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释义:第十八条.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1根据你的要求以及给定的题目,以下是2000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1》的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权益,提高建筑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建筑物及其他与建筑活动相关的行为。
同时,适用于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以及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高质量建设、环境友好、审慎运营、安全可靠的理念。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同时,应当尊重和维护自然生态环境的平衡,加强文物保护和传统建筑的保护。
第二章建筑规划和设计第五条建筑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进行科学规划和布局。
建筑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生产经营的需要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六条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设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责任意识,严谨细致地完成设计工作。
第七条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图纸、施工图纸等内容。
设计文件应当清晰、准确、简明,具备明确的指导作用和操作性。
第八条建筑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审查、审批程序,并取得相应的设计文件审查、审批结果。
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工作应当及时、公开、公正、便利。
第三章建筑工程施工第九条建筑施工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由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施工工作。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等规定进行管理,制定并实施施工安全生产计划,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造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建造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建造物,是指经人工修筑或者改变自然地形而具有地上或者地下连续完整空间、可以供人居住、工作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使用的房屋、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条 建造活动应当按照经济合用、安全、节能、环保、保护文化遗产等原则进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建造物中应用节能技术和设备,提高建造物的节能水平。
第五条 建造活动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建造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二)符合工程技术和经济技术指标;(三)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建造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噪声污染和颗粒物飞扬。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施工安全标志,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条 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有保护建造物、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维护规范,爱护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义务。
第九条 建造施工单位应当对建造物进行安全评估,掌握建造的安全技术信息。
建造物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建造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建造许可证,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施工文件完整,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建造物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造活动违法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造活动进行综合规划和管理,促进城市和农村建设的有机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建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造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文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造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组织协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和验收监督的基础性工作,是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稳定、耐久、美观单,提高工程经济合理性和社会效益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尊重科技、遵守规范、合理布局、创新监督的原则,强化质量管理责任,加强技术质量控制,重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手段,提高全过程、全要素、全覆盖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倡导社会共治,构建全社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和组织架构。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负责质量管理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规定、质量标准等,确保各项质量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培训,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负责质量管理的管理人员,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实施,依法承担施工质量管理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设计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负责设计质量管理的管理人员,建立设计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把关设计质量。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设计质量管理责任,确保设计文件的准确性、合理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为工程施工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负责监理质量管理的管理人员,建立监理质量管理体系,综合监督施工过程。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工程款支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热门城市:丽水律师怀安县律师德阳律师连山区律师怀化律师德州律师林芝律师霍林郭勒市律师东丰县律师工程款是一个工程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的条件之一,说到▲工程款支付的支付的法律依据,大家对于这个问题了解多少呢?其实,我国早就出台了相应的法律,严格规范工程款的支付,保障资金到位。
下面,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工程款支付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在这里,我为您呈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的安全、环保、节能和质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国家的规划和政策,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尊重自然和人文环境,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建筑文化传统。
第四条国家保障机构、专业技术协会、行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不得违反当地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建筑活动的主体责任人应当具备建筑工程专业资格,并依法取得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应的执业资质。
第七条建筑活动的主体责任人应当保障工程质量,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向业主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八条建筑活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建筑功能和用户需求。
第九条建筑活动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提高建筑的节能性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不得进行破坏文物建筑的建设活动,对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应当加以保护。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十一条建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规划和设计。
第十二条建筑规划应当可行,合理确定景观、绿化和生态保护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环保、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承担设计任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建筑设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虚报、误报设计概况,不得接受业主的贿赂。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分阶段进行,需要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评定。
第三章施工与监理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组织、人员和设备条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施工现场的安全和卫生环境。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进行,不得私自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本章共三节十五条,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的基本原则及发包与承包活动应遵守的具体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本节共四条,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包括:1.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则(第十五条);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第十六条);3.在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行贿受贿行为的原则(第十七条);4.建筑工程的造价应当由合同双方依法约定以及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原则(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分为两款,分别对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的规定。
1.建筑工程的发包,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任务(勘察、设计、施工等)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交付给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完成,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建筑工程的承包,即建筑工程发包的对称,是指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从业资格的单位,通过投标或其他方式,承揽建筑工程任务,并按约定取得报酬的行为。
2.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通常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建筑工程的单位(即“业主”)。
按照国家计委1996年4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国有单位投资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原文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原文李静e招标学苑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建筑活动必须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先,科学发展,节约能源,绿色环保,便利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实行鼓励、支持和引导多种投资方式合理配置建筑资源,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共有产权住房发展。
第四条建筑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第五条建筑工程必须依法经过规划,并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建筑规划按照国家规划的要求和要素,编制并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和工程建设标准,注重科学技术含量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可实施。
第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保证建筑施工、使用、运维和拆除的便利和安全可靠。
第十条建筑行业组织和单位必须加强技术综合能力培养和建设,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
第三章施工和监理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设立专业技术负责人,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保证工期和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要求,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必须对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过程必须负责安全生产,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四章使用和维护第十七条建筑物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发放竣工验收文件。
