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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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分析当代社会矛盾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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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代表人物、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的传统,对当代资本主义作出了更全面、更深刻的批判。

哈贝马斯把当代资本主义叫做晚期资本主义,并认为晚期资本主义有一些与自由资本主义不同的新特征和新趋势。

首先,在生产力方面,以电子计算机、原子能的发明和使用为主要标志的第三次科技革命,实现了科学、技术和生产的一体化,丰富和优化了生产力的基本要素,使得科学技术成为第一生产力。

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一文中,哈贝马斯在谈到发达资本主义的两大发展趋势时就指出:“推进科学研究与技术之间的相互依存,这使得科学技术成了第一生产力。

”其次,在生产关系方面,私人垄断资本向国家垄断资本发展,出现了以股份公司普遍化和股份分散化、私有企业国有化和国有企业私有化为主要形式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自我调节”,使得现代资本主义成了“有组织的资本主义”。

再次,在上层建筑方面,以“经济计划化”为中心的运行机制改革,强化了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功能,特别是国家的经济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缓和了社会矛盾和阶级矛盾,使得现代资本主义成了“国家调节的资本主义”。

但是,哈贝马斯又认为,“晚期资本主义”的这些新特征和新趋势只是暂时缓和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不可能从根本上克服这些矛盾。

例如,尽管在生产关系方面出现了新的所有制形式,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本质并没有变,仍然是私有制。

在股份公司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私人垄断企业,使生产越来越社会化了,但社会化了的生产资料仍然是少数人的私有财产,发行小额股票、增加股东人数不过是加强资本家实力的一种手段。

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名义上是公有制,实际上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经济计划的实施,使得晚期资本主义经济有了某种程度的计划性,但晚期资本主义不可能成为有计划的资本主义。

因为社会化大生产和生产资料公有制是计划经济的先决条件,而这些条件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是不可能出现的。

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法 律 概 念 同道 德 正 当性 问题 之 间 有 一 种 内 在 关 联 。 通 过 引 入
“ 辩论” 过程 视 角 , 哈 贝马 斯 也 使 合 法 性 问题 超 越 了 法 律 本 身 , 从
而 成 为一 个 政 治 问题 。 由此 , 法 律论


地 方 法 规 的 有效 模式
按 照德 国哈 贝马 斯 的 观 点 , 地 方 性 法 规作 为法 律 中 的 一 种 . 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才能取得有效性: 它 必须 符合 从 法 性 的 要 求 . 它 也 必 须 是 合 法 的 。哈 贝马 斯 对 法律 有效 性 的 要 求 显 示 出他 的
在 立法 的层 面 上 , 哈 贝马 斯 认 为 异见 风 险 并 没 有在 立 法层
面 上得 到 解 决 , 只不过是被简单地搁置在那里: 为 什 么 社 会 的行 动 者 必须 在 立 法 过 程 中达 成 一 致 , 而 不 是 各存 异 见 坚 持 不 下 ? 比
如 ,在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会 议 表 决 时 也 会 存 在投 反对 票 的 情 况 。 哈 贝 马斯 当 然 也注 意 到 了 这 个 问题 ,但 相 信 可 以 用 实 用 主 义 方
法》 规定 , 其拥 有 四项 职 权 : 立法 权 、 决 定权 、 监 督权 、 任 免 权 。掌 握、 运 用好 宪 法 和 法 律赋 予 其 对 地 方 公 共 事 务 的 规 制 权 是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孜 孜 不倦 追 求 的 目标 。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有如 何 实现 这 一 目标 是 当今 乃 至 以后 地 方 人 大 立 法 工 作 中 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德 国二 战 后 最 著 名 、 最 有影响 力的哲学家 、 社会理论家 、 法 政 治学 家 和 左 派 一自由 主 义 思 想 家 哈 贝 马斯 在 他 的 《 在 事 实 与 规 范 之 间— — 关 于 法 律 和 民 主法 治 国的 商 谈 理论 》 f 以 下 简 称 《 在事实与规范 之间》 ) 一书 中为当今法理学 、 立宪理论 、 社 会 理

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观述评

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观述评

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观述评何包钢本文主要依据哈贝马斯的《沟通行为理论 ----- 理性和社会的理性化》、《论现代性的哲学话语》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有关材料,集中综述、介绍他的沟通理性观。

[2]文章先介绍哈贝马斯的基本哲学框架,以便能够了解其沟通理性的背景思想;然后分别从沟通理性的概念、有效性申述、辩论理论、实践理性和生活世界诸方面来刻画出沟通理性的一般面貌及其特征。

文章进一步讨论了哈贝马斯沟通理性观的民主意义:商讨型民主模式。

文章最后提出几点对哈贝马斯的批评意见。

哲学基本范式的转变要理解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首先要把握住他的哲学基本理论框架。

哈贝马斯在其《论现代性的哲学话语》中,探讨了走出精神主体哲学的新路子。

他建议客观知识的范式 (t he paradigm of the knowledge of objects)必须由言行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的范式(the paradigm of m utual understanding between subjects capable of speed and action)来代替。

他批评了狭窄的主体精神哲学的本体论框架。

如果恒常的、可调节的、有表达力的言语行为能够与有效性申述发生联系,那么精神哲学的基本本体论框架就被证明太狭窄了。

因为这个与主体及其表征或命题相联系的“世界”迄今为止被看成是整体性的客体或现存的事态。

此外,客观世界被看成与所有真实判断语句相联系。

但是,如果规范的正当和主体的真挚这些话题被引到与真理相类似的有效性申述中,那么这个与事实世界相类似的“世界”就不得不要求合法调节的人际关系和有特征的主观经验 ----- 这个“世界”不仅要求以第三人称态度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客观”东西,而且要求在听众态度中我们感受到有责任的规范东西,同时还要求在第一人称态度中我们不是公开就是隐藏于公众之中的主观东西(Habermas,1987,313)。

这样,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就涉及到事实的客观世界、规范的社会世界和情感的主观世界中的合理性问题。

哈贝马斯后期著作中的 合法化危机

哈贝马斯后期著作中的 合法化危机

译文哈贝马斯后期著作中的“合法化危机”(加)约瑟夫·希斯著张太星摘译陈胜云校(中共上海市委党校,上海200233)收稿日期:2009-12-19作者简介:约瑟夫·希斯男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哲学系副教授副主任译者简介:张太星男(1983—)中共上海市委党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2007级硕士研究生陈胜云男(1970—)中共上海市委党哲学教研部教授副主任中图分类号:B0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76(2010)05-103-(9)上海行政学院学报The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2010年9月第11卷第5期Sep.,2010Vol.11,No5哈贝马斯在他的后期著作《合法化危机》中认为,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关于资本主义系统危机倾向的分析已经过时。

