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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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并不保护包括动物 的肖像权,且王女士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化妆品上照片为原告所 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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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宠物“肖像权”说
▪ 该说一如王女士在诉讼中所主张,认为被告侵犯了狗的“肖像权”其理 由在于:动物虽在传统观念上属于物的范畴,但有极大的特殊性,应当 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
案件简介:
案件争议焦点: 1.编辑部是否能够作 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2.被告是否对原告构 成侵权。
▪ 《中国法庭•名模维权之诉》
2002年4月号《青年一代》期刊上 刊登了一篇题为《都是漂亮惹的祸》 的文章,描写“有着魔鬼身材和出众 容貌的陈娟虹”,“想用自己的美貌 通过婚姻来换取更多的东西等等”。 同时,该文还配发了名模陈娟红的照 片。陈娟红遂以侵犯名誉权和肖像权 为由将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 和《青年一代》编辑部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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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b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民事诉讼主体问题,因时间关系在此不 做讨论。
▪ 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 原告认为“文章压题字句表明其内容真实性,并在文章显著位置 刊登了原告两幅照片,并在照片下使用误导性字句,故文章与照 片共同构成了对陈娟红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侵害”,并列举了该文 章对原告带来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
▪ 被告答辩称“文章属应用文写作范畴,是一篇调查报告,通过概 括和抽象方法成文。在文章内容所引用的‘陈娟虹’姓名,年龄 和经历都与原告不符,故不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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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小组成员经过讨论认为:
▪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杂 志出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 定,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并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以 及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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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b
▪ 首先,乔丹本人并未授权该企业使用自己的肖像。在该公司的广告中, 乔丹的形象出现大约有15秒之长,而且在广告中他们还利用旁白替乔 丹“现身说法”,由此可以证明该公司使用了乔丹的肖像;而该广告是 企业将一些乔丹的旧片子截取下来后拼凑而成的事实,则证明乔丹本人 并未亲自参与广告的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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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女士饲养了一只白色比熊犬,一家 宠物杂志社邀请她为她的宠物狗拍了 一组照片用作杂志封面。某天,王女 士得知她的宠物狗照片出现在了某公 司生产的宠物浴液的包装盒上,王女 士认为该公司未经其同意而将其宠物 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和促销,严重侵害 了自己对该宠物狗的肖像权,请求法 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印有原告所有宠 物狗的宠物浴波的外包装,向原告赔 礼道歉,连带赔偿宠物狗照片使用费 人民币30万元。
▪ 另外,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名誉权侵权。文章中所用文字及配 图,足以误导读者认为,文章所指“陈娟虹”即原告,对原 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认定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 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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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3
案件简介:
案件争议焦点: 宠物的主人对于宠物 狗的肖像是否享有权 利,以及享有何种类 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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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b
▪ 在小组讨论且查阅相关资料后,总结出针对该问题提出以下 四种观点:
▪ ( 一) 权利否认说 ▪ ( 二) 宠物“肖像权”说 ▪ ( 三) 照片著作权说 ▪ ( 四) 物主所有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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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否认说
▪ 此观点与本案中法院所持观点一致。
▪ 法院认为王女士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其所饲养的比熊犬享 有肖像权的基础之上。然而,肖像是指固化自然人外部形象的物 质载体,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决定是否以某种形式再现自己形象 并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 像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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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我们小组成员经过讨论一致认为:
▪ 该中国企业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对乔丹的肖像权造成 了实质损害,可以要求其进行侵权赔偿。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乔丹及其 代理人有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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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 a
▪ 退言之,即便不承认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通过例外承认的方式赋予非 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权利,也在民法上并不罕见,如胎儿、死者均可享有 一定的民事权益。将这一规则类推适用于动物尤其是宠物,使之例外地 享有肖像权,当属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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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照片著作权说 & 4.物主所有权说
▪ 此两种观点分别从著作权和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视角来解读本案, 都是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在此作简要介绍。
▪ 《德国民法典》在1900年修订时将其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 更名为“物,动物”,并在第其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 特别法律的保护。
▪ 我国法律在相关事项上并未做明确规定,在各方呼吁下,有望出台《动 物福利通则》,虽属非强制性标准,但若列动物为法律主体,则其自然 可以在性质相宜的范围内享有自然人的各种权利;
肖像权a
——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
肖像与肖像权 b
▪ 肖像 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固定形态,是自然人的真实形象在
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 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即自然人享有的
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依法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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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a
案件简介:
案件争议焦点: 该国内企业是否
对乔丹的肖像构成 侵权以及如果构成 侵权,将要承担哪 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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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5月,国内一家药品企业用 美国篮球明星乔丹的形象为自己生 产的某种药品作了一则电视广告, 并在广告中配有旁白。事实上,乔 丹本人并未为该企业代言,也未授 权其使用自己的肖像,广告是该企 业将一些乔丹的旧片子截取下来后 拼凑而成的。为此,乔丹委托其代 理人向中国法院起诉。
▪ 其次,广告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媒体,公开而广泛 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手段;广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广告包括 非经济广告和经济广告。很明显的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广告是以营利为 最终目的的,属于经济广告。
▪ 根据《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 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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