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09】45号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18•【文号】保监发[2009]45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高保险机构自主配置和投资管理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股票资产配置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
二、强化股票池制度管理。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不同层级的股票池,加强股票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提高研究支持能力,跟踪分析市场状况,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变化。
已投资股票出现《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授权及时处置,从可以投资票池中剔除。
三、建立公平交易制度。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规范股票投资公平交易行为,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
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申报制度,防范操作和道德风险。
四、依规运作控制总体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总资产基数,严格控制短期融资,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止过度利用杠杆融入资金投资股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银保监发〔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再次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再次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9.0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再次征求意见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并分别于2007年8月和2008年3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前期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09年9月18日之前,将有关书面意见传真至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并同时将意见的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
传真:************电子邮箱:************.cn附件: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主要股东外,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核准主要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7•【文号】保监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16号)各外资保险公司: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05•【文号】银监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2009-40号-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
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
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
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
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2.17•【文号】•【施行日期】2005.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17日)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
)的20%;(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在金融市场中,保险机构是重要的投资者之一。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中的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背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领域的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由于保险机构的特殊性质以及股票市场的波动性,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也面临一些风险。
为了保护保险机构的利益,提高投资的效益,制定一套专门的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主要内容1. 投资范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机构可以投资的股票种类和比例,以降低风险。
保险机构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应注重公司的盈利能力、估值水平以及行业前景等因素。
2. 投资限制:为了控制风险,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中的一些限制。
比如,保险机构的股票市值不能超过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不能追求短期高收益而忽视风险等。
3. 风险管理:保险机构在股票投资中应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例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制定科学的投资策略,并定期进行投资风险评估。
4. 维权机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保险机构在投资过程中的维权机制。
一旦投资出现争议,保险机构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意义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有助于规范保险机构的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
明确的投资范围和限制可以帮助保险机构更加理性地进行股票投资,避免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视风险。
其次,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通过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和维权机制,保险机构在投资过程中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并避免出现投资纠纷。
最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办法有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合理规范保险机构的股票投资行为可以减少市场波动性,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实际需要,调整放松了部分限制,强化了风险控制要求。
在股权投资方面,《通知》在保持偿付能力充足率合规的前提下,适度降低投资门槛,扩大投资范围,提高投资比例, 满足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
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退出项目和管理资产余额等概念,厘清了保险集团框架下另类投资的相关事项,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不动产投资方面,《通知》根据同质性原则,改进了基础设施与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增加保险公司的操作空间;结合宏观调控和市场发展需要,明确了保障房建设和养老项目有关事项,允许保险资金采用多种投资方式,支持国家重大民生和发展工程。
股权和不动产属于另类投资,投资数额大、期限长、信息不透明,容易产生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通知》在放松管制的同时,着重加强了风险管控,明确了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责任,增加了投资分散化等要求,防范其他行业的风险传递。
同时,进一步规范股权投资项目公司的管理运作,禁止项目公司对外投资,防范资金挪用和违规操作;防止以养老项目名义建设和销售商品房,防范以自用项目名义投资不动产。
《通知》适度放松投资政策,增加投资运作空间,有利于降低保险资金对资本市场的过度依赖,支持保险资金取得长期稳定收益,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事项1。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6•【文号】保监发[2006]98号•【施行日期】2006.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2006年10月16日保监发〔2006〕9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改善资产配置状况,提高投资管理效益,促进保险业与银行业战略合作,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范围和投资原则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
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严格选择投资对象,慎重确定投资方式,合理安排投资额度,妥善配置各类资金,确保投资符合公司战略,支持主营业务发展,提高核心竞争能力,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和被保险人权益。
二、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分为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
投资总额低于拟投银行股本或者实收资本5%的为一般投资,5%以上的为重大投资。
保险机构可以有效运用公司资本金、负债期限10年以上的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金投资银行股权,并根据不同资金性质,确定投资股权归属和收益分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托投资银行股权。
三、投资比例和核算基数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必须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般投资和参股类重大投资余额的合计,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3%;一般投资单一银行股权的余额,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总资产的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24•【文号】保监发[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加强投资能力建设,是保险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和市场效率,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7类:股票投资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其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整合内部资源,构建统一专业平台,以集团(控股)公司或其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子公司作为备案主体,在全集团范围内统一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能力建设及相关投资业务。
三、保险机构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的现场评估,调整为现场评估与面谈专业团队相结合,重点考察人员资质合规性。
符合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按程序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能力备案的保险公司,将相关业务整体转移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经授权并自我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后,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直接换发相关能力备案表。
中国保监会不再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该项能力。
四、保险机构备案每一类投资能力,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02月01日讯,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
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1.12•【文号】银保监发〔2020〕54号•【施行日期】2020.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行为,加大保险资金对各类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务性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未上市企业股权,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对该企业不构成控制或共同控制的直接股权投资行为。
二、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可在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条件下,综合考虑偿付能力、风险偏好、投资预算、资产负债等因素,依法依规自主选择投资企业的行业范围。
三、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
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应当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
四、保险资金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所投资的标的企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和确定的分红制度,或者不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资产增值价值;(二)最近三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三)面临或出现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四)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行政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涉及巨额民事赔偿、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股权权属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争议、权限落空或受损;(六)与保险机构聘请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七)所属行业或领域不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或者被列为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名单,或者对保险机构构成潜在声誉风险;(八)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九)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办法》为有源头活⽔来——《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办法》解析黄华民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联合中国证监会于近⽇正式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办法》,保险资⾦直接⼊市的闸门正式开启,前期有关保险资⾦直接⼊市的种种猜测总算尘埃落定。
