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学习重点: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清代立法思想“参汉酌金”与“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
酌金,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使之成为清朝法典。
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是第一部成文法典。
基本沿袭明律,稍有删改,但没能认真执行;? (二)《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时期,《大清律例》对《集解》的整理删改。
律后增加小注。
律后附例,是以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
更加严密周详。
整部律例共有条例1042条。
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于完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颁行后,作为“祖宗成法”,律文自乾隆五年以后不再修改,只是每五年一次将新颁的条例续纂入律例。
所谓“律一成而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通行天下”。
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大清现行刑律》代替。
(三)例的制定清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律条与条例,条例与条例之间彼此矛盾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条例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所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是经过整理编写的事例。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清朝会典是仿照明朝的会典编成的,康熙二十三年,正式编篡会典。
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推行抑商政策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广设钞关,重 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清沿明制,在各地广设 钞关,钞关的主要任务是征收通过税。除此之外,还征 收名目繁多的商税,如牙税,落地税等,加上官吏勒索 无度,使广大工商业主不堪重负,视商业为畏途,许多 商人抽出商业资本而投向兼并土地。 由于关税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政收入,因此,偷越关卡 与漏税不仅惩罚客商,按律治罪,“笞五十,货物一半 入官”,地方官也一并议处。清《户部则例》明确规定: “关税短缺令现任官赔缴。”从而促使各钞关官吏以勒 索增课为能事,肆意苛求。 清朝政府在压制私人商业的同时,强制推行官营手 工业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民间手工业的发展和市场的扩 大,这些都妨碍了货币资本的大量积累,是造成中国封 建社会长期停滞的原因之一。
(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 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制度从西汉武帝时实行盐铁 官营始便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制度,清朝又 继续扩大了禁榷的范围,除盐、铁、茶官营外, 金、银、铜、锡、硝、硫磺等商品也由政府垄断 经营权。凡属禁榷商品,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 要受到刑律的严厉惩罚。 如雍正六年定例:“凡拿获私贩,务须究讯,买 自何地,卖自何人,严缉窝顿之家,将该犯及窝 顿之人,一并照兴贩私盐例治罪。” 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在封建社会后期对 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 作用。
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为重于流刑的刑 罚种类,分为附近充军 ( 二千里外 ) 、近边充军 (二千五百里外)、边远充军(三千里外)、极边充 军(四千里)、烟瘴充军(四千里)五等,号为“五 军”。 清朝为各府编制了“三流道里表”、“五军道里 表”,详细规定该府罪犯应流、应充军的地点。 由于清朝军制与明朝不同,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 不编为军户,也没有“终身充军”、“永远充军” 的区别,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只不 过极边、烟瘴的距离远于流三千里而已。 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发遣”。发遣是将罪犯 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4.参考结论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
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一、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立法思想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和“宽严之用,因乎其时”(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
同年十二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
虽然顺治皇帝对于此《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①,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
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法典。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朝是满族贵族统治集团在中原地区建立的全国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权。
从立国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处理民族问题,以巩固满族政权对全国的统治。
在政治层面,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对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
配合民族政策的实施,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族关系和处理少数民族聚居区事务的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最初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共分63门,计713条。
道光、光绪年间,曾有三次修订。
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
(2)关于蒙古地区的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如蒙古地区的土地、丁口、赋税、官员俸禄、朝觐,蒙古王公扈从、仪制、婚礼、赐祭、军政、会盟、邮政、边禁及喇嘛事例,等等。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1.清朝编撰会典开始于下列( )皇帝在位期间 A.顺治 B.康熙 C.雍正 D.乾隆 2 .下列会典的编撰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 的原则的有( ) A.《康熙会典》 B.《雍正会典》 C.《乾隆会典》 D.《嘉庆会典》 3.下列法典中是七篇体例的有( ) A.《宋刑统》 B.洪武六年《大明律》 C.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D.《大清律例》
(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1、保障满族贵族政治地位
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特设“官缺”制度 ;
2、保护旗地旗产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刑法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特权; 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觉罗和旗人也享 有各种优待; • 司法方面, 旗人诉讼自成系统 。
