某 处购得 该车 , 交易价 格 比较 合理 ; 三其提
知道, 但有 i据 证 明确属 被蒙 骗的 除外 : 一 ) 非法 的机动 车交 到过 户时 , j E = ( 在 张某称 等车 主 回来等 年检 的时 候就将 车 过户给 他 , 其 四其 驾驶 该 吉利车 多 易场所 和销售 单位购 买的 : 二) ( 机动 车证件 手续不 全或者 明 显违 表示 同意并将 自己的面包 车过户 给 了张某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掩饰与隐瞒犯罪所得:道德败坏与法律挑战引言:在当今社会,犯罪行为和非法活动往往与犯罪所得息息相关。
然而,当犯罪分子试图掩饰、隐藏或隐瞒其非法所得时,就引发了道德败坏和法律挑战的问题。
本文将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探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第一部分:道德败坏在伦理和道德的角度上,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被视为严重违背正义和公正原则的行为。
首先,掩饰犯罪所得意味着犯罪分子丢掉了对人类尊严和权益的尊重。
通过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财富,并试图掩盖这些行为,他们将道德和伦理价值置于利益之上,以达到个人的私利目标。
其次,这种掩饰行为还会造成信任和社会和谐的破坏。
社会的基础建立在人们对法律和互相尊重的信任之上。
当犯罪分子试图掩盖犯罪所得时,他们破坏了这种信任,导致社会关系的紊乱和不稳定。
因此,掩饰犯罪所得不仅仅是对个人行为的谴责,更是对整个社会道德和伦理价值体系的威胁。
第二部分:法律挑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是对司法体系和法治原则的挑战。
首先,掩饰犯罪所得破坏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法律的目标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公正,确保每个人都可以在合法的法律框架内受到公正对待。
然而,当犯罪分子试图掩盖其非法行为时,他们剥夺了其他人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正义的机会。
其次,犯罪所得的掩饰还可能使腐败现象蔓延、法治瓦解。
当犯罪分子成功地将非法所得转化为合法资产,并覆盖犯罪的痕迹时,他们逃避了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的监管。
这为腐败行为铺平了道路,破坏了法治原则和公共利益。
第三部分:对策和解决方案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来保护道德和法律的原则。
首先,强化法律法规并加大对掩饰犯罪所得的打击力度。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掩饰行为,制定更严格的法律法规,追求犯罪行为的追责和正义。
其次,在社会层面上加强道德伦理教育。
通过教育,人们将更加注重道德和伦理规范,提高对非法行为的警惕性和抵制能力。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也是打击掩饰犯罪所得的关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个 额外 不正 常 的负担 。当然 , 于受 害人 来讲 , 对
更 没 有新 的法 益侵 害 。其 实 , 国《 法 》 直 未 我 刑 一 规 定 行 为人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后 毁 灭 证 据 的行 为 是 犯 罪 。但 是 。 如果本 犯 的行 为人作 为掩 饰 、 隐瞒犯 罪所得 、 罪收益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 犯 因促
2 1 第 3期 00年
吉 林 公安 高 等 专科 学 校 学 报
J u lo inPu l e ui a e o ma f l bi S c rt Acd my Ji c y
NO 3。 0 0 . 2 1 J n No1 2 u e, . 1
( 第1 总 1 2期 )
为人 在符合 本罪 的其 他犯罪 构成要 素 的情况下 能 否构 成本罪 的问题 。 者们 意见不 尽统一 。 多数 学 大 学 者基于传 统 的赃 己窝藏 、 转移 、 销售 自己犯罪所 得及其 利益 的
行为 与其之 前 的犯 罪是 一体 的 ,是 上游犯 罪 的 当 然延伸 , 于事后不 可罚 行为 , 属 不能 成为 自己犯 罪 所 得及 其利益 为对 象 的犯 罪 主体 。持肯定 意见 的
关 键 词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洗 钱 罪 ; 明知 ;上 游 犯 罪
中图分类 号 :D 2 .1 9 41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 编号 :17 — 5 1 (0 0 3 0 9 — 4 6 1 0 4 2 1 )0 — 0 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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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 物犯 罪 以及 相关 的洗 钱犯 罪① 但在 涉案 不
一
、
认 识存 在分 歧 。但 不论 站 在何 种 角 度 , 事后 不 可 罚原 则 的本 质应 该是基 于行 为人 的事后 行为 仍包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婆
浅析掩 饰 、隐瞒犯 罪所得罪
杨 少东
( 7 1 0 0 6 3 西北政 法大学 陕西 西安 )
摘 要:“ 明知” 在 现行 刑法 的 总则和分 则 中都有体 现 。“ 明 三 、 明知 的形 成 时 间 知” 的理 解 直接 关 系 到 能否 成 立特 定 犯 罪 。 “ 掩 饰 、 隐瞒 犯 罪 按照 “ 明 知 ”在 犯 罪行 为 产 生 的先 后 ,可 分 为 事前 明知 、 所得 罪 ”是 《 刑法 修 正案 ( 六) 》确 立 的新 罪名 ,然 而对这 一主 事 中明知 、事后 明知 三种 情况 。 观 心理 状 态 的认 识 一直 是 司法 实践 过 程 中 的一 大 难题 ,尤 其是 事前 明知 可 分为 两 种 情形 ,情形 一 为 行 为人 在 实施 掩饰 、 如何 认定 行为 人 “ 应 当知道 ”。可采 用事 实推定 的方法来 判 断。 隐 瞒犯 罪 所得 、犯罪 所 得 收益 犯 罪 之前 就 与本 犯 对 犯 罪所 得 及 关 键 词 :掩饰 、 隐瞒犯罪 所得 罪 ;明知 ; 司法认定 其收益如何处理达成一致 ,并和本犯进行策划、商议 ,及帮助
出 自己 的一些 认识 。
本犯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 、隐瞒;另一种情形是, 行 为人 并 未 与本 犯 进 策划 商 议 ,只 是 简单 答应 获得 犯 罪所 得 及 其收益后如何处理。 事 中 明知 。 明知 是 对 行 为人 的 总 的要 求 ,对 于 事 中明知 , 具 体 到各 种掩 饰 、隐 瞒行 为 形 态 ,不 同 的行 为 有不 同 的要 求 。 对于窝藏 的场合,由于窝藏行为与不法状态 同时存在 ,而且维
护 了 一定 的时 间 ,故行 为 人 在实 施 藏 匿行 为 过 程 中而 知道 该 物 品属 于他 人 犯 罪所 得 ,而继 续 实施 藏 匿 ,仍 然 可 以构 成 此 罪 。 转 移 行 为 ,行 为人 在 转移 之 前 并没 有 明 知 的故 意 ,而 是 在转 移 的过 程 中产 生 ,继 续 转 移 的仍 会成 立 掩 饰 、隐 瞒 犯 罪所 得 、犯 罪所 得 收益 罪 。 事 后 明知 。事后 明知 是 指行 为 人 在对 他 人 犯 罪所 得 、犯 罪
