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从康德到哈贝马斯
笔记|哈贝马斯:古典政治学说与社会哲学的关系
笔记|哈贝马斯:古典政治学说与社会哲学的关系理论必须放下手里拿着解释世界的钥匙的架势。
——哈贝马斯《再论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古典政治学与现代社会哲学的三个特征在文章开头,哈贝马斯论述了古典政治学的三个特征:第一,政治学本身是关于美好和正当生活的学说,政治学是伦理学的延续。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以法律为基础的宪法与市民生活的伦理之间并没有矛盾;反过来说,行动的规范同伦理和法律又是不可分的。
只有政治学才能赋予公民以美好生活的权利。
因为人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动物,人需要靠城邦来实现其本质。
然后,在近代大哲学家康德那里,个人纯粹内在自由的伦理行为同个人外部行为的合法性有明确区别。
如同道德性与合法性有区别那样,政治学同道德性和合法性也有区别。
政治学成为一种功利主义的处世学说,是一种技术性的专门知识系统,它的价值性与规范意义是否存在引发了质疑。
第二,古老的政治学说与实践而非技术有关系,政治学的目的最终永远是培养性格,采取的是教育学的方法,而不是技术手段。
相反,在近代政治哲学家霍布斯看来,人类把自身的最大进步归因于技术,并且首先归因于使国家得以真正建立起来的政治技术。
第三,亚里士多德强调说,政治学,即全部实践哲学,在自己的认识要求中,不能以严格的科学、以绝对肯定的认识来作为衡量自己的尺度,因为政治学的对象、正义的事和正当的事在变化的和偶然的实践联系中缺乏本体论的连续性和逻辑的必然性。
实践哲学的价值和意义是思维,是它对情况的明智的认识。
相反,霍布斯建立的政治学则是认识正义的本质,即法律和协定。
这种主张已经同当时新的自然科学的认识理念相吻合:我们只能认识我们自己创立的对象。
接着哈贝马斯又概要式地论述了现代社会哲学的三个特征:第一,以科学为依据的社会哲学的要求,其目的是一劳永逸地指明正确的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条件。
它的论断将不依赖于地点、事件和情况而发挥效力,并且可以不考虑历史状况建立永久的共同体。
第二,认识的这种转化或运用是个技术问题。
应用文-哈贝马斯的内在逻辑
哈贝马斯的内在逻辑'哈贝马斯的内在逻辑当代政治哲学的兴起以罗尔斯(John RaMs)1971年《正义论》为标志。
我们可以把《正义论》以后的西方政治哲学分为三个时期:20世纪70年代主要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以诺奇克(Robert Nozlek)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对罗尔斯进行了批评;80年代社群主义逐渐兴起,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也变为政治哲学的主轴;90年代共和主义开始崛起,而哈贝马斯一般被看联盟作是共和主义的主要代表。
哈贝马斯是一位复杂而多产的哲学家。
他早期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传统,关注批判理论。
70~80年代,他的思想出现了所谓的“学转向”,其研究领域变为交往活动理论。
90年代以后,哈贝马斯转向了政治哲学。
当代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是主流,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挑战者。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揭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其政治哲学以合法性为主题,而合法性产生于民主;民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意义上,他的共和主义是程序主义的;由于这种程序主义对政治价值没有明确的承诺,而且也不能达成一致同意,所以它必然导向形式主义。
一、合法性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是共和主义的。
他认为,民主体现了当代政治制度的本质,人民对政治的民主参与具有最重要的价值。
同时,哈贝马斯也主张,对政治制度的最好证明就是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
就此而言,他与罗尔斯是一致的,两人都持有契约论的观念。
罗尔斯所要求的一致同意是在假设的理想条件下才能达成的,而且他仅仅要求就正义原则问题达成一致。
哈贝马斯的一致同意要求比罗尔斯更强,一方面他的一致同意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而非假设条件下达成的,另一方面他要求所有的公共事务都需要一致同意。
罗尔斯的契约论是一次性的,其任务是为正义原则提供理性的证明。
哈贝马斯的契约论是持续性的和始终如一的,他对所有公共事务都施加了一致同意的要求,而一致同意为各种制度和规则提供了合法性。
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探析
2011年i月陇东学院学报Jan.2011第22卷第1期Journal of lz)ngdon g U n iv e r s i ty V01.22 No.1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探析李涛(陇东学院经管学院,甘肃庆阳745000)摘要:经验性政治合法性理论主要关注的是政治秩序是否获得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而不在乎认同的价值所在:规范性政治合法性理论主要关注政治系统是否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认可的价值判断问题,它以价值判断为导向,强调政治合法性的理性标准。
哈贝马斯在分析了经验性合法性理论和规范性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强调政治合法性是经验性和规范性的统一,既强调民众对政治秩序的认同,又强调政治秩序必须符合一定的价值规范。
本文主要从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界定、对合法性的证明——合法化以及其合法性理论的特点来分析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
关键词:哈贝马斯;重建性;合法化;合法性中图分类号:1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一1730(2011)Ol-0009-04 收稿日期:2009-ll-30作者简介:李涛(197卜),男。
甘肃庆阳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和中国政治制度研究。
尤尔根·哈贝马斯是当代德幽最著名的哲者让一马克·夸克概括性地指出“合法性足x,-t 政学家、社会学家。