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
4. 乾隆年间,四川重庆府某甲“因戏而误杀旁 人”,被判处绞监候。依据清代的会审制度,对 某甲戏杀案的处理,适用的程序是( ) A.上报中央列入朝审复核定案
B.上报中央列入秋审复核定案
C.移送京师列入热审复核定案
D.上报中央列入三司会审复核定案
5. 以下对于会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九卿会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 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 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B. 清代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 审体制 C. 清代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D. 在清朝,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 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但刑部职权更重于明代。 (二)京师及地方:
京师为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地方基本承袭明代的 行省体制。各省督抚、州县长官都负有司法上的权责。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是中国
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
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
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
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
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2、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1)一般则例: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 的则例。
(二)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 (三)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
罚。 (四)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威慑知
识分子。
庄廷鑨文字狱案(明史案)
此案发生在清朝康熙二年(1663), 是康熙朝首例文字狱案。浙江吴兴县巨富庄 廷鑨以重金购得原明朝相国朱国桢所著《明 史》,据为己有,并请人刊刻。其中称努尔 哈赤为建州都督,没有写清帝年号,而写南 明年号,多有指斥满清之语。案发后,刑部 遣侍郎审理此案。但此时庄廷龙已死,朝廷 仍下令开棺戮尸,并株连七十余人,包括庄 廷鑨之弟及为此书作序者、刻者、读者、藏 书者等。(据《康雍乾间文字狱》第5页)
雍正:爱新觉罗·胤禛 (1722—1735年)
(4)乾隆年间的律文修订
①《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元年开始制定,乾
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
颁行天下。
这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
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
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乾隆帝:爱新觉罗·弘历 (1711—1799)
②《大清律例》的篇章体例
国颁布《盛京定例》 4、1634年,皇太极颁布《崇德会典》 清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谕令汇
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也不完备。
(二)清入关后的法 制概况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和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方式,相较于前朝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变化。
本文将从司法制度、刑罚审判和监狱运作三个方面探讨清朝的相关情况。
一、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设置、官员的选拔和任命以及审判程序等。
清朝时期,法院主要分为两大类:地方法院和中央法院。
地方法院以县级的州县为单位设立,负责处理各类案件。
中央法院则由京师大都督府下属的大理院和都察院组成,分别负责上诉和监察职能。
在官员的选拔和任命方面,清朝对司法官员的要求更加严格,重视其政治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般来说,司法官员需先通过乡试、会试和殿试等考试科举,并且还要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才能获得选拔和任命的机会。
至于审判程序,清朝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实行三级审判制度,即公推、议定和定案。
法官首先经过公推环节,由地方士绅和官员共同推举产生。
然后在议定环节,由推举产生的法官进行案件讨论和审查,最后在定案环节,法官根据讨论结果进行最终判决。
二、刑罚审判清朝的刑罚审判主要分为死刑和非死刑两类。
对于死刑,清朝实行“五刑”制度,分别是:斩、剁、炖、熬和绞。
具体刑罚的选择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而对于非死刑的刑罚,包括流放、杖刑、禁闭和罚款等。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清朝也有一套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会经过审讯环节,各类证据也会在此阶段被调查和收集。
其次,在定案环节,法官会根据审讯结果和调查材料进行判决。
最后,在刑罚执行环节,判决结果会送往地方衙门,由地方官员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
三、监狱运作清朝的监狱分为两大类:宫廷监狱和地方监狱。
宫廷监狱主要用于关押政治犯或重要犯罪嫌疑人,地方监狱则负责关押一般罪犯。
在监狱管理方面,清朝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保证监狱的安全与管理。
首先,监狱准入和出狱需要经过严格审核和手续,以确保被关押人员的身份真实和合法。
其次,监狱内部设有一定的职员和巡视员,负责监督和管理狱内秩序,并对犯人生活进行管理。
清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思想(Thought of Legislation) “参汉酌金” :
“参汉”:引进或借用汉族法制。 “酌金”:适当记录整理原有的习惯法 及旧法令。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2020/3/264二、主要立法活动(Mostly Functions of Legislation)
机关; 3、设立地方审判机关。 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标志着几千年来司法
附属行政体制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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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编制法》(1911年)
《法院编制法》是沈家本领导制订的一部 较为全面系统的各级审判机构的组织法。
1、实行四级三审制 2、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 或合议制 3、实行检审合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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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价
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也是第 一部独立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刑法典,标志着中 国封建法律体系的瓦解和近代法律体系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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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商事法律的修订(The Repaired of System of Civil Law)
