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英文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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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最新修改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最新修改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1);(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8年6月10日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36 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人。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简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标准如下:(一)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1 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2%-已获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美元计算,以下简称RQFII 额度);(二)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等值50 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RQFII 额度(折合美元计算);(三)不超过50 亿美元(含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四)不低于2000 万美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商人民银行、外汇局同意后公布。

第六条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二)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三)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四)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五)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申请文件。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46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46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46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㊁‘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㊂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㊂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㊂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㊁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㊁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㊂(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㊂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㊂第八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1份正本㊁1份副本):(一)申请表;(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㊂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㊂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㊂第十条 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㊂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㊂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㊂第三章摇境外投资顾问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㊂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1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㊁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㊂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㊂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㊁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㊂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㊁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㊁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㊁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㊁策略㊁政策㊁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㊂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㊁疏忽㊁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㊂第四章摇资产托管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㊂第十九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㊁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五)具备安全㊁高效的清算㊁交割能力;(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㊁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㊂第二十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一)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㊁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㊁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㊁国家外汇局报告;(二)安全保护基金㊁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三)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㊁交割事宜;(五)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六)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㊁认购㊁赎回等日常交易;(七)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九)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㊂第二十一条 对基金㊁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㊂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㊁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㊁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㊂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㊁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二)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㊁售汇㊁收汇㊁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三)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㊁汇入㊁兑换㊁收汇㊁付汇㊁资金往来㊁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㊂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㊁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㊂第五章 资金募集㊁投资运作㊁信息披露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㊂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㊂第二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㊂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㊂第二十六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㊂第二十七条 基金㊁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㊂第二十八条 基金㊁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㊂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挑选㊁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㊁信息披露㊁记录保存进行管理㊂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㊁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二)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㊂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㊁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㊂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㊂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㊁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㊂基金㊁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㊂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㊁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㊂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㊁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㊂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㊁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㊁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㊂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㊂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㊂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二)变更投资顾问;(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㊂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㊂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㊁投资额度备案手续:(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三)中国证监会㊁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㊁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㊂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违法㊁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㊂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㊁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㊂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四十六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㊁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㊂。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9.29•【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施行日期】200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2号――关于修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7日)修改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8月21日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

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17号现公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一)资产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二)保险公司: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四)商业银行:经营银行业务10年以上,一级资本不少于3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一)申请表;(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三)投资计划书;(四)资金来源说明书;(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八)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九)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法规类别】人民币证券服务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03.01【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90号)《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7日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2月26日第2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2月21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2013年3月1日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关于实施《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一)申请表 (附件1);(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三)投资计划书;(四)资金来源说明书;(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八)公司章程(复印件);(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常用证券业务名词中英文对照

常用证券业务名词中英文对照

常用证券业务名词中英文对照ADR(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 )美国存托凭证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简称DR),又称存券收据或存股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某一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属公司融资业务范畴的金融衍生丁具。

美同存托凭证(ADR)是面向美国投资者发行并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存托凭证。

Block trading 大宗交易所谓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

而所谓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即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不采用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集中竞价交易原则,而以协商一致作为达成大宗交易的手段。

Capital appreciation funds 资本增值型基金寻求最大限度的资本增值,红利不是主要目标。

包括积极成长型基金、成长型基金、部门基金等。

CEPA(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内地和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是适应近年来香港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的迫切需要,中央政府支持香港经济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CEPA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零关税政策,内地将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原产香港进口金额较大的273个税目的产品实行零关税。

内地将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以上273种以外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但须事先由特区政府核定产品确实在港生产,并由双方核定产品清单和确定原产地标准;二是内地向香港进一步开放服务业,包括医疗、金融、零售、法律、运输、影视等诸多行业,在部分行业,基本上将港资视同为内资,比如说货代业务就比照内资企业运作。

CDR(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中国预托证券CDR是境外注册并上市的公司在中国内地上市集资的一种方式,投资者购买后就相当于购买了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人民银行第12号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行长:戴相龙二○○二年一月五日 QFII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引进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Ø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Ø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Ø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Ø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一、修改背景2007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我会颁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正式开展证券经营机构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DII)业务试点。

截至2012年末,在基金管理公司方面,共有3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QDII业务资格,67只QDII基金成立,资产净值约632亿元人民币;在证券公司方面,共有12家证券公司获得QDII 业务资格,5只QDII集合计划成立,资产净值约5亿元人民币。

五年来,QDII业务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初步达到了政策目标:一是QDII制度框架基本完善,试点工作稳步推进;二是QDII业务运作平稳顺畅,风险防范能力经受了金融危机的考验;三是QDII产品日益丰富,拓宽投资渠道、分散投资风险的作用初步显现;四是QDII业务提高了证券经营机构的国际化水平,推动了“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五是QDII 业务促进了跨境资金的有序双向流动,为改善国际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模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QDII业务的实践发展,《试行办法》的个别条款逐渐不能满足QDII业务的需要。