在晚期资本主义社会中,经济危机由于受到政府干预,已转向文化领域,并导致社会整合问题,尤其是,政府干预导致了合法性的大规模丧失。

哈贝马斯在《合法化危机》中的讨论只是一系列纲领性的建议,后期也没有详细阐述《合法化危机》的主要观点。

不过,通过分析哈贝马斯后期著作中的许多简短的讨论,我们可以知道合法化危机是怎样被系统地论述出来的。

本文将回溯哈贝马斯分析合法化问题的发展过程,从《合法化危机》到《交往行动理论》,再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通过对这个发展过程的研究,我们可以重建和评估哈贝马斯的危机理论的升级版本。

①我们认为,哈贝马斯在《合法化危机》中的观点是由在后期著作中被抛弃的两个核心承诺决定的:一个是晚期帕森斯的系统理论,另一个是宽泛意义上的卢卡奇的文化现代性观点。

本文将简要地描述哈贝马斯在抛弃这些承诺前所反复考虑的问题,并概述《交往行动理论》对危机分析的重建方案。

最后,本文将阐述“交往权力”(《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提出的)如何在生活世界和政治之间建立更精确的关系。

一、帕森斯社会学理论的背景“合法化”概念是哈贝马斯危机理论的核心,此概念源于塔科特·帕森斯。

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_哈贝马斯的社会整合方案

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_哈贝马斯的社会整合方案
显然 , 康德提出和思考这个问题是有 它特殊的 历 史 背 景 的 。自 启 蒙 运 动 以 来 , 人从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 , 从传统社会中 解放出来 。从外在方面来看 , 资产阶级革 命把人从传统的等级制度下解放出来 , 个 人在经 济 领 域 中 的 私 人 自 主 被 确 立 起 来 , 成为自由追逐自我利益的独立主体 。从内 在方面来看 , 被人们广泛遵从的宗教信仰 受到了质疑和否定 , 传统的道德权威失去 了其至高无上的尊严 , 人摆脱了约束自己 的精神锁链 。但是 , 当人摆脱了约束自己 的肉体的和精神的锁链之后 , 自主的个人 如何自我 约 束 就 成 为 实 践 领 域 中 最 值 得 我 们关注的问题 。康德所思考的恰恰就是意 志自由的 主 体 在 他 们 的 自 由 行 动 中 用 怎 样 的规则来约束自己 ; 如果这个规则是普遍 的规则 , 那么这个规则从何而来 。继承了 康德传统的哈贝马斯 , 沿着康德所提出的 这个思路 继 续 思 考 人 类 如 何 从 外 在 和 内 在 两个方面进行自我立法的问题 。他所提出 的商谈道德和商议民主 , 实际上就是要说 明人们在商谈过程中自我立法的程序 , 以 及这种自我立法的正当性 。
外国哲学研究 从实践理性到交往理性
成为人的行为的动机 , 而不能是其他动机 。 人的自我 立 法 和 他 的 行 为 动 机 之 间 存 在 着 直接的联系 。在哈贝马斯看来 , 理性的反 思和判 断 不 能 直 接 成 为 人 的 行 为 的 动 机 , 或者说 , 它不能直接推动人的行动 , 而需 要一个转换的过程 。理性的洞见本身并不 能保证人们道德的行动 。他自己所提出的 交往理性 虽 然 在 一 定 的 范 围 内 也 具 有 道 德 意义 , 但是 , 这只是一种具有说服力的理 由 , 而不是直接的道德规则 , 它不能成为 推动人们行动的直接动力 。

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兼评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及其不可消解的原因——兼评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1 9页 。 5

[ ] 贝马斯 :在 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n c ), 德 哈 《 ie 童世骏译 , 北京: 生活 ・ 书 ・ 读 新知 三联书店 ,04年 , 20 第
19页 . 3 5 第 7—3 8页。

法律的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之 间的张力及其 不可消解的原 因
哲 学层 面上 的事 实性 与 有效 性 之 间 的张 力关 系来 分 析潜藏 在法律 中的法 律 的规范 有 效性 和事 实有 效 性 之间 的张力 联 系 。哈 贝 马 斯 认 为 “ 法性 产 生 于 合 合 法 律性显 得 是 一 种悖 论 , 仅 是 在 这样 一 个 前 提 之 仅 下, 即把 法律 系统 想象 为一种 回溯性 地返 回 自身并 赋 予 自身 以合 法性 的循 环 过 程 。但 这种 观 点是 与 以下 事 实相抵触 的 : 个 自由 的制度 , 没有 一个 习惯 于 一 若 自由的民众 的 主动性 的话 , 会分崩 离析 。民众 的 自 就 发性 是不 能简单地 通过法 律来 强制产 生 的 ; 种 自发 这
的理论 核 心 , 氏在 该 书 中的深层 用意 是 通过 具 有 交往 理 性 的人 们 在 “ 想 情境 ” 立 法程 序 下 立 哈 理 的
法, 使两者之 间的张力得到 消解。文章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出发认为两者之间的张力是不可消解的, 这 是 由法律 语 言的情境 性和模 糊性特 征 、 文 法立法 的局 限性 、 议 制立 法的缺 陷 以及 法律 的规 范有效 成 代
如果 它要 保证 服 从 , 必 须 是 完 全 强制 的 , 就 可预 测 和 确定 的 。但 同时 , 律 秩序 要是 稳 定 的话 , 法 它就 必 须 是合 法 的 。因而 , 事实 有效 性 与规 范有效 性这 两个 要 素都 是基 本 的 。 二 、 实有 效 性与 规 范有效 性 之 间的张 力 事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1.1现代法律的两重性用“事实与规范”(或者“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来分析现代法律是不会令人感到惊奇的。

法律领域一直由理论家用两重性这一个术语而加以特定化。

我们将看到,这一张力是在几个层面上存在着,但在每一个层面上,我们一方面能找到一种社会的事实性,另一方面又存在一种理性的要求(有时是被事实性所遮蔽)。

我们可以制裁所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方面,这种法律是作为立法者的意志而出现,这一立法者具有惩罚违法者直到他们事实上被迫服从的力量;另一方面,强制性法律不只是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而又体现了一种对合法性的要求。

