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的弊端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
精心整理我国民事上诉制度若干缺陷之法理分析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经济基础之上,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但经过50年的实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不能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指出,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
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
(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
(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上诉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
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建立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之上,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加之实际运作中各种“中国特色”的做法,使得这一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背离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兹分述如下:一、“两审终审”制约上诉功能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几可谓独树一帜。
这种审级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优秀司法经验。
其立法理由,根据权威民诉法学者的总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
其次,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缕 , 在人事 和财政 上受 地方政 府 的支配 。 且 案件在 一个 比较 小的 造 成法 官人才 流失 。 司法 考试中 人为 降低西 部地区 的合格线 , 在 区域里 形成终 审局面 , 难摆脱 他方 的干预 。 很 也 在政 策上 的造成 了司 法工 作人 员的 素质 下 降 。这与 审级 制度 ‘
( j 国二 审终 审制的特 色 一 我
关事实 和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审 查 。 由于我 国 事人 只要 对于地 方 备级 人 民法 院作 人 民法 院和 屣高 人民法 院部可 以成 为上 诉审法院, 同法 院 理 .
出的未生 效第一 审判 决不服 , 可向上一级 人 民法院 上诉 , 就 而上 解和适 用法 律上难 免有 出入, 使得法 律 的适}无 法达 到统一 手 1
L aS e A dS ee  ̄ll  ̄tm n o i W
2 1 0 D年 1 己月 ( ) 中
制占 轧金
论我 国民事诉讼 审级制皮之利弊
陈 晗
摘 要 近 年来 , 诉讼 法学界部 分 学者认 为两 审终审制 存在 诸 多弊 端 , 加 以改 革。并有 学者提 出变两审终 审制 为三 审 需要 终 审制的设 想 , 在三 审终 审制是 否适合 我 国国情 . 否见到预 期效 果等 问题上 , 同样存在 着针 锋相 对 的观 点 本 文第 但 可 也 部 分将对 我 国现 行 审级制度 优劣之 处逐 一进 行阐述 ,在 第- 4分 中基 于上述现 存 实践 与现 存理 论 的基础上 认 为维持 并 =1  ̄ 完善 两审终 审制较 建立 三审终 审制 或有 限三审 制为佳 。
一
级 人 民法 院作 出的终 局判 决就是 生效 判决 , 允 许再次上 诉 。 不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一、引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和争议的复杂程度,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审级,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适用“轻重分流、分类管理”的原则,旨在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司法公正,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作用、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作用1. 提高司法效率采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一方面,由于不同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不同级别的案件,能够充分发挥法院的专门性和专业性,提高审判质量和速度。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简单的、涉及金额不大的案件,可以直接由基层法院审理,减轻了高级法院的负担,避免资源的浪费。
2. 保证司法公正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还能够保证司法公正。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将案件分配给专业性更强的法院审理,能够确保案件的审判过程专业、公正,并依法判决。
这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司法机构的信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体现是法院之间的分工与协作。
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需要进行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合作,这促进了法院之间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有利于不同地区法院的专业能力提升和经验的互补。
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1. 一审分流一审分流是指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分配到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
通常,一审分流可以按照诉讼金额、案件性质、争议复杂程度等标准进行划分。
对于涉及金额较大、争议较复杂的案件可以交由高级法院审理,而对于简单的案件则可以由基层法院直接审理。
2. 二审重审二审重审是指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将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确保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判决的正当性。
3. 特别程序审级制度在特定情况下,特别程序审级制度也是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比如,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案件、破产案件等涉及特定领域的案件,可以通过采用特别程序审级制度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摘要: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判制度中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是两审终审在我国却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从行政依赖性、司法独立受限、死刑复核过于行政化等方面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完善措施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可以使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得以解决,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然而近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一、审级制度的概述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群众参与诉,当事人能够在其当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减少诉参与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件。
二、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
首先,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加剧了行政依赖性,下一级法官为了免受处罚,就会请示上一级的领导。
(二)法院过度依赖地方政府。
地方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
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于了尚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三)死刑复核程序过于行政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
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
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四)再审程序无限扩张。
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却备受质疑,因为其违背了诉讼法理,如司法的被动性、应答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有所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等;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重要的动力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最新-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以及其成因 精品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以及其成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级别管辖的层次﹑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级别管辖的转移和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尽管《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至今已运行了十余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制度不会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在运行过程中解决了大量的纠纷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级别管辖的层次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从基层到最高人民法院共四级法院均可受理一审民事案件。