2015.05.3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讨史卫忠李莹【内容提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如何准确进行司法认定,对检察机关正确提起公诉意义重大。
本文认为,无体物、不动产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都不是犯罪所得,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上游犯罪的共犯则应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予以认定。
对行为人“明知”的判定,需要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对本罪情节轻重的把握需要特别注意对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严重的理解。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连续两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修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对本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犯罪对象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六)》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得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理解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涵义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赃款或赃物),是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
一切犯罪所得,无论是因犯侵犯财产犯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类型犯罪所得,都属于犯罪所得。
对犯罪所得的转化财物,以及混同于合法财产中的犯罪所得部分,如通过改造、改装、附合、加工等方式改变犯罪所得形态,将盗窃的棉花制成布料,把抢劫的汽车部件组装成汽车,都不能导致犯罪所得性质的丧失,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的属性,有体物、动产是核心部分,但无体物、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除了物之外,财产上利益,不论是物化的财产上利益还是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跨境交易的增加,洗钱犯罪日益猖獗,成为严重威胁金融稳定和社会公正的犯罪活动之一。
洗钱犯罪通常涉及到许多犯罪行为,如贪污、走私、诈骗等。
在洗钱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下面,我们将探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并列举一些案例进行说明。
一、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罪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交易、投资和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使其在法律上变得合法的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将其犯罪所得藏匿或掩盖起来,使其不易被发现或追回。
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然接受、转移、隐匿或代为保管等行为,达到获利的目的。
这三类罪名都与洗钱有着紧密的关系,是洗钱犯罪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案例分析1. 丹麦大银行洗钱丑闻去年,丹麦大银行因涉嫌没有充分有效地防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而被美国纽约州银行部门罚款1.5亿美元。
该银行通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等手段,帮助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该银行被指掩盖数百亿美元非法流动资金,涉及到来自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其他国家的资金。
此案例揭示了银行洗钱罪的典型特征,也凸显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重要性。
2. 澳大利亚毒贩洗钱案2018年,澳大利亚一名毒枭因涉嫌洗钱被拘留。
此人通过一个虚构的投资公司向英国的外汇交易公司洗钱,产生了数百万澳元的犯罪所得。
该毒枭被指控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收益罪。
此案例充分说明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紧密联系。
毒枭为了将其犯罪所得合法化,采用了各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同时还进行了掩饰犯罪所得和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3. 假发加工厂非法洗钱案2017年,广东省公安厅破获一起涉嫌洗钱的假发加工厂案。
该加工厂涉嫌通过“口袋公司”、“代签代理行”、“不合规交易”等手段大量转移和隐匿犯罪所得,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新析刘亮【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妨碍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是故意犯罪.2009年11月1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本罪作出了具体界定.本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故意,犯罪对象是涉及财产性所得及利益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行为方式要求能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解释>的实施对本罪构成特征的重新认识和保护法益的探究,能达到澄清理论和推动实践的效果.【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卷),期】2010(025)003【总页数】4页(P94-97)【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洗钱罪;明知;上游犯罪【作者】刘亮【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1赃物犯罪以及相关的洗钱犯罪①不但在涉案人数上剧增,而且在犯罪方式、活动空间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立法经历了修改和完善。