O.W.霍姆斯坚信应该将法律理解为“坏人”,这种理解仅仅是从在违法被抓住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这一角度来考虑的,而非全面性的考虑。

事实上,在这一意义上,许多市民并不总是“坏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倒还有个疑问,即如果每个人总是采取这一外在的视角,法律系统是否能持存下去。

至少一部分人,事实上是大多数人必须把法律规则看成是每个人都应该服从的标准,不管是因为它们反映了先辈们的生活方式、宇宙结构或上帝的意志,也不管是因为它们是根据所建立的程序民主地得到赞成或仅仅被得以贯彻。

H..L.A.哈特称之为法律的“内在方面”是其合法性或社会认同的一个功能。

自然,这一合法性怎样才能准确地加以解释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

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一个由强制规范和非个人程序所构成的系统,它也涉及到理性的要求,以便所有公民应该或至少理想地感到是可以接受的。

哈贝马斯深受康德合法性概念的影响,这一概念引发了内在于法律中的张力。

例如我们可以个体自由这些基本的平等权利,如财产权和缔结合同权考虑。

康德将它们的合法性立足于法的普遍原理中(Rechtsprinip常译为“principle of right”),这一原理可以解释成这样:囊括所有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对一个道德取向的主体而言,将对战略取向的个体的外在行为进行强制性限制的要求普遍化是可能的。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文章结构》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文章结构》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文章结构》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主义的商谈民主理论来解决法律上的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内在与外在张力,进而实现对资产阶级形式法和社会福利国家这两种社会模式的对立超越。

第一章。

面对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这个根本性的问题,哈贝马斯从哲学、社会学、法学三个层面进行了回应,从哲学到社会学,最终提出以交往行动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作为解决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的替代方案。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以主观权利的客观化化解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第二章。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性与有效性有内在和外在两个指向,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与外在于法律的社会的事实性与法律的有效性之间的张力。

作者在第二章主要讨论了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张力。

社会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张力表现在法律有效性的理想内容与市场经济、政治权力的相互冲突。

哈贝马斯从社会学的法律理论和哲学的正义理论展开讨论,认为社会科学对法律的祛和对之反动的理性法传统的回归都不能免于局限性,而应该通过商谈将社会学的法律理论与哲学的正义理论沟通起来。

第三章。

哈贝马斯开始解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的张力这个问题。

本章是“法律重构”过程的第一步,哈贝马斯通过主观权利理论与理性法传统这两个语境解决了合法性源于合法律性这一。

在权利理论问题上,哈贝马斯认为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统一依赖于主体间商谈性意见的形成;在理性法传统问题上,哈贝马斯打破了以往道德和法律的二元论,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合法性最终都需要指向二者之外的商谈原则。

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重构了权利理论,认为合法之法是通过商谈性的法律程序产生的法律,而这个程序由商谈的公共领域保证开放性。

第四章。

本章是法律重构的第二步,哈贝马斯对法治国原则进行了商谈论重构。

作为权利体系的法需要政治权力来确保私人和公共自主,而政治权力的合法化要求国家权力本身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获得其合法性,这就是法治国的观念。

