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卫监督发〔2012〕264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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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文件

黑卫监督发…2012‟264号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森工、农

垦总局卫生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主题词:职业病医师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卫生部,省卫生监督所,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各职业病防治机构。

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2年5月3日印发

共印120份

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管理,保障职业病诊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并在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中从事职业病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核认定制度。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核、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分为职业病临床和职业病公共

卫生现场二个类别,其中职业病临床类别分为以下十个专业项目。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

(六)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申报职业病诊断类别和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且每个人申报的专业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三个。

第八条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六)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相应技术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遵循“资质管理、标准认定、集体诊断、机构负责”的工作原则,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和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工作,不得超出认定的专业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作为职业健康监护主检医师。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查、职业病调查和医学处臵活动,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得与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护活动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基本工作条件;

(三)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定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从事职业卫生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性学术团体;

(五)对所在机构和当地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范;

(二)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病诊断工作职责,尽职尽责为劳动者服务;

(三)尊重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用人单位的生产工艺或商业机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促进教育;

(六)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参加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积极参加突发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处臵。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亲自参与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监护活动,及时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报告,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

计划,并采取多种形式对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培训。

省卫生厅委托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院,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医师连续两年未参加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责令暂停从事职业病诊断活动六个月。暂停期满后应再次接受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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