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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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需要提供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一、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通常分为原告证明责任和被告证明责任。

原告通常负有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的责任,被告则负有反驳原告主张的责任。

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有充分举证责任和部分举证责任两种情况。

充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部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然后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充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比如,书面证据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取得,证人证言应当由法庭召唤出庭作证。

(2)证据的确凿性: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且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4)证据的结果性:证据必须能够在法庭上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力。

2.部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应该符合合理推定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能否提供初步证据:当事人应当首先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不是毫无根据的。

初步证据可以是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2)被推定方提供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对方主张或抗辩。

总的来说,无论是充分举证责任还是部分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都应当遵循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确凿性、关联性和结果性的要求。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常常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

证明责任概念解析(一)摘要: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含义至今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

本文探讨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从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机制本身应有内含来界定了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并进一步阐释了正确认识这一概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在没有厘清证明责任的含义时,就难以正确把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制度建构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证明责任;概念一、引子证明责任理论从诞生之日起,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讨的核心课题之一。

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在浩如烟海的诉讼法学著作中,学者们论述得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

众所周知,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

一般情况下,裁判实际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题,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题,然后得出其结论这种三段论式的操作过程。

这个过程也就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

法律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如加以认定。

事实的认定又只能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时,势必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也就是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

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2]在我国,从九十年代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了社会改革在审判领域的直接体现在,成了这一领域最大的政治。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涉及民事审判制度的各个方面,但毫无疑问,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占据了最重要和中心的地位。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个系统工程中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

尽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并非以证据制度改革为切入点,现在也仍然有学者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就不可能不触及证据制度,并且自然地将证据制度改革置于其改革的核心和中心地位。

从审判的逻辑结构来看,民事审判结构的搭建是以证据制度为骨干和基础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当我们就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的时候,法院在立案后会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有相关条款,那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律师通过采集的相关民诉法知识,给大家重点介绍下。

当我们就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的时候,法院在立案后会要求我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有相关条款,那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的小编通过采集的相关民诉法知识,给大家重点介绍下。

▲一、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证据证明标准较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常识性、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导的事实无需举证。

根据《新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摘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谓民事诉讼的脊梁;民事证明责任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它与民事举证责任应属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说法;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学说有多种,其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我国影响最大,本文拟重点选择罗森贝克规范说进行论述;之后指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上的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自己对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看法;最后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简要论述。

一、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概念在证明责任出现之前,最初曾使用过举证责任概念。

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证明责任”起源于罗马法,19世纪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指出,证明责任应当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两层涵义。

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证据或证据以外的方式进行证明,因为不涉及诉讼的后果,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又称为行为责任;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为法官在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时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所提供的一种依据,因为在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出现当一切诉讼程序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的现象,这时法官既不能拒绝下判,也不能随意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结果,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

在英文中,用“burden of proof”【2】来表示证明责任,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指出“burden of proof”具有两重含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层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怎样的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中证据的提供是极其重要的,法官对案件做出判决,往往能够作为参考依据的就是证据。

只有通过证据,才能一点一滴的找出案件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对此,我国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者:崔小青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该当事人可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确立,即“谁主张,谁举证”。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担则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

目前公认的两大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

前者因为是主要原则,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重视。

后者因为是补充原则,对其重视程度有些不够。

实际上,加强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试就以下问题做些肤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价值原因: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

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

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

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无”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将民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进⾏合理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展开证明活动的前提,诉讼中⼀旦待证事实得以确定,就必须⾸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规定》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民事领域证明责任分配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理,即:当事⼈主张权利存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权利消灭时,就应当对权利存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以及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法者预先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

在实践中理解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
1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范,不但在民事程序规则中加以规定,同时,在相关的实体规则中也隐含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所以,审判⼈员在确定某⼀事实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以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依据加以分配。