商谈论视角下的法治国原则——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解读

商谈论视角下的法治国原则——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解读

这样 就使 行政 行 为有 了一 个 大 前提 —— 法 规 。这样 的话 ,任 何 违背这 个前 提 的行政行 为都 是 无 效 的 ,所 以 说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二 战之后 ,人 们反 思 战争 ,对 人 本 身 给 与 了 更 多关 注 ,对人 具 体行政 行为 和抽 象行政 行 为 都 是 可 以被 撤 销 的。 另一 层 不 言 而 的价值 给与更 多重 视 。人 民主权 原则 也 得 到越 来 越 多 的 国家 接 受 喻 的意 思是 :行政 行为绝 不 可干涉 立法 和司法行 为 。 认 可 ,无 论实 行什 么制 度 的国 家 纷 纷将 人 民 主权 原 则 写 进 自 己的 4 从 商谈理 论看 国家 与社会 相分 离原则 宪 法 中 ,以体 现对 其 重 视 。人 民主权 原 则 的 含 义是 一 切 国家 权 利 从 商谈 理论 的角 度 来 看 ,强调 国家 与 社 会 的分 离 ,这 样 做 的 来 自人 民 。起 初 ,人 民 主权 原 则 是 对君 主特 权 的 限 制 ,它 的性 质 目的也 是可 以理 解 的 :防 止 国 家权 利 或 者社 会 权 利不 经 商 谈 ,不 保护 原则 、行 政合法 规性 原则 、国家与社 会相 分离 原则 。 1 商谈 论视 野 中的人 民主权 原则
产生 政治权 利 ,通 过 交往 权 利 的行 使 只能 产 生 法律 。法律 进 而对 在这 个体 系 的背后 ,是 这样 一 个 单 一观 念 :法 治 国家 的 目的 ,是 个 自由 、平 等的 公 民联 合 体 ,通 过权 利 体 系 而 构成 的共 同 体 或 政治 权利 产生 影 响 ,政治 权 利 依 靠 法律 获 得 其 合 法性 。这些 法 律 政 治上 自主 的 自我组 织 。法 治 国家 的各 种 制 度 ,应 当确 保 具 有社 是公 民通 过商谈 得 出 的商 谈性 意见 的形成 过程 中制定 的。 哈贝 马斯从 商谈 论 的角 度 出发 ,对 人 民 主权 原 则 的 具体 内容 会 自主 的公 民可 以有 效 地 运 用 其政 治 自主 :一方 面 ,法 治 国 家 的 进行 了新 的探 索 ,使 人 民主权 的法 治 原 则 不 仅 可 以 为 法 律 和 权力 制 度 ,必 须使 一种 合 理 形成 意 志 所 具有 的交 往权 力 能 够 存 在 ,并 提供 合法 化论 证 ,而且还 为人 民 主权 的真 正 实 现 规 定 了 具 体 的方 在 法律 中获得 有 约 束力 的表 达 ;另 一方 面 ,它 们 必 须允 许 这 种 交 式 与步骤 ,为 交往权 力 的形成 并 进 而 为 人 民主 权 的实 现 提 供 了更 往权 力通 过对 法律 的合理 运 用 和实 施 而 在 整个 社 会 中流 通 ,从 而 多 的可能 性 。 [ ] 通 过稳定 相互 预期 和实 现集体 目标 而发挥 出社会 整合 力量 。“ 我 想 强 调 的是这样 两 个 方 面 :一方 面 ,法 治 国赋 予 交 往 自由之 公 共 运 2 商谈 论视 野 中的全面 保护 个人权 利原 则 人 民主权 原则 即 要求 每 个 公 民 可 以平 等 的参 与公 共决 策 ,同 用 以建 制形式 ,另 一 方 面 ,法 治 国给 与 交往 权 力 向行政 权 力 之 转 时 也要求 每个 公 民参 与决 策 多表 现 出的 意志 上 升为 法 律 的可 能 性 。 化 以规 范指 导 。 ” 因此 ,法 治原 则不 但 要 求 人 民 主权 ,还 要 求 确保 每个 个 人 全 面 的 法 律保 护 。商 谈论 的角 度来讨 论 确保 每 个 个 人 全 面 的法 律 保 护 原 参 考 文献 : 1 ] 陆玉胜 .商谈 、 法律 和社会 公 正 [ D ] .复旦 大 学,2 0 1 2 . 则 ,哈 贝马斯 采取 的思 路 是 :从 公 民这 边 来 看 ,公 民 的权 利 只 有 [ 通 过法 律才 能得 到 诠 释 和展 开 ;从 国家 这边 来 看 ,有 组 织 的 国家 [ 2 ] 亚里士 多德.政治学 [ M] .吴寿彭译 .商务 印书馆 ,1 9 9 7 . 3 ] 哈 贝马斯 .在 事 实与 规 范 之 间 [ M] . 童 世 骏 译 .三 联 书 权 力只 有通 过法律 才 能得 到控制 。 确保 每 个个 人 全 面 的法律 保 护 [ 店 。2 0 0 4 原 则是 哈 贝马斯 商谈 理论必 然到 处 的结果 。 4 ] 喻 中.商谈 理论 视 野 中的 法 治 国原 则 [ J ] . 山 东警 察 学 院 交 往形 式可 以分 为 论 证性 商 谈 和 运 用性 商 谈 。法 律 的运 用 性 [ 商 谈是 指法 律具体 运 用到 具 体 案 例 的过 程 ,即针 对 特 定 具 体 的案 学报 ,2 0 0 7 . 5 ] 哈 贝马斯. 在事 实与 规 范之 间 [ M] .童 世骏 译 .北 京 :三 例 运用 合适 具体 的法 律 规 范 。强调 各 个 参 与 人 积极 公 平 参 与 ,法 [ 官居 中裁判 ,其 他诉 讼 主体 可 以 针对 案 件 ,发 表 各 种 争议 性 的意 联 书 店 。2 0 0 4. 见 。以此展 开对 话 与 商谈 ,并 且 法 官 要 给 出 自己 的裁 判 理 由。论 [ 6 ] 哈 贝马斯. 在事 实与 规 范之 间 [ M] .童 世骏 译 .北 京 :三 联 书 店 ,2 0 0 3 . 证 性商 谈 中 ,原 则 上 只存 在 参 与 者 ,没 有 裁决 者 ,这 是 与运 用 性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第二章 社会学的法律概念和哲学的正义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性与有效性有内在和外在两 个指向,即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与外 在于法律的社会的事实性与法律的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 者在第二章主要讨论了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 张力。社会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外在张力表现在法律 有效性的理想内容与市场经济、政治权力的相互冲突。哈 贝马斯从社会学的法律理论和哲学的正义理论展开讨论, 认为社会科学对法律的祛魅和对之反动的理性法传统的回 归都不能免于局限性,而应该通过商谈将社会学的法律理 论与哲学的正义理论沟通起来。
第七章 商议性政治:一种程序的民主概念 第八章 市民社会和政治公共领域的作式
附录一 法律与道德 附录二 作为程序的人民主权



附录三 公民身份和民族认同
第一章 作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社会媒介的法律

面对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这 个根本性的问题,哈贝马斯从哲学、 社会学、法学三个层面进行了回应, 从哲学到社会学,最终提出以交往行 动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作为解决事 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的替代方案。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以主观权利的 客观化化解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 张力。

哈贝马斯在本章首先通过对私法领域法的实质 化之考察,引出了法律范式自觉发展的概念,即 法律范式话语的明确化和法律范式的转变,然后 针对法律范式转变造成的问题,哈贝马斯以女性 主义政治为例,通过法的商谈论,引入一个程序 性的法律范式概念,由此走向对资产阶级形式法 和社会福利国家这两种社会模式之间的对立超越。 以及法治国原则和民主程序的建制化所具有的减 低社会复杂性和保证民主规范性的作用。
第四章 法律的重构(2):法治国诸原则

本章是法律重构的第二步,哈贝马斯对法治国 原则进行了商谈论重构。作为权利体系的法需要 政治权力来确保私人和公共自主,而政治权力的 合法化要求国家权力本身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获得 其合法性,这就是法治国的观念。首先法律与政 治权力有一种构成性联系,法律是交往权力借以 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其次交往权力与商谈的 法律制定是交织在一起的,商谈的合法性就保证 了法律的合法性;最后用法治国形式来组织公共 权威,即权力实施过程的合法性还需要商谈原则 加以建制化。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论文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论文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论文关键字:理论世界道德法律生活社会行为哈贝马斯交往这本论文集中的所要探讨的主题是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哈贝马斯的著作被公认为加深了我们对当代社会的理论理解,特别其法律理论最近也日益引起学界的关注。

然而,目前在探讨哈贝马斯法律思想的人仍然只局限于欧洲那些属于批判理论传统的专业人士,况且他们的研究也往往都是道德哲学与法哲学的意义上的,缺乏经验取向的法律研究。

[1]因而,本书所载的那些,它们在结合哲学视角的同时,针对社会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经验研究,希望有助于改变目前暂有的研究取向。

凭借其两卷本著作《交往行为理论》(1984,1987a),哈贝马斯无疑已提出了一个富有创建与影响的社会理论。

但是这本书(正如哈贝马斯的大部分著作一样)实在不容易读懂。

特别在论证结构上,他对古典和当代理论作了大范围而又极为细致的元理论探讨,以此来发展一种社会理论,这可能会使那些潜在的读者望而却步。

因而,先对哈贝马斯理论之一般结构作一个简要的交待,不仅有助于弄清楚他的基本法律观点,同时也有助于明白他的批评者之意见所指。

这也符合我们编辑这本专门讨论哈贝马斯法律理论的文集的初衷。

一、交往行为理论:概念与论题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主要建立在区分两种能够形成知识、指导人们行为的理性概念之上(哈贝马斯,1984:8-22,168-85)。