我国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设置既不符合权力设置的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与世界通行做法是相悖的②。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对本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不加限制地予以提审,其实质是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控制,巩固并维持法院具有行政性质的体系,非出于程序正当的考虑。
然而,现代民事诉讼强调的是程序正当和诉权保障,这种出于行政控制考虑而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无法实施的一审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
第二,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三结合”标准模糊不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级别管辖是通过结合案件性质、案件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来确定一审管辖法院的,即“三结合”标准③。
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将诉讼标的额作为一个要素从案件的繁简程度中抽取出来,作为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
然而,在制度设计上, “三结合”标准显得过于模糊,给司法带来了不少困惑,三个标准是何种关系、如何界定“重大影响”、如何界定案件的繁简等等,因而也就催生了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
但这样的做法虽然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提供了量化的标准,但也就架空了“三结合”标准,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又直接导致民事司法实践中滋生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④。
而且,单单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也难免过于机械,“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社会的影响等,都制约着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⑤。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弊端与重塑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弊端与重塑摘要当前世界上多数的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审级制度的具体含义、功能等,那么明确的审级制度对裁判的效力和执行力具有极大的影响,也对司法效果最终的确立具有决定性意义。
因而,本文立足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将本文分成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当前审级制度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进行简要的阐述;第二部分,通过运用文献分析方法,对民事审级制度的内涵、功能和价值目标进行阐述,为本文的撰写奠定基础;第三部分,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审级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审级制度运行存在的弊端;第四部分,对域外的审级制度进行概括归纳总结经验,指出域外审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第五部分,立足我国的审级制度的弊端,结合域外审级制度的经验,对我国的审级制度重塑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司法改革,三审终审燕山大学里仁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摘要AbstractCurrently most of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s through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to establish case-hearing level system specific meaning, function, etc., so clear case-hearing level system fo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feree and execution has a great influence, also decisive significance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udicial effect finally. Therefore, based on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six parts. The second part, by using the method of literature analysis, expounds theconnotation, function and value objective of the civil trial system and lays a foundation for the writing of this paper. The third part, using the empirical analysis method, analyzes the operation status of the system and finds out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system. In the fourth part, the author summarizes and summarizes the experience of thesyst em of external audit and points out theenlightenment of the system of external a udit to China. The fifth part, based on the disadvantages of China's trial system, combined with the experience of overseas trial system, puts forward some pertinent Suggestions for the remolding of China's trial system.Key words: trial level system, two final trials, judicial reform, three final trials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目录 III第1章绪论 1第2章民事审级制度概述 12.1民事审级制度的内涵 12.1.1 民事审级制度的概念 12.1.2 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22.2 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目标 22.2.1 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 22.2.2 民事审级制度的价值目标 3第3章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弊端 33.1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运行现状 33.1.1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33.1.2 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53.2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弊端 63.2.1 四级法院初审致职能趋同化 63.2.2 两审终审制无法适应案件多元化趋势 7第4章域外民事审级制度的考察 84.1 域外民事审级制度 84.1.1 美国民事审级制度 84.1.2德国民事审级制度 84.2.3日本民事审级制度 104.2域外民事审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1第5章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125.1 各级法院职能重新定位 125.2 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13结论 14参考文献 15致谢 16目录第1章绪论审级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内容之一,其设置的是否科学合理至直接关系到司法公平及效率目标的实现程度。
论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
论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张志明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一项诉讼制度。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和审级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下层法院受制于上层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影响,加上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级别管辖无序和审判资源分配不合理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不利于保障公正与效率。
级别管辖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划分标准的科学性问题。
笔者既不赞成传统上的“三结合标准”,也反对目前以“争议标的额为主要标准”。
本文拟从基层法院的视角提出自己对现行审级管辖制度的看法和修改建议。
一、我国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1、《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不便操作。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顺应我国的传统作法,实行的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相结合的“三结合标准”。
但案件的简单与复杂、社会影响大小、涉及面广狭的标准却界限模糊不清,易受主观因素影响,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造成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
2、各省法院内部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的标准差异太大,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
有的省将民事、商事案件区分开,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
不同省份规定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高的达600万元,低的则只有20万元级别管辖争议金额界限标准的差异性和随意化,使得级别管辖的确定变得复杂,对同样争议金额的案件,不同地区的当事人在选择向哪个审级法院起诉时,会遇到一系列不便,在形式与内容上难以体现公平。
3、审判资源配置的不合理。