(一)《大清民律草案》
1、内容结构
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篇构成。
2、封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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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继承
1、家长有遗嘱的,从其遗嘱 2、家长无遗嘱的,“诸子均分” 3、女子一般无继承权 例外: (1)户绝之家的财产由其所生亲女继承; (2)除有嗣子的情形外,妇人无子守志者
可“合承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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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法律制度(The System of Economic law)
2020/3/26
清朝司法制度

清朝司法制度篇一: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丰富。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
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
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
其制度的确立有自身原因和特点。
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
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
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
清朝沿用明制,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
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清朝在中央设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
大理寺的职责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
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为维护旗人的特权,及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
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清朝的司法制度官府与巡抚的司法权力

清朝的司法制度官府与巡抚的司法权力清朝的司法制度是统治者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手段。
在这个制度中,官府和巡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担负着司法权力的行使。
本文将探讨清朝官府和巡抚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职权,并分析其对清朝治理与社会秩序维护的影响。
一、官府的司法权力1. 官府的角色与地位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官府作为正式的司法机构,负责处理各类刑事、民事案件。
官府由知府、知州、知县等级组成,位于县、州、府一级。
官府在司法制度中承担着审理、调解和判决的职责。
他们的角色和地位使他们成为整个司法系统的核心。
2. 官府的司法权力官府的司法权力涵盖了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等。
他们负责接收来自民众的控告、申诉并进行调查和审理。
在刑事案件中,官府有权进行刑讯逼供、审理罪犯,并根据清朝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在民事案件中,官府负责调解争端、裁决纠纷,并保障司法公正。
此外,官府还具备一定的行政权力,可以处罚不法之徒、执行判决和保护社会秩序。
二、巡抚的司法权力1. 巡抚的角色与地位巡抚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担任着重要角色。
巡抚是地方行政官员,掌握着相当大的地方权力。
他们被任命为省、直辖市、京师等地方行政区域的最高官员,负责治理和维护当地的社会秩序。
2. 巡抚的司法权力巡抚除了行使行政权力外,还具备一定的司法权力。
他们可以干预地方官府的司法活动,监督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和公正。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巡抚甚至可以直接介入并最终作出判决。
巡抚的司法权力使他们能够更好地掌握地方治理的主动权,以维护清朝社会的安定与正义。
三、官府与巡抚在司法制度中的互动与影响1. 官府与巡抚的协作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官府和巡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巡抚作为地方最高行政官员,对官府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官府则负责配合巡抚的工作,如向巡抚汇报案件进展、征求巡抚的意见等。
这种协作关系有助于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最终维护社会秩序和治理稳定。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上)

分佐领、约3万兵力(满州八旗中人口最
多)
【总人口】:约15万人
【名人】:纳兰明珠纳兰性德(康熙
帝宠臣)、索尼(重臣)
镶黄旗 : 上三旗之一
【驻屯地】: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西南部 【清末期管辖兵力】:84个佐领、 2个半分佐领、约2万6千兵力 【总人口】:约13万人 【名人】:孝和睿(嘉庆帝的皇后 )、慈安等
中央特设的司法机关有:
宗人府,主要审理满族贵族宗室、觉罗诉讼案件的; 内务府慎刑司,专门审理内务府管辖的上三旗或宫廷太 监案件。 户部现审处,审理八旗地亩等民事案件的。
地方特设的司法机构有:
步军统领衙门,负责京师所在地的普通旗人诉讼案件 将军、正副都统,负责京外省区的一般满人案件; 盛京(今沈阳)刑部,专门审断盛京地区旗人的案件; 理事同知,负责旗营驻防地的旗人之间诉讼。 以上满族、旗人诉讼案件由专门机关处理,一般司 法机关无权过问。满汉之间的诉讼,由理事同知与州 县官员会同审理,普通司法机关虽有受理权,但无判 决权,只能将满人口供及审拟意见转送各专门司法机 关处理。
一、立法思想与立法成就
(一)“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与立
法活动
在入关前,满洲统治层已经考虑
到如何对待自己的文化和先进的汉 文化的问题,提出了“参汉酌金”
的口号。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 族、特别是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 ,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 己的体制。应该说,清入关前形成的这 种指导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背后的接 受、利用汉人、儒家理论为我所用的思 路,为清入关后的立法建制、为满族成 功统治中原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地方司法机构 县、府、臬司、省(督抚)四级制; 第一审级是州县,主审笞、杖案件; 第二审级是府道,受理辖区内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 经过审理后,出具意见,上报省级官署; 第三审级是臬司,即省提刑按察使司,负责复核、审 理省内各府、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核议后加署意见 ,呈送督抚。同时负责一省监狱,并监督考核全省官 员政绩风纪之责。 第四审级是督抚,负责审核复拟该省臬司上报的案件 ,徒刑自行批结,在审结后报刑部备案。充军、流刑 、发遣等咨报刑部批结,死刑报刑部,最后由皇帝核 准。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3版)教材精讲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10.1本章要点●清前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清代前期的司法制度●清末变法改革的主要内容10.2重点难点导学清代是中国传统政治的最后一个朝代。
