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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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被告:北京巨人电脑公司。
原告是通行全球的MS-DOS5.0版、MS-DOS6.0版、MS-DOS6.2版、Windows3.1版、Microsoft Foxpro For Windows2.5版等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上述软件均已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是上述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1994年3月4日,原告在北京海淀区海淀路乙31号被告经营地点内,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新加坡产IPC386计算机一台,该机内装有Windows3.1测试版及MS-DOS6.0版计算机软件。根据新加坡IPC公司的资料显示,该机内原配置仅为MS-DOS5.0版计算机软件。同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该公司是MS-DOS6.0、Windows3.1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该系列软件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的法律保护。1993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的部分软件进行发表,向公众发行及展示,牟取不法利润。其具体行为包括:1.出售电脑时随机附送客户要求的原告公司的软件复制品;2.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软件进行发表、复制并发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的声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软件在北京销售收入损失及原告的商誉损失4万美元;承担本案的调查取证费、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1994年6月23日,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上述被告经营地点内当场扣押经原告指认涉嫌侵权的、内存有Windows3.1英文版、MS-DOS6.2版计算机软件的、被告自制的GAC486兼容机以及被告持有的MS-DOS6.2测试版中文系统、Microsoft Foxpro For Windows2.5版、Windows3.1中文测试版、MS-DOS6.2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前,原告按法院要求提供了1.2万美元的保证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1994年12月22日,再次在上述被告营业地点购买到被告销售的Windows3.1版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原告的上述两次购买行为及被告的销售行为,均已由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被告就此辩称:本公司内确有个别职工销售电脑时违反公司规定,随机搭配未经合法许可的原告的软件,但这并不是公司的行为。而且这些软件是应客户的要求搭配的,如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是公司职工与客户的共同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公之于众,并进行发表、复制和发行。在法院应原告申请所进行的证据保全中,经原告指认并由法院扣押的涉嫌侵权软件是被告合法持有的软件,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被告还就上述销售、持有原告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在深圳市某公司购买原告软件的发票。经原告查询,深圳市工商局无此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对该查询结果未表示异议。经对该发票进行审查,发现日期有明显改动之处。除此之外,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合法持有和销售的证据。
法院于1995年8月委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1992年3月17日至1994年6月23日的经营帐目进行了审计。由于被告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完整,且在销售“软件”、“软盘”的发票上未注明软件名称,因此无法审计出被告销售上述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实际数量。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索赔要求。该要求是根据原告软件的销售价格及被告已销售的计算机和汉卡的数量推算出来的,且未对原告的销售利润损失和商誉损失进行明确划分。此外,原告还称为本诉讼支付了审计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共3.45余万元人民币、代理费12万元人民币、国际交通费7,920元人民币,亦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MS-DOS5.0版、MS-DOS6.0版、Windows3.1版计算机软件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知无合法授权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属违法行为,仍再次销售Windows3.1版计算机软件,属故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被告还非法持有原告的系列计算机软件复制品。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购买MS-DOS6.2版、Microsoft Foxpro For Win-dows2.5版软件的发票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持有原告软件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中原告所提赔偿请求偏高,无法反映其真实经济损失,且被告非法销售复制软件的收入难以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手段等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此外,原
告所提为本诉讼支付的审计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正当,但计算有误,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一名美国公民和一名中国公民,均不具备中国律师身份,因此对于原告为非中国律师身份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及国际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6)款、第3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3.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1,841.42元人民币;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7.62元及审计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情评析】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其中涉及两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即:1.外籍胜诉方为非中国律师身份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及国际交通费是否应由败诉方赔偿;2.本案申请证据保全为何要交纳保证金。
首先,涉外诉讼中外籍当事人如果不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胜诉后其代理费可否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8条又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知道,外国当事人在华参加诉讼,在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问题上,只能有两个选择,或者是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身份的人为诉讼代理人,或者是委托不具有上述身份的其他人以个人身份为其代理诉讼,包括其本国普通公民、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及中国公民等。也就是说,如果涉外诉讼中外籍当事人不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其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使具有他国律师身份,在该诉讼中也只能以非律师身份参加。由于外国公民对我国法律的了解非常有限,即使是外国律师绝大多数也不可能像中国律师一样对中国法律有较深入的理解,不具有我国律师身份的中国公民也大多如此,因此,如果外籍当事人不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就很可能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出于以上原因,我国法院并不鼓励外籍当事人委托非中国律师身份的人代理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也反映出鼓励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态度。
基于上述原因,既然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委托不具有中国律师身份的一名美国律师和一名中国公民为诉讼代理人,那么该美国律师和该中国公民一样,也只能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因此对于原告为非中国律师身份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和国际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程序法上的问题,即原告只申请证据保全,为何法院却向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是关于诉讼证据保全制度的唯一规定,其中并未提及提供担保的问题,证据保全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只有该法第9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本案中,虽然原告只申请了证据保全,但实际上此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从原告申请法院予以保全的标的物来看,被扣押的证据包括若干台电脑和大批计算机软件,价值不匪,对被告的财产权益有较大影响,而不是经济价值不高的普通证据。鉴于原告申请的证据保全实质上含有大量财产保全的成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了提供担保的要求。这种处理办法顾及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比较公平、正确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