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废止的部门通知、函、指引等文件目录(共计172项).
98 行票据比照政府债券计入基金流动性资产 基金部函[2007]79号
管理事宜的复函
关于实施基金份额拆分后调整基金建仓期
99 有关问题的复函
基金部函[2007]91号
关于将中央银行票据归类为国家债券请示
100 的复函
基金部函[2007]113号
关于 QDII 基金季度报告编制及披露有关问
101 题的通知
附件
废止的部门通知、函、指引等文件目录
序号
部函名称
文号
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
1 项审核工作指引
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关于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的
2 若干要求
机构部部函[2005]576号
3 关于证券公司重组上市有关意见的函
机构部部函[2006]286号
关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
20 关问题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8]323号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
21 工作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8]3有关问题的函
机构部部函[2008]521号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贴钱“开空户”行
23 为,进一步加强账户规范工作的通知
95 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部通知[2007]44号
96 关于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金部通知[2007]56号
6
关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
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
97
基金部通知[2007]57号 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口径
关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中央银
关于证券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单元新闻报道
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单元的新闻报道券商建议保险机构可作为特殊机构客户入市 (1)券商席位不仅仅是交易通道 (3)建立保险资金开展证券投资长效机制 (10)万亿保险资金入市跑道待变新老划断或为最佳途径 (12)券商建议保险机构可作为特殊机构客户入市2011-07-04 07:36来源:证券时报网【大中小】保监会近日召开专题会议,就保险机构改变拥有专用交易席位现状,推行以证券公司为主的交易结算模式向业界征求意见。
该事宜经中国证券报6月29日首先报道后,引起了市场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部分证券公司近日致电中国证券报记者,就保险资金入市通道一事提出建议。
他们表示,可将保险机构作为特殊机构客户,向其提供证券经纪业务相关服务。
这是按照市场各方的基本功能进行定位,有利于建立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的长效机制。
这些证券公司表示,保险机构直接拥有交易席位是特定历史阶段的遗留问题,这一做法与现行《证券法》冲突。
三方存管保证险资安全随着保险机构证券投资需求的日益增长,近期,有证券公司尝试将保险机构作为特殊机构客户,向其提供证券经纪业务相关服务,积极探索按照市场各方的基本功能定位,建立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的长效机制。
这家证券公司介绍说,其基本做法为:(一)保险机构与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签署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按规定开立资金账户、管理账户,确定保险资金托管人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并将证券账户指定或托管在相应证券公司;(二)将拟进行证券投资的保险资金,按第三方存管有关规定转账至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三)通过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可以为保险机构提供专用交易单元;(四)证券公司依法代为履行保险资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与交收职责,并负责将清算数据转发给保险机构和保险资金托管人,用于数据汇总、估值。
这家证券公司认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顺利完成后,证券行业已经建立、健全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等一系列基础性制度。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9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5月9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境内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受托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
受托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资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监管制度,依法对委托投资、受托投资和资产托管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开展委托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委托投资相关人员管理职责明确,资产配置能力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受托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主体:为了便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现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开户与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条一、本通知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按照《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再要求提供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条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为其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开立证券账户,应由托管人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第三条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每设立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在沪深市场各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第四条四、托管人申请开立集合资产管理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证明文件;(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别加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公章);(四)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时,还需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公章,投资者为机构的还需加盖机构公章);(五)资产托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六)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七)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2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做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许可流程(一)材料报送要求1.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审核期间申请材料涉及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2.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并负主要责任。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1.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组织审查,作出决定。
其中,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委托中介机构核查;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意见;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股东(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谈话、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2.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1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
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5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期货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监发〔2012〕91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
保监发〔2012〕9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
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 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
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第四条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债转股投资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产品。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产品管理人应当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投资业绩和守法合规记录;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特性、风险偏好等约束条件,科学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内部审核程序,合理确定投资品种、投资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XXX流动性安排。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金融产品,但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29•【文号】保监发[1999]206号•【施行日期】1999.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0年6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1999年10月29日)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为了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办;二、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三、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此通知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24•【文号】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7号――发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一)申请表;(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三)投资计划书;(四)资金来源说明书;(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八)公司章程(复印件);(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去《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二、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中关于“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的规定及相关附件。