第十八条建筑物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九条建筑物的拆除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且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条建筑物的维护需要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五章奖惩措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建筑安全,扶持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技术进步,发展建筑业,维护社会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要求,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建筑工程应当落实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全面推行计划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降低建筑工程投资和使用成本。
第四条在建筑工程中,应当尊重人类的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培育优秀的建筑文化并促进其传承和发展。
第二章建筑工程的规划第五条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的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原则,建立健全的规划及其实施和调整机制,合理分配城市空间资源,保证城市内部和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注重节约用地,保障公共利益,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和集体经济发展需要。
第七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采取节能环保的建设方式和技术措施,提高建筑物的绿色性能。
第八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保障历史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建筑工程的设计第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合理确定房屋结构、外形和功能布局,具有良好的空间效果、适宜的居住环境和较高的美学价值。
第十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注重节能环保,采用新型建筑材料、新型建筑技术和新型节能技术,提高建筑物的绿色性能。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根据生态环境特点和建筑物所在区域的气候条件,采取合理的绿化、雨水利用、清洁能源利用等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保证历史建筑和文物的完整性、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建筑工程的施工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施工,严格施工管理,防止施工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采用优质材料、劳动保护设备和先进的施工技术,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本月修正2023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管理,促进建设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建筑物,包括房屋和其他拟以固定位置修建或者装置的工程。
第二章建筑物的开工、验收第三条建筑物的开工,应当依法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并进行质量检测和验收。
对未经审批和备案或者检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四条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经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条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施工许可证核发条件或者拒绝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拆除、重建,并可以处以相关责任单位的罚款。
第三章基本建设工程第六条国家设立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监督制度,对新建、扩建、修缮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市政等基本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强制性监督。
第七条基本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评定制度,对基本建设工程负责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职务任用、职称评聘、岗位聘任、奖金等进行评定。
第八条基本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并经质量强制性监督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方和设计、施工单位均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监理的主要职责是对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预期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对履约的建筑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付酬,包括监理费和质量发展奖金等。
第五章建筑市场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应当依法准入、准继、准退。
第十四条建筑市场按照市场化原则组织施工和投资,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建筑单位应当对施工和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建筑安全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必须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保障建筑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2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202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2022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造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合用于城建国土所属领域内的建造物的建设、拆除、维修、养护以及建造用地的出让、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建造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施工、优良质量、节约资源、环境友好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政府应当通过立法、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方式,加强对建造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建造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建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与注册第五条建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合理、优良、节约、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建造工程勘察应当认真勘验地质、水文温和象等基础情况,进行基础设计,确保建造的安全、稳定和经济性。
第七条建造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满足建造使用和功能要求,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八条建造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严格控制工程质量,保障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
第九条建造工程监理应当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严格监督工程施工的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验收。
第十条建造工程验收应当在施工完成后进行,验收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抽查和检测、竣工资料审查等内容,确保工程符合安全、环保和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建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活动中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注册等执业证书。
第三章建造用地第十二条建造用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县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的指导思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出让合同、用地合同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省、市、县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生态保护建设用地、资源开辟建设用地等不同类型用地的管理和调控。
第十四条建造用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批并下发有关建造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的用地性质、用途和规模,并严格执行规划设计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二节从业资格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发包第三节承包笫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笫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最新建筑法司法解释
最新建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新建筑法全文 - 法律快车
最新建筑法全文 - 法律快车建筑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便利节约、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支持和推动建筑科技创新,鼓励开展绿色建筑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提倡建筑发展“以人为本”。
第二章建筑工程规划第四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布局,满足人民群众的居住、办公、生产等需求。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地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推动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建筑工程设计第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建筑标准、安全要求等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科学合理,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保护自然环境,提升生活质量。
第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考虑建设成本、工程质量、施工难度等因素,确保工程安全可靠。
第四章建筑工程施工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建筑工程验收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验收应当依法进行,由建设单位或者相关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管理要求,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第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追究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督效能。
罗列出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建筑法实施细则2. 建筑工程规划审核标准3. 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规定4.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格罗列出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筑活动:指开展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
第十八条工程进度和验收1. 工程进度1.1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2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要求得到满足。
1.3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确保工程的正常进行。
2. 工程验收2.1 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包括设计文件、施工记录、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2.2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功能、安全等要求。
2.3 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
2.4 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2.5 发包人验收工程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出具工程验收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移交。
3. 工程保修3.1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保修,确保工程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3.2 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换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3 发包人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更换。
3.4 发包人在保修期内提出维修、更换要求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响应并处理。
4. 工程移交4.1 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将工程的控制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移交给发包人。