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个独立罪名,本罪犯罪构成中诸多要素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都存在争论。
比如关于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本犯、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行为方式的范围问题。
本文结合新近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作出新的分析,以期能带来刑法理论上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认识趋向统一和更加深化。
认识上的统一反过来又将从观念上影响司法人员的实践做法。
我国《刑法》对构成本罪的主体没作出特殊要求,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能成立此罪。
但是,对于本犯(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符合本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学者们意见不尽统一。
大多数学者基于传统的赃物犯罪理论认为,本犯的行为人自己窝藏、转移、销售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行为与其之前的犯罪是一体的,是上游犯罪的当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成为自己犯罪所得及其利益为对象的犯罪主体。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几个问题的探讨一、案情2009年,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一起系列盗窃摩托车案件中,经侦查查明:2009年4月19日晚,赵XX一辆价值三千余元的二轮摩托车被盗,失主赵XX立即请在县城社会关系较好的亲戚赵某帮忙打听、寻找。
赵某即请与在县城盗窃摩托车有交往的张XX帮忙寻找,后张XX用赵某提供的400元从作案人手中将赵XX被盗摩托车购回还与失主。
以后,张XX又以同样手法在接受他人委托后,从作案人手中低价购回两张被盗摩托车,又高价卖回摩托车失主。
在对张XX的审讯中其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的一种从善行为,社会上有许多人在这样做,他已把这件事做为自己事业的开始。
在办理本案时,张XX、失主赵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成了摆在侦查员面前的一个难题。
下面本人就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将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
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起来,转移出去,代为销售出去,都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移,以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活动也侵犯了本案的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践疑难问题探析闫艳;李晨怡【摘要】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刑法介入正当性等方面进行层进式分析,应当认定居间介绍盗窃者与被害人买卖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原则上应采用并案诉讼;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暂时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洗钱罪进行分案诉讼,但应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根据后续诉讼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以上理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具有解释论上的合理性.【期刊名称】《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4【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者】闫艳;李晨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70【正文语种】中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对《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对象要件从“犯罪所得的赃物”拓展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保留封闭式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行为要件的基础上增加开放式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要件。
“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该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认定、法定刑配置方面区别于原来的赃物犯罪,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对本罪的相关新问题存在一定困惑。
基于此,本文着重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新问题展开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作者:杨新绿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案例入手,阐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含义、沿革和新旧条文比较,通过介绍侵犯法益的不同学说,指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所采取的学说及其合理性,再逐一阐释了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内涵及认定标准,最后从法律规定、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三个角度来解决所提问题,得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状态维持说未满16周岁的林某到某住宅区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林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往李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经营店,林某明确告知李某,该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李某以300元收购了电动自行车。
后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200元。
