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3]6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1.17
【实施日期】2003.01.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6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新的监管需要,防范风险,我会重新修订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3年1月17日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会公布、修订的管理办法
01 办法修订
03 修订说明
目录
02 办法全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文件。
2023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 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同年10月,为落实《指导意见》,证监会发布资管规定。《指导意见》及资管规定发布以来,证监会 持续推动行业私募资管业务规范整改、平稳转型。在各方共同努力下,除少量按照监管政策允许进行个案处理的 产品外,绝大多数存量业务已完成规范整改,行业风险显著降低,业务结构持续优化,私募资管业务逐步回归本 源,进入规范有序发展的新阶段。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 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 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没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还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 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
附件一
关于修改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有关事项的
议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为提高基金资产的运作效率,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浦银安盛精致生活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经与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提议对《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说明见附件四)本议案如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基金合同》,并可在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基金合同》进行其他修改或必要补充。
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也将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近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证监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
各方整体上对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并提出一些具体反馈意见。
证监会逐条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本次《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持牌准入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
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
二是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基金销售行业生态。
调整优化资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
三是夯实业务规范与机构管控,推动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体制机制。
突出强调基金销售行为的底线要求,细化完善投资者保护与服务安排;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匹配的内部制度。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说明近年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迅猛,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基金销售机构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销售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并设立合规风控岗位。
此外,销售机构还需要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和资质。
这些准入条件的设立,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加强其风险管理能力,从而更好地为投资者提供合规的产品和服务。
此外,修订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还强调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
销售机构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并加强内部培训和考核。
销售机构还应当加强对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的监控和管理,防止销售误导和不当激励行为。
这些要求旨在提高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保障销售活动的合规性和客户利益的保护。
除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配套的相关规则也得到了修订。
比如,《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自查问题清单》对销售机构自查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销售机构在自查时,可按照清单的要求逐项核对,确保自身工作的符合监管要求和合规标准。
再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明确了销售机构备案的条件和程序,提高了备案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加强了对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和日常监管,提高了销售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合规监察水平。
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透明度,还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一、修订目的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
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
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
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
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
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
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
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
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 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 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 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 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 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施行。
作为证券领域的基本法,新《证券法》既是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平稳运行的制度保障,更是确保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防范职业风险的必要保障。
系统梳理了《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参考学习,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
1.扩大证券定义将CDR、资管产品和ABS纳入证券的定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本次新修《证券法》在第九条中直接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并在其余条款中做出相应调整,如删去证监会发改委相关描述(《证券法》第二十二条),并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证券发行的注册权归属证监会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发行的审核权归属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法》第二十三条),有助于注册制的全面实施。
目前,仅有科创板实行的是注册制,其他板块仍为审核制还没有完全注册制,但可以参考科创板的流程。
《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
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3.13•【文号】中基协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4〕2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的公告为指导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行业发展情况,协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进行修订,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4年3月13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有效落实《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遵守《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本规范实施合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将合规管理落到实处,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健全性原则。
公司应当设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和体系,配备相应的合规人员,结合本公司的业务规模、类型、内部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做到合规管理的全面覆盖。
