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税费优惠政策1、税收优惠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推进残疾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可以减少该类企业的成本支出,引导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也是对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鼓励。
2007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并经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作出《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营业税优惠,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但是,该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中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残疾人保障法于2008年正式颁布实施,旨在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促进他们的发展和融入社会。
以下是一些相关的参考内容:一、法律目的与适用范围:本法旨在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残疾人的融合和社会进步。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残疾人以及与残疾人相关的组织和单位。
二、基本权利和义务:1.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他们有权保护、参加和利用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2.残疾人有权受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保护。
3.残疾人享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包括参与工作、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等活动。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包括无障碍设施、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和服务。
5.残疾人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三、教育与就业保障: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平等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机会。
2.残疾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兴趣和能力进行职业选择。
3.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发展。
4.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公平的工作待遇,包括薪酬、医疗等方面。
四、医疗与康复:1.国家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医疗和康复服务,包括康复设施和专业人员。
2.残疾人有权得到适当的医疗和康复帮助。
3.残疾儿童应当接受必要的早期干预和护理,包括医疗和教育等方面。
五、文化、体育与旅游活动:1.残疾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的权利。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的服务和设施。
六、福利与援助:1.国家应当为残疾人和残疾儿童提供必要的福利和援助,包括生活救助、就业援助、残疾补助等方面。
2.福利和援助应当平等、及时地提供给残疾人。
七、违法行为与责任: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或者虐待残疾人。
2.对于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行为,国家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措施或者司法行为予以处理。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198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组织第六十九届大会通过的《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残疾人保障法。
至今,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已得到明显改善。
据统计,在我国8296多万名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
但残疾人就业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目前尚有858万名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已经就业的残疾人所从事的工作也大多技术含量较低、劳动强度较高,但报酬较低、劳动保护措施较差;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
因此,需要政府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明确指出国家具有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责任。
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残疾人的劳动权。
残疾人劳动就业对其改善生活状况,提高其社会地位,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残疾人由于其心理、生理、人体机构上的组织、功能缺失或者障碍,以及文化水平、劳动技能上的不足,在就业上往往处于较为困难的状态。
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更需要国家对此给予保障。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具有就业范围广,就业形势灵活的优势。
在当前就业矛盾普遍突出、残疾人就业尤为困难的情况下,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实现劳动就业,不仅可以解决残疾人的生活问题,使残疾人积极参与到社会生活中,还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和就业压力,具有更为积极的现实意义。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有效途径。
各国一般都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择业规定了鼓励和扶持措施。
如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
美国为帮助处于自谋职业发展阶段中的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能力,设立了“特殊项目基金”。
加拿大对残疾人自谋职业活动时给予专项全额津贴。
目前,我国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鼓励和扶持措施主要包括:(1)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以及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统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全面详细解读《残疾人保障法-》-课件
养的占67.1%,靠国家和集体救济、补助的占2.7%。
第三讲
残疾人保障法的 立法宗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DISABILITY LAW
第三讲
第一讲
残疾标准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011年4月28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 合发布《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该标准于5月1日起正式实 施。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残疾人领域关于残疾种类 和等级划分的首个国家标准。规定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术语和定 义、残疾分类和分级及代码等, 适用于残疾人有关的统计、管理以及对残 疾人的服务、保障等方面。
第一讲
残疾分级
分级原则: 各类残疾按残疾程度分为四级
残疾一级
残疾二级 残疾三级 残疾四级
极重度
重度 中度 轻度
第二讲
残疾人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DISABILITY LAW
第二讲
残疾人普遍困难
交往中辅以盲文、聋人手语和其他工具 教育中辅以特殊教育手段 在生产中使用必要的辅助工具 在体育中采用专门的方法和规则 在艺术中具有独特的表演方式 出行以及参与社会生活需要无障碍环境
言语残疾人
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 致的不同程度的言语 障碍,经治疗一年以 上不愈或病程超过两 年,而不能或难以进 行正常的言语交流活 动,以致影响其日常 生活和社会参与。
第一讲
肢体残疾人
是指人体运动系统的 结构、功能损伤造成 四肢残缺或四肢、躯 干麻痹(瘫痪)、畸形 等而致运动功能不同 程度丧失以及活动受 限或参与局限的人。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至2006年4月1日,我国有残疾人8296万名,其中重度残疾人有2457万名。
有残疾人的家庭为7050万户,其中有2个以上残疾人的家庭为876万户。
在残疾人事业发展过程中,关于残疾人贫困问题较为突出。
由于社会环境和观念等原因,以及残疾人生理方面的缺陷导致残疾人就业能力较为困难,残疾人成为社会上最困难的群体,生活状况大大低于社会平均水平,近年来这种差距还有继续拉大的趋势。
据残联提供的有关数据显示,全国有残疾人的家庭2005年人均收入城镇为4864元,农村为2260元;而当年全国人均收入水平城镇为11321元,农村为4631元。
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
12.95%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683元贫困线,还有7.96%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944元的相对贫困线。
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对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目前,社会救助主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主要形式。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解读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之一,旨在保障残疾人的权益和福利。