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治权力的承认。
”tl4这种承认既与现行的宪政制度袖”,近半个世纪以来,哈贝马斯一直活跃在国际和法律法规有关。
又与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和评价学术界.先后研究过全球化问题、交往理论以及合体系有关。
合法性实际上是指权力主体的合法法性问题,o自己独到的见解。
关于政治合法性.权力主体的合法性只能依据权力客体对权力性理沦划分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主体的评判.权力的实现主要不在于权力主体.而种炖甑认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蛋;l{论属于规范性在于权力客体的自愿服从与否,因为合法性主要合法陇理沦;另一种观点认为哈贝马斯对经验主是指权力客体所认日1r的权力主体占自.及运/-fl丰义义合汝陛概念和规范主义合法性概念在分别批力的正当性。
读书报告《合法化危机》—哈贝马斯的危机理论
读书报告《合法化危机》—哈贝马斯的危机理论在社会学方面,围绕着合法性依赖真理的争论是由韦伯关于理性统治的模糊概念引起的。
他认为:“所有的经验都充分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的使自己局限于诉诸物质的或情感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
相反,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概念。
继韦伯之后,哈贝马斯在其合法性概念的基础上,探究经济社会发展后隐藏的一系列危机。
一、社会科学危机的概念当社会系统结构所能容许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低于该系统继续生存所必需的限度时,就会产生危机。
从这个意义上讲,危机就是系统整合的持续失调。
社会系统的危机不是由于环境的突变,而是由于结构固有的系统命令彼此不能相容,不能按等级整合所造成的。
它有三个特征分别是:在生产过程和社会化过程中,通过话语的有效性要求,社会系统及其环境之间进行交流;在生产力和系统自律达到一定的水平之后,社会系统就改变了其理想价值;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取决于制度所容纳的学习能力。
哈贝马斯将社会系统的环境分为外部自然或非人类环境中的物质资源;社会所涉及的其他社会系统;内在自然或社会成员的有机基础三个部分。
社会系统用生产力使外部自然社会化、用规范结构使内在自然社会化,而面对外部自然和内在自然,社会系统则分别用用工具行为和交往行为来捍卫自身。
哈贝马斯主要从系统整合和社会整合的辩证关系来构建自己的危机概念,也就是说一种适当的社会科学危机概念应当能够把握住系统整合与社会整合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将社会发展阶段分为四种形态,即原始社会形态、传统社会形态、资本主义社会形态、后资本主义社会形态。
原始社会的危机表现为外部的变化如人口增长、生态因素以及种族依赖关系等摧毁家庭认同和部落认同。
而传统社会的危机则来自于社会内部的矛盾,通常是由控制问题导致的。
控制问题迫使系统通过加强压迫来增强自己的自律,而这又导致了合法性的丧失,进而导致阶级斗争,最终危及社会整合,并且有可能导致一种新的集体认同。
合法性的思维历程
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内容提要】合法性概念是20世纪社会学和政治学的一个核心概念。
韦伯以来,社会学和政治学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进入了谋求合法性的权术性追求,这是科学的堕落也是政治的堕落。
哈贝马斯在怀疑韦伯以来的合法性问题讨论的方式和内容方面做出了贡献,以对合法性的价值追问而使他的理论告别了韦伯以来的那种对于合法性问题的权术性谋求。
但是,哈贝马斯并没有对合法性问题的讨论以及政治体系刻意营造合法性的问题提出怀疑。
所以,哈贝马斯在合法性问题的研究上也是有局限性的。
【关键词】韦伯/哈贝马斯/合法性一、韦伯的合法性概念在20世纪的理论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讨论中,合法性问题一直是一个热点。
在某种意义上,合法性的概念成了理论社会学和政治学的核心概念,几乎所有的政治学家和试图在理论上发表意见的社会学家们,都必须借用这个概念。
应当说,自从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来,合法性的问题就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人类历史上的任何一种政治统治和大规模的社会管理形式,都在谋求合法性上作出了努力。
当然,对合法性问题加以理论研究是晚近的事情,而且是由马克斯&S226;韦伯第一次对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系统的探讨。
所以,对于当代社会学和政治学来说,韦伯的著述就成了合法性研究的经典文献。
韦伯通过其社会史的研究,发现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这种信念也就是其存在的合法性。
有了这种合法性,这个社会活动系统中的人们就会服从来自这个系统上层的命令。
韦伯把发出命令的一方看作是统治者,对统治者命令服从的情况,取决于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当统治系统拥有的合法性程度高的时候,统治者的命令得到服从的程度也就高。
反过来说,这种对命令的服从情况也就是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得到实现的程度,即统治者的要求在何种意义上具有合法性,它的命令也就会得到相应的服从。
所以,合法性的概念具有了两重含义:(1)对于处于命令—服从关系中的服从者来说,是一个对统治的认同的问题;(2)而对命令者来说,则是一个统治的正当性的问题。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中图分类号〕B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046-04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两位大师级人物,从1971年《正义论》发表到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本人一直处于西方政治哲学的风口浪尖,他受到的批评和质疑是全方位的,既有自由主义内外各路人马的全面攻击,也有来自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批评,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哈贝马斯的书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文章。
