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合同的签订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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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合同的签订地如何确定

(2009-06-09 14:08:54)

案例:

甲地A公司与乙地B公司达成一项买卖合意,双方商定在异地以传真方式签订书面合同,即:先由甲地A公司将已签章的合同传真给乙地B公司,B公司在传真件上签章后再将合同传真给A公司。双方同时约定与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归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后双方因货款未及时支付发生纠纷,A公司向甲地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认为该案应由乙地法院管辖遂提出管辖异议,请问该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分析:

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本案中所谓的“合同签订地”。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订立有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依《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中A公司将已签章的合同传真给乙地B公司的行为为要约,B公司在传真件上签章的行为为承诺,传真件再次由B公司传真给A公司,A公司在甲地收到传真件时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则该承诺生效,亦即合同成立,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甲地,案件应有甲地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诺的生效地即合同的成立地,但也要根据合同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中双方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传真)订立,为要式合同,又乙地为双方当事人完成签章的地点,则乙地为合同成立地亦即合同签订地,案件应由乙地法院管辖。

新生效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句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

合同签订地”。显然,该司法解释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案件应由最后签章地点即乙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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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第二句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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