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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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三节食品检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一)食品生产;(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全面推行韭菜产品“双证制”管理强化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衔接

全面推行韭菜产品“双证制”管理强化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衔接

5瓜果菜本栏编辑 毛松 (sdny0528@)为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有效衔接机制,对韭菜产品全面推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凭证“双证制”管理,按照国家农业部《关于开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山东实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制定了《山东省实施韭菜产品“双证制”管理强化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衔接工作方案》。

主要内容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韭菜产品为试点,通过实施“双证制”管理,探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控的有效模式,以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为核心,进一步转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式,创新部门协作机制,严禁“问题韭菜产品”走出田间地头,严禁不具有合格证和市场销售凭证的韭菜产品进入食用农产品市场(指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不含临时性集贸市场,下同)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环节,全面提升韭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工作目标凡是纳入“放心韭菜”地图数据统计监管范围(种植面积在0.5亩以上)的生产主体,均列入实施范围;有条件的市可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

通过全面实施“双证制”管理,实现韭菜产品上市交易过程中,普遍出具韭菜产品合格证和市场销售凭证。

进入本省食用农产品市场以及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环节的,严格查验韭菜产品合格证和市场销售凭证,实现韭菜产品全程追溯,推进韭菜产品全过程监管。

三、重点任务(一)统一“双证”样式。

按照农业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合格证参考样式,推行统一的韭菜产品合格证,采取前期免费印发样本、后期自主打印的方式试点推广。

合格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可由生产主体自行印制。

市场销售凭证格式按照《山东强化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衔接瓜果菜6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样式印制。

销售凭证由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批发市场、商场)统一印制并提供,亦可由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经市场开办者审核同意后使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市场,采取前期免费印发样本、后期自主打印的方式试点推广,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监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13•【文号】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

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

一票通制度

一票通制度

公司企业管理制度XXXX市场食品“一票通”制度为加强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提高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食药部门要求,聚财干果市场实施食品“一票通”制度一、“一票通”制度的主要内容“一票通”是指将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供货商的销货凭证、销售台账与零售商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三者合一”为两联式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关联使用的票据。

实施“一票通”,食品供货商只需填写一次“一票通”票据,不需要再填写销售凭证和登记销货台账;食品零售商只需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一票通”票据,零售商核对票物一致后,“一票通”票据既作进货凭证又作进货台账,不必再单独登记进货台账。

(一)实施对象。

批发市场内的入场经营者、食品供货商,已建立销售台账,并出具销售凭证的除外。

(二)票据格式和内容。

⒈“一票通”采用“一式二联、整本印刷”的方式,票据第一联印刷成黑色字体,第二联印刷成绿色字体。

凭证第一联由供货商留存作为销货台账使用,第二联由零售商留存作为进货台账使用。

2、票据内容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生产商或产地、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购货者名称、联系电话、开票人、进(销)货日前等内容。

同时载明“以上食品均已履行进货检查验收法定程序,索验票证齐全”等承诺内容。

(三)票据使用和保管。

1、填制“一票通”时,要求供货商对其供货的零售商以“本”为单位填写(即每本为一个供货商,每本封面必须填写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加盖供货商的印章,由供货商保存)。

供货商送货至零售商处并填写“一票通”规定后,将第二联撕下给零售商,由零售商统一装订或粘贴保存,作为零售商的进货台账和进货票据。

2、供货商必须完整填写票据(凭证)内容,不得空格漏填,并由送货人、收货人双方签字确认,杜绝填写不规范的“空头票据”出现,确保食品安全的可追溯性。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格市场准入,严把质量关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一、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与其经营产品所相应的基本条件:1、人员资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资质方可从事经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场地要求: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排水污通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3、设施设备: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4、合理设备布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当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用农产品食品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报告.二、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持有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包括自检合格证明.三、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产品应当持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1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四、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必须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应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五、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六、首次进入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在市场开办方或市场管理方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进入市场经营.七、农民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进行备案管理,并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八、进口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认可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出入境检疫检验机构合格的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和海关签发的通关证明.九、对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在市场销售.十、同一经营者经营的同一产地同类食用农产品1年内累计3次被监管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方法食用农产品是指经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后,供人们食用的农产品。