本文试图厘清二人围绕正义之争的基本观点、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辨析和阐释关于正义与合法性这两个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理念。
一合法性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某人会完全接受某种法律是合法的,即使他可能并不认同这一法律,即使他认为这一法律是不正义的。
按照美国著名哲学家伯顿·德累本的说法,《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它植根于英国国家的政治哲学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而《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则是合法性问题,它独一无二之处在于对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
正义的主题是经常受到讨论的主题,而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当代哲学家少有人专注于合法性问题。
实际上,在《正义论》中关怀正义的罗尔斯并没有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放弃对正义的思考,而只关怀合法性问题了。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考是一脉相承、逐渐深化的。
所以,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思考的主线是正义,那么到了《政治自由主义》,他思考的主线就变成两条,一条是正义,另一条就是合法性问题。
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这表明哈贝马斯的兴趣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正义问题。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及其合理性维度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及其合理性维度
陈国庆,邹小婷
(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广东潮州521041) 摘要:哈贝马斯以“社会交往”、“对话”等概念为核心建构的商谈伦理学,将 道德的理性基础从“意识理性”转换到“交往合理性”上,为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与 共生指明了一条可供选择的路径;然而,商谈伦理设计的现实交往的尺度和规范。也 明显地投射出过于理想化的色彩。商谈伦理学给人们的启示是:在处理当今价值多元 社会的一些矛盾时,我们既需要宽容的协商精神,又需要合理的制度约束,在宽容协 商对话与制度规范约束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商谈伦理只有兼顾这两个维度,其设计 才不至于流于乌托邦的空想。 关键词: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合理性限度;协商精神;制度约束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 002—7408(201 3)08—0048—05 现代社会道德分化,人与人之间从精神交往到思想沟通都不同程度上陷入了困境,人与人 之间疏离感加重。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规范是实现社会整合的需要。面对当今社会道德分化所 带来的道德共识缺失,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尤根・哈贝马斯借助于当代哲学语言学研究成果, 从语用学的视角提出的商谈伦理学是继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论”之后道德普遍主义的另一次重 要的尝试。探讨商谈伦理的理论内涵,正确认识其得与失,对于我们正确应对现代社会由于价 值多元所导致的社会离散方面的问题,有积极意义。 一、以交往的合理性构建社会整合的伦理规范 实现社会整合需要意识形态营造出相应的精神氛围。在以亲缘关系组成的社会, 共同的宇宙起源,以此证实他们的集体的同一性”, “个人把 他们的起源归之于一个共同的祖先,并且以此在他们的神秘的世界观的框架内,证实他们有着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亲缘结构建立 起来的个人角色同一性,同集体的同一性是一致的。”[-3在人类社会早期,这种血缘上认祖归 宗在族群内部起到了化解个体之间的冲突,达到社会整合之功效。但随着生产的发展,人们交 往的扩大,不同族群之间的频繁接触与日趋扩大的杂居,传统维系氏族成员内部整合的血缘关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一、合法性的概念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简单地说就是政治统治秩序和法律得到民众心理认可。
统治秩序的稳定也依赖自身的合法性在事实上的被承认。
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对于政治统治来说,是在体地存在的,即不是有没有合法性的问题,而是有什么样的合法性类型的问题。
(一)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在不借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的忠诚,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性。
(二) 并非只有当今社会有合法性,古代社会也有合法化问题。
(三) 合法化问题与阶级冲突有关。
他认为阶级结构并非仅由社会经济分工而产生,而是基于种姓、身分、等级等的特权结构而出现,合法性因此与集体同一性而联系,而集体同一性以诸如语言、种族背景、传统或理智为结构基础,因此,合法化是以被规范的社会同一性的社会一体化。
实施和保证合法化的组织(国家) 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策权(制定、执行规范) 保障着对社会分化的阻遏,并且,国家力量的行使则要求在将社会保持在其规范地被决定的同一性内。
国家力量的合法性也因此得到衡量。
二、合法性基础与制度化哈贝马斯通过把合法性基础与统治的制度化分离,解释了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出现的三种关于合法性基础的证明水平。
第一种证明水平,哈贝马斯认为是只需要叙述性的证明水平,这种证明水平只需要叙述性基础就够了。
这种叙述就是神话,在早期。
第二种证明水平——本体论证明,即以宇宙论为基础的伦理学,高级宗教和哲学来证明。
在雅斯贝尔斯所谓的人类轴心时代,孔子、佛陀、柏拉图、以色列先知、耶稣用理性化的世界观或宗教戒律及以此为基础的可教义化的知识形式,以终极性基础、统一化原则的论证取代了叙述,合法性因此与一种宇宙论的合目的性及合理性而联系和依存。
