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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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现代法律的两重性

用“事实与规范”(或者“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来分析现代法律是不会令人感到惊奇的。法律领域一直由理论家用两重性这一个术语而加以特定化。我们将看到,这一张力是在几个层面上存在着,但在每一个层面上,我们一方面能找到一种社会的事实性,另一方面又存在一种理性的要求(有时是被事实性所遮蔽)。我们可以制裁所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来说明这一问题。一方面,这种法律是作为立法者的意志而出现,这一立法者具有惩罚违法者直到他们事实上被迫服从的力量;另一方面,强制性法律不只是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而又体现了一种对合法性的要求。O.W.霍姆斯坚信应该将法律理解为“坏人”,这种理解仅仅是从在违法被抓住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这一角度来考虑的,而非全面性的考虑。事实上,在这一意义上,许多市民并不总是“坏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倒还有个疑问,即如果每个人总是采取这一外在的视角,法律系统是否能持存下去。至少一部分人,事实上是大多数人必须把法律规则看成是每个人都应该服从的标准,不管是因为它们反映了先辈们的生活方式、宇宙结构或上帝的意志,也不管是因为它们是根据所建立的程序民主地得到赞成或仅仅被得以贯彻。H..L.A.哈特称之为法律的“内在方面”是其合法性或社会认同的一个功能。自然,这一合法性怎样才能准确地加以解释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一个由强制规范和非个人程序所构成的系统,它也涉及到理性的要求,以便所有公民应该或至少理想地感到是可以接受的。

哈贝马斯深受康德合法性概念的影响,这一概念引发了内在于法律中的张力。例如我们可以个体自由这些基本的平等权利,如财产权和缔结合同权考虑。康德将它们的合法性立足于法的普遍原理中(Rechtsprinip常译为“principle of right”),这一原理可以解释成这样:囊括所有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对一个道德取向的主体而言,将对战略取向的个体的外在行为进行强制性限制的要求普遍化是可能的。在康德看来,法律的“道德概念”是“这些条件的总和,在这些条件下,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一个人的自由选择能与他人的自由选择和谐共处。”对权利的这种分析带来了存在于一般法律中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由于这些权利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和强制性的,它们(和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代表了社会事实,它们就划出这些领域来---在这些领域内,以成功为取向的个体能按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和行动---区分开来了;由于这些权利又是与可普遍化的自由相联系,它们值得道德主体的尊重,并因而带有合法性要求。

然而,康德关于合法性的论述是法律最终要服从于道德。康德也依赖一个现在不再是可靠的形而上学框架:在他的论述中,普遍理性的可接受性这一可能性依赖于超越经验世界的理性的先前和谐。而将法律服从于道德,这就将合法性的理性基础过分简单化了,乞求一种超验的统一理性则没有根据地设定了一种先于事实上的公众对话的共识。然而,康德对作为一种调节性理念的理性共识的要求在法律中的张力中获得了重要意义。如果法律本质上要通过处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一方面是在社会组织中它的事实的产生、行政、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是要求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之间的张力而建立起来,那么一种将有效性要求的理想化品格植根在具体的社会背景中的理论就要求自己对法律进行分析。这就是交往行为理论所允许的,而不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主张,也不是我们在康德理论中所看到的简单的道德要求。

1.2后形而上学的理性理论

交往行为理论主要是一种理性的理论,一种试图拯救曾在包罗万象的形而上学体系(如托马斯.阿奎那的体系)中、在历史哲学(如黑格尔)中和在意识哲学(如康德)中大行其道的理性要求的理论。在哈贝马斯看来,经验科学的增长、世界观的多元化和其它方面的发展已使得这一宏大的哲学方法变得普遍不可靠,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导致作为工具的理性观的贫困。因此,当今谁要是想拯救包罗万象的理性概念,他必须采用“后形而上学”的方法。哈贝马斯所使用的这一术语包括了许多不同的哲学理论,而不应该与“后现代”这一术语混淆。作为几个特殊的例子,它或许指的是J 罗尔斯的有关正义的“政治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理论,它也可能是R·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的理论。对哈贝马斯而言,只有在哲学能够表明语言的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交往必然依赖于有效性的概念(如真理、规范性的正义、诚信和真实性)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对理性作后形而上学的维护才是可能的。这就不仅使得对交往作哲学的分析成为必要,也使得对在一系列学科中的争论进行关注成为必要。

后形而上学哲学因此不必放弃其自身的雄心壮志。这一点已明显体现在对有效性的关注上。在哈贝马斯看来,对有效性的要求涉及一种无条件性的理想因素,这种因素使他们超越了他们所生活的当下背景。而当他们被普遍理解时,与某些类型的真理要求相比,这是最清楚的。例如,当我们今天断定地球是一个球体(近似地),我们并不是仅意味着地球是球形的“对我们来说是真的”,进而言之我们也是在说,每个人,不管是那一代或那一种文化中的人,如有其他信仰则是错误的。确信的是,普遍主义者对真理的理解甚至在自然科学哲学中也受到了攻击,因而在实践领域中(道德、政治和法律领域)捍卫规范的有效性的普遍主义概念的哲学家要面对尖锐的挑战,这一点不会令人感到奇怪的。这一挑战的核心是建设性地维护强烈理想化的、超越背景的理性要求和总是受到限制的、人的理性必须努力从事于其间的背景之间的张力。所以“事实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应该处在哈贝马斯所努力从事的工作---将交往行为理论运用于现有的法律与民主制度---的中心位置,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建立在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政治理论不能避免这一张力,它实际上是出现在分析的每一个层面上,这一点哈贝马斯首先在第一章就提出来了:存在于语言自身中,存在于现代法律中,存在于法律和社会事实中。现在我说一下哈贝马斯交往理论的运用问题,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协调问题,其次是现代法律问题。

1.3社会协调的交往性结构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法律的特殊作用具有两重性。哈贝马斯在第一章中对这一两重性进行了高度理论化的重构。这一重构由许多相互交织的线索构成:不仅仅是有效性的抽象理论,而且也是雄心勃勃的现代性理论,它试图用其双重结构来建构现代法律。我不打算一步步地寻找这些错综复杂的缠结,而是解释一下要理解哈贝马斯的论述所必须掌握的基本范畴。

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交往行为理论涉及到这样一个特殊的问题,即语言是如何影响社会协调的。哈贝马斯从美国实用主义和J.L.奥斯丁和J·塞尔斯那里获得了一些启发,他认为对语言作一种“形式的-语用的”理解对社会理论来说是最合适的了。这一方法超出了对意义和语法的语义和语用的分析,它能够检验使有能力的说话者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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