由于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人们日常关注的焦点,对食用农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然而市场上存在很多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农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国家的形象。

因此,对食用农产品市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从监督管理、信息公示、执法制度等方面来探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方法。

一、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必需要加强,包括了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

要做好监管工作,必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加强食品安全宣扬对于消费者而言,食品安全意识的普及程度决议了他们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

因此,要让消费者更加了解食品安全相关学问,加强各种食品安全宣扬活动,让人们学会正确辨别食品,提高对那些对人体有害的食品的认得,从而为食品安全筑起一道坚实的防线。

2、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该地区食品安全监管的规范管理和核查,削减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流通。

该体系应包括:(1)建立健全安全食品检验机构,加强检验检测本领,提高检验检测水平,较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安全需求。

(2)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的许可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企业的生产行为,提高食品生产的质量和安全性。

(3)建立健全食品仓储、物流、销售环节的许可制度,严格掌控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

(4)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投诉处理机制,适时、有效地处理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

3、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对市场上流通的食品进行抽查检验,适时发觉和查处不法厂商和销售商,对浓度超标、含有有害物质的食品进行查处和销毁。

对于生产加工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档案,便于追踪产品来源,为食品质量的监管供给有力基础。

二、信息公示消费者需要有权知道他们正在购买的食品的来源以及生产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情况。

因此,通过加强信息公示,使消费者能够参加监管环节,并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食品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对照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对照表
9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就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第二款
10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
11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6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
第十一条
7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第三款
8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市场开办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二节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八条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第三章销售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六条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着,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二十七条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第二十八条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第二十九条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节入场销售者要求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第三十二条准入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二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三销售按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不能提供前款一、二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主动向市场开办者申请抽检,抽样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不能提供前款三、四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信息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第三十三条标牌公示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第三十四条销售记录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填写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或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四章其他经营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名称、数量等信息;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三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四与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五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七条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市场开办者管理;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办法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管理人员信息;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躲避、隐匿;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销售者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全面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鲁市监食通字〔2020〕142号•【施行日期】202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实施方案》已经省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28日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省局决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农批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提升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严格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全面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紧紧围绕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核心目标,狠抓食用农产品流通主渠道监管,督促农批市场两类主体规范落实食品安全法定责任,引导农批市场提升五个方面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再上新台阶。

二、工作目标(一)双落实:1.全面落实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全面落实入场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五提升:1.档案管理水平显著提升。

市场开办者以信息系统为支持,建立入场销售者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档案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并能及时更新。

2.安全追溯能力显著提升。

市场开办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3.进货查验效果显著提升。

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集中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统一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有效提升管理效能。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省11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潍政办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办发〔201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6月1日潍坊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仅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集中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入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依法履行责任,保障食用农产品入场后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集中交易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集中交易市场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问题食用农产品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二章市场开办者责任要求第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规定第四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第五章入场销售者主体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研究制定全省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督促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批发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处置问题食用农产品等相关工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1.市场准入要求
关于产地证明、合格证明的范围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 产地证明,其自行检测、委托检测出具的检测合 格证明可作为质量合格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 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 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
产地准出证明
食品 安全法
食品通用 检查项目
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
农产品 质量安全

农药管理 条例
3.国家出台的有关规章制度
关于农药问题的规定是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新增加的 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
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1.食用农产品的含义
绞股蓝有关问题
不属于“既是食品又 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1.食用农产品的含义
注意食用农产品的界定。例如:2015年《食品药 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 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辽宁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 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 焦磷酸钠、……、葡萄糖酸内酯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 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
根据体系建设方案,整个追溯体系力争在2017年底完成省级平台建 设的招投标工作;2018年,完成省级平台建设及14个市州以及部分粮食 大县、菜篮子大县、生猪调出大县和批发市场的平台对接、追溯网点布 设工作。
6月14日,省局就 省农委牵头起草的 《湖南省农产品质 量安全追溯体系建 设方案(征求意见 稿)》到省农委进 行了会商。
② 2015年,省局联合省畜牧水产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畜 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生产将企业后监管工 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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