第三种证明方式:理性的形式原则在实践询问中取代了诸如自然或上帝一类的物质原则,终极基础不再被认为是合理的,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就获得了合法化力量。
理性协议本身的程序和假设前提变成了原则。
笔记哈贝马斯:人权的合法性问题:批判与回应
笔记哈贝马斯:人权的合法性问题:批判与回应在这篇文章中,哈贝马斯试图重构民主和人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进一步讨论西方的人权概念在今天所遭到的批判,包括西方自身的话语以及其他文化的话语对其进行的批判。
哈贝马斯在文中直言,在这场关于人权的跨文化讨论中,他想扮演的是一个“卫道士”的角色,对来自西方内部与其他文化关于人权的批判进行回应与驳斥,以此来替西方的人权辩护。
一、民主法治国家的程序论证哈贝马斯指出,政治权力概念已经表明,秩序需要合法化,而秩序主要表现为国家的权力机构,并和氏族社会的统治结构区别开来。
由于国家权力媒介是用法律形式建构起来的,因此,政治秩序依靠的主要是法律的合法性要求。
现代国家的突出之处在于,政治权力是用实在法(也就是成文法和强制法)的形式建构起来的。
因此,政治合法化问题也涉及法律形式的转型问题。
法律规范的有效性表明,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保障立法的正当性以及司法的现实性。
国家必须同时保障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服从规范的行为的正当性,这里说的是一般行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用制裁来加以强制;二是规则的合法性,有了规则,才使得人们永远都会出于尊重法律而服从规范。
就法律秩序的合法性而言,最重要的还是另外一种形式特性,即成文法的实在性。
立法者随时都会改变规则,即使是宪法也会失去效用,比如在改朝换代的时候。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只要还能依靠建立在宗教或形而上学基础上的自然法,我们就可以用道德来抵挡实在法所落入的时间旋涡。
一定时间内生效的实在法应当首先服从永远有效的道德法,并始终接受道德法的指引。
但是,在多元社会中,这些一体化的世界观以及具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被打破了。
政治理论为合法性问题提供了两个答案:人民主权和人权。
人民主权的原则确立了一种程序,由于这种程序就其本质而言是民主的,因此,它为合法的结果奠定了基础。
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在交往权和参与权当中,保障的是公民的公共自主。
相反,古典意义上的人权保障的是社会民众具有生命权和私人自由权,也就是说,为他们追求自己的生活目标提供了活动空间。
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及其哲学基础
职业技术学院学报二○一八年第十一卷第六期︵总第六十二期︶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及其哲学基础田燕佳,韩旭泽(河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300401)摘要:在资本主义晚期,资本主义积累的内在矛盾进一步凸显,合法性危机爆发,因此哈贝马斯试图为合法性找寻新的范式,即用交往行动理论、公共领域和商谈民主等作为理论支撑对合法性进行重建。
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重建体现了他的批判反思精神,有其蕴含的哲学基础,也可以看到对人民主权的孜孜追求,实现了对传统合法性理论的扬弃与超越,把西方的合法性研究擢升到一个新的理论境界。
但他的合法性也有着不可避免的理想主义色彩,其实用性和可能性都有待进一步考察。
关键词:哈贝马斯;合法性;交往行动;公共领域;商谈民主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078(2018)06-0085-03DOI :10.3969/j.issn.1674-5078.2018.06.025收稿日期:2018-08-14作者简介:田燕佳(1993-),女,河北石家庄人,在读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国外马克思主义。
韩旭泽(1993-),女,河北邢台人,在读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国外马克思主义。
一、哈贝马斯对传统合法性的扬弃和超越“规范主义合法性范式侧重从善、正义、公共幸福等抽象的伦理道德基准和价值规范来审视政治秩序的合法性。
”[1]这也就是意味着一种政治或者政府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是否遵循那些抽象的、崇高的道德基准和价值规范,这种单一、绝对的价值决定论完全将民众的看法和支持摒除在外。
这一点在哈贝马斯看来是片面的,是一种形而上的流于空想的理论,没有办法站住脚跟。
“经验主义合法性范式则主要关注政治系统是否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认可的价值判断问题,它以价值判断为导向,强调政治合法性的理性标准,[2]”却没有一个根基性的价值标准和规范。
哈贝马斯对此也存在质疑,公众的支持和认同以及忠诚的确重要,没有这些条件政治系统的合法性自然无从谈起,但这只能是一个必要条件不可成为充分条件。
哈贝马斯“合法性”概念的语用学分析
哈贝马斯“合法性”概念的语用学分析摘要:自然法和实证主义对法的“合法性”的认识是从语义学的范围中得到的,它们把法律作为一个封闭性的知识系统来认识,不但无法还原现代法治和真实面目,更将使对现代法治和认识陷入黔驴技穷的方法论困境。
而哈贝马斯则用语用学的方法证明了法的合法性来自法律商谈的立法程序,他把法律作为开放和行动系统来保证人们表达自由和权利。
本文主要探讨了几种方法对法的“合法性”认识,最终认为从语用学角度来探讨法的“合法性”是一种极具创造力的方法。
关键词:哈贝马斯;合法性;主体间性;语用学当代哲学家怀特海认为,全部西方哲学都不过是对柏拉图哲学的注释;此前近代的歌德也认为,凡是值得思考的问题都已经被人思考过了的,我们不过是重新思考而已。
确实如此,合法性——哈贝马斯所思考的问题被康德思考过了,而康德思考的问题又被柏拉图思考过了,但是柏拉图之后哲学家还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他们对柏拉图所思考过的问题再思考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形成了理论创新,创造了新的理论价值,哈贝马斯无疑是这其中的佼佼者。
在哈贝马斯看来,将法律仅仅当作“主客二分”的知识系统并据此而采用的语义分析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将法律当作“主体间性”的行动系统并据此而采用语用学的分析方法。
一、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合法性”论证的语义学方法。