2 举证责任的⼀般分配规则,是以当事⼈提出事实主张为前提。

这⾥需要讨论的⼀个问题是,⼀⽅当事⼈对另⼀⽅当事⼈的事实主张单纯地加以否认,是否构成举证责任分配的事基础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单纯地对另⼀⽅当事⼈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的,并不具有权利在、权利妨害、权利变更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不构成举证分配的事实基础,因此不承担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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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商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试论民商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事侵权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是 ,在举证责任 的运 用上 存在 很 多共 同面。举证 责任 的 分配在 民事诉讼 中是 以实 现和完 成 民事诉讼 的 目的和 任 务而设置的 ,举 证责 任 的分 配 的指导 思想是 以 民事诉讼
“ 证 明责任”( t g 称 “ 举证 责任” ) ,德语 为 B e w e i s l a s t , 英语为 B u r d e n o f p r o o f 。在 1 9世纪 的法 学界 争议 颇大 , 大陆法系和英美 法系 的学者 为 了统 一诉 讼证 据理论 ,将
的 中立 的地 位 。诸 多 要 素 的 衡量 ,就 是 为 了 谋 求 实体
公正 。
进行判决 ;二是指 当事人 承担 败诉 的责任 ,其原 因是 提
供 给陪审团的证据 的真伪性 无法 辨别或 事实 与证 据无法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2 — 0 2
二是举证责任 的分配 要强 调 固定 与 弹性相 结合 。所
是举证责任 的分 配要 以公正 为价值 取 向。从 程 序
法的角度来看 ,衡量 公正 的标 准有很 多 ,如 何合 理地 分
配 举 证 责 任 ,在 诉讼 程 序设 计 上 最 大 限 度 还 原 客 观 事 实 ,
为 当事人举 证能 力提供 平等 的机会 和平 台 ;法官 在裁判
的时候 ,如何体 现其 程序运 用上 的透 明度和保 证 审判 上
的 目的和原则为 前提 和基础 的。具 体来说 ,举证 责任 的
分配的指导思想主要为以下三个方 面。

两大法系能 够 通 用 的 证 明 责 任统 一 为 “ 双重 含 义 说 ” 。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doc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doc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笔者原先曾审理过一个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双方所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却不好确认,案情是: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有购销往来,期间,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有出具欠条给原告。

此后,原、被告仍另有购销往来,在往来中,被告曾多次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向原告购货,为此原告就出具了多份现金收据给被告。

后来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就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其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三份。

该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答辩所据以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该收据的真伪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收据是证明被告还款,还是证明现金交易中原告所收取的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购销往来也无异议。

因此在审理该案中对该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从常理上分析也确有可能是其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但因双方在被告拖欠货款后仍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出具了多份的现金收据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亦举证了多份其出具给被告的类似的现金收据(并不局限于被告所提供的那三份收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有一定的道理。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而被告辩解所据以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有50%的可能如其所说,也有50%的可能如原告所说,在被告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又无明文规定时,应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确认原告胜诉。

浅谈举证责任

浅谈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概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普通认为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惟独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份。

行为责任催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于是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不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看,任何人主
张权 利都应 当提 出证据证 明其权利 的存在 。从证据法 的 角 度看 ,主张 的一方也应 当提供 相应 的证 据 。即使法律
从特定的 目的出发 ,为加强对一 些处 于举 证遇到障碍 的
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只是将特定
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 。这并不 是说 ,将所有
第 2卷 O
第7 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J u n o M d n n U i e s o r a f u a j a g n v r t 1 i iy
Vo1 0 o.7 .2 N J . u1 20 l 1
2 1 年 7月 01
文章编号 :10 .7 7(0 1 70 0 .3 0 88 1 2 1 )0 .030
义上结果责任 的倒 置而不是指提供证据 意义上 行为责任
的倒置” 。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
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 的责任 , 如果其无 法对此加 以证明 ,
举证责任 分配的一种特殊形 式 ,是相对于一般举证 责任
分配规则 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 的。其实质便是 免除本应
则承担败诉 的风险。因为一旦倒置 以后 , 举证 责任被倒
的诉 讼证 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 承担 。一般只 有在特殊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的问题。
收稿 日期 :2 1-10 0 0 .7 1 作者简介 :王婧 ( 9 7 ) 18 一 ,女,江苏 省镇 江市人 ,中国政法大 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读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 民事诉讼法 学。
张成立 ,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 的结果 。败诉风 险 的承担表 明了倒置 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结果责 任 , 饵 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 明时 , 诉风险的承担问题 。 败