三、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按照成本收益原则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服务券商数量和证券账户数量,选择的服务券商不超过3家,在每家服务券商开立的证券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的规定。
四、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调整事项”中的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7.16•【文号】保监发[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2〕5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1]77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12.30【实施日期】2011.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证券行为,防范交易结算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证券投资,可以采取租用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券商)交易单元模式,也可以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
本通知所称交易单元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通过自有交易系统直接向交易所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托管银行负责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特殊机构客户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作为服务券商特殊机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通过服务券商的交易系统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服务券商负责与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托管银行与服务券商进行二次结算的行为。
二、保险机构租用交易单元,除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外,选择的服务券商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经营业务比较全面,能够覆盖证券经纪、证券研究、投资银行、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等领域;(二)拥有独立的研究部门和50人以上的研究团队,研究范围覆盖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和相关行业,建立完善的研究报告质量保障机制;(三)投资银行实力较强,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四)建立相关业务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完善隔离墙制度,确保研究、投行服务客观公正;(五)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机构证券交易情况的监督,并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报告义务;(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25日保监发[2005]1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
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
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
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上证会字[2011]24号
【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11.08.11
【实施日期】2011.08.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保险机构证券
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证会字[2011]24号)
各会员单位、相关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4年以来,为支持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作为阶段性安排,部分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直接持有或租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两所”)席位及交易单元(以下统称“交易单元”)的方式从事证券交易。
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保险机构不属于两所会员,其直接持有两所交易单元入场参与集中交易,违反了上述《证券法》的规定。
此外,保险机构通过直接持
有或租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也陆续暴露出超越权限违规代理、未履行交收担保职责等一系列问题。
为积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促进保险机构与会员。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
关问题的通知
无
【期刊名称】《经济政策法规参考》
【年(卷),期】2005(000)009
【摘要】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总页数】3页(P11-13)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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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9•【文号】财会[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21日)修订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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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相关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004年以来,为支持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作为阶段性安排,部分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直接持有或租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两所”)席位及交易单元(以下统称“交易单元”)的方式从事证券交易。
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保险机构不属于两所会员,其直接持有两所交易单元入场参与集中交易,违反了上述《证券法》的规定。
此外,保险机构通过直接持有或租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也陆续暴露出超越权限违规代理、未履行交收担保职责等一系列问题。
为积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促进保险机构与会员的互利合作,规范保险机构参与两所市场交易,经认真研究,现就保险机构参与两所市场交易方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一、鼓励保险机构作为两所会员的特殊机构客户参与市场交易。
保险机构与两所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作为两所会员的特殊机构客户参与证券买卖并由该会员负责保险机构相关证券与资金的结算业务,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惯例,与双方的市场角色定位一致,有利于简化市场运行机制,提高市场效率,在技术实施上也无障碍。
第二条
二、在保险机构作为两所会员机构客户的情况下,经向两所备案,会员向保险机构提供专用的交易单元,以方便保险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并保障其及时、安全、准确地获取交易清算数据。
第三条
三、两所停止受理保险机构直接持有交易单元的申请。
第四条
四、保险机构对目前已直接持有的存量交易单元,应加强清理并逐步退出。
对于暂未退出的交易单元以及向两所会员租用的交易单元,保险机构应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得超越权限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并确保不再有新增证券账户通过上述交易单元参与交易。
保险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实时监控和前端控制的有关要求,有效防范结算风险和技术风险。
负责保险机构结算业务的相关机构应切实履行交收责任。
第五条
五、两所将采取技术等手段,对保险机构通过交易单元下挂证券账户的情况实行日常监控,并加强检查。
对于违反本通知和两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保险机构,两所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直至取消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对于保险机构通过交易单元新增的证券账户,两所将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六条
六、保险机构开立证券账户须直接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保险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交相关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确认函、保险机构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等材料。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选择进行合作的证券公司情况,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以满足大额保险资金分仓的需求。
一个保险产品在同一证券公司只能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第七条
七、保险机构参与新股申购的证券账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八条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