李某明知该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林某未满16周岁,不必为盗窃罪负刑事责任,李某是否依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换言之,本案例的争议点在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概述(一)含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至于这里的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否必须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财物是否属于本罪犯罪对象?这是本文集中探讨的问题。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指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引言:尊敬的法庭和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谨代表我的当事人提出辩护意见。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将探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同方面,从合法性、情境和动机等角度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合法性驳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在于犯罪所得的非法性。
然而,在案件中,我们可以辩称这些所得并非完全非法。
事实上,有时候,人们会因为各种原因产生一些非法收入。
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收入就完全不可宽恕。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些收入可能存在合法的合理性,例如经济困境、家庭负担等。
因此,我们应当审慎对待这些非法收入的合法性。
二、情境解释在某些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是出于无奈之举。
被告可能身处一个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他们可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威胁。
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活安全,他们可能选择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这样的行为虽然有违法之处,但是其所追求的是对生命和利益的保护。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应该理解并考虑这种掩饰行为所背后的动机。
三、动机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动机可以是多样的。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能出于自卫或保护他人的目的,而进行掩饰行为。
他们可能害怕报复,害怕家人和亲友的安危。
此外,贪婪、社会压力和追求更好的生活等因素也可能导致被告选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虽然这些动机并不合法,但它们反映了人性的复杂和现实的社会环境。
结论:尊敬的法庭和陪审团成员,通过以上的辩护意见,我们试图从合法性、情境和动机等方面来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并不试图为被告的行为开脱罪责,而是希望您能够审慎权衡各种因素,并做出公正的判断。
同时,我们也呼吁社会关注和解决犯罪背后的社会问题,为人们提供更多合法的选择,减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发生。
感谢法庭和陪审团成员的聆听。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浅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概念与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关于本罪的性质,根据张明楷先生的观点,系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兼顾追求权说的综合说。
本罪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
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退还被害人,一部分没收,本罪侵害了本犯被害人的追求权。
二、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转移,是行为人将赃物由一地运转另一地。
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转移赃物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收购,是指行为人向犯罪人收买赃物的行为。
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于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可以构成本罪。
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其他方法,是指任何可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难以分辨赃物性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销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差异
销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差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能不能独立成罪?这个命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只要证据成立(侦查阶段追求个人认罪)罪名足可成立,持否定观点的坚持必须先认定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原法称之为赃款、赃物)本罪才能成立。
至于某些中立的观点在刑法理论上已没有实际剖析的必要了。
有争议说明刑法中存在不能独立成罪的罪名。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订可以了解此罪的演化和立法变化所表现出的一些信息,表面文字名称的改变说明了法律概念进一步科学严谨化了,修订后加重了处罚力度,犯罪构成主观范围从应知到明知,说明范围缩小了,尤其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审查不仅仅是个实体规定,或许更多的应该是程序上的规定。
修订前《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实体规定中成立本罪的前提是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对此前提持不同意见者意见一致,“犯罪所得”是指犯罪即遂所得也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得”理解上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犯罪所得也包含违法所得的涵义,理由是有些违法所得远远大于犯罪所得的价值,此观点从涉财犯罪的金额作为标准,不无道理。