自然法把法律当作道德的附属物,当作道德“本体”在现实中的“表象”,法律规范中的基本权利被理解为道德权利的“摹本”。
作为一个有创见性的大家,哈貝马斯的理论抱负是开辟新的道路。
哈贝马斯指出:“而我则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在后形而上学的论证层次上,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是同时从传统的伦理生活分化出来的,是作为两个虽然不同但相互补充的类型的行动规范而并列地出现的……假如我们这样一来避免了对自主性概念的道德主义狭隘化,康德的法权原则则失去了其媒介的功能;相反,它有助于澄清法律规则是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道德规则的。
”但是,哈贝马斯也认识到,与其“后”形而上学的论证层次不同,康德的论证思路是“前”形而上学的,他指出:“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的思路,则与此不同。
法哲学——哈贝马斯论康德与施米特
法哲学——哈贝马斯论康德与施米特载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1-236页,转自法哲学。
针对这种关于现代性的道德-实践的自我理解(指“康德所依据的道德普遍主义“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直觉范畴”)【50】,出现了一种理论思潮,从黑格尔对康德的人类道德进行批判开始,迄今为止在德国有着深远的影响。
这种思潮的急先锋是卡尔·施密特(CarlSchmitt),当然,施密特的论证在尖锐的同时也显得有些混乱。
施密特把'谁讲人类,谁就是在欺骗'的名言归纳为'所谓人性,就是兽性'(Humanit?t,Bestialit?t)。
在施密特看来,'人性主义的欺骗',其根源就在于法律和平主义的伪善,它打着和平和世界公民权利的幌子,发动了'正义的战争':'如果一个国家以人类的名义与其政治敌人作战,那就不是一场为人类而战的战争,而是一场某个具体国家试图篡取一个普遍概念以反对其军事对手的战争。
这与人们对和平、正义、进步和文明的滥用如出一辙,其目的无非是把这些概念据为己有,而否认敌人同样拥有它们。
'人类'这个概念是一种特别有力的意识形态工具……'【51】。
施密特的上述论证在1932年的时候针对的是美国以及《凡尔塞条约》的战胜国,后来又扩展到针对日内瓦的国联和联合国。
按照施密特的理解,建立在康德永恒和平观念基础之上并追求建立世界公民状态的世界组织政治,遵守的是同样的逻辑:泛干预主义必然会导致泛刑事化【52】,进而导致它所追求的目标的反常化。
(2)在深入到施密特思考问题的特殊语境之前,我想简单地探讨一下施密特提供的论据,并揭示出他的核心问题。
施密特有两个重要的观点:人权政治会导致战争,作为警察行为,这种战争具有道德特征;道德化会使对手成为敌人,这样,刑事化就为非人性打开了大门:'我们懂得这些词的微言大义,也知道,今天最恐怖的战争是打着和平的名义进行的,……而最恐怖的非人性也是打着人性的旗号进行的'【53】。
哈贝马斯与康德他者理论:比较及文化启示
哈贝马斯与康德他者理论:比较及文化启示作者:林骊李利人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04期[摘要]他者含义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和康德的实践理性中分别予以不同形式表现,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中,试图将他者作为主体,将自我成为他者的对象,在话语传导的过程中双方均成为主体,对于他者对于自己的话语可能做出的反应考虑在自己的话语行为准则中。
在康德的实践理性中,自我立法者的道德标准化与规则规约化成为事实确立的关键所在,两者他者理论差异对于当今思想文化的主体与时代的他者之间的内在同一性具有启示作用。
[关键词]交往理性;实践理性;文化启示;他者理论[中图分类号]B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292(2014)04-0009-03思想理论的比较在于本质思想的追根溯源,对于他者理论的阐释,根源哈贝马斯的“他者”理论试图在主客同源对等并遵循语用学前提下,致力于在相互理解的共识下,在以语言媒介传导的过程中,做出的对客体的“他者”的话语进行对等的反映,康德所提出的具有实践理性的人的表现形式在于自我立法者的兼顾他者利益的道德高标准,因而主体的理性与他者的对称与否则取决于自我立法者实践理性过程中的自我实现化,本文以本质思想形成的因果为定位,试图从四个方面予以分析比较:理解角度、理论来源、广度界定与解决路径。
一、哈贝马斯与康德关于他者理解角度不同在康德的实践理性中,他者的自由权利在道德与法律上是否得到尊重与认可,其分别表现出两种不同的形式:在道德上,在于个人的道德是否得到其他人的同等的接受;在法律上,在于个人的自由权利是否得到其他人的尊重。
在个人与其他人的是否认可与接受间的实践理性没有摆脱主体与客体对立的二元哲学思路,在康德的实践理性中强调自我主体的道德规范主动化与他者认同与否的非主动化,自我与他者并不具有主客体同源性。
在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中,理性不再是主观化与工具化的表征,而是在一种相互理解为核心的商谈中得以体现。
两种相悖的伦理话语罗蒂与哈贝马斯
两种相悖的伦理话语:[摘要]罗蒂诉诸于“技术理性”的“无原则的伦理学”和哈贝马斯诉诸于“交往理性”的“普适主义话语伦理学”,以不同的话语方式吁求着不同的伦理道德价值取向。
[关键词]技术理性;交往理性;普世伦理[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478(2003)02-0036-05罗蒂与哈贝马斯(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吉林长春130012)王振林[收稿日期]2003-01-12[作者简介]王振林(1956-),女,河南鹤壁人,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华全国外国哲学史学会理事,吉林省哲学学会副秘书长,主要研究领域为外国哲学。
传统伦理道德哲学的形上基础在自身演进的逻辑矛盾发展中几经变革,终陷于休谟“奥卡姆剃刀”的无情砍伐之下。
失去了绝对形上基础的当代伦理道德哲学各行其是,在“诸神之战”的“唇枪舌剑”中,以不同话语方式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一种是摈弃了绝对主义理想的相对主义之声;另一种则是诉求多重声音中的理想统一。
前者以罗蒂的“无原则的伦理学”为最,后者以哈贝马斯的“普适主义话语伦理学”为代表,二者如同两股道上跑的车,并驾齐驱,载着时代的特征呼啸而来。
一罗蒂的“无原则的伦理学”,实际上是后现代主义与实用主义相融合的产物,因而常被称作反本质主义与相对主义。
反本质主义与相对主义互相映衬,彰显出它追求没有人类本性的“生存技巧”,没有普遍理性的“技术理性”,没有绝对命令的自然而然,没有崇高理想的日常琐事,没有道德标准的有用性,没有原则的伦理学。
在这些否定的肯定的极化选择中,充分表现出罗蒂没有形上基础的伦理道德观的相对性与激进性。
罗蒂的没有形上基础的伦理道德观缘起于他的实用主义情结。
20世纪60年代,当他摆脱了柏拉图与康德哲学的束缚、加盟实用主义之后,反二元论、反本质主义则成为他同传统决裂的表征。