4.2 移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施、设备、工具、钥匙、资料等。
4.3 发包人接收工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的正常使用。
4.4 承包人在工程移交后,应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确保发包人能够正常使用工程。
5. 工程保险5.1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并维持工程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等。
5.2 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保险受益人为发包人。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
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理解与适用]一、条文解析(一)、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体现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这是合同履行的常态。
如前所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孽息,与借款合同有相类之处。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一般称为罚息。
借款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有所不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届满之日,即欠款发生时;借款合同则有所不同,贷款人自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即自借款行为发生之日,借款人就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不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具有随附性,利息为本金的成本,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应当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罚息.(二)、合同对支付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款支付法律规定与工程款支付法律分析.doc
工程款支付法律规定与工程款支付法律分析一、工程款支付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逐条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爱惜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其次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需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释义]本条是对于政府管理部门和各类建设主体必需遵守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激励接受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激励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上接受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所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来担当,以及不得肢解发包的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和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选购进行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需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供应和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需真实、精确、齐全。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必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供应和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真实、精确、齐全的规定。
建筑法司法解释word精品
精品文档建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筑法释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和发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建筑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规定。
1.本款所称的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应理解为是指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
对工程实行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等全过程总承包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大体相当于该项建筑工程的总造价;对建筑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之和方构成该项建筑工程的总造价。
2.依照本款规定,建筑工程的造价,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商品和劳务的价格。
包括建筑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即由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根据商品和劳务的成本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价格,让市场竞争规则和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建立和逐步完善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而本条关于建筑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的规定,赋予了作为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主体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在确定建筑工程造价方面的自主权,体现了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以法律的形式保证了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3.为了既保障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市场要求自行约定工程造价的自主权,又使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的行为遵守一定的规范,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本条规定,对建筑工程的造价,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定。
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工程造价方面的规定。
制定有关建筑工程造价的规定,应当符合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总要求,注意不要干预应当由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行使的定价自主权。
建筑工程的造价,与其他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一样,其构成要素应当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依法应计入的税金等。
建设部于1993年印发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8年制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作了调整。
该规定列明了应计入建筑工程成本的各种费用项目,并将这些费用项目按其性质分为直接工程费和间接费两个大项。
其中直接工程费包括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工资、各种补贴、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护费用等人工费;由在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等的费用构成的材料费;由各种施工机械的折旧费、大修费、燃料动力费等费用构成的施工机械使用费以及其他直接费、施工现场经费等。
间接费包括施工企业的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等。
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合理计算建筑工程的成本费用,依法计入应当包括的税金,并根据工程的性质、施工技术难度、质量要求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应得利润的基础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建筑工程的造价作出明确的约定。
4.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约定,既包括对计价范围、标准的约定,也包括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
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而言,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主要有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承包总价款作出约定,除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增价的特殊情况外,在合同执行中不得变更已约定的承包总价,合同实际执行中因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而发生的损益,都由承包方承担。
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对单位工程的承包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的工程
单价与实际完成的单位工作量确定应向承包方支付的总价,合同实际执行中对已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得变更,因单位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而产生的损益,由承包方承担。
成本加酬金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项目的成本加上应付给承包方的酬金,作为实际应支付的承包价款。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论采取何种计价方式,都应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5.建筑工程的造价,是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的核心问题。
发包方力求在满足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保证质量的前题下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节省工程投资;而承包方的目标则是要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力求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实行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其工程造价由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一对一的谈判协商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订明。
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其造价需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确定。
本法第二十条已对建筑工程招标发包的基本程序作了规定,我国专门的招标投标法律正在制定中,其中也将会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包括工程造价确定的程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按照通常的招标投标程序,发包方在其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的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并不标明自己对工程造价的要求,而由各投标者在其投标标书中提出自己的工程报价。
投标者在投标书中载明的工程报价及其他承包条件,构成其向发包方提出的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要约,对投标者具有约束力。
投标者中标,则表明发包方同意该投标者提出的包括工程造价在内的各项承包条件,对投标者的要约作出承诺,承发包双方则应以投
标书中所报的工程造价为基础与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此项义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规定。
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付金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及时、足额地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
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投资规模过大、建设资金紧张,加上建筑市场在总体上处于供大于求的局面,使得有些发包方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违反合同的规定,拖欠应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损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这种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发包与承包双方除了应当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作出明确约定外,还应当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出具体规定,如双方应就发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及支付的时间、数额和扣还办法,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或其他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都应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费的,应向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则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统一文本格式》中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
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违约金。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也可自行在合同中就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