即便完全认可只有刑事犯罪才可能触及本罪,也存在着各地立案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的冲突。
比如河南省盗窃罪立案标准为800元,深圳市的立案数额为2000元;司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行为人多次或多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虽然单个人行为本身可能不构成犯罪,甚至为一般违法行为,但有些人所得累计计算早到达数额巨大的程度,不能说社会危害性或行为的违法性低。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蒋佳芸裁判要旨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采⽤“多条⽂规定、多罪名规范”的⽴法模式,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均为洗钱犯罪,是特别法和⼀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洗钱罪在主观上要求⾏为⼈明知涉案财物系特殊类型犯罪所得,但这种明知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且不限于具体的上游犯罪罪名。
洗钱罪客观⾏为的⾏为性质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式具有多样性,具体⽅式上的差异不影响⾏为性质的认定,但⾏为⽅式的外延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
对于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获取、占有和使⽤⾏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认定,⼆者客观⾏为的区分应当重⾏为性质轻⾏为⽅式。
案号⼀审:(2018)渝0105刑初1338号案情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民检察院。
被告⼈:袁碧芳。
重庆市江北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碧芳系袁国圣(潼南区原副区长,原渝隆集团总经理、董事长,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的姐姐。
2012年⾄2016年期间,袁碧芳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的家中,多次收到袁国圣让其保管的受贿犯罪所得共计370余万元。
袁碧芳在明知资⾦系袁国圣贪污贿赂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资⾦存⼊⾃⼰的银⾏账户。
2012年9⽉,在袁国圣的安排下,袁碧芳以⾃⼰的名义⽤其中的230余万元为袁国圣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的常青藤国际社区别墅⼀套。
2016年8⽉,在袁国圣的安排下,袁碧芳和其丈夫贾贵军以贾贵军的名义⽤其中的25万余元为袁国圣购买⼤众途观越野车⼀辆。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袁碧芳明知袁国圣给其的370余万元现⾦系袁国圣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仍将现⾦存⼊⾃⼰的银⾏账户,并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购房和购车协助资⾦转移,其⾏为已构成洗钱罪。
根据袁碧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江北区法院于2018年12⽉26⽇作出判决:被告⼈袁碧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20万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问题研究
21 0 0年 5月( )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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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 饰 、 瞒 犯 罪所得 、 隐
犯 罪 所 得 收、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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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着重探讨了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适用、 本犯能够成为该罪主体及对犯罪所得、 犯罪所
名 的《 补充 规定》 罪名可 分 为单一 性罪名 和选 择性罪 名 。 , 选择 性 除应 负 的原罪 的刑 事责 任外 , 不另成 立赃物 犯罪 。
罪 名的选择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 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三类。 根
作 为原 罪共犯 的 教唆犯 实施 的是 使他人 产 生并 实行一 定犯
帮助 犯是援 助正 犯 , 使本 犯实 行行为 容易 实施的 据糍择性要素种类的单复, 选择性罪名可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 罪 决意 的行 为, 这两 种行 为虽 然都 不是本 犯的 实行行 为, 但既 然 已经 负 了 种 。选 择 性要 素之 间存在 选择 关系 是选择 性罪 名成 立 的前提 。 j 行为,
本 犯罪所 得收 为方式 的 掩饰与 隐瞒之 间 不存 在选 择关 系 ;2 认 为是 复合式 选 隐 瞒犯罪 主体 的结 论 。因为 , 犯处理 其犯 罪所得 、 ()
是一 种被其 先前 行为 吸收 的不可 罚的事 后行 为, 即本 择罪名, 即在作为行为方式的掩饰与隐瞒、 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益 的行 为, 所得 与犯 罪所 得收益 之 间均存 在选择 关系 。另一种 观 点认为 新 犯掩 饰 、 隐瞒 自己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收益 的行 为, 不再 另成立 罪 名是单 一性罪 名 , 存在选 择关 系 。 不 相 关的犯 罪 。并且 , 在对本 犯范 围的理 解上 , 本犯包 括原罪 的教 而不 限于 实行犯 。 句话 说 , 换 原罪 的正 犯或共 犯 , 根 据最 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公布 的三个 关于确 定罪 唆犯 和 帮助犯 ,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几个实务问题
窃、 抢劫 、 诈骗、 抢夺 等上 游犯 罪 , 并在 堵塞 犯罪 分 子的销 赃渠 道 罪 所得 收益罪 中“ 犯罪 所得 ” 是通过 实施严重 危害 社会 、 违 法刑法
方 面起 到积 极作 用 。但 在实 务中 , 对 于该 罪名 的 “ 犯罪 所 得” 、 行 并应受 刑 罚处 罚行 为得 到的赃 物 这种 观 点仅仅 从 行为 的客观