首先,认知-工具理性取向那些旨在成功实现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些行为类型,当它们取向有效地干涉世界中的一个事态时(比如通过劳动),就是工具性的;或者,当它们取向试图成功的影响其他行动者的决定时(比如在统治关系中),就是策略性的。

其次,交往理性影响那些目的在于相互理解的行为,它创建了一个在言说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程序。

为了避免误解,有必要指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概念并非认定主体只能通过言语行为(比如,在至少两个交往行为者之间所使用的语言)来达成相互理解,也没有说共识是所有交往行为过程的必然结果。

童世骏--复旦大学讲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资料

童世骏--复旦大学讲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资料

事实性 Faktizitä t Facticity
概念关系(商谈论的哲 学理论):第1、2章
内在关系(商谈论的法 律理论):第3、4、5、 程序主义法律 6章 模式:第9章 外在关系(商谈论的社 会理论):第7、8章
有效性 Geltung Validity
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概念关系(商谈理论/交往 行动理论): − 内在于语言和语言使用之中的事实性−有效性张 力
那么,这些随时可能被政治立法者改变的规则,其合 法性的根据是什么?在多元主义社会中,这个问题变得更 加尖锐了,因为在这种社会中,全方位世界观和有集体约 束力的伦理规范瓦解了,而残留下来的后传统的良心道德, 则不再能够为曾经由宗教而形上学来论证的自然法提供足 够依据。合法性的唯一的后形而上学来源,显然是由民主 的立法程序提供的。但这个程序又是从哪里得到提供合法 性的力量的呢?对这个问题,商谈论提供了简单的、初看 起来不大可能的回答:民主程序使得议题和提议、信息和 理由能自由地流动,确保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具有一种商谈 的性质,并因此而论证了这样一种可错论的假设:从正当 程序产生的结果,多多少少是合理的。明显有利于商谈论 思路的,是以下两个考虑。
交往合理性:
-行动者的三个世界-关系(world-re1ations)和与此相应的客 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的概念;
-命题性真实、规范性正当和真诚性或准确性这些有效性主张;
-以合理方式促成之一致的概念,亦即以主体间对于可批判的 有效性主张的主体间承认的一致的概念;
-把达成理解当作对共同情境定义的协商的概念
福利国家政策造成的一个基本的变化是“权利”从古典的民 事权利和公民权利扩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承认 每个人都有劳动、医疗、教育、救济等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这不仅要求政府允许人们自由行动、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他人 (包括政府)的侵犯,而且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实际条件、 保障实际条件去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 这样,法律的形式从“如果-那么”的条件句形式(如果这样 行动,那么就处以怎样的处罚)变成“符合某某条件的人将 享有怎样的补偿”这样的调节性、目的性语句的形式;政府 从维持市场运行秩序的公正无私的裁判者,变成通过干预市 场运行过程、矫正市场运行结果而维护弱者利益的看护者; 相应地,司法和行政部门也扩大了自由裁量空间,而不仅仅 限于对意义明确、范围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运用和实施。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在近二十年来成为西方学术界的显学,其学说涉及的深度和广度可以说是罕有比拟的。

其中最受争议的是他企图建立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理论来描述、分析和批判现代社会的结构。

“沟通行动理论”是哈贝马斯学说的中心概念,并是他用来支持其理论的普遍性的主要论旨。

一、语言本质与沟通理性现代社会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强调一种价值中立的生活态度,强调个人在一切价值问题抉择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事实上,在学术研究和日常事务里,都显示出价值问题到最后没有客观讨论的余地。

哈贝马斯的社会批判论的中心论点,是批判“科技理性”对人类的控制。

哈贝马斯是企图以“沟通理性”代替现实狭义的“理性”概念。

他的讨论以批评“实证主义”做起点。

实证论是现代社会研究的主流学派,它有基本假设。

首先,实证论者以自然科学作为社会研究的典范,认为事实陈述可以透过没有价值介入的纯感官的触觉而可以被客观验证。

其次,有一个独立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客观外在世界。

哈贝马斯对实证论的批评主要针对两点:“科学主义”和“科学政治观”。

“科学主义”认为所有知识的建构应该以自然科学的模式为典范。

“科学政治观”则认为科学知识可以客观地解决一切政治和道德上的问题。

这是实证主义的知识观。

其重点是强调知识应局限于具有客观验证基础的研究范围内,而价值和道德问题不能客观验证,因而也不是知识,只是代表个人的主观看法。

因此,要保持价值中立的态度,才可能获得正确的知识。

在一定程度上哈贝马斯对实证论的批评可以还原为对:价值中立社会研究“的批评。

在批评实证论的同时,哈贝马斯试图从正面的角度以其“共识直理论”做基础,去抗衡实证主义的验证程序和相应直理论,并希望由此建构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基础”,来理解和批评现代社会结构。

首先,哈贝马斯指出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的区别。

前者是由相关的社会价值和文化意义构成的,是不可以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去验证的。

其次,根据哈贝马斯的共识直理论,任何对外在世界的了解都必然涉及了解者的演绎,共识是在参与讨论的人在没有外在和内在的压力和制约下进行讨论而达成的。

_95论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四重理论限度

_95论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四重理论限度

2009年第2期No.2,2009浙江社会科学ZHEJL~NGSoCIALSCIENCES2009年2月Feb.,2009试论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四重理论限度木口胡军良内容提要作为一种哲学语言学转向以后的普遍主义伦理样态的对话伦理学,虽表明了哈贝马斯在伦理诉求和解决多元社会冲突的基本旨趣上独树一帜、别具匠心的运思,但是也存在其有待突破的几个理论限度,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话伦理学过分夸大了“语言”的决定作用,二是对话伦理学混同了“规范的正当性”和“道德的应然性”,三是对话伦理学忽略了对话参与者在达成规范共识的对话过程中所存在的“知识占有量的差异”问题,四是对话伦理学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内容空泛”与“乌托邦”之色彩。

对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理论限度的揭示不是为了对之加以否定,而是旨在开拓其可以更进一步发展的致思路向。

关键词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理论限度作者胡军良,哲学博士,现为西北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讲师、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研究中心访问学者。