尽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案件数占全国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95%以上,但在审判资源尤其是人力资源的分配上却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虽比下级法院法官的素质高,但在研究和指导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时,却常因缺乏具体的审判实践和办案经验,更多地局限在理论的层次上,难以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工作形成更具体的指导。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与重构-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与重构-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再审制度也称审判监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增加的司法补救措施。
在实践中,并非是任何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只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适用的一项补救程序。
该制度强调不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上,一旦有错误就应该通过该制度来纠正。
设立再审制度是为了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客观公正,让每一个冤假错案都平反昭雪。
在民事诉讼领域就设立再审制度的出发点来说,正确性不容怀疑。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全国人民越来越盼望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效率,但民事再审制度的重重弊病在审判实践中日益凸显,负面效应也不断暴露出来。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有历史局限性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律制度受前苏联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于是便形成了和前苏联一样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传统,作为法官审判案件根据的事实,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如认识主体、对象、依据、时间等的限制,不可能是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生态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只能是经过质证、相对意义上的法律真实。
审判法官只能根据认定的证据,凭借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去认定事实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因为发生在过去的案件真实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是不可能重现的。
所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种理想化、绝对化的司法理念,没有考虑到事物的相对性和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
片面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而忽视司法程序的安定性,会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虚化。
(二)法院启动再审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1、法院启动再审损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可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也称之为法院的决定再审权。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2、民事审级制度的构造原则,即如何设置审级制度,以实现审判公正和效 率的最大化。
3、民事审级制度的实践效果,即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并提 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1、增加上诉审级
在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度基础上,增加上诉审级,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 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样不仅能够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也能够增强判决的终局 效力。同时,为限制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可以设置相应的上诉条件和程序,如上 诉期限、上诉费用等。
感谢观看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这种审级制度在一 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两审终审制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由于每个案件都要经过 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 种时间和精力的浪费,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其次,两审终审制度无法满足某些案件的特殊需求。例如,有些案件需要更 加深入地调查和审理,但受制于审级制度的限制,无法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
最后,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终审判决的不公正。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 差异较大,两级法院的审判标准和尺度也不同,这可能导致终审判决的不公正。
国内外文献综述
国内外学者对民事审级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参考内容
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了当事人可以通 过何种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已经经历了几十年的 发展和变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社 会的需求。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构建和优化民事审级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补救制度。
该项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全面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论。
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本文从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出发,指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意义概述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它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者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
[1]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
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过硬,因而造成了处理上的错误。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
中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的弊端
中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的弊端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四级两审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
裁定即使最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无权再次提起上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符合了中国国情,较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了现实的司法资源。
该制度的存在与确立,必然有它的优点,即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
如果审级过多,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不利于生产和工作,而且会使滥用诉权者有可乘之机,拖累对方。
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会在地方两级人民法院得以解决,当事人就近打官司,有利于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在发展的实践中,两审终审制度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
即使是那些两审终审制度的优点,在当今社会也面临挑战着挑战。
在中国,人民法院的级别虽多,但是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的裁判结果即是终审判决,这导致一个结果,就是大量案件在较低级别的人民法院审理,造成了这些法院的办案压力增大,而高级和最高法院几乎接触不到什么案件,没有使中国的司法资源充分合理的利用,这也是在浪费人力物力啊。
有些人担忧公民会利用过多的审级制度滥用诉权,达到拖累对方的目的。
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但是,中国目前的现状是有冤无处诉,而不是无冤到处喊。
至于权力滥用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制度来限制,但是,如果公民的诉权无法保障,失去的将是法律的权威与最起码的公平正义。
至于当事人打官司采取就近原则,那是在原来交通不发达的情况下,去省城很不方便,诉讼的标的也不是很大,为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基于对本地法院足够公正的信任,两审终审制度是能够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首先,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缺乏操作性。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细则,导致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法院对于何种原因可以申请再审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各级法院的裁量空间较大,容易出现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其次,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上存在难题。