•该法规定了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措施,为残疾人的平等参与社会提供了法律保障。
保障范围•残疾人基本权利–保障残疾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就业权等基本权利。
–禁止对残疾人进行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康复服务–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康复训练、辅助器具等。
–支持残疾人家庭提供康复服务。
•教育–残疾儿童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提供特殊教育和辅助学习资源,确保残疾学生得到合理教育服务。
•就业–残疾人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工作条件。
–提供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支持措施。
•社会保障–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医疗保障等社会福利。
–提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和社会福利机构服务。
•环境无障碍–建设无障碍社会环境,为残疾人提供出行、通信、就业等便利条件。
–提供无障碍设施和服务,让残疾人能够平等参与社会活动。
保障措施•政府责任–政府应加强残疾人工作领导和组织协调。
–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推进相关政策法规的落实。
•组织机构–建立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和维护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参与残疾人事业。
•宣传教育–开展残疾人权益宣传教育活动,增加公众对残疾人权益的了解和认同。
–提高残疾人自我保护、维权能力。
•违法责任与救济–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
–提供残疾人维权救助和法律援助。
结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重视残疾人权益保障和社会融合的决心和努力。
通过明确的保障范围和措施,我们相信残疾人将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权益和福利,实现与其他公民的平等参与和发展。
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残疾人是社会的一部分,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权益,符合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要求,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宣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宣讲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大家好!今天我来为大家宣讲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是社会的一部分,他们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残疾人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辅助器具和服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章节。
残疾人的权利和义务章节规定了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平等教育、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等。
同时,也规定了残疾人的基本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权利等。
此外,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辅助器具和服务等方面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例如,残疾人的康复将得到全面的医疗、康复、康复辅助器具等服务;残疾人的教育将得到平等的教育机会和教育资源;残疾人的就业将得到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将得到全面的社会保障服务等。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实施,将有力地推动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促进残疾人的全面发展和融入社会。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关注残疾人的权益,尊重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为残疾人创造更加平等、和谐、包容的社会环境。
谢谢大家!。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二、主旨:本条是对强迫残疾人劳动的禁止性规定。
三、条文释义: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
我国法律对采取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依法给予用人单位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订,特别强调了对强迫残疾人劳动的禁止性规定。
这主要是针对目前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的小作坊、小煤矿、小工厂频频发生强迫残疾人劳动的违法行为。
如去年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今年河北的“奴主”事件,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
这些小作坊、小煤矿、小工厂的经营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诱骗一些身体有残疾的雇工,特别是一些智力残疾的劳动者,将其非法拘禁在特定场所,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强迫其劳动,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
残疾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功能存在某些障碍,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如利用智力残疾人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对于侵害自己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没有反抗意识的弱点,对其实施拐骗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迫其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二、主旨:本条是对残疾人义务的主要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法律一向强调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在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前提下,本法也相应规定了残疾人应该履行的义务。
那么残疾人都要承担哪些义务呢?残疾人的义务和每一个健全公民的义务有哪些相同点或者不同呢?从一般意义上讲,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公民应尽的义务,残疾人作为公民理所当然也应履行。
这包括:公民有接受教育的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还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等。
对于这些义务,无论是残疾人还是健全公民,都应该共同遵守,不存在任何区别对待的问题。
但是,有一些义务,比如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等,如果也让残疾人去履行就不太合适了。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固然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也是法律为公民规定的基本义务。
我们说让残疾人去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太合适,是因为他们自身的某些缺陷或者残疾,限制了他们履行这项义务的能力。
免去残疾人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使他们在履行这项义务时与健全公民有所区别,这是残疾人自身客观条件造成的。
即使这样,一旦我们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残疾公民和健全公民一样,也可以采用各种力所能及的方式,为保卫祖国、抵抗外来侵略而尽力。
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在履行各项公民义务的时候,自身的残疾虽然限制了他们的行为能力,但是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各项劳动纪律,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也还是能够做到的。
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而提供康复服务是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句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
”确保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是我国作为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我国8300万残疾人中,大多数有康复需求。
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康复工作,自1988年把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来,逐步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通过实施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言训练、精神病防治等一批重点康复工程,600余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
康复机构从无到有,专业队伍由小到大,社区康复稳步推进,残疾人康复意识逐步增强,初步奠定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础。
但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滞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
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不平衡,工作体系不完善,康复机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康复经费普遍短缺,多数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还得不到切实的康复服务。