试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试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第 1卷 第 1 7 期
2 1年 1 01 月
工会论坛
Tr d Uni n ’ Trb ne a e os iu
VO . 7 N o 1 1 1 . J n. 0 a 2 1 1
[ 法学新论]
试论 民事诉讼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山 东 济南 20 1 ) 50 4
【 摘 要】 随 着我 国经 济 的发 展 ,民事 纠 纷逐 年增 加 ,新 型案件 不 断 出现 ,如何 保 障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利 , 诉讼 中举证 责 任如 何分 配 ,各 证据 间
的效 力及证 人权 益 的保 障 等是 近几年 来法 学界 研究 的热 点之 一 。本 文拟 就 民事诉 讼的 有关证 据制 度 的几个 方 面做 出论述 。

完整 的理 论体系 。我 国民诉 法第6 条所规 定 的 “ 4 谁主张 谁 举证 ”实质上并 未明确何 人应就何 种事 实先进行举 证 的问
题 , 而法 官 又 必 须 对 诉 讼 作 出 裁 判 ,法 官 只 能 随 意 指 定 其
中一方 当事人先进行 举证 ,在其无 法举证 ,而人 民法院 又 不能调查 到有关证 据 的情 况下 ,则 作 出对 该方 当事 人不利
民事诉讼证据 制度 ,是 我国诉讼法 学界近十年来 研究 的热点之 一 ,也 是 民事诉讼 制度 中的重要 内容 ,建立 一套 系统 、具 体 、完善 的证据 方面 的法律 制度 ,是 建立法 治 国 家和 民商 事活动迅 捷 、有序 、安全 发展 的急 切需要 ,也是 司法机关实 现司法公正 的有力武器 。
[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证据解释 、证据效力 举证时效制度
【 图分类 号】 F 2 【 献标识 码】 [ 章编 号】 08 65 ( 1)10 3—4 中 D7 文 A 文 10 — 132 0 — 16 0 01 【 简介】 王 振亮 (9 0 作者 17 一),男 ,山东 临朐 人 ,山东 司法警 官职 业学 院公共 管理 与技 能系 副 主任 、讲 师。

第六讲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问题

第六讲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问题
4、我国的主两种情形,法官适用法律不会存在困难, 问题恰恰在于第三种情况。
对于第三种情形,法官须将“真伪不明”拟制 为“真”(事实存在)或“伪”(事实不存在) 才能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在通常情况下,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应拟 制为“伪”(不存在)。
证明责任虽然是裁判规范,但由于承担裁判结 果的是当事人,所以诉讼理论一直是从当事人 的角度说明和解释证明责任。
以确认之诉为例
(3)证明责任是脱离每一具体诉讼而抽象分 配的
(4)证明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后,不会随 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发生转移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现代学说
1、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着眼于事实本身的性质而不 是事实所引起的实体法效果分配证明责任。
该说把待证事实区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 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然后进行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之所在,乃是败诉之所在。
(二)理解证明责任本质需注意的问题
第一,证明责任是裁判规范,是指示法官在事 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如何作出裁判的规范。
实体法就事实与法律后果的关系只规定了两种 模式:
一是事实存在(一个或一组事实),发生一定 的法律后果;
二是事实不存在,法律后果不发生。
而在证明中,会出现三种结果:其一是该事实 已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 三是该事实真伪未获得证明。
被告败诉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 当由张志强对其主张的第二台冰箱是旧冰箱负
举证责任,并因张志强举证不足改判张志强败诉。
问: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正确?
案例3:王某向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 某一幅画,称该画是委托张某保管的,张某则 称王某早已将画卖给了他,拒绝归还。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一)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一)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一)内容提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目的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法官如何裁判问题。

