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关于全面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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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全面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的公告

正文:

---------------------------------------------------------------------------------------------------------------------------------------------------- 上海海关关于全面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的公告

(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40号)

为进一步提高上海海运、空运口岸通关效率,配合长江经济带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上海海关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从上海海运、空运口岸进出境的货物全面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对从上海海运、空运口岸直接进出境的货物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取消原在相关纸质交付/发运凭证上加盖海关“放行章”的作业环节。

上海口岸从事海运、空运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且经上海海关注册登记的货运类监管场所以及具有口岸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从业企业(以下统称“监管场所经营人”),可依据本公告规定,仅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办理货物的交付/发运手续。

(二)监管场所经营人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按照《上海海关关于实施放行电子信息安全认证规范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3年第4号,以下简称《安全认证规范公告》)的规定对海运出境货物启用海关电子放行信息的安全认证。

(三)下列进出境货物不适用本公告:

1.海运进出口中转转关货物;

2.在上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申报后,运往特殊监管区域外进行集装箱拆拼箱作业后装运出境的货物;

3.适用《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境外入区货物“先进区、后报关”作业模式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6号)的货物;

4.所在监管场所不符合《安全认证规范公告》规定要求的进出境货物;

5.海关认为其他不适用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货物。

二、管理要求

(一)监管场所经营人应按照《安全认证规范公告》的规定对接收的海关电子放行信息进行验签等操作。

(二)监管场所经营人按照本公告要求出具的相关纸质证明文件应真实、有效反映货物的实际状态,并加盖企业公章或在海关备案的业务印章。

(三)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后,对纸质放行凭证上加盖海关“放行章”和“放行确认章”的,监管场所经营人可不验核海关电子放行信息。

(四)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妥善保存电子放行信息、放行确认凭证及其他各类相关单证,以备海关核查。

三、作业要求

(一)对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对收到的海关电子放行信息与货物实际信息就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运)单号、件数(进口货物可免予核对)、重量等信息核对一致后,方可办理相关货物的交付/发运手续。

对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有集装箱严格核对标志的,应核对集装箱号;对同一提(运)单号的货物,收到多条海关电子放行信息且报关单证号码不同的,需核对累计重量。

(二)对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监管场所经营人未收到相关货物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海关电子放行信息与货物实际信息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交监管场所经营人开具的《进/出口货物海关电子放行信息确认联系单》(以下简称《确认联系单》),一式两份至海关办理放行确认手续。

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加盖海关“放行确认章”的《确认联系单》,办理货物交付/发运手续。

(三)对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海关已放行且在监管场所的进出口货物需办理报关单证撤销手续的,企业除按现有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交监管场所经营人开具的《进/出口货物在港(库)证明》(以下简称《在港(库)证明》)或海关签发的纸质放行凭证。监管场所经营人已出具《在港(库)证明》后,不得凭原放行凭证办理货物交付/发运手续。

对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海关已放行且已交付/出运的进出口货物需办理报关单证撤销重报的,企业除按现有规定提交单证外,还应提交监管场所经营人开具的《在港(库)证明》,海关办结手续后不再签发纸质放行凭证。

(四)对口岸海关已放行的出口转关货物,需更改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的,企业应提交

监管场所经营人开具的《在港(库)证明》或海关签发的纸质放行凭证,口岸海关凭此办理出口转关货物的相关修改手续。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空运出口转关货物,监管场所经营人可凭海关重新发送的电子放行信息办理货物出运手续;海运出口转关货物,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放行确认章”的纸质放行凭证办理货物出运手续。

(五)对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出口货物漏装改配的,按现行规定作业外,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单证,替代原漏装货物纸质放行凭证:

1.监管场所经营人已收到海关电子放行信息的,企业应提交监管场所经营人出具的《出口货物电子放行信息证明》;

2.监管场所经营人收到海关放行确认凭证的,提交《确认联系单》。

四、应急处置

对因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发送海关电子放行信息的,海关在相关纸质放行单证上加盖海关“放行章”及“放行确认章”,监管场所经营人凭此办理货物的交付/发运手续。

五、附则

《上海海关关于调整浦东国际机场空运出口货物监管通关作业流程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2号)中的《上海海关空运电子放行信息确认联系单》、《空运出口货物电子放行信息证明》、《空运出口货物在港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年9月29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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