因此,国家应当继续加大保障力度,扩大康复服务覆盖面,提高康复服务水平,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康复事业的发展。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残疾人康复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康复是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残疾人的迫切需求。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残疾人政治参与和表达意见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政治参与是指公民试图影响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活动。
政治参与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
可以说,没有公民参与,就没有民主政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本条依据宪法作出了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保证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这些权利,并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
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有以下意义:(1)是实现残疾人政治权利的基本途径;(2)可以防止权力滥用;(3)可以使政策更加科学和民主;(4)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的范围包括: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残疾人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主要有:(1)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一方面残疾人可以选举能够代表其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另一方面残疾人也可以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2)通过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3)通过残疾人组织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4)直接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5)其他途径,如通过信访、媒体等。
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二、主旨:本条规定了对各类残疾人应依照特性施教。
三、条文释义:残疾人容易因自身的功能障碍产生消极情绪,在对他们进行教育时,把身体功能训练和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思想教育结合起来,有助于残疾人摒弃自卑自弃的消极情绪;再经过必要的功能补偿,就可能达到生理和心理的康复。
残疾技术教育对残疾人来说,是为他们回归社会、参与社会生活做准备的。
通过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学得一技之长,就等于给了残疾人一种谋生的手段,使他们在心理上能够恢复自信,生活上能够实现自立。
如对一些残疾人进行的木工、金属加工和缝纫等劳动技能的训练,为残疾人走出校门后劳动就业打下了良好基础,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是因为有些残疾人,如肢体残疾者、稳定期的精神残疾者和轻度视力、听力障碍的人,有能力和健全人一样,接受社会上普通中小学、中专技校这样通常的教育方式;而盲、聋哑和弱智的人,接受这样的普通教育常常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为他们安排特殊教育是非常必要的。
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也应有自己的特色,主要是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来决定的。
例如盲校就不设置美术课,但是要有定向行走训练课;聋校不设置音乐课,但是要有律动课让学生感受节奏,主要是为了使聋人能够通过感觉来认识声音的存在;弱智学校要设置生活自理能力训练课,把那些常人认为很简单的日常生活举止分解成若干动作,教他们逐步掌握。
教材也是这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有增有减。
至于入学和在校年龄,特殊教育规定的也不很严格,可以适当往后推迟,但一般不应超过18周岁。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等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托养是对残疾人实施社会救助的一项重要措施。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关心、爱护残疾人,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一)有关处分的法律责任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要由主管的部门,主要是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里的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其他纪律处分。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
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
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在国家法律保护和优惠政策扶持下,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得到了很大发展。
通过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使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优惠政策得到落实,分散按比例就业取得一定的进展,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扶持。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残疾人就业形势仍然非常严峻。
在城镇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口中,在业的仅有297万人。
一些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存在歧视残疾人的现象。
这一歧视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残疾人的工作机会和就业权利,违反了公平就业的原则,使他们在已经处于社会弱势的情况下陷入更大的困境。
为了促进公平就业,保护残疾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以及“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方面歧视残疾人的,要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盲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鉴于我国在申办2008年奥运会时曾承诺导盲犬可以入境,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在其法律中也均有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因此修订草案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导盲犬是盲人出行、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属工作犬,能帮助盲人独立自主地融入社会。
导盲犬对狗的品种和血统要求很高,必须性情温和,喜欢与人在一起,不具有任何攻击性,最常见的品种为拉布拉多、黄金猎犬、德国狼犬、贵宾犬。
导盲犬的训练通常需要2年时间,淘汰率高达30%以上,服役期却只有8年到10年。
一只导盲犬的国际市场价格一般为5万美元,需要吃专门的食物,驯养成本高,普通盲人家庭很难负担。
国外系统训练导盲犬始于1780年,训练使用导盲犬现在已是十分成熟普遍的做法。
每年的四月,为国际导盲犬月。
许多国家成立了导盲犬协会。
全世界目前共有110多个导盲犬训练机构,2万多只导盲犬在服役。
国际导盲犬联盟成立于1989年,84个导盲犬训练机构为其成员。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免费使用导盲犬是盲人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
对盲人使用导盲犬的权利,至少有30多个国家通过立法予以保障。
导盲犬佩戴易识别的特殊设备,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我国在申办2008年奥运会时承诺,导盲犬可以入境。
国际残奥委会也要求竞赛场馆“要其提供适合使用拐杖、导盲犬和助听系统、装置的人群使用的加宽的无障碍座位”。
国际奥委会还决定,来自大连导盲犬训练基地的11只导盲犬为2008年奥运会的预备役导盲犬。
近年来,导盲犬得训练得到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和上海、大连等地方政府的支持,在大连、上海建立了导盲犬训练基地。
2007年3月2日,公安部南京警犬研究所、日本导盲犬协会、上海市残联共同发起导盲犬项目,公安部南京警犬研究所正式投入6只拉布拉多幼犬用于导盲犬训练。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对残疾人捐助和服务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残疾人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要帮助解决残疾人面临的困难,使残疾人能与健全人一起参与社会活动,仅靠政府的力量是做不到的,还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
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有义务建立和完善捐助和服务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建立有效地帮扶困难残疾人的机制,使社会帮助残疾人有正常而顺畅的渠道,切实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
(一)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我国是礼仪之邦,社会各界对残疾人的实际困难是非常关心的。
很多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愿意向残疾人伸出援助之手,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这些对残疾人的援助和帮助要真正开展和实现,需要相应的制度配合,否则就会出现有心帮助却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