所以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第都一向重视该制度的研究、运用。

但由于受传统审判理念的影响,我国对该制度重视不够。

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一制度的地位相对凸显出来,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立法不完善,实践中有许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无法解决。

理论准备不足表现在对该制度研究不够集中,多采列学说而陈其利弊,缺乏基本理论和实践操作层面的分析;立法不完善表现为虽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且存在诸多缺陷,远不足以适应诉讼中纷繁复杂的情况需要。

鉴于此,笔者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系分析、价值分析,提出了一种重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的思路。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要求体系建构引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

其设立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问题。

因为当事人为使法官确信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虽竭力举出证据证明之,但这种事实毕竟为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所以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结果;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须保障民众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请求权的实现,必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答复。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是产生于这种需求。

本文拟通过对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理论或制度规定的考察,总结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在文章的最后,尝试对我们如何完善该制度作一构想。

一、两大法系举证责任分配考察(一)大陆法第淮责任分配的考察大陆系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学说众多,形成了大陆法第法学研究的一大奇观。

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尤以德国颇丰,其他各国均从德国引入,而实现理论的本土化。

所以,本文拟以德国为重点考察对象。

1、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罗马法学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提出了两大原则:(1)原告应负责举证义务。

试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试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事 人承担 不 利 的后 果 。这种观 点 偏重 当事 人 的证 明后果 而不 顾
证 明责任倒 置 , 将依据 法律要 件分类 说应当 由主张权利 是指
的一方 当事 人负担 的证 明责任 , 由否 定权利 的另一方 当事人就 改
及 证 明后果 与举 证行 为之 间的 关系 。 重含 义说认 为 , 明责 任 法 律要 件事 实的 不存 在负证 明责 任 。证 明责任 的倒 置主要 发 生 双 证 应 当包括 行为与 后果 两个方 面 , 即行为意 义上 的证明 责任和 结果 在 侵权 诉讼 中 。证明 责任 的导致 意 味着特 定 要件事 实 的主张 负
事人 提供 证据进 行诉 讼的 责任 , 于当事 人诉讼 的结果 是胜诉 还 至 的事实 负证 明责任 。
( ) 明责任 倒置 二 证
是 败诉 与证 明责 任没 有直 接关 系 。 结果 责任说 认为 , 明责任 就 证 是 法律 预先规 定 , 在案件 事 实真假 难 以确定 的情 况下 , 由一方 当
程序 意义 上的 举证责 任 , 未履行 提供证 据责任 则案件 不得 交予 若 陪 审 团评议 , 由法 官通 过指 示评议 进行 判 决: 二是 指当 事人对 交 真 伪不 明而 承担 的 诉讼 不利 益 。也就 是说 当事 人要 用证 据来 说 三、 民事 诉讼 中证 明责 任-
( ) 担 规 则 一 承
提供证 据 负担 、 承担 败诉 风险 负担 从一方 当事人 转移 至另 一 意 义上 的证 明 责任 。指 当事 人对 所主 张 的事实 负有 提供 证据 证 担 、
明的 责任 ,并且 在 事 实处于 真伪 不 明状态 时承 担 不利 的诉讼 后 方 当事 入 。《 证据规 定》 4条规 定 了八类案 件实 行证 明责任倒 第 果 。 重含 义说 比较 全面 的说 明 了证 明责任 的含义 和诉 讼意 义 , 双 也 比较 符合 司法 实践 , 以大 多说学者 赞 同这一 观点 , 目前 法 所 是

民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民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张卫平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张卫平一、刘卫主编主持刘卫: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荣幸请到了张卫平老师给我们做讲座,我是刘卫,是全场讲座的组织者。