(二)有效性原则。
公司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系统化的管理工具,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流程,确保公司和基金的合规运作,提高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三)权责匹配原则。
合规管理中的职权和责任应当在公司董事会、管理层、下属各单位(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及工作人员中进行合理分配和安排,做到权责匹配,所有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考试题库
一、单选题1、基金销售机构在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终止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A、2年B、1年B、3年D、半年答案:B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十条2、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起施行。
A、2011年10月1日B、2004年6月25日C、2011年1月1日D、2006年1月1日答案:A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十三条3、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需将销售协议报送()A、中国证监会B、中国证券业协会C、中国人民银行D、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答案:C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4、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A、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B、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C、中国证券业协会D、中国证监会答案:D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5、()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A、中国证券业协会B、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C、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D、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答案:B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二、多选题1、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A、监管谈话B、警告C、出具警示函D、罚款答案:B、D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八十七条2、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的活动有()。
A、签订新的销售协议B、宣传推介基金C、发售基金份额D、办理基金份额申购答案:A、B、C、D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九十一条3、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A、未按照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B、未按照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C、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D、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答案:A、B、C、D题目来源:《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八十九条4、基金销售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2012年5月修订)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
”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失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9.18
【实施日期】2002.09.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5•【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施行日期】200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三)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 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 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 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 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 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一)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 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பைடு நூலகம்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 信息。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
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6号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15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三、对38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部函等制度文件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前言中的“《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修改为“《证券法》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条第一款中的“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3.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4.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修改为“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关于股权形成过程的专项说明;2.设立、历次增资的批准文件;3.证券公司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提交行政许可的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2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13.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第四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臵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
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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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规范基金销售活动,爱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进展,我们结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治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实施6年来基金行业进展实践,对《方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方法(修订稿)》修订情形讲明如下:一、修订背景《方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爱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基金市场的迅速进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投资人的队伍逐步壮大,基金销售业务创新不断涌现,《方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市场进展的现状,亟需予以调整。
突出表现在:(一)基金治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双方权益义务不对等,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专门好保证;(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治理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三)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和人员较少,不利于基金销售市场专业化服务水平的提高;(四)业务分工越来越细,存在基金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部分环节外包的趋势,市场显现了一些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五)随着基金行业的进展,销售业务不断创新,需要予以规范;(六)近年来,我会相继颁布了关于基金销售信息治理平台、内部操纵、销售适用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费用治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内容需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适应新的市场形势变化,2018年初,我会开始着手修订《方法》。
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征求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基金治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意见,并吸取了各方的合理建议。
2018年11月1日至16日,我会就《方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我们采纳了相关反馈意见,并修改了《方法(修订稿)》。
二、修订的要紧内容(一)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相关责任义务。
《基金法》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但未对基金销售环节中各账户停留资金的性质予以明确。