在需要帮助的残疾人与愿意帮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牵线搭桥,切实发挥好社会捐助的作用,这是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的法定义务。
有的地方已经开展相应工作,建立了建立区县残联扶残助残捐赠站,在各街道建立爱心助残捐助站,并在一些社区建立了捐赠点,接受社区居民和单位的捐赠,形成区、街联动,广泛参与,资源共享,同献爱心的生动局面。
(二)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我国对慈善事业有一个认识逐步深入的过程。
慈善事业是一些先富起来的群体回报社会的举措,慈善事业也为这些人提供一个回报社会的渠道和平台。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社会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将慈善事业第一次写入了中央文件,从根本上确立了慈善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支持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46条第四十六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规定。
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国实践来看,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通过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手段对公民生活进行一定干预,以应对公民的生活风险,使每个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得到保证,使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实现。
抽象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保证人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而采取的行为总和。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处于建立健全过程中。
一般可以将社会保障理解为: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公民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
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作为中国公民所能享有的全部社会保障权利;同时,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还享有一些特殊的社会保障权利。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宪法的这一规定成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的宪法依据。
围绕这一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保障和特别扶助等。
上述内容在本节中得到了集中规定。
(一)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第一,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障是残疾人的法定权利。
社会保障有几个特点:一是国家性,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由国家通过各层次的立法建立制度来提供的。
二是普惠性,面向全体国民,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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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46条
第四十六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释义】本条是关于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规定。
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国实践来看,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通过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手段对公民生活进行一定干预,以应对公民的生活风险,使每个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得到保证,使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实现。
抽象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保证人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而采取的行为总和。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处于建立健全过程中。
一般可以将社会保障理解为: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公民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
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作为中国公民所能享有的全部社会保障权利;同时,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还享有一些特殊的社会保障权利。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宪法的这一规定成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的宪法依据。
围绕这一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保障和特别扶助等。
上述内容在本节中得到了集中规定。
(一)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一,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障是残疾人的法定权利。
社会保障有几个特点:一是国家性,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由国家通过各层次的立法建立制度来提供的。
二是普惠性,面向全体国民,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可以享受。
三是扶助性,主要是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
四是渐进性,一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然要与该国的国情和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相适应。
随着该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往往有一个从低到高,从局部到全面的发展过程。
根据社会保障的这些特点,就可以有以下几个判断:一是社会保障制度需要通过国家立法来建立。
在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公民可以通过政治层面等渠道呼吁建立社会保障
制度,此时社会保障还没有成为一项权利。
二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后,公民依法享有社会保障。
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公民就可以要求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相应社会保障。
此时,社会保障不仅仅是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同时成为公民享有的一项权利。
三是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
这项权利是有边际的,这个边际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某个发展阶段,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不能超越该阶段的法律规定。
第二,国家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
立法应当在明确规定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有保障这些社会保障权利实现的条款,如规定侵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相应的配套性规定,以落实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权利。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执法的规范和有效性,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
有的还建议,国家应当完善制度,加快建立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与绩效评估机制,充分发挥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资金来源、缴费费率、待遇水平、发放办法、监督程序等,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运作机制,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
(二)政府和社会有完善各项社会保障的义务
我国自1990年颁布残疾人保障法以来,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残疾人享受到了相应的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制度为提高和改善残疾人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但应该看到,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水平还不是很高,有些社会保障项目还没有惠及所有的残疾人,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本身还有待发展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与广大残疾人日益增长的保障需求还有距离。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除了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利之外,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这也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
国家不仅要保障残疾人与健全人平等享有社会保障,还要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提供专项社会保障。
当然,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残疾人组织也有义务为发展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发挥应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