今天出席我们讲座的嘉宾有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优秀律师、媒体记者,还有一些我校的研究生。

今天的议程是这样安排的,首先大家互相认识一下,然后张卫平老师讲课,完了之后有30分钟的时间进行交流,最后有一个短暂的联谊。

下面我介绍一下张卫平老师:张卫平是清华法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客聘教授;最高人民检查院带教导师。

张老师是山东莱芜人,1976年结束下乡参加工作,1979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1983年本科毕业,1986年研究生毕业留西南政法学院教授,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赴日本留学,分别在东京大学法学部和一桥大学法学部学习研究。

1996年任《现代法学》主编,1997天在深圳某证券公司任职,1999年初调清华法学院任教,1993年从讲师破格聘为教授,1996年获得博士生导师资格。

张教授形象优雅,口才卓越,谈吐幽默,与贺卫方教授、陈卫东教授依法成立中国法学界的第一偶像组合——“三大卫”;张教被单列为法学界的贝克汉姆。

张教授不仅是偶像派,更是实力派。

主要著作和译著:独著:《诉讼架构与程式》、《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破产程序导论》、《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证据研究》等。

合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国民事诉讼导论》等书著。

合译:《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本股票法律制度的运作》等。

张卫平教授题词:“在最近的距离传道解惑,在最快的时间更新知识。

及时学习、终身受益。

”下面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张老师给我们讲课!二、张卫平教授主讲张卫平:现在法学教育、法学讲座也有点忒民心的味道,一出来就是“组合”、“偶像”。

关于介绍,实际上我有一级诙谐版、二级诙谐版。

试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试论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 收稿 日期】 2 0 — 2 2 0 9 1— 0 [ 者简介】 李 挺(9 6 )男, 1 乍 18 一 , 重庆万州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 0 级硕士研 究生。 08

1 ・ 6
诉讼方法论上的差别 ,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理 里对案件事实作否定的证伪征明, 这样才更符合科学 论 有所不 同 。大 陆法 系的理论 主要 为法规 出发 型 , 规律 和公 正价 值 。 标 准 明确且便于运作 , 但有形而上学之嫌 ; 而英美法 系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 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 的理论主要是事实 出发型 ,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之问分配举证责任后 , 对依此分配结果原 的灵活作用, 易于获得实质公平 , 但任意性太强。 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 , 改由另一方当 随着诉讼规则的改革完善 ,两大法系的举证责 事人承担。“ 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相对举证责任 任分配标准的发展具趋 同性 ,而发展的主线就是从 ‘ 正置 ’ ( 谁先主张、 谁先举证) 的分配制度予以区别的 遵循形式公正到追求实质公正。举证责任 的分配是 称谓 , 两者相辅相 成 , 同构成 了完整 的举证责任分 共 个关涉到案件本质 、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的复杂 配体系 。……在J般案件中, 先主张者先举证 , 而在 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举证责任倒置案件 中, 后主张者先举证。” 举证责任 的确是一道恒久 的法律难题 ,各种标 准都有其合理 倒置并非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 性和适用性 , 但都存在无法克服 的缺陷 , 不能放之 四 否则就成了一种过度的保护 , 只是将某些特殊案件中 海而皆准” 。其中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 《 证明责任 的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对方 当事人承担。这必须严 论》 一书中提到的“ 规范说” 最具有代表性 , 也得到了 格加以控制 , 以防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的情况。 大陆法系的普遍认可。其原则是 , 如果没有一定的法 ( ) 证责 任倒置 的条件 和 意义 二 举 规可以适用 , 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 的当事人 ,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纯粹地归属于实体法或程 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 序法 , 而是二者的结合 , 其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而 和举证 , 即在 当事人 中, 主张法律关 系存在或变更 、 仅仅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案件 。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 消灭一方应该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双方在举证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异 , 提出主张 虽然法 律要件 分类 说过 于注重法律 规定 的形 的一方 当事人在无法举证或者举证成本巨大的情况 式, 完全不考虑举证难易 、 对权利救济 的社会保护 , 下难以保证 自身的利益。因此 , 举证的难易程度是决 使举证责任制度的适用走人教条 ,但是它根据实体 定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 因素 , 可以从 以下两 法的规定 , 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 仍然是学者和实务人 方面判断 : 士最常采用的学说。 () 1收集证据能力 的强弱。 由于诉讼双方在人力 、 ( ) 国举 证 责任 分 配制度 的现状 二 我 物力 、 财力及专业技术手段等方面的差异 , 收集证据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 ,目前法律上只有对 的能力相差很大, 弱势的一方很难�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也使举证责任制度也有了进一步发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所以,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研究在对于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具体工作进行指导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的进程拓展方面、我国与民事制度相关的其他制度方面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文章在内容上可以做以下划分:第一,举证责任的内涵和举证责任在两大法系中内涵的理解。

