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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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侵犯公民肖像权罪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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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我国规定侵犯肖像权是什么罪?
这是一种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二、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

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摘要在我国近几年的肖像权侵权案件中,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双方及法官。

而其中尤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作为判案标准被长期争论。

尽管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主要以是否是营利性质来作为判定依据。

但是许多学者并不认同此观点。

本文依据多方面论证,以事实为依据,多角度分析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这一思路进行展开论述。

首先阐述相关概念,从理论角度明确区分不同名词所表达的不同含义。

继而从宪法精神、生活习惯以及法律领域三个层面看待“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合理、不合适、不科学性,并以此来证明不应该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最后简述了“以营利为目的”界定肖像权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

充分论述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肖像权;侵权责任;以营利为目的;责任认定"For-profit" and image right infringement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AbstractIn our image rights infringement cases in recent years , how infringement of portrait rights recognized harm behavior has been plagued by both parties and the judge. And especially in , whether " for profit " as the judgment criteria are long debate . Although the law clearly states the portrait tort liability if it is found mainly in the nature of a judgment -profit basis . But many scholars do not agree with this view.In this paper, based on various arguments , fact-based , multi-angle analysis of the reasons , theory and practice are expanded on this idea are discussed . First elaborated concepts , from a theoretical point of view clearly distinguish different meanings expressed in different terms . Then look at " the ' for-profit ' image rights as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ort liability ," the spirit of the Constitution from unreasonable , habits and areas of law three levels , inappropriate , unscientific , and in order to prove that should not be . " for-profit "as a portrait of tort liability elements . Finally, briefly , " for-profit " is defined size portrait of tort liability basis. Fully discussed in the " for-profit " as a portrait of tort liability Elements of irrationality.Keywords Image rights;Tort liability;For-profit;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目录摘要 (1)Abstract (2)引言 (1)一、概念阐述 (1)1.1什么叫“肖像” (1)1.2什么叫“肖像权” (2)1.3什么叫“以营利为目的” (3)二、“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3)2.1“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宪法精神不符 (3)2.2“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生活逻辑不符 (4)2.3“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法律逻辑不符 (5)2.4“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观点不成立之总结 (6)三、“以营利为目的”界定肖像权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 (6)3.1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 (6)3.2具体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方式及依据 (7)结语 (8)参考文献 (9)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向剑波诉成都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案例编写人:徐文波案例评析人:何良彬发布时间:2005-09-27 11:28:14[本案要点提示]对被告使用了原告肖像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

双方诉争焦点在于:1、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正当使用的临界点。

对此,判决作出了鲜明的结论: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案情]原告:向剑波被告:成都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原告向剑波与被告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剑波诉称:1996年其从航天中学高中毕业升入北大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

2002年,航天中学为其20年校庆需要,通知原告组织曾在航天中学上过学的北大校友到北大西门集体合影被原告拒绝。

后又多次向原告索要以“北京大学”校匾为背景的个人全身照片,亦被拒绝。

2003年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的招生广告专版登出不知其从何处取得的原告头像。

2004年4月22日,为配合新一年的招生宣传,航天中学公然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发表”原告头像。

之后,航天中学又在其校门外围墙上宣传橱窗展示原告头像。

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它损失3 500元。

被告航天中学辩称:被告在报刊、学校网站、校门外宣传橱窗使用向剑波的头像是事实。

头像是通过翻拍被告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而成。

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

侵犯肖像权的案件分析与司法解释

侵犯肖像权的案件分析与司法解释

侵犯肖像权的案件分析与司法解释在当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侵犯肖像权的案件逐渐增多。

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擅自使用、传播或修改他人肖像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侵犯肖像权的案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探讨侵权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和司法实践。

案例分析:某市一家知名餐厅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了一张照片,照片中包含了多位明星艺人就餐的场景。

其中,一位明星艺人李某对此事感到愤怒,认为餐厅未经他的同意使用了他的肖像,侵犯了他的肖像权。

李某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餐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法的适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包括了肖像的使用、发布、传播等权利。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在该案中,餐厅未经李某的同意,发布了包含他肖像的照片,因此构成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司法解释的参考:为了进一步明确侵犯肖像权的标准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该解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对于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

司法实践与裁判依据:在类似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往往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例如,如果侵权行为对肖像权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法院可能会判决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如果侵权行为是无意的、轻微的,法院可能会酌情减少赔偿金额。

在该案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李某的精神损害程度、餐厅的过错程度以及此次侵权行为的后果,来确定赔偿金额的合理范围。