在方法论的原则上,他坚决拒斥柏拉图式的二元对话方式,即在事物的高级与低级区别中,划分出绝对与相对、本质与现象之差异;在道德与谨慎的区别中,引申出无条件、绝对的义务与有条件、有前提的义务之间的对立;在理性与情感区别的基础上,演绎出普遍的与个体的、无私的与自私的行为、真我与假我之间的对立。
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从康德到哈贝马斯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哈贝马斯的法律合法化理论是通过“重构性进路”而间接捍卫合法化的规范性传统。
康德“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论说将合法性建立在“同意”之上,但同卢梭不同的是:它通过实践理性的普遍性来确保全体人民一致同意的可能性。
尽管康德主张“法律”(正当、正义或权利)优先于“伦理”(德性),但这两者均从属于其实践理性法则。
哈贝马斯通过“实践理性多态论”的建构及其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消解了康德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定的等级结构。
主题词:重构性进路公意实践理性合道德性商谈引论:合法性的规范性进路与哈贝马斯的“重构性进路”在法律哲学中,直接以“法律的合法性(legitimacy)或合法化(legitimation)”为主题的论说并不多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可以探究法律的合法化问题。
一般而言,“即使在法律语境中,合法性也可以在经验和规范意义上使用。
经验合法性表征的是人们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事实上的接受,而规范合法性则表征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1]从上述两个合法性向度中,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启示:在法律哲学中,论者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即著名的“分离命题”)的论说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法律合法化论说的背景——甚至可以直接视为对法律合法化问题的论说。
从逻辑上讲,实证论者更有可能坚持经验合法化的论说,即主张在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前提下,悬置法律在规范上的可接受性,而探讨法律在事实上被接受的状态及其条件;而自然法论者则更倾向规范合法化的进路,即主张参照道德性标准探究法律在规范上的可接受性。
作为对合法化论题做出最具权威阐释的理论家之一,哈贝马斯不仅很早就指出了合法化研究的这两种不同进路,而且立基于此开展自己的理论探究。
早在1970年代发表的《现代国家的合法化问题》一文中,他就明确提出了合法化研究的这两种进路,并明确提出他自己所主张的是一种“重构性进路”(reconstructiveapproach)。
哲学境域中的“启蒙之思”:从康德、福柯到哈贝马斯
“Thought on Enlightenment”in Virtue of the Philosophical Context:From Kant,Foucault to
Habermas
作者: 胡军良[1]
作者机构: [1]西北大学哲学学院,西安710127
出版物刊名: 浙江社会科学
页码: 79-86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6期
主题词: 启蒙;康德;福柯;哈贝马斯
摘要:康德、福柯与哈贝马斯所分别开显的主体性、反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的启蒙之思,充盈了启蒙话语逻辑生成的哲学语境。
康德将启蒙先驱所聚焦的科学启蒙、情感启蒙与政治启蒙交融汇集于以理性批判为旨趣的哲学建构之中,意在围绕理性运用这一轴心来实现启蒙话语的主体性奠基。
福柯认同康德在启蒙与批判之间所设立的思想勾连,却基于自身的哲学立场、方法与目标置换了康德的主体性谋划,以消解启蒙话语的基础主义与普遍主义意味,宣判永恒真理、人类解放理想的破产以及人作为主体之神话的破灭。
哈贝马斯的启蒙叙事既不同于康德的主体性独白,又有别于福柯的反主体性颠倒,也殊异于霍克海默、阿多诺的激进的理性批判。
通过对启蒙坐标的主体间性重置,哈贝马斯旨在消除普遍主义的迷误,克服后现代主义的消极,走出悲观主义的泥淖,从而坚守作为未竟之志的启蒙的积极遗产,走出政治沮丧、道德虚无的现实窘境。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1.1现代法律的两重性用“事实与规范”(或者“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来分析现代法律是不会令人感到惊奇的。
法律领域一直由理论家用两重性这一个术语而加以特定化。
我们将看到,这一张力是在几个层面上存在着,但在每一个层面上,我们一方面能找到一种社会的事实性,另一方面又存在一种理性的要求(有时是被事实性所遮蔽)。
我们可以制裁所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方面,这种法律是作为立法者的意志而出现,这一立法者具有惩罚违法者直到他们事实上被迫服从的力量;另一方面,强制性法律不只是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而又体现了一种对合法性的要求。
O.W.霍姆斯坚信应该将法律理解为“坏人”,这种理解仅仅是从在违法被抓住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这一角度来考虑的,而非全面性的考虑。
事实上,在这一意义上,许多市民并不总是“坏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倒还有个疑问,即如果每个人总是采取这一外在的视角,法律系统是否能持存下去。
至少一部分人,事实上是大多数人必须把法律规则看成是每个人都应该服从的标准,不管是因为它们反映了先辈们的生活方式、宇宙结构或上帝的意志,也不管是因为它们是根据所建立的程序民主地得到赞成或仅仅被得以贯彻。
H..L.A.哈特称之为法律的“内在方面”是其合法性或社会认同的一个功能。
自然,这一合法性怎样才能准确地加以解释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
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一个由强制规范和非个人程序所构成的系统,它也涉及到理性的要求,以便所有公民应该或至少理想地感到是可以接受的。
哈贝马斯深受康德合法性概念的影响,这一概念引发了内在于法律中的张力。
例如我们可以个体自由这些基本的平等权利,如财产权和缔结合同权考虑。