(西安710127)众所周知,哈贝马斯(JiirgenHabermas)的对话伦理学(dieDiskursethik,discourseethics)可标识为哲学语言学转向以后的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学,其既凸显出了哈贝马斯在后形而上学时代,试图通过形式语用学的转化,将交往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落实于实际的道德与法律的规范研究之中的一种努力,又展示出了这样几个方面的重大意义:一是对话伦理学能够抗撷当代哲学中由语言分析的“约定主义”和解释学的“理解历史性”所造成的相对主义意识,以开显出普遍客观有效的道德判断的可能性;二是对话伦理学能够借助于“语言沟通”这一有效的媒介,把固守于独白的内心领域和道德神学的形上学界域之中的伦理学放置于一个主体间互动或共在的生活世界的脉络中,借助隐含于语言哲学之中的洞见来突破实践理性在当代所遭遇的种种困境,以从对话辩论的语用学预设中,昭示出道德争议的实践讨论能够达成一致同意的可能性条件;三是对话伦理学能够以勾连“客观世界”(objectivewodd)、“社会世界”(socialworld)与“主观世界”(subjectivewodd)这三重背景和综合“语义学”(semantics)、“句法学”(syntax)和“语用学”(pragmatics)这三种语言学成果的方式,来兑现“真实性”(truth)、“正当性”(rightness)与“真诚性”(truthfulness)的有效性要求,并且能够在理想化的语境中和无任何强迫性压制的条件下,验证对话参与者所提出的一切论证,从而达及“意义之理解”与“行动之规范”的根源。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1.问题的提出:事实与规范之间关系的重要意义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1是近代西方哲学中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最早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是休谟(David Hume, 1711-1776)。

休谟指出,有两种命题,一种命题以"是"或"不是"作为联系词,一种命题以"应当"或"不应当"作为联系词,从前一种命题是推不出后一种命题的。

2比方说有这样两个命题:人的本性是善的。

人应当行善。

从形式上看,前者是一个事实命题,后者是一个规范命题。

儒家从前一命题引出了后一命题,一般人都觉得这个推理没有什么问题,除非对"人的本性是本善的"这个前提有异议。

但其实,从前一个命题到后一个命题的推论中蕴含着一个小前提:"应当符合人的本性"。

实际上,基督教虽然主张原罪说(即一种性恶说),但这并不妨碍它也主张"人应当行善"。

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如果把"人的本性是善的"看作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命题的话,从中是得不出"人应当行善"的结论的。

在现代社会,事实与规范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要。

毛泽东说"共产党员凡事都要问一个为什么";3套用这句话,我们可以说:"现代人凡事都要问一个为什么。

"传统社会的人受各种规范的约束,对这些规范他们并不去问一个为什么。

但现代人却要问:为什么我要受这个那个规范的约束呢?假如你回答说:那是因为这些规范是上帝制定的,或者是国王制定的,或者是祖宗制定的,或者说是大自然制定的,现代人很可能对这样的回答表示满。

且不管他信不信上帝,他回答说:即使你说的都对,那也都是些有关事实的问题,而事实命题是无法演绎出规范命题的!现代社会的主要规范是法律规范,因此上面讲的"为什么"问题,主要是针对法律规范提出来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处于什么样的关系、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事实性"处于什么样的关系?从事实与规范的关系入手,德国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提出了他所谓的"商谈的民主理论"和"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并设法在这个新的基础上批判资本主义现实、理解社会主义理想。

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几种理论学说述评

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几种理论学说述评

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几种理论学说述评[摘要]自国家产生以后,法律与政治之间就形成了十分复杂的联系。

古往今来,关于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论述数不胜数,学界观点各异。

将法律与政治混为一谈自然是一种错误的进路,但离开政治权力而谈论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则不过是乌托邦的法律理论。

比如:“逻辑联结说”、“共生说”等。

哈贝马斯基于其社会理论,提出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的观点,带领我们走出了以往要么把法律与政治混同,要么把法律与政治相对立、相分离的理论圈子,打破了传统并成功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难题。

[关键词]逻辑联结;共生;欲拒还迎;关系模型;构成性联系法律是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以实现一定的社会自由与社会责任的统一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政治是阶级社会里各社会利益集团为实现自身利益而以谋求、行使政治权力为直接目的的控制和调整社会的活动。

在人类社会的任何时期,法律和政治都构成了社会发展的主题。

在当代,“民主政治”的国家也必然是一个法治国家、国家权力、政治统治是建立在法律调控下的规则治理,对政治文明的诉求则反映了国家在积极寻求亚里士多德倡导的良法之治的思想。

如何定位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显然成为任何一个标榜为民主政治的国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论述颇多,学界观点各异。

一、国内几种有关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学说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一个历史的动态发展变化过程。

在古代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但近现代以来,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

用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话说,前一时期的法律是“压制型法”,①后一时期的法律是“自治型法”。

②国内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及论述颇多,比如“工具说”、“联系说”、“区别说”、“逻辑联结说”、“共生说”、“平衡说”、“平行说”等。

(一)工具说工具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手段,以政治为指导,为政治服务。

具体而言:第一,政治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政治比法律涉及的范围广泛。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精选多篇)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精选多篇)

“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精选多篇)第一篇:“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一个哲学问题的政治-法律含义1.问题的提出:事实与规范之间关系的重要意义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1是近代西方哲学中极为重要的一个问题。

最早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是休谟(David Hume, 1711-1776)。

休谟指出,有两种命题,一种命题以“是”或“不是”作为联系词,一种命题以“应当”或“不应当”作为联系词,从前一种命题是推不出后一种命题的。

2比方说有这样两个命题:人的本性是善的。

人应当行善。

从形式上看,前者是一个事实命题,后者是一个规范命题。

儒家从前一命题引出了后一命题,一般人都觉得这个推理没有什么问题,除非对“人的本性是本善的”这个前提有异议。

但其实,从前一个命题到后一个命题的推论中蕴含着一个小前提:“应当符合人的本性”。

实际上,基督教虽然主张原罪说(即一种性恶说),但这并不妨碍它也主张“人应当行善”。

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如果把“人的本性是善的”看作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命题的话,从中是得不出“人应当行善”的结论的。

在现代社会,事实与规范的关系问题特别重要。

毛泽东说“共产党员凡事都要问一个为什么”;3套用这句话,我们可以说:“现代人凡事都要问一个为什么。

”传统社会的人受各种规范的约束,对这些规范他们并不去问一个为什么。

但现代人却要问:为什么我要受这个那个规范的约束呢?假如你回答说:那是因为这些规范是上帝制定的,或者是国王制定的,或者是祖宗制定的,或者说是大自然制定的,现代人很可能对这样的回答表示满。