同时,法院还应当考虑到公众对明星艺人的关注度和商业价值,以此进一步评估侵权行为对李某的影响。

结论:侵犯肖像权案件的分析与司法解释表明,我国侵权法对于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具有明确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实用3篇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实用3篇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实用3篇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篇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篇二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篇三案例介绍南京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演员童某的许可将童某的照片用于报道宣传,童某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该案,最终认定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某品牌管理公司在某报纸上发表不动刀专利美眼受热捧紧急追加50名眼衰女士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童某的一张照片用于配图。

童某以侵犯肖像权、报道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一、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二、侵犯肖像权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侵犯肖像权的表现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利中的一种,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恶意玷污自己的肖像,或是未经本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自己的肖像;二是有权同意他人摄制、写生本人的肖像并无偿或有偿请求司法保护。

但是,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各国规定并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将它纳入版权范围内加以规定(如联邦德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则将它纳入人身权编章内(如我国等),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则据情予以保护(如日本、美国等)。

肖像权侵权赔偿额怎么计算

肖像权侵权赔偿额怎么计算

一、肖像权侵权赔偿额怎么计算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没有具体数额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算是侵犯肖像权吗侵权认定标准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

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三、肖像权侵权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侵犯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以下是对侵犯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介绍。

二、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雕塑、录像等艺术形式,对自然人的形象进行再现的客观存在。

2. 特征(1)主体特定性: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肖像权。

(2)专属性:肖像权与权利人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继承。

(3)绝对性:肖像权是权利人的一种绝对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侵害行为都构成侵权。

(4)法定性:肖像权的享有和行使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肖像权。

三、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1. 未经本人同意侵犯肖像权的前提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如果肖像权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使用其肖像,且未表示反对,则不构成侵权。

2.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如果使用肖像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则不构成侵权。

3. 损害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损害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丑化、玷污、毁损他人肖像;(2)恶意使用他人肖像进行侮辱、诽谤;(3)擅自制作、发布他人肖像;(4)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四、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2. 行政责任(1)警告: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警告。

(2)罚款:对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3. 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侵犯肖像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五、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对自己的肖像进行使用、制作、发布等行为。

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

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一、侵犯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肖像权的侵犯包括哪些行为

肖像权的侵犯包括哪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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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肖像权,如果严谨一点来讲的话是属于我们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所以我们每个人的肖像权是不得被他人随意损毁的。

不仅如此,有些无良商家的不正当使用公民个人的肖像权也会构成侵权行为的。

小编在下面的这篇文章当中要给大家介绍的内容就是肖像权的侵犯包括哪些行为?
肖像权的侵犯包括哪些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一、肖像权相关:1、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5、广告法第25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6、广告法第47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2)假冒他人专利的;(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7、属于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曝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

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侵犯肖像权怎么赔偿

侵犯肖像权怎么赔偿

侵犯肖像权怎么赔偿
侵犯肖像权怎么赔偿?《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式。

该民事责任⽅式包括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其中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财产性责任⽅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般是:⼀是以“营利为⽬的”的,是以营利⽬的作为赔偿的标准。

即⽆论是否“情节严重”,也⽆论是否赢利,只要⾮法使⽤的⽬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要求赔偿的,侵权⼈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是对于⾮以营利为⽬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基本标准为标准。

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般不判定物质⽅⾯的赔偿。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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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侵权纠纷处理要点及相关裁判观点(收藏)

肖像权侵权纠纷处理要点及相关裁判观点(收藏)

肖像权侵权纠纷处理要点及相关裁判观点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往往会和自然人的特有品格、个人魅力相关联。

肖像,从美术意义(或摄影)上讲,是指通过绘画、摄影、文字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而从法律意义上讲,《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这改变了过去以面部特征为中心界定“肖像”的立场。

一、肖像及肖像权的内涵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是肖像权人(公民)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具体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具有以下特征:(1)是自然人呈现的面貌等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故肖像以面部形象为主,还包括自然人的体貌、背影、局部特写,乃至于漫画形象、游戏形象、人体部分形象、集体肖像中的个体等,都属于肖像。

(2)脱离于人而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

肖像并非自然人身上所现实存在的形象,而是脱离于自然人之外,在其他物质载体上固定的形象。

例如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手段将人的形象进行固定,但水中倒影、镜子中的形象等由于载体并不能固定形象上,故不属于法律上肖像权保护的对象。

(3)“可以被识别”。

即外部形象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建立对应联系,通过这种联系,大众可以通过展现的外部形象追溯到特定的自然人。

联系成立与否具体可综合该外部形象呈现的方式、场合、所附文字以及权利人的知名度、社会交往范围等因素予以认定。

肖像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时维护自身肖像利益的权利。

而且,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肖像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肖像权,游戏、动漫等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形象不享有肖像权。