康德将它们的合法性立足于法的普遍原理中(Rechtsprinip常译为“principle of right”),这一原理可以解释成这样:囊括所有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对一个道德取向的主体而言,将对战略取向的个体的外在行为进行强制性限制的要求普遍化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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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内容提要:哈贝马斯的法律合法化理论是通过“重构性进路”而间接捍卫合法化的规范性传统。
康德“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论说将合法性建立在“同意”之上,但同卢梭不同的是:它通过实践理性的普遍性来确保全体人民一致同意的可能性。
尽管康德主张“法律”(正当、正义或权利)优先于“伦理”(德性),但这两者均从属于其实践理性法则。
哈贝马斯通过“实践理性多态论”的建构及其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消解了康德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定的等级结构。
主题词:重构性进路公意实践理性合道德性商谈引论:合法性的规范性进路与哈贝马斯的“重构性进路”在法律哲学中,直接以“法律的合法性(legitimacy)或合法化(legitimation)”为主题的论说并不多见。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可以探究法律的合法化问题。
一般而言,“即使在法律语境中,合法性也可以在经验和规范意义上使用。
经验合法性表征的是人们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或法律规范的事实上的接受,而规范合法性则表征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1]从上述两个合法性向度中,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启示:在法律哲学中,论者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即著名的“分离命题”)的论说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法律合法化论说的背景——甚至可以直接视为对法律合法化问题的论说。
从逻辑上讲,实证论者更有可能坚持经验合法化的论说,即主张在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前提下,悬置法律在规范上的可接受性,而探讨法律在事实上被接受的状态及其条件;而自然法论者则更倾向规范合法化的进路,即主张参照道德性标准探究法律在规范上的可接受性。
作为对合法化论题做出最具权威阐释的理论家之一,哈贝马斯不仅很早就指出了合法化研究的这两种不同进路,而且立基于此开展自己的理论探究。
早在1970年代发表的《现代国家的合法化问题》一文中,他就明确提出了合法化研究的这两种进路,并明确提出他自己所主张的是一种“重构性进路”(reconstructiveapproach)。
在他看来,描述性进路和规范性进路都有其缺陷:前者可以在社会科学中得到运用,但由于其放弃了有效性理据的系统权衡,它并不令人满意;后者在这方面令人满意,但由于其深嵌其中的形而上学语境,它又站不住脚。
从其后来的理论发展来看,哈贝马斯的合法化理论就是要采取他所谓的“重构性进路”通过重构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具有合法性的沟通前提及其制度体现而消解理性自然法规范性进路的形而上学痕迹而间接为一种规范性进路辩护。
他指出:“在观念与现实不矛盾的条件下,我们所需要的毋宁是对那种被重构起来的证成或辩护体系(justificatorysystem)本身进行评估。
这使我们回到了实践哲学基本问题。
在现时代,它被反思性地理解为证成或辩护据以产生共识力量之程序和前提的问题。
”[2]因此,哈贝马斯在区分“社会有效性”或“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前提下明确将法律的合法化同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即法律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或值得被认可)联系起来,但是他并没有像理性自然法论者那样去探讨法律值得被认可的(实质性)道德判准,而是重构出能够或可能使得法律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语法规则”,即达致具有规范有效性之法律的商谈程序。
哈贝马斯将康德的自然法思想称为“理性自然法”的经典论式。
作为“启蒙运动的导师”,康德在其自然法论说中不再诉诸宗教世界观和唯理论—绝对主义自然法模式,而是着重对理性、特别是他所高扬的“实践理性”(practicalreason)作出全新的诠释,并以此来构建现代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合法性基础。
由于康德将实践理性定位为符合绝对命令(categoricalimperative)的“合道德性”(morality),他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论说。
显而易见,厘清从康德到哈贝马斯这一合法化论说的理路脉络,不仅有助于我们探究哈贝马斯合法化理论相对康德的“知识增量”,更有助于我们探究现代复杂社会背景下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合法化机理。
本文将考察“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这一传统从康德到哈贝马斯的理论流变。
为了更为全面地阐述康德的合法化理论,我将首先在同卢梭的对比中考察其契约论合法化论说(一),接着从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视角进一步考察其法律合法化理论(二),并以其道德哲学洞见将两者统合起来。
之所以要与卢梭式“公意”模式进行比较,乃是因为无论是康德还是哈贝马斯都继承了卢梭式“激进民主”的“自我立法”和“公意”论说,他们所不同的只是实现“自我立法”和“公意”的具体模式有所差别而已。
当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在此只是提及哈贝马斯与卢梭的理论关联,而不拟申论。
在此基础上,本文最后将考察哈贝马斯对“实践理性”概念的重建,以进一步揭示其商谈论合法化论说如何消解康德基于实践理性法则(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论说所导致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等级结构(三)。
一、同意:从卢梭的“公意”到康德的“实践理性”我们知道,自霍布斯和洛克、特别是卢梭以降,“社会契约论”的“同意模式”成为政治或法律秩序合法化论说的一个经典模式;而这种合法化论说的出现事实上标志着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合法化论说从古典时代的“自然”到现代社会的“意志”的“范式转型”,即不再把合法性溯源于自然本体论中的“自然”,而是将其转移至个体的“(理性)意志”。