且不管他信不信上帝,他回答说:即使你说的都对,那也都是些有关事实的问题,而事实命题是无法演绎出规范命题的!现代社会的主要规范是法律规范,因此上面讲的“为什么”问题,主要是针对法律规范提出来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处于什么样的关系、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与“事实性”处于什么样的关系?从事实与规范的关系入手,德国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提出了他所谓的“商谈的民主理论”和“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并设法在这个新的基础上批判资本主义现实、理解社会主义理想。

规范是什么——哈贝马斯的视角

规范是什么——哈贝马斯的视角

规范是什么——哈贝马斯的视角马丽;李春建【摘要】规范思想是贯穿哈贝马斯理论各个部分的中心线索,展现了哈贝马斯思想的独特性.一方面,因为言语的引入,其规范具有了理想化的特质.言语不仅与规范建立起了本质关联,而且成为了思考规范问题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因为社会整合的现实目标,其规范又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在社会层面上具体指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由此,哈贝马斯视野下的规范在先验与经验之间保持着张力.【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年(卷),期】2014(032)004【总页数】6页(P14-19)【关键词】规范;言语;共识;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作者】马丽;李春建【作者单位】江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镇江212013;江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镇江21201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B516.5对于规范,哈贝马斯没有具体地表述过其定义,也没有以专题形式系统地阐释规范。

他是在通过阐述批判理论和现实社会基础时,展现其规范思想的。

在他的著作中,我们不难发现哈贝马斯一直在表达他所理解的规范,并给予规范明确的定位:他将规范看作是社会进步的起搏器,是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

在此,我们试图从哈贝马斯的思想阐述中,展现其规范的独特涵义。

在解释规范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哈贝马斯对规范和规范性内容的区分。

规范性内容指的是规范、要求、命令等,其范围显然比规范的范围要大。

规范中不包括具有强制性的策略性①策略因素指的是外在的强制性因素,并不是发自人们内心遵守的因素。

在言语交往中,策略因素可能会使交往发生扭曲,影响人们对共识的获得。

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策略因素一般被视为言语交往中的阻碍因素。

内容,比如命令。

命令不是依靠言语行为自身的力量发挥以言行事②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区分来自于奥斯汀的语言理论。

简言之,以言行事指向言语者与听众达成的理解;以言取效不是指向理解,而是指向行为者的目的和成就。

由此得出,一,以言行事是从言语行为的意义表达出产生出来的;以言取效并不来源于言语行为的明确内涵,而是来自于行为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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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现代法律的两重性用“事实与规范”(或者“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来分析现代法律是不会令人感到惊奇的。

法律领域一直由理论家用两重性这一个术语而加以特定化。

我们将看到,这一张力是在几个层面上存在着,但在每一个层面上,我们一方面能找到一种社会的事实性,另一方面又存在一种理性的要求(有时是被事实性所遮蔽)。

我们可以制裁所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方面,这种法律是作为立法者的意志而出现,这一立法者具有惩罚违法者直到他们事实上被迫服从的力量;另一方面,强制性法律不只是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而又体现了一种对合法性的要求。

O.W.霍姆斯坚信应该将法律理解为“坏人”,这种理解仅仅是从在违法被抓住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这一角度来考虑的,而非全面性的考虑。

事实上,在这一意义上,许多市民并不总是“坏人”,如果是这样的话,倒还有个疑问,即如果每个人总是采取这一外在的视角,法律系统是否能持存下去。

至少一部分人,事实上是大多数人必须把法律规则看成是每个人都应该服从的标准,不管是因为它们反映了先辈们的生活方式、宇宙结构或上帝的意志,也不管是因为它们是根据所建立的程序民主地得到赞成或仅仅被得以贯彻。

H..L.A.哈特称之为法律的“内在方面”是其合法性或社会认同的一个功能。

自然,这一合法性怎样才能准确地加以解释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

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一个由强制规范和非个人程序所构成的系统,它也涉及到理性的要求,以便所有公民应该或至少理想地感到是可以接受的。

哈贝马斯深受康德合法性概念的影响,这一概念引发了内在于法律中的张力。

例如我们可以个体自由这些基本的平等权利,如财产权和缔结合同权考虑。

康德将它们的合法性立足于法的普遍原理中(Rechtsprinip常译为“principle of right”),这一原理可以解释成这样:囊括所有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对一个道德取向的主体而言,将对战略取向的个体的外在行为进行强制性限制的要求普遍化是可能的。

在康德看来,法律的“道德概念”是“这些条件的总和,在这些条件下,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一个人的自由选择能与他人的自由选择和谐共处。

”对权利的这种分析带来了存在于一般法律中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由于这些权利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和强制性的,它们(和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代表了社会事实,它们就划出这些领域来---在这些领域内,以成功为取向的个体能按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和行动---区分开来了;由于这些权利又是与可普遍化的自由相联系,它们值得道德主体的尊重,并因而带有合法性要求。

然而,康德关于合法性的论述是法律最终要服从于道德。

康德也依赖一个现在不再是可靠的形而上学框架:在他的论述中,普遍理性的可接受性这一可能性依赖于超越经验世界的理性的先前和谐。

而将法律服从于道德,这就将合法性的理性基础过分简单化了,乞求一种超验的统一理性则没有根据地设定了一种先于事实上的公众对话的共识。

然而,康德对作为一种调节性理念的理性共识的要求在法律中的张力中获得了重要意义。

如果法律本质上要通过处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一方面是在社会组织中它的事实的产生、行政、和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是要求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之间的张力而建立起来,那么一种将有效性要求的理想化品格植根在具体的社会背景中的理论就要求自己对法律进行分析。

这就是交往行为理论所允许的,而不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主张,也不是我们在康德理论中所看到的简单的道德要求。

1.2后形而上学的理性理论交往行为理论主要是一种理性的理论,一种试图拯救曾在包罗万象的形而上学体系(如托马斯.阿奎那的体系)中、在历史哲学(如黑格尔)中和在意识哲学(如康德)中大行其道的理性要求的理论。

在哈贝马斯看来,经验科学的增长、世界观的多元化和其它方面的发展已使得这一宏大的哲学方法变得普遍不可靠,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导致作为工具的理性观的贫困。

因此,当今谁要是想拯救包罗万象的理性概念,他必须采用“后形而上学”的方法。

哈贝马斯所使用的这一术语包括了许多不同的哲学理论,而不应该与“后现代”这一术语混淆。

作为几个特殊的例子,它或许指的是J 罗尔斯的有关正义的“政治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理论,它也可能是R·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的理论。