所得罪也不应成立。行为人主观方面, 可以法律推定明知, 也可以事实推定明知, 允许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 以其它 方式” 掩 饰 隐瞒 犯 罪所得 、 犯 罪所得 收益 行 为时 , 应 该综合 行 为人主观 是 否 “ 明知” 、 行 为是 否具有 主动性 、 是 否妨 害 了司法
机 关查 处犯 罪的正 常 司法活 动三 方 面进行 判 断。
第三种 观点 认为 , 掩饰 、 隐瞒犯 罪所得 、 犯 罪所得 收益罪 中 的 追究刑 事 责任 的行 为 。 本 犯 行为应 是 实体 法上 构成 犯罪 、 应 当追 究 刑事 责任 的行 为 , 无 二、 “ 明知 ” 在 本 罪中是 指行 为人 主观方 面 “ 知道 ” 或者“ 应当
制 占轧金 2 0 1 3・ 9 ( 上)
◆ 学 术前 沿
浅 析掩饰 、 隐瞒犯罪所 得 、 犯罪所 得收益
罪 的几个实务问题
徐
摘 要
敏
掩饰 游犯 罪基 础之 上 的下 游罪名 。上 游犯 罪不成 立 , 犯罪、 隐瞒犯 罪
已具 备刑 法分 则各条 所规 定 的构成 特征 , 并具备 《 刑法》 第3 1 2条规 定 的掩饰 、 隐瞒犯 罪所 得 、 犯 罪所 得收 益 客 观属 性分 析 , 罪, 是 指 明知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收 益而 予 以窝藏 、 转移 、 收 应 受刑 罚处 罚 的社会 危 害性 的行 为 ,是 不符 合立 法本 意 的 。按 购、 代 为销售 或者 以其 他方 法掩 饰 、 隐 瞒 的行 为 。该罪是 派 生罪 名, 与上 游犯 罪有 密切 的联 系 。该罪 名 的 设立 , 有效 地打 击 了盗 《 刑 法》 第l 3条 的规定 , 犯 罪是严 重危 害社会 , 违反 刑法并 应受刑 罚处罚 的行 为 。 根据 该规定 , 可 以推 断出掩 饰 、 隐瞒犯 罪所 得 、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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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作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其他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标准到出罪标准,从本罪到相关罪名,对该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
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
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
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
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
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
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
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
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
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2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
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
“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
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
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
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4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
“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
“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
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5三、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属于“其他方法”中的加工。
6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
但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7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还提及了另外3种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
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9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
(笔者注: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帮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还将“故意毁坏财物”认定为本处的“其他方法”。
四、“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具体内容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犯罪事实的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
至于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
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这是一个基本原则。
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尽管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格总数已经达到1万元,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而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此外,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
受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
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过失犯罪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此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取得的财物。
”14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来源于“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15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