二、肖像权权能及其限制《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肖像权一般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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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

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
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

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

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侵犯肖像权怎么认定 侵犯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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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怎么认定侵犯肖像权一、侵犯肖像权怎么判法律常识:侵犯肖像权的判决方式具体如下:1、一般情况下,侵犯肖像权不会被判刑,该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2、侵犯肖像权构成犯罪的情况之下,一般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肖像权侵权表现具体是:1、不当利用他人肖像。

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是营利型非法使用,即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

一般使用型不当利用,这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本人同意的善意使用,或者虽经本人同意,但使用人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失当的利用;2、恶意侮辱他人肖像。

这是指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

恶意侮辱的表现形式包括涂改,歪曲他人的肖像;在他人肖像上打上印记或者添画胡须等;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的肖像;在他人肖像上涂抹污秽物等;3、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

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对其进行速描、绘画写生;偷拍他人的照片等。

二、侵犯肖像权的处理方式有:1、先找消费者协会,侵犯肖像权当事人可以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2、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3、协商不成,应当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政府机关无法干涉此类问题。

综上所述,侵犯肖像权的判决方式具体有一般情况下,侵犯肖像权不会被判刑,该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侵犯肖像权构成犯罪的情况之下,一般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肖像权侵权表现具体是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恶意侮辱他人肖像、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二、怎么才算侵犯肖像权一、怎么才算侵犯肖像权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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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张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12-8-28浏览次数:458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0 条进行文义解释,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特殊的标准——加害人须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构成要件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2]虽然在最新的学术观点上呼声日渐减弱,但在实务中仍得到了诸多支持,认为其应作为认定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 但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亦形成针锋相对之势,认为其不应成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

[3]由此可见,在以营利为目的和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展现这一问题,作者收集了108 例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并从中选取了较具典型意义的24 例作为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 例、[4]《人民法院案例选》4例、[5]《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17 例。

[6]在其中,判决书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12 个,[7]明确表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有9 个,[8]而以其他原因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案例有 3 个。

[9] 肖像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人格权。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来看,营利性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以1907 年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2、23 条为开端,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的著作权法或民法都相继承认了肖像权。

在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如《葡萄牙民法典》第7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80 条、《越南民法典》第31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 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20 条都认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本人死亡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征得有关人士的同意,并以此作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日本没有肖像权的明文规定,但判例中发展出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则,认为肖像权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亦不承认营利性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10]综观大陆法系主要民法,都没有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0 条的规定,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这一问题实属分歧重大之问题,迫切需要学术界予以回应,以促使实务上达成共识,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

本文试图厘清“以营利为目的”在我国肖像权侵权责任制度上的应然地位问题。

二、概念澄清: “肖像”、“肖像权”与“以营利为目的”(一)何谓“肖像”我国法律没有对肖像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见解不一。

一种观点强调肖像载体所反映的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认为肖像并不是自然人形象本身,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所反映出来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突出强调了物质载体上所体现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为主体的形象。

[11]据此,如果一个载体中没有出现权利人的面部,虽足以令他人通过此载体所呈现的其他特征判断出该形象源自何人,但权利人仍然无法通过肖像权侵权责任得到救济。

王泽鉴先生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肖像固以人之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但应从宽解释,凡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者,均包括在内。

[12]张俊浩也认为,虽然肖像要反映自然人五官,但每一个肖像的形成并不必须包括自然人的五官或者面部形象,同时认为肖像是一种反映了自然人形象的作品也就表明其并没有将肖像本身与肖像载体加以区分。

[13]本文认为,不管是不是具有整体体现,只要能够清晰体现外貌形象,并足以使人清楚辨认其肖像权人者就应该认定构成肖像。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完整体现,但肖像的清晰可辨性应该是其最为重要的特点,只要符合了这一特点,就应该能够认定其肖像,而不应该追求是否反映了面部形象,是否完整地反映了自然人的外貌特征。

关于“肖像”、“自然人外部形象”和“肖像载体”三者的区分,实务中的经验值得借鉴。

在“吴穗湘案”中,法院认为: 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公民形象一旦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就成为肖像,公民本人对其肖像享有肖像权。

这种物质载体可表现为图片、照片、绘画、雕塑等形式。

本案被告认为使用有原告肖像的图片不属使用原告肖像,是对肖像含义的错误理解。

关于认定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在“阿衣木汗·阿不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饮料总厂选用在桑椹果汁礼品盒上的一帧照片,表现的是采摘桑椹的场面,照片上的人物均系远距离的模糊陪衬性影像,不处于主体地位,人物有侧影、背影,有的看不清,有的看不见。