但是,公民同意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标准,它只能保证公民的“自我立法”地位,却不能确保基于公民同意或“自我立法”的法律一定就具有道德上的可接受性。
因此,在强调形式上的“同意”之外,如何同时确保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实质合法性,是遵循“同意”模式的自然法论者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除了以实质性价值补充形式上的“同意”的不足之外,自然法论者所采取的一个策略是对“同意”予以进一步的限定。
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和批判性重建者康德可谓这方面的突出代表:卢梭不仅强调了公民“同意”,而且将“同意”进一步限定为永远正确或正当的“公意”;而康德在其政治和法律合法化论说中既遵循了“同意”模式,又将这种“同意”限定为“假定性”或“可能性”意义上的,即公民基于实践理性或者自律或自主意志可能会同意。
[3]概言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传统自然法学说的不同在于:“它没有形成一种详尽的道德法则,而是形成了界定合法政府和主权命令的一个简单规则。
”[4]为此,卢梭区分了构成立法权基础的“社会契约”和“绝不是一项契约”的“政府的创制”,并将主要目标定位于前者;同时,他还区分了象征着公共福利的“公意”与着眼于私人利益的“众意”,并将法律的合法性建基于前者。
我们可以通过下述几个命题来把握卢梭的“公意”概念。
首先,公意之可能源于社会契约形成的彻底性和平等性。
在卢梭看来,公意之所以是可能的,是因为在社会契约的形成中,个体转让了自己的全部权利,并且处于平等的地位。
由于“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
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5]在这样的条件下,共同体便有可能形成“公意”,即一种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意志。
其次,立法权是公意的对象,“法律是公意的宣告”。
卢梭十分看重立法权,并将其提高到主权的高度来对待。
他认为,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
因此,立法权是公意直接指向的对象:“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
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
”[6]由于其兼具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因此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是公意的宣告。
再次,“公意”的形成不能基于代表,而必需公民亲力亲为。
卢梭主张直接民主制,强调公民的“同意”和“公意”的形成必须经公民的一致同意,且这种同意不能被代表。
“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在立法权力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法律的通过“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
”[7]卢梭也考虑到了“公意”的形成不可能总是能达成全体一致的“同意”,因此,他同时强调:在国家形成以后,则居留就构成为同意。
最后,卢梭设定:“公意是永远正确的”。
由于其超越私人利益的局限性,卢梭宣称,“公意永远是正确的”:“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8]正因此,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经由上述命题的相互阐释,卢梭宣称,法律的合法性就在于建基于全体公民一致同意之上的“公意”。
这一论断的特征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全体公民的事实上的一致同意;二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
我们知道,康德曾坦承正是卢梭使他从纯粹形而上学的迷梦中惊醒,并使他得以更为重视人的价值。
卢梭对康德的影响更多地体现于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领域,包括对政治和法律合法性的认识。
同卢梭一样,康德也诉诸契约论的“同意”、甚至“公意”模式,但是无论是对契约论的理解,还是对“同意”、甚或“公意”的限定,他都不同于卢梭:首先,康德部分地接受了休谟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而将其看作是非历史的,即假定性的.休谟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主要集中于如下两点:一是抨击其非历史性,即它只不过是一种假说;二是从经验论的角度试图论证公民服从的义务和遵守协议的义务不可等同,进而消解社会契约论所赖以为基的“承诺应当信守”这一自然法原则。
康德部分地接受了休谟的上述批判,并明确主张社会契约只是一种思想方法,是一种认识论的假定,而不具有历史的真实性:社会契约“的确只是纯理性的一项观念;”其“作为人民中所有的个别私人意志的结合而成为一个共同的和公共的意志却绝不可认为就是一项事实,竟仿佛首先就必须根据已往的历史来证明确曾有过一族人民,其权利和义务是我们作为后裔的继承了下来,竟仿佛这族人民确实曾经有一度完成过这样一桩行动,并且还一定得在口头上或书面上留下给我们一项确凿无疑的有关通告或根据,好使我们尊重自己所要受到的那种既定的公民体制的约束。
”[9]可见,康德是在区分经验人类学的根据与纯粹理性的(道德性)论据的前提下,按照后者来理解社会契约论的。
然而,尽管社会契约是“纯理性的一项观念”,在康德看来,“但它却有着不容置疑的(实践的)实在性,亦即,它能够束缚每一个立法者,以致他的立法就正有如是从全体人民的联合意志里面产生出来的,并把每一个愿意成为公民的臣民都看作就仿佛他已然同意了这样一种意志那样。
因为这是每一种公开法律之合权利性的试金石。
”[10]也就是说,“同意”更像是一个规范性理想,它督促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征得该秩序“承受者”(addressee)的同意。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康德与卢梭都主张将“全体公民的一致同意”作为法律合法性的判准。
但不同的是:卢梭的“一致同意”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或相应的媒介来保证其实现的可能性;而康德所作的即是将他所主张的实践理性作为媒介并用实践理性的普遍性来确保全体人民一致同意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