在保险资⾦获准直接⼊市之前,保险资⾦已通过投资证券投资基⾦的⽅式间接进⼊股市,截⽌2004年8⽉底,保险公司共购买了683亿元的基⾦份额,占保险公司同期总资产的6.15%,分别⽐2003年末增加了220亿元和1.07%,由此可见,保险资⾦间接进⼊股票市场的步伐正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
⾄此我国保险资⾦的投资范围和投资⽐例已基本框定:证券投资基⾦(15%)、AA级以上企业债券、商业银⾏次级债务和债券、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可转换债券(合计20%)、股票(暂定5%)、境外存款和债券(限定于保险外汇资⾦)。
表1 保险资⾦资产配置的监管要求(截⽌2004年10⽉)2004.10.24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办法》股票投资限于⼈民币普通股票(境内发⾏上市流通以⼈民币认购和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总⽐例⽬前暂定,按成本价格计算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规模的5%;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民币普通股票的30%;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例可以为100%;为万能寿险设⽴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例不得超过80%。
2004.9.29《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办法》(2004第10号令)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持有次级债的⽐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004.8.9 《保险外汇资⾦境外运⽤管理暂⾏法》投资范围包括银⾏存款(同⼀银⾏投资付汇额度的30%)、外国政府债券、国际⾦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A级30%,AA级以下70%,)、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的债券(100%)、银⾏票据、⼤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具;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余额的80%;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投资同⼀公司或者企业发⾏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25日保监发[2005]1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证券账户、交易席位、资金结算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者的保险资金投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的委托,为保险机构投资者申请代理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按保险产品名称开立,账户名称为保险机构投资者名称和保险产品名称的联名,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确认函的证券账户名称为准。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一)独立席位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专门用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的专用席位。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专用席位。
保险机构投资者也可向证券经营机构租用专用席位。
(二)向保险机构投资者出租专用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职责的承诺书。
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诚信状况、研究能力、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门出具的席位确认函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协助保险机构投资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专用席位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的信息安全。
证券经营机构进入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该机构专用席位的全部业务,可整体转托管到新的专用席位,不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关闭、清算受到影响。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应当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见附件),开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涉及的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银保监发〔2021〕4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47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市场活力,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银保监会对现行保险资金运用领域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4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去《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二、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中关于“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的规定及相关附件。
三、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77号)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按照成本收益原则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服务券商数量和证券账户数量,选择的服务券商不超过3家,在每家服务券商开立的证券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的规定。
四、删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调整事项”中的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五、删去《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第十二条关于“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发外资股份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发外资股份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5.27
•【文号】保监发改[2009]453号
•【施行日期】2009.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增发外资股份的批复
(保监发改〔2009〕453号)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引入境外投资者的请示》(英大人寿发〔2009〕34号)及相关补充材料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美国万通人寿保险公司(Massachusetts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认购你公司增发的149,063,670股普通股,占你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
19.9%。
二、外资股东参股你公司后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三、你公司应在我会下达批复后的2个月内完成验资,并到我会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验资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保险公司股票管理能力标准
保险公司股票管理能力标准》保监发〔2009〕40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1》)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标准》(以下简称《标准2》)。
现就加强保险机构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升资产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应对金融危机,维护资产安全,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基础。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大力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公司平稳持续健康发展。
二、《标准1》是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标准2》是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基本标准,两个标准是监管机构评估保险机构有关管理能力的主要依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制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切实防范风险。
三、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全面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制定股票投资策略,科学测算市场波动对投资组合的影响,确保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把握市场变化趋势,改进技术支持系统,加强信用风险管理,提高投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和投资收益稳定。
五、保险机构应当对照有关标准,自行评估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向我会提交相关材料,提出投资备案。
公司法人代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六、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使之满足标准规定的要求。
管理能力下降或不符合标准的,我会将按规定限制有关投资,控制投资风险。
我会将实施分类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标准,持续评估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管理、信用风险管理及相关能力,督促保险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管理运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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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web/site0/tab480/i97650.htm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9〕4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高保险机构自主配置和投资管理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股票资产配置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
二、强化股票池制度管理。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不同层级的股票池,加强股票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提高研究支持能力,跟踪分析市场状况,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变化。
已投资股票出现《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授权及时处置,从可以投资票池中剔除。
三、建立公平交易制度。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规范股票投资公平交易行为,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
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申报制度,防范操作和道德风险。
四、依规运作控制总体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总资产基数,严格控制短期融资,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止过度利用杠杆融入资金投资股票。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托管银行提供股票池股票和大盘蓝筹股票明细、关联方股票名单及计算比例需要的总资产和各类保险产品账户规模等数据,支持托管银行履行独立第三方监督义务。
五、加强市场风险动态监测。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基础建设,运用在险价值(VAR)等量化分析手段,按季进行股市风险压力测试,分析风险暴露程度,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及对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股票市场发生大幅波动等非正常情况,必须加大测试频率和测试范围,及时采取化解措施,向监管机构提交《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分散化原则,设置行业和个股集中度指标,规范参与股票申购、增发、配售等行为,防止出现集中风险及锁定期限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六、落实岗位风险责任。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做好有关分析备查工作,加强股票投资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稽核,建立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机制,加强交易的独立性、公平性和分配过程的管理控制。
保险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人员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如实记录和报告违规事项,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个环节投资管理人员的职责。
违反法律法规和运作规定的,应追究违规和造成损失的责任。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详见附件)。
附件: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备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