故 5 名原告称该照片上的人物是其肖像,被告未经许可将其选用在包装盒上,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还认为,该照片既不是上诉人拍摄,亦不是被上诉人拍摄,而刊载于公开发行的画册上,出版部门并未提出侵权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

此案确定的肖像认定标准至少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内容,即肖像载体能够表现人物的面部形象从而使得该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具有可识别性,载体所表现内容能够与肖像权人的肖像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本文认为,在认定侵权法意义上的肖像时,需要审定的是肖像与自然人外部形象之间的关联性,即通常所说之可识别性。

如果侵权人加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如背影、侧脸)足以使人将其与某人外部形象相联系,那么就应该将该客体视为某人的肖像。

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借助其他环境混淆肖像权人的肖像,同样是借助了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牟利行为。

因此本文主张从肖像本质角度对肖像进行界定,只要肖像载体所呈现的自然人形象或者部分形象足以使人在该载体与这一自然人之间发生当然联想,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肖像载体的内容因具有可识别性而构成肖像,而不论该肖像为何种表现形式,其肖像的呈现方法、手段或载体如何,在所不问。

肖像载体可以具体表现为照相、绘画、雕塑、电视、电影、电脑、漫画、纪念金币[14]等。

(二)何谓“肖像权”肖像权的概念由意大利学者Amar 于1874 年率先提出,其由个人对其身体之所有权得出肖像权,并认为,个人对其肖像之制作及散布享有独自决定权。

而在实务上,首度承认肖像权者系法国法院,其从1880 年代开始,主张任何人对其外貌享有所有权,得禁止他人复制。

[15]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的外貌得以在物质载体上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

人对于其肖像的占有、支配、使用等权利即可称之为肖像权。

从肖像权内容角度看,肖像权是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16]权利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利益,肖像权所维护的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方面。

因此,肖像权的内容不仅应包括精神利益,还应包括由精神利益所派生的财产利益,这是肖像商业利用所带来的应然结果。

因此任何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都是侵害他人肖像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

既然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应包括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对构成肖像侵权责任的规定过于狭小: 一是仅保护使用权,二是只加责于营利性使用,其他非营利性如以人格侮辱和造谣诽谤为目的的使用等未及问津。

[17]从这一方面来说,以营利为目的侧重于对肖像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因此而偏废了肖像精神利益的保护。

任何一种独立的权利都可以认为具有两个方面的权能,即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肖像权人一方面可依其享有的肖像权而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等活动,另一方又具有排除他人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

我国学者大多承认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但具体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对比分析这些不同学说观点,我们总结肖像权的权能有以下七种。

其中积极权能有: 拥有权(占有权)、再现(制作)权、使用权、许可权、发表(公开)权,消极权能有: (肖像)利益维护权、禁止侵害权。

[18](三)何谓“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第100 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欲正确判定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括营利性目的,首先须明确的是,何谓“以营利为目的”? 对此,199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下称《民通意见》)第158 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此条是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情形的具体列举,但非完全列举。

事实上,肖像权的商业利用也绝非只有此三种情形,该条亦使用“等”字兜底,足以证明。

故据此规定,何谓“以营利为目的”仍然是雾里看花。

在刘翔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而自由决定支配的私人领域,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都可能被视为侵权。

”原审认为精品报社、卓越公司以刘翔的肖像进行正当新闻报道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未经刘翔允许使用刘翔肖像进行广告经营便属于侵犯肖像权。

因此,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成为判断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对刘翔肖像的使用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出于营利性目的而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精品报社在《精品购物指南》中虽使用了刘翔的肖像,但不能让读者认为刘翔的肖像与购物节之间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而中友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但由于其不知道刘翔的肖像用于封面,因此也无法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

[19]在“莫少聪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美多公司系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其在与被上诉人莫少聪的使用肖像广告合约期限届满后,未经被上诉人莫少聪同意,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雨倩洗发露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上诉人莫少聪的肖像,该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相关的宣传活动,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合理使用肖像行为。

”本案中,法院是从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以及该法人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具有营利性目的的。

美多公司是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并且其使用莫少聪肖像的目的在于提升公司产品的市场影响力,从而获取营业利润,其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相关的宣传活动,显然具有营利目的,在肖像权使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目的与合同终止前使用肖像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因此认定美多公司使用肖像的行为具有营利目的。

在前文所述“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作为侵权要件的12 则案例中,因侵权人将他人肖像用于广告宣传而引发的纠纷有9 例,并且均因其用于广告这一营利行为而被认定具有营利目的,从而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而其余3 例均因使用肖像的行为不具有广告性质而不被认定具有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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