第二,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

第三,文章对改善国内举证责任现状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改善建议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这个问题,在现在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可与规定,范围越大,这种分歧性就越加明显,不仅如此,在不同的时期,就统一范围内,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与认识,也是不相同的。

那么,对于不同的法系之间,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更是分歧较大。

(一)举证责任在英美法系的涵义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大致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对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解释:第一,指当事人为了使得案件能偶交予陪审团评议,而进行的需要向法官提交证据的责任。

第二,如果经过了如上所述的第一个阶段,在当事人的案件在交予陪审团后,需要有评审团而不是法官进行评议的时候,这时如果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真伪仍然不明确,那他就要承担不利于诉讼的后果。

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进行证据提供的责任,也就是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观点、说法真实的责任;二是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或是“说服责任”。

(二)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涵义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举证责任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免面临败诉的风险,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二是指在法庭的口头辩论结束之后,辩论的一方不能证明有关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对于当时人所提交的事实证据并不认可,那么该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需要继续寻求合理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学者将第一种情况归结为“举证责任的意识形态性”;第二种情况被称为“客观层面的举证责任”,其目的是,帮助法官解决案件事实无法辨明的特殊案件。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德国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分配是“诉讼法的脊梁”。

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著作中,研究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法定分配和裁定分配为标准。

法定分配分为一般分配原则和特殊分配原则,裁定分配是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

标签: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通常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规范或標准,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

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规范或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既能使诉讼迅速高效的完成,又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证明责任的分配,既要从微观上解决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又要从宏观上确立适用于各类诉讼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

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当穷尽所有的证据仍不能将争议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时,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各国法律一般都预先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方便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积极的提供证据,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提供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

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要考虑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各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也是对原有分配标准的巨大挑战。

因此,各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层出不穷。

1.待证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归纳,以待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

[实用参考]“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实用参考]“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水晶球”之谜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一)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为什么要讲证明责任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称之为猜想级的首选是证明责任,我们一般叫做举证责任。

既然是一个猜想级的问题,我们可以想象它有多么复杂,而证明责任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每一个人都懂?只要你学了大学本科,只要你在司法部门工作,没有人不知道“谁主张,谁举证”,但“谁主张,谁举证”究竟谈的是什么问题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解决了什么问题呢?我们能不能在审判实践中说你主张了就应当加以证明,没有证明你的主张就不能够成立?有一个案例,是司法考试的一个案例,我们不妨从这个案例入手,这是一道考试题,内容很简单:一个女孩去超市买东西,超市保安怀疑她偷了东西,然后把她叫到经理办公室或某一个封闭的空间,这个女孩认为保安强行搜了她的身,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10万元,主要是精神赔偿。

