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 监考人员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有违纪行为的情况,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对于违反考试规定的行为,一般会有以下处理方式:
- 给予警告:对于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进行相应记录,作为对当事人的警示。
- 记过: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记过处理,并在相关部门进行记录。
- 记大过:如果违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对考试的公正性造成较大影响,可以给予记大过处理,并取消该科目成绩。
- 取消考试资格:对于一些严重违规的行为,如替考、作弊等,可以取消当事人的考试资格,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重新参加考试。
3. 严重违规情况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
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应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4. 对于处理结果不满的当事人,有权利提出申诉,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总之,专业技术人员考试的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公正、严明,保证考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同时,还应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考试的执行力和效能,确保考试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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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三) 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二篇)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是评价个人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重要途径,为了确保考试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各级考试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考试纪律和规定。
然而,由于一些不良行为的存在,考试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到影响。
因此,对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详细探讨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作弊行为的处理规定作弊在考试中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考试的公正性。
对于参与作弊的考生,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1. 小作弊行为的处理: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作弊行为,考试机构可以采取口头警告、扣分或者作弊行为的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
同时,对于相关考生应该进行教育和引导,告诉他们作弊的严重后果,并引导他们正确认识考试的意义。
2. 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理:对于一些严重的作弊行为,如使用通讯工具、携带作弊器材等情况,考试机构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理措施。
可以采取取消考试资格、通报批评、记录违规行为并列入个人档案等方式予以处理。
同时,相关考生应被追责并限制其一段时间内再次参加考试。
二、抄袭行为的处理规定抄袭是指在考试中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答,对于抄袭行为,考试机构应严肃处理:1. 抄袭现象的认定:考试机构应提高对抄袭现象的识别能力,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工监考等方式对考生的答卷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并认定抄袭行为。
2. 抄袭行为的处理:对于被认定存在抄袭行为的考生,考试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给予警告、扣分、取消考试成绩或删除相关的答卷等措施。
同时,对于严重的抄袭行为,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比如对于公务员考试中的抄袭行为可以取消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
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规定弄虚作假是指在考试中伪造证件、伪造成绩或者伪造他人身份等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对于弄虚作假行为,考试机构应严肃处理:1. 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考试机构应加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监控和识别,保证考试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8•【文号】人事部令第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柏林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8.29•【字号】浙人社发[2011]264号•【施行日期】2011.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浙人社发〔2011〕264号)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以下简称第12号部令),切实做好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工作,确保考试公平公正,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省直考区考试中的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对其他考区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市级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负责本考区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其中,对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
二、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当场告知所记录内容,并要求应试人员签字,拒绝签字或擅离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记录拒绝签字或擅离情况,交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
“考场情况记录单”一式二联,第一联放入答卷袋或答题卡袋,第二联由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留存,作为处理的依据。
三、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在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采用公告方式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自发出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试人员可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有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应试人员,应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监考人员或考点工作人员将其带至考务办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 2004年 10月 20日人事部第 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张柏林二○○四年十一月八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
第三条[对象]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处理要求]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六条[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 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 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1 年3 月15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Λ)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 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17年2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2月16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修改)-国家规范性文件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17年2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2月16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2.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予以修改。
修改后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17年2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7年2月16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1.05)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4篇)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制度,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切实保障考试的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是指考生在考试中以作弊、抄袭、违反考试纪律,或者利用非法手段干扰考试秩序,扰乱考试场所等行为。
第四条考试机构按照本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为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处理方式。
第五条考试机构在处理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保证处理的公正、公开。
第二章违纪违规行为和处理措施第六条在考试过程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1.抄袭他人答卷、作品等,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参加考试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2.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3.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携带与考试相关的资料、设备、器材等作弊工具或者参照物,传递答案,以及其他以欺骗方式获取不正当考试成绩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4.在考试场所内扰乱考试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大声喧哗、强行打开空调等影响其他考生的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并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考试;5.伪造、篡改证件、资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获取考试资格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七条在考试过程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措施,并记入考试档案:1.有严重作弊嫌疑但没有被查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2.未严格按照考试规定操作的,给予警告处分,并限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考试;3.违反考试纪律但不影响考试结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限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考试;4.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证件材料、修改成绩等作假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5.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违纪违规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危害
