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论述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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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论述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高景中央民族大学

摘要:对于肖像权与肖像著作权的冲突,法律对于冲突解决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很难从法条规定上的出结论。我从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和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论述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而对于冲突问题的解决我认为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少量的法律条文仅仅只是作为没有约定时的补充。关键词:肖像权著作权约定冲突

一、案例

案例一:甲女士委托摄影师乙为其拍摄了一张艺术照,后来甲了解到一家女性杂志正在征集封面人物像,甲遂自作主张将自己保存的艺术照卖给该杂志社作为封面。之后不久,乙在看杂志时看到了自己拍摄的艺术照,了解事情经过后,乙向法院起诉甲侵犯其著作权。

案例二:甲画家聘请了乙小姐为其作画当模特,作了多张以模特小姐乙为素材的画之后,甲觉得自己画得很好,随即产生了办画展的想法,后来甲为其所作的多张模特素材画办了一个画展。之后不久,乙了解到了甲办画展的情况,随即向法院起诉甲侵犯其肖像权。

以上两个案例中,均是因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关系没有处理好而发生纠纷。两个案例分别代表了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发生冲突的两种情况。即案例一: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案例二: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探讨如何处理好这两个案例,其实就是研究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

二、肖像权与著作权关系概述

公民的肖像是公民形象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的造型艺术和其他艺术形式的客观再现,由于一个具体的肖像作品同时体现着两方面的权益,一方面是肖像作品的著作所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肖像人就该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即肖像权。就同一肖像而言,这两方面的权益无疑是冲突的,我们所要解决就是这种冲突关系。

在我国,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民法加以规定并保护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明确规定,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肖像往往是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形式表现出来的,那么美术摄影作品肯定包括肖像作品。因此,肖像作品一般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此就意味着在我国一幅肖像作品上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很可能发生冲突。但我国法律对这种冲突应如何解决以及如何协调却没有明确地规定1。

三、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案例一)

1程啸,杨明宇:《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但是由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未必就能十分关注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两权之间的冲突仍可能发生。

据《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案例一中的冲突解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表明:肖像作品著作权可以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归属于委托人。如果甲女士和摄影师乙签订了合同并约定著作权属于摄影师乙,则此时作为肖像权人的甲女士对于艺术照仅拥有所有权,甲女士将艺术照卖个女性杂志社之前应该取得摄影师乙的同意,而甲女士实际上并没有征得摄影师乙的同意。因此甲女士看似是对自己肖像权的处分,实则同时侵犯了摄影师乙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应该支持摄影师乙主张甲女士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

(二)如果甲女士和摄影师乙签订了合同并约定著作权属于甲女士,则此时甲女士同时享有艺术照上的肖像权和著作权,摄影师乙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这样以来,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得到成功避免。

(三)如果甲女士和摄影师乙就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则依照著作权法之规定,艺术照的著作权依法归于摄影师乙,产生和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效果,即甲女士在处分自己肖像权的同时也在处分属于摄影师乙的著作权,因此甲女士应该征得摄影师乙的同意方可出卖艺术照。乙的请求成立。2

四、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案例二)

对于案例二的情形,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体画艺术属于肖像权范畴,,未经模特本人同意,将作品展出的构成侵害模特肖像权。

(二)人体画是画家在画作中渗进了自己的艺术创作而形成的艺术品,该艺术作品由画家享有著作权,模特不能主张权利,画家使用画作是自己的权利,并不发生侵权。

(三)画家在作画时就意味着征得了模特的同意,模特应该知道画家的作品将被公开,况且在国外展出自己为模特的作品是一件光荣的事,也就谈不上侵权。3

我认为要解决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首先要以画家和模特都享有权利为基础。案例二中,若画家甲的画根本没有反映模特小姐乙的主要特征,也就是说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缺乏特定性,不能确定为模特小姐乙,那么不构成模特小姐乙的肖像,乙对此也就不享有肖像权;其次要认识到模特画是从西方传过来的一种艺术创作形式,我们要认识到西方道德伦理与东方的差别,充分照顾到我国的社会风俗习惯,如果甲为模特乙作的画是裸体画,那么就要注意到社会公众的感受已经模特乙的看法;再次,要照顾到画家和模特两方面的利益。因此,对于人体画能否公开的问题,应当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据此,我认为对于案例二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

2任燕:《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之法律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页

(一)如果甲在聘请模特乙时向模特乙说明以后作品可能公开且模特乙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视为模特乙同意画家将其画作公开,法院不应该支持模特乙

主张侵犯肖像权之诉。

(二)如果画家甲在聘用模特乙时没有讲明其作品以后可能会公开且模特乙也不知道以后会公开的,画家公开画作的行为就构成对模特乙肖像权的侵犯。

法院应该支持模特乙的主张。

(三)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如果模特乙明确表示反对公开的,画家日后将画作公开,视为对模特乙肖像权的侵犯。法院应支持模特乙的主张。

五、总结

关于肖像权与肖像著作权的冲突与解决,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少之又少,因而只能从学理的角度来看待。第一、对于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的肖像,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肖像权享有人是确定的,要处理好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关系,首先要明确著作权的享有者,而标准就是先看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从法定即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明确了著作权的所有者之后,冲突就可以解决了。第二、对于以他人为原型创作的作品,此处以人体画为代表。由于没有法律可依,因此秉承着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解决肖像权与肖像著作权的冲突,即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具体如何依约定判断,我已在“四、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中作了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程啸,杨明宇:《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研究》

任燕:《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之法律探析》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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