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假药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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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假药案案例分析

摘要:药品作为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对维护人类健康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药

品质量问题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同时我国法律对药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也

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一经上映,各界人士对“境外药品”是

否是假药的问题就争论不休。近日,山东聊城发生了一起因医生推荐境外抗癌药

品而被食药监局鉴定假药的案件,引起了医疗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旨在通过对聊

城假药案的争论焦点进行分析,探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律认定问题,以期对

未来的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聊城假药案;境外仿制药;销售

一、案情及争议点

(一)案情回顾

2018年4月,王合禹进入聊城市肿瘤医院治疗癌症。7月份,王合禹的病

情有所好转,但膀胱癌却愈发严重,王玉青多次找陈医生询问治疗办法。于是陈

医生推荐了一种印度仿制抗癌药“卡博替尼”,建议其可以试试服用。王玉青找不

到购买渠道,陈医生便将购买过此药的患者家属王清伟联系方式给她,让其自己

联系购买。

王清伟曾经从段某处购买过印度仿制的“卡博替尼”治疗父亲的癌症,后父

亲化疗效果好,一直没有用到此代购的药物,在陈宗祥的说清下,也为了病友互助,王清伟13000元把药让给了王玉青,多出的400元后来成了王清伟“卖”假药

的证据。

8月份,王玉青的父亲开始服用“卡博替尼”,后来王玉青找段某购买了第二瓶,由于王合禹病情出现反复,于是停止服用此药,11月,王合禹死亡。王玉青

认为父亲的死亡与陈宗祥推荐的“卡博替尼”有关,要求追究陈宗祥与王清伟的责任。

(二)争议点

聊城假药案一经发生就引发了法律学者的讨论,经过查阅资料,总结出案情

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一、代购的印度公司生产的仿制药“卡博替尼”

是否为“假药”。二、陈医生推荐“假药”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三、王清伟

转卖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销售假药罪?

二、争议点分析

(一)“卡博替尼”是否是“假药”?

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药品“卡博替尼”,在今年1月14日,食药监局出具了《卡博替尼的认定意见书》:依据《药品管理法》认定,本案药品“卡博替尼”按假

药论处。此药并没有在国内上市,因此就成为本次事件中将其鉴定为假药的依据。

但据查阅资料得知,“卡博替尼”是由美国一个公司研发的抗癌药品,已在

美国等国家上市,但此药并未在我国上市。因此卡博替尼在中国准确的身份应该

叫做:“境外药品”。从法律角度讲,“卡博替尼”按假药论处,从医学角度看,“卡博替尼”是治疗多种癌症的良药。境外仿制药品一般来说对人体是无害的,甚至还

具有一定的疗效。但是,仿制药侵害了我国的药品管理的秩序,药品没有质量问

题仅因程序方面的瑕疵而被认定为假药。[1]

部分学者认为,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法益,仿制药如果对法益没

有造成危害,就不应该进行禁止和惩罚。在本案例中,王合禹使用药品“卡博替尼”后,对病情恢复是具有一定治疗效果的,因此我国法律禁止销售仿制药,是存在

一定不当之处的,在判断药品是否为假药应该从药品的实质方面进行判断,药品

的真假应体现在是否有治愈疾病的效果上,而不是仅仅凭借没有取得进口药品注

册证书这个外部条件。

(二)陈医生是否为其推荐药品的行为负责任?

当患者身患重病时,医生可否向病人推荐未经过我国审批程序,被认定为假

药的药品呢?这是一个关系到病人生命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根据报道,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表示,医生不能以“帮患者”为

由违反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这是对法律的不重视。[2]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外药品只有按照程序进行审批,才可进入中国市场,对于未经批准的药品,无

论是否合法,在中国均是假药,如果医生推荐假药,病人出现问题,医生是要负

责任的。

但许多学者认为陈医生是为了拯救病人,不需要负责任。法学院副教授宋

敏也表示公安机关的判决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对善心的正面回应,值得我们肯定。2014年,‘两高’在《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知,医护人员行使有偿行为,才构成销售假药罪。但在本案中,陈医生不存在‘有偿推荐’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卖药的行为,未从中牟利,不能按

销售假药罪定罪。而且他告知王玉清购买渠道只是推荐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

的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三)王清伟的转卖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呢?

对于本罪中的“销售”含义,有学者认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

销售假药的行为”;[3]有学者对销售行为的阐释:“销售行为,一般是指出卖产品

的行为,主要包括批发、零售”。[4]对于销售的含义,法律没有明确的解释,不

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但根据文义解释,销售是指双方之间一个有偿的转让,以

赚取利润为目的。在本案中,王清伟购买药品是是合法的自用目的,是为了给父

亲治病。转让药物是出于对病友的一种同情,而且这种病友之间的转让,行为人

可能只收取受让人药品自身的价钱,也可能收取少量劳务费,二人之间是不具有

营利目的,这种所谓的“销售”方式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值得刑法处罚。[5]

三、总结

法有许多价值,但秩序价值是基础价值。正因为法律秩序价值的的基础性,所以它需要保障社会上大部分人的权益诉求。在本案中,如果对医生乱开仿制药

的行为不加以规制,可能导致仿制药的滥用,甚至危害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如果

对此类行为严苛管制,则面对这种案件,将导致医生怕遭受处罚而不敢告诉病人

国外良药,会摧毁患者的生存希望。当面对这样的案件时,人权保障和秩序制度

之间我们该如何抉择呢?无论时代如何变迁,在他人需要帮助时施以援手,永远

是一种宝贵的道德品质。法律是一种规则,一种没有感情的存在,但社会不能冷漠,人需要被温暖。[6]。

参考文献

[1]于志刚.涉药犯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45.

[2]汪晶.山东聊城“卡博替尼”假药案的责任界定之问[N].《中国商报》,2019年.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54.

[4]郭立新、黄名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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