原因:考生对考试规则和 纪律的不了解,对考试结 果的过度追求,对考试过 程的不尊重等
危害:破坏考试公平性, 影响其他考生的权益,损 害考试机构的声誉,对个 人诚信造成负面影响等
PART 02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6
处理依据和原则
法律法规: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 资格考试违纪违 规行为处理规定》 等相关法律法规
PART 06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 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完 善和发展
22
处理规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规定不够详细,容易产生 误解和争议
处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 震慑作用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 易导致违规行为的发生
处理规定需要与时俱进, 适应新的考试环境和技术
发展
处理规定完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保障考试公平公正:处理规定是保 障考试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可以 防止作弊、抄袭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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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 格考试违纪违规 行为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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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目录
01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 规行为概述
02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 规行为处理规定
03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 规行为预防措施
04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 规行为案例分析
分类: a. 考试作弊:包括抄袭、协助他人作弊、使用通讯工具等。 b. 扰乱考场 秩序:包括喧哗、干扰他人考试、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等。 c. 违反考试纪律:包 括迟到、早退、无故缺考等。 d. 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包括伪造证件、提供虚假 材料等。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范本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公平公正,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考试的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条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是指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纪律和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考试纪律和规定是指国家和相关考试机构制定的关于考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考试规程。
第五条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等因素,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第六条考试机构应独立进行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第七条考生有权申诉,考试机构应及时处理考生的申诉。
第二章违纪违规行为第八条考生在考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一)弄虚作假,代替、替考:考生以各种方式代替他人或替其他考生参加考试,或让他人为其代替参加考试。
(二)抄袭作弊: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抄袭、抄袭他人试卷、答卷或其他资料。
(三)传递信息:考生在考试过程中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答案的信息。
(四)擅自带入禁止物品:考生在考场内携带禁止入场的物品,如手机、通讯工具、书籍等。
(五)违反考场纪律:考生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场秩序,妨碍正常考试的进行。
(六)妨碍工作人员执法:考生干扰、抗拒工作人员履行考试执法职责。
第九条如果考生有违纪违规行为预谋或实施的行为,应将其视为一次违纪或违规行为。
第十条如果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多种违纪违规行为,应按照性质、情节和影响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并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第十一条考试机构应对考生在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告知考生。
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二条对于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收集相关证据:考试机构应收集涉及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监考人员和考生的口供、物证等。
(二)调查核实:考试机构应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考试机构应向当事人告知违纪违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解释。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制度,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切实保障考试的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是指考生在考试中以作弊、抄袭、违反考试纪律,或者利用非法手段干扰考试秩序,扰乱考试场所等行为。
第四条考试机构按照本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为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处理方式。
第五条考试机构在处理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保证处理的公正、公开。
第二章违纪违规行为和处理措施第六条在考试过程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1.抄袭他人答卷、作品等,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参加考试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2.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3.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携带与考试相关的资料、设备、器材等作弊工具或者参照物,传递答案,以及其他以欺骗方式获取不正当考试成绩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4.在考试场所内扰乱考试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大声喧哗、强行打开空调等影响其他考生的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并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考试;5.伪造、篡改证件、资料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获取考试资格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七条在考试过程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措施,并记入考试档案:1.有严重作弊嫌疑但没有被查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2.未严格按照考试规定操作的,给予警告处分,并限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考试;3.违反考试纪律但不影响考试结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限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考试;4.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证件材料、修改成绩等作假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5.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3篇)
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是评价个人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重要途径,为了确保考试的公正、公平和公开,各级考试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考试纪律和规定。
然而,由于一些不良行为的存在,考试的公正性可能会受到影响。
因此,对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详细探讨专业技术人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作弊行为的处理规定作弊在考试中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考试的公正性。
对于参与作弊的考生,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1. 小作弊行为的处理: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作弊行为,考试机构可以采取口头警告、扣分或者作弊行为的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
同时,对于相关考生应该进行教育和引导,告诉他们作弊的严重后果,并引导他们正确认识考试的意义。
2. 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理:对于一些严重的作弊行为,如使用通讯工具、携带作弊器材等情况,考试机构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理措施。
可以采取取消考试资格、通报批评、记录违规行为并列入个人档案等方式予以处理。
同时,相关考生应被追责并限制其一段时间内再次参加考试。
二、抄袭行为的处理规定抄袭是指在考试中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答,对于抄袭行为,考试机构应严肃处理:1. 抄袭现象的认定:考试机构应提高对抄袭现象的识别能力,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工监考等方式对考生的答卷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并认定抄袭行为。
2. 抄袭行为的处理:对于被认定存在抄袭行为的考生,考试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给予警告、扣分、取消考试成绩或删除相关的答卷等措施。
同时,对于严重的抄袭行为,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比如对于公务员考试中的抄袭行为可以取消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
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规定弄虚作假是指在考试中伪造证件、伪造成绩或者伪造他人身份等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对于弄虚作假行为,考试机构应严肃处理:1. 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考试机构应加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监控和识别,保证考试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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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
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
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
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