目前再审申请需要由原审法院提出,而一些原审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审查把关不严,容易发生误判,影响再审结果的公正性。
同时,再审程序的审理时间较长,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
再次,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完善。
再审程序的费用负担问题一直备受诟病,一般要求当事人缴纳较高的诉讼保全金额作为申请费,导致一些当事人难以承担费用,无法行使再审申请权。
此外,再审程序中缺乏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护机制,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侵害。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完善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需要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明确再审的申请条件和认定标准,明确各级法院对于再审案件的审查把关标准,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其次,再审程序,提高其效率。
可以设立专门的法庭或审判机构来审理再审案件,加快审理速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优化再审费用负担机制。
可以考虑减少再审申请费用的数额,或者将其作为当事人胜诉后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之一,以降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此外,应加强再审程序中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障。
可以设立当事人代表,由其负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申辩机会,确保公正审理。
总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再审程序、优化费用负担机制和加强诉讼参与人权益保护,可以提高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试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摘要】我国在建国初期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当时以及今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这一制度逐渐显露出与现今社会生活、法治建设不相匹配的缺陷与不足。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一、民事审级制度的界定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须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例的制度。
[1]基于人口众多且人民文化素质水平较低的实际国情,我国在建国初期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当时以及今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消耗,提高了诉讼效率,为人民法院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时结案提供了保障。
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这一制度逐渐显露出与现今社会生活、法治建设不相匹配的缺陷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级法院的工作职能、任务、作用没有明显区分、上诉条件过宽、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再审程序的大量启动冲击审级制度等种种缺陷。
[2]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改革可谓势在必行。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弊端民事审级制度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条以及第18条至21条可知,我国目前实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两审(一审和二审)终审制。
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
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
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
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问题,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
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
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
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
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的弊端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四级两审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所做的判决。
裁定即使最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无权再次提起上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符合了中国国情,较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了现实的司法资源。
该制度的存在与确立,必然有它的优点,即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
如果审级过多,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不利于生产和工作,而且会使滥用诉权者有可乘之机,拖累对方。
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会在地方两级人民法院得以解决,当事人就近打官司,有利于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在发展的实践中,两审终审制度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
即使是那些两审终审制度的优点,在当今社会也面临挑战着挑战。
在中国,人民法院的级别虽多,但是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的裁判结果即是终审判决,这导致一个结果,就是大量案件在较低级别的人民法院审理,造成了这些法院的办案压力增大,而高级和最高法院几乎接触不到什么案件,没有使中国的司法资源充分合理的利用,这也是在浪费人力物力啊。
有些人担忧公民会利用过多的审级制度滥用诉权,达到拖累对方的目的。
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但是,中国目前的现状是有冤无处诉,而不是无冤到处喊。
至于权力滥用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制度来限制,但是,如果公民的诉权无法保障,失去的将是法律的权威与最起码的公平正义。
至于当事人打官司采取就近原则,那是在原来交通不发达的情况下,去省城很不方便,诉讼的标的也不是很大,为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基于对本地法院足够公正的信任,两审终审制度是能够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的。
但是,经济的发展使诉讼的标的增大,交通的便利使地理范围缩小,司法腐败层出不穷,但是法院的裁判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此时就近原则就显得太不重要了。
而两审终审制度则限制了当事人继续上诉的可能性,将大量民事案件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给这两级人民法院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使其疲于应付,审判效率和质量也大打折扣。
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弊端,需要加以改革。
这种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度与级别管辖制度结合在一起,造成了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第一,终审法院的水平较低,作出的判决也很难保证其公平公正,这与法律的神圣性不相符合。
第二,虽然我国的法院实行的是上级监督下级的体制,但在实际上仍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政化非常明显,即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按照上级法院的指示判决,这样一审法院的责任减轻了,但是这也使上诉形同虚设,因为二审法院不会轻易推翻自己做的指示性判决,否则就是自己扇自己的嘴巴。
第三,虽然我国二审实行的是事实审与法律审,但是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之间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容易先入为主的倾向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判决。
第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存在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
第五,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在适用法律方面常常因时因地而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因此,为了更好的适应现实的司法状况,充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我国的审级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
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度,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越来越多的得到肯定和支持。
中国历史上曾经实行过三审终审制,中华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甚至是建国初期,我们都是实行的三审终审制。
许多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亦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
在现阶段,有必要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但是也要考虑其可行性和多审级的弊端,如,对案件进行类型划分流处理,只对部分案件进行三审;采取越级上诉制度,消除法院级别管辖制度的影响;第三审实行法律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