对哈贝马斯而言,只有在哲学能够表明语言的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交往必然依赖于有效性的概念(如真理、规范性的正义、诚信和真实性)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对理性作后形而上学的维护才是可能的。

这就不仅使得对交往作哲学的分析成为必要,也使得对在一系列学科中的争论进行关注成为必要。

后形而上学哲学因此不必放弃其自身的雄心壮志。

这一点已明显体现在对有效性的关注上。

在哈贝马斯看来,对有效性的要求涉及一种无条件性的理想因素,这种因素使他们超越了他们所生活的当下背景。

而当他们被普遍理解时,与某些类型的真理要求相比,这是最清楚的。

例如,当我们今天断定地球是一个球体(近似地),我们并不是仅意味着地球是球形的“对我们来说是真的”,进而言之我们也是在说,每个人,不管是那一代或那一种文化中的人,如有其他信仰则是错误的。

确信的是,普遍主义者对真理的理解甚至在自然科学哲学中也受到了攻击,因而在实践领域中(道德、政治和法律领域)捍卫规范的有效性的普遍主义概念的哲学家要面对尖锐的挑战,这一点不会令人感到奇怪的。

这一挑战的核心是建设性地维护强烈理想化的、超越背景的理性要求和总是受到限制的、人的理性必须努力从事于其间的背景之间的张力。

所以“事实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应该处在哈贝马斯所努力从事的工作---将交往行为理论运用于现有的法律与民主制度---的中心位置,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

建立在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政治理论不能避免这一张力,它实际上是出现在分析的每一个层面上,这一点哈贝马斯首先在第一章就提出来了:存在于语言自身中,存在于现代法律中,存在于法律和社会事实中。

现在我说一下哈贝马斯交往理论的运用问题,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协调问题,其次是现代法律问题。

1.3社会协调的交往性结构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法律的特殊作用具有两重性。

哈贝马斯在第一章中对这一两重性进行了高度理论化的重构。

这一重构由许多相互交织的线索构成:不仅仅是有效性的抽象理论,而且也是雄心勃勃的现代性理论,它试图用其双重结构来建构现代法律。

我不打算一步步地寻找这些错综复杂的缠结,而是解释一下要理解哈贝马斯的论述所必须掌握的基本范畴。

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交往行为理论涉及到这样一个特殊的问题,即语言是如何影响社会协调的。

哈贝马斯从美国实用主义和J.L.奥斯丁和J·塞尔斯那里获得了一些启发,他认为对语言作一种“形式的-语用的”理解对社会理论来说是最合适的了。

这一方法超出了对意义和语法的语义和语用的分析,它能够检验使有能力的说话者进入成功交往的一般结构,它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要知道怎样构成语法句子。

特别是,有能力的说话者知道怎样将他们的交往建立在有效性要求——听者将接受或,如果必要的话以充足的理由回应——这一基础上。

在一种有效性要求(它是在此时此地提出的并且或许是根据狭隘的标准合理化的)最终是超出一个特殊的共同体这一范围内,这就涉及到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这一问题。

这至少对真理要求和对道德要求是如此。

致力于交往和对话的参与者所理解的真理性要求是一种对人人共享的客观世界的要求;所理解的道德要求是要处理人际关系的规范,这种规范是任何自主的人从正义的立场和相互尊重的立场上是可以理性地接受的。

如果这一要求是有效的,那么在适宜的条件下,任何有能力的说话者能够在充足理由的基础上接受这些要求。

当为一种有效性产生争论时,要使这一要求具有可接受性的话,这就需要行为者进入对话中,在对话中,行为的压力或多或少地中立了,他们仅在论辩的基础上使有争议的要求受到孤立和受到检验。

确信的是,并非所有的要求会得到大家的同意。

在这一问题上,不同类型对话之间的差异是相当重要的。

例如,对一个群体(或个人)来说,什么是善,或有关一个特殊群体的真正的自我理解这样一类的要求仅仅是针对具体的个人和那些非常清楚地了解它们的人。

哈贝马斯将这种对话称为“伦理性”的对话,它在主题和听众的范围方面是不同于涉及正义的普遍规范“道德”对话。

但是即使这些受限制的伦理要求预设了一种相互理解的取向,这在哈贝马斯看来是交往行为的基础。

对有效性要求达成相互理解的取向为社会整合起到一种机制作用,因为它建立在共享的期待中,共享的解释境况的方法中等。

要进一步解释哈贝马斯的方法就要作这样的设想:争论是在一个群体内部中产生的,其成员希望在有效性要求这一基础上取得共识并加以解决。

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在辩论中达成的一致基础上来解决冲突(conflict resolution on the basis of reasoned agreement)至少涉及到三个理想化的假设:大家必须承认同样的词或短语表达相同的意思;他们必须认为自己是可以理性地接受的;他们还要假设,当他们的确达成了一个彼此都可接受的解决方式时,得到支持的论辩可以足以使一个(可废除的)自信(confidence)合理化,这种自信是对真理、正义等等构成共识基础的任何要求在以后证明是假的或错误的。

局域性的、时空有限的共识是不能完全达到这些要求的;然而如果它们在随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如果人们发现一个关键的术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或它们本身被严重地自我矇蔽了或者是对某一事实或规范弄错了---那么就有理由对最初的一致进行审问(questioning the original agreement)并重新展开讨论。

这也是说,这些理想化情形包含了一种张力,一种事实上的群体共识的社会接受性(social acceptance,soziale Geltung)和理想化了的有效性(idealized validity,Gultigkeit)之间的一种张力,如果人们认为它是合理的而加以接受的话,这种有效性必须为自身获得有效性。

交往地获得的一致原则上是向挑战敞开着的,因此这种一致至多是一种不稳定的社会整合资源。

如果一个共同体想要稳定的话,那么,它要求的不仅仅是清楚的一致作为社会整合的基础(it requires more thanexplicit agreement as a basis for social cooperation)。

群体中的成员越是他们的话语努力限制在一些成为问题的有效性要求上,解决冲突的办法很容易提出来。

例如,如果他们对如何更好地处理一种环境威胁---可以设想一个市议会为怎样处理突临其来的洪灾而争论——他们会有较好的机会达成一致,如果他们仅仅是不得不解决一个经验的问题,即一个关于两种竞争性战略的后果(effectiveness)的问题,并且也不需要为fairness criteria,或怎样才算是一个成功的结果而争执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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