为进一步推动QDII业务发展,我们修订了《试行办法》,一方面是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另一方面是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则。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调整证券经营机构QDII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

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依靠人力资本而不是货币资本,目前证券经营机构已经能够较为理性地对待QDII业务。

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给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此次《试行办法》修改适当降低了QDII 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

第一,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第二,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总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总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36号令)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人。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简称资产规模)一1定比例(以下简称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标准如下:(一)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1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

2%-已获取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美元计算,以下简称RQFII额度);(二)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等值50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RQFII额度(折合美元计算);(三)不超过50亿美元(含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四)不低于2000万美元.以上汇率折算参照申请之日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2012证监会网站提供的中英文词汇对照

2012证监会网站提供的中英文词汇对照
保荐人 sponsor
保荐书 sponsor letter
保荐制度 sponsoring system/sponsor system
保理 factoring
保险理赔 insurance claim
保险体系 insurance system
保险资金 insurance funds
备付金 excess reserve
上海上外网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英文词汇对照
风控体系 risk control mechanism
风险/收益摘要 risk/return summary
风险处置 risk disposal
风险分类管理机制 mechanism of classified risk management
风险隔离措施 risk isolation measures
定期定额投资 dollar cost averaging (DCA)
定向增发 targeted additional shares issuance/additional stock issue tailed for…
董事会 directorate/directorate meeting
董事会报告 directorate report
定价方式 pricing method
定价基准 pricing benchmark
上海上外网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英文词汇对照
定价基准日 pricing base day
定期报告 periodical report
定期存款 term deposit/fixed deposit/time deposit
董事会决议 directorate resolution
董事会秘书 secretary to directorate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模板】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模板】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资产托管机构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上述人员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经验和职位安排应当与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发展规划相匹配。

同时,随着业务的发展,公司应当及时增加具备相关经验的人员。

第七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一)申请表;(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6号2007年6月18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总页数】6页(P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1
【相关文献】
1.关于核准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批复 [J], ;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 [J], ;
3.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J], ;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 [J], 无
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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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法规标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英文译本】Notice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CSRC) on the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ilot Rule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Overseas Securities Investment by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发[2007]81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7.06.18 【实施日期】2007.0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唯一标志】94450【全文】【法宝引证码】CLI.4.9445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英文译本】Notice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CSRC) on the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ilot Rule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Overseas Securities Investment by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公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发[2007]81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公布日期】2007.06.18 【实施日期】2007.0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唯独标志】94450【全文】【法宝引证码】CLI.4.94450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治理试行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各基金治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治理试行方法》(以下简称试行方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方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试行方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治理规模等证明文件;(二)具有境外投资治理相关体会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体会、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差不多情形介绍;(三)风险操纵、合规操纵及投资治理等要紧制度。

二、符合试行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治理规模证明文件;(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四)投资顾问风险操纵、合规操纵及投资治理的要紧制度;(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同意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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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英文对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6号
Decree No. 46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No. 46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二)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Article 6 The requir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 Subparagraph (1) means that: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Article 2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QDII) referred to in the present Measures means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securities companies and other securities institution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hat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as prescribed in the present Measures, raise fund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pon approval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SRC), and implement securities investment manage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in the form of portfolio by way of using part or all of the funds it has raised.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Article 4 The CSRC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AFE) shall implement surveillance on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y QDIIs.
(二) 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Article 5 When applying for the QDII qualification, applicants shall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as follows:
1. For a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its net asset shall be no less than RMB 0.2 billion yuan, it has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managing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und) for more than two years, and its asset management scale at the end of the latest quarter shall be no less than RMB 20 billion yuan or the foreign exchange assets in an equivalent value;
The Trial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y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have been deliberated and adopted at the 27th chairmen's executive meeting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April 30, 2007. They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July 5, 2007.
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Article 3 Where a QDII engages in the business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it shall entrust a commercial bank within the terrof asset custody, and may entrust a foreign securities service institution as an agent for buying and selling securities.
4. Having not been subject to any major punishment by the surveillant organ for the last three years, and having nothing important being investigated by the judicial organ or the surveillant organ; and
第一章 总则
Chapter I General Rules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y qualified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stor, the present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n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Securities Law and other related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2. For a securities company: all of its risk control indicators shall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escribed standards, its net capital shall not be less than RMB 0.8 billion yuan; the proportion of its net capital to its net assets shall be no less than 70 percent, it has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asset pool management pla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ool plan) for at least one year, and its asset management scale at the end of the latest quarter shall be no less than RMB 2 billion yuan of assets or the foreign exchange assets in an equivalent value.
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Chapter II Qual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QDIIs, and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 Having related qualified staff that has the experiences in investment manage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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