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关于雇主责任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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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A的委托,担任B诉其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实际侵权人c的侵权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也是超出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

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为“雇主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是经营饭店的生意,其雇员应当从事的是与餐饮活动有关的经营行为,而实际侵权人C系来饭店面试的,其拿刀砍人的行为很明显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次,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词,在C拿刀砍下原告手指之时,被告并未在当场,而是在将原

告原来所持美工刀放回工具箱的过程中,而事发的突然性可以得知,其拿刀砍人的行为并未经被告授意,另该起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C可能因其行为触犯《刑法》而构成刑事犯罪,如确系原告所称,C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意为之,那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告已构成刑事犯罪教唆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

综上,C的行为既非执行工作任务,也非经被告授意,侵权行为实际是其个人行为,该起事故也是突发事故,被告在事发后也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送医治疗,当然,送医行为也并非其法定义务,故不满足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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