那么问题就来了,有没有搜身谁来证明?是由原告来证明超市保安人员强行搜身、脱衣呢,还是由保安来证明他没有搜身呢?问题在于,如果原告在法庭当中指出超市保安因为强行搜身扒去衣服或者强制性地让自己脱掉衣服,提出这个主张以后她应当不应当来加以证明?大家可能异口同声地说肯定要加以证明,明明“谁主张,谁举证”,但对方也有一个主张,提出“我没有强行搜身”,是否也应当加以证明呢?如果他不提主张的话,很可能导致这种情形,原告说超市保安因为强行搜身所以是有过错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应当予以赔偿,对方只有不说话,因为他只有一说话,就要举证,反而给自己找来麻烦。

当然,法官会指出“你怎么答辩?”“我的答辩是我没有强制搜身”,“那你既然没有强制搜身的话就要举证,因为你必须对你的主张加以证明”。

问题就在于,在很多情形下,一方证明存在而另一方证明不存在,其结果是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

这个案件我们先假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只有她一个人,关键是当时又没有带MP3,如果带了MP3,她稍稍一聪明,一按录音键,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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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

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

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

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

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

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
成立,在此基础上决定接受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第1款的表述表现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这里涉及到了提供证据责任与主张责任的关系问题。

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辩论主义,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故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原因存在,否则其诉讼请求即失去依据,难免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

原告为求得胜诉就其诉讼请求原因所作的主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原告的主张责任;被告为防止其受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其主张各项抗辩或防御的原因乃被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被告的主张责任。

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法院不能仅因有此主张即予以确信,通常都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得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产生提供证据责任的问题。

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往往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理论上主张责任先于提供证据责任,但实际上仅属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有相互呼应的关系,主张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常采用一个原则,常相互结合而归于某一方当事人。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借款债权的发生,此际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尽提供证据之责,被告只需简单地否认即可,无须再提出事实上的主张,当然也无主张责任可言。

但如果原告就借款债权的发生提供相应证据并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如有抗辩的事实(如清偿、抵销),则须尽其主张责任,并同时伴以提供证据责任,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清偿、抵销的事实,从而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

不过提供证据责任与主张责任也有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有时当事人虽有主张责任,法律却基于特别理由允许当事人无需举证,此时则仅有主张责任而免除其提供证据责任,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等。

另一方面,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虽未经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

(2)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在大陆法上称为客观举证责任。

法学家们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看作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认为这种状态的发生与当事人举证活动并无必然联系,甚至在证据完全由法官收集因而排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

退一步说,即使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做出裁决。

法官在做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

我国长期奉行行为责任理论,直至1986年李浩教授撰文主张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后,结果责任才逐步为理论实践所接受,并且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也成为定论。

举证责任含义的双重性也决定了举证责任性质的双重性。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有三种观点:权利说、义务说、风险负担说。

本人认为,仅将举证责任当作当事人的权利或单纯义务,都是不可取的。

而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承担的负担和败诉风险,这与举证责任的概念紧密相连,则较为合理:(1)“责任”一词在法学上意指某种法律后果。

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即是。

此外“责任”还有引申意义,法律上还把与违法行为毫不相干的某些法律上的后果也称为责任。

如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应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后果称为“保险责任”。

可见,举证责任中的“责任”一词也是从引申意义上使用的。

(2)“风险”一词也是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

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时间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

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在合同法中,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3)“风险负担说”同时包含了负担和败诉风险两个方面的要素,负担强调不利后果的分担,败诉风险则强调分担的内容是风
险。

举证责任与合同风险责任、保险责任有很大的相似性。

它既非当事人的权利亦非其义务,更非违反义务的结果,并且都与责任承担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无关,都不具有制裁性质。

因此,结合《若干规定》二条第1、2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举证责任与主张责任一样,都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生的对于自己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三、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和法官个案的自由裁量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再参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举证责任的分配基本上是由制定法完成的,
大致有两种类型:(1)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

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法典法中上述两种立法例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

采第一种立法例的国家,虽然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归实体法调整,但其诉讼法中也或多或少地规定一些举证责任要件规则。

采第二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尽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传统上由诉讼法调整,但随着市场经济愈来愈发达,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逐渐渗入到实体法中去了。

我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

另外,我国民法及其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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