由于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要紧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治理公司和中登公司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尚未发生过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情形,也未发生过上述资金或账户遭遇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形。
但由于基金销售资金及账户性质不明确,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在理论上仍存在风险,因此多年来我会一直审慎审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
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需从法律上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客户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法》明确基金治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关系是托付代理关系,但在实践中存在基金治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晰,权益义务不对等等咨询题,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专门好保证。
为此,《方法(修订稿)》对双方核心权益义务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法定责任。
(二)调整基金销售机构准入资格条件,降低“非专业”条件,提高“专业”条件。
通过多年的进展,我国基金销售市场已形成以商业银行销售为主,基金治理公司和证券公司销售为辅的多渠道销售模式。
但各渠道间进展不平稳,专门是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专业销售机构进展缓慢。
2004年《方法》颁布实施以来,仅有一家投资咨询机构取得基金销售资格。
注册资金等准入条件过高和缺少盈利模式是专业销售机构进展缓慢的要紧缘故。
为此,我们此次调整了专业销售机构的准入条件:1、将组织形式放宽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形式;2、将出资人放宽至具有基金、证券或其他金融相关从业经历的专业个人出资人;3、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人员最低数量从30人放宽至10人。
准入条件调整后,将有更多的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此外,我们依照近两年颁布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操纵、信息治理平台、销售适用性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实质上提高了销售专业水平的准入门槛。
(三)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的日常治理。
截至2018年12月底,共有136家机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网点逾12万。
随着行业的进展,基金销售监管已由准入监管为主逐步转向日常监管为主。
为此,我们增加了机构日常治理的相关内容。
(四)规范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是基金销售业务的重要环节,对基金销售资金安全有序的治理是投资人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
近年来,基金销售业务专门是专业基金销售机构进展受制于支付结算业务的咨询题较为突出。
为此,我们在《方法(修订稿)》中对基金销售资金安全、资金流转、支付业务、账户治理等咨询题做出了规范。
(五)增加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内容。
尽管我国基金销售费率平均水平与成熟市场相比差不多一致,但我国同类基金中各基金销售费率缺乏差异性。
成熟市场基金销售费率较灵活,专业理财顾咨询服务收取的销售费用通常较高,有的可达5%,而自助服务收取的销售费用专门低甚至免佣。
国内市场费率无差异的机制导致销售机构收入与服务质量相关度低,专业化营销服务缺乏盈利模式,投资者无法获得专业理财服务。
为鼓舞销售服务创新,引导和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差异化、专业化、高附加值的营销服务,完善多元化、多层次基金销售体系,《方法(修改稿)》中新设了增值服务费,鼓舞销售机构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同时规定了增值服务应遵循的原则和收取的方式,并明确了投资人自主选择的权益。
(六)完善基金宣传推介。
2018年1月,我会取消了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行政许可项目,改为事后备案方式监管。
《方法(修订稿)》依照监管改革的情形和近年来基金宣传推介业务中显现的咨询题,修改了相关条款。
(七)明确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结合近年来基金销售业务进展实践和业务创新,在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的部分,我们进一步明确了从业人员治理、销售适用性原则、合格基金持有人、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范、盘后交易操纵、网上销售规范等。
(八)落实监督治理与法律责任。
1、销售机构合并分立的资格治理咨询题。
近年来,销售机构合并分立情形时有发生,关于合并分立后的资格治理咨询题《方法》未予明确。
《方法(修订稿)》对此咨询题进行了规定。
3、法律责任。
依照修改内容,对销售违规处罚进行了调整。
三、公布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形公布征求意见期间,我们共收到36家机构的165条反馈意见和10名个人的10条反馈意见。
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涉及对《方法(修订稿)》内容修改的反馈意见124条,将同类意见合并归纳共13项,经认真研究,拟采纳5项,不采纳8项。
另有51条反馈意见是对《方法(修订稿)》执行细则的疑咨询,我们将通过颁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治理方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对执行细则予以明确,并通过后续法规培训对疑咨询进行解答。
(一)《方法(修订稿)》的要紧修改情形1、删除第5条“非因基金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2、调整了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部分准入条件。
(1)将第12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第13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关于注册资金的准入条件由征求意见稿的500万调整为原《方法》规定的2000万。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机构提出“基金销售机构需要设置营业场地、开发系统,对投资人开展风险承担能力评判以及投资者教育活动等,应适当提高对独立销售机构的准入门槛,建议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予以采纳。
(2)在第13条增加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机构建议增加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考虑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盈利模式和业务扩展尚在探究时期,起步初期要紧依旧考虑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设立,关于一般自然人暂不考虑其设立独立销售机构。
为此,《治理方法》目前先不设定股份公司形式的设立条件,但规定承诺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待市场和监管条件成熟后再做规定。
(3)修改第14条、第15条关于自然人参股或出资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从业经历条件,修改为“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治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治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近年来,银行机构和其他一些从事金融业务的人员在理财产品销售方面积存了一定专业体会,拓宽准入条件,增加这类自然人参股或出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调动更多专业人员的积极性。
(4)将第20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畴、注册资本或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治理人员等事项改为事前备案,以强化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
同时,增加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人员的监管,增加“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十人的,应于事后五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3、删除第21条中关于基金销售机构差不多信息发生变更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更新信息的规定,修改为差不多信息“定期更新”。
我们设置更新信息的制度安排,要紧考虑是及时更新合法销售网点信息,方便基金投资人查询,以防范非法基金销售机构诈骗。
鉴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网点超过一万,网点发生变更10日内报送存在难度,同时,非法机构要紧是小机构,为此我们拟在《实施规定》安排,已有较好社会信誉的大型机构,即销售网点逾1万的销售机构每年更新一次差不多信息,销售网点100个以上的机构每季度更新一次,不足100个网点的机构自差不多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新信息。
为防范非法机构和人员扰乱销售市场秩序,我们将与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爱护基金公司联合开展投资者教育相关活动。
同时,提醒基金投资人做好自我爱护,在购买基金产品前能够查询销售机构、销售人员和基金产品的合法信息,防备被骗。
4、依照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成果,承诺符合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符合有关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形下,与本国银行在互助基金分销上享受同等权益。
为此,第8条申请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银行包括在华外资法人银行。
5、增加第82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治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此外,我们依照征求意见情形,在《方法(修订稿)》中增加了基金销售机构应承担的反洗钞票和投资者教育责任,并对《方法(修订稿)》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讲明性修改和文字性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