清代的政治法律制度,以鸦片战争为界,分为前后两个不同发展阶段。
在前一阶段,清代继承明代法制并有所发展,其典章制度堪称发达完备,集中国传统法制之大成;其“因地制宜”、“尊重习惯”的民族法制尤为少数民族区域治理法制的典范。
在后一阶段,在帝国主义列强威胁利诱及国内维新变法及革命思潮的逼迫下,清代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政治法律改革,包括实行“洋务运动”和“变法维新”,特别是在末期进行了以移植西方法制为特征的大规模法律修订活动,制定了《大清新刑律》等一系列新式法典。
最后,在“预备仿行宪政”的敷衍中被排满兼共和的革命运动所推翻。
第一节清代前期的法律制度一、清代前期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概况(一)清代前期立法指导思想清代入关之初,特别强调仿行明代法制与保持后金习惯法相结合,形成了一个以“参汉酌金”、“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渐就中国之制”为主旨的指导思想体系。
(二)清代前期的法律编订1.关外时期的法制状态2.入关初期直接沿用明律3.《大清律》和附例的沿革顺治二年(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修律。
三年初,律成,名日《大清律集解附例》,次年三月正式颁行。
该律律文459条,比明律仅少一条,篇门条目之名一准明律。
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共449条,大多抄袭明例,亦有所增加。
而后又由“内院校定译发”满文本,于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发。
康熙继位后,刑部奏请校正律文获准,并于康熙九年(1670年)完成。
康熙十八年(1679年),为了解决律与例之间轻重互异的矛盾,康熙帝命刑部将所有新旧条例重新酌定并酌拟新则,刑部于次年编制成《刑部现行则例》。
雍正帝即位后,又命大学士朱轼为总裁负责修律。
朱轼等人以康熙时期的工作为基础,于雍正三年(1725年)完成了律文修订。
雍正五年(1727年)新律颁布,仍称《大清律集解附例》,至此,《刑部现行则例》并入律典的工作彻底完成。
第10清朝的法律制度

3.管理少数民族边疆的专门法规 民族 蒙古族 西藏 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 从《西藏章程》到《西藏通制》
青海地区的少 数民族 维吾尔族 西南地区少数 民族
《西宁青海番夷成例》
《回疆则例》 《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 程》
4.各部、院则例
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
(二)律、例关系 • 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是例。清代的 例一般是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 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 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 律规范。对“例”的使用在经过了两宋、 元、明后,到清代已颇具体系,主要有条 例、则例、事例。
三、清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制度
1.刑事原则 反逆重罪扩大化 继续沿用“奸党”罪条 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
2.刑罚
•
• • 在清朝的律例中,除了传统的五刑之外,还有下列 的刑法方法: 迁徙:迁徙是将犯人强制迁离原籍千里以外安置, 永远不许回籍。 充军 :直接沿袭明代,亦分为五等:附近(二千里)、 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均 四千里)。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 驻防官兵充当奴隶,较充军刑为重,但亦有发遣至 边疆地区当差,经常用于政治刑案犯,其地位比流 犯和军犯的地位还低。 枭首、刺字、枷号、凌迟、戮尸
与“朝审”并行的“秋审”。
清朝的会审制度
适用案件 会审形式 时间 结果
朝 刑部判决的案 九卿会审 审 件,以及京城 的斩、绞监候 案件 秋 地方判处斩、 审 绞监候案件 热 京师的笞杖刑 审 案件 九卿会审 三司会审
立秋之后 情实 可矜 缓决 留养承嗣 霜降后十 同上 日 小满后十 立即执行 日至立秋 疏通监狱 前一日
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1644年-1912年)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明朝的体制。
清朝司法制度主要由六法和御制法令组成,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一、六法清朝的六法主要包括律法、令法、议法、格法、格致、刑统。
其中,律法是清代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大清律例》,用来治理各种各样的刑罚。
令法则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清代颁布了《职方令》,对行政管理和官员责任进行规范。
议法主要指的是各级地方官员和议员制定并执行的法律法规,例如《各省地方议法书》等。
格法是清代为了加强监察和纪律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例如《朝廷事务申奏格》等。
格致则主要是清朝政府对官员考核和选拔的一套制度,用于提高官员素质和能力。
刑统则是清朝对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规定。
这六法在清朝的司法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们准确规范了社会行为和官员管理,并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御制法令除了六法之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御制法令,也称为皇家法令。
这些法令是由皇帝御笔亲自下达的,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清朝皇帝颁布的御制法令主要包括敕令、敕诏、詔令等,它们覆盖了社会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农业、商业、教育、军事等。
御制法令在清朝司法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仅体现了皇帝的权威和统治,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和民众的行为。
皇帝的法律颁布为清朝司法制度赋予了更高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法院体系清朝的法院体系由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组成。
中央法院,即大理院,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和对官员进行监察;地方法院则设在各级地方政府机构下,审理普通案件。
律师在清朝并不普遍存在,大部分案件由各级官员负责审理,根据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决。
然而,由于某些官员的腐败和不公正行为,清朝的司法制度并不完善,司法公正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总之,清朝的司法制度主要由六法和御制法令构成,这些法律规定准确规范了社会行为和官员管理。
第10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六)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
青海、蒙古、西藏、苗区、新疆等区域均有相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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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书影
《御制大清律》书影
《钦定吏部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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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会典书影
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钦定大清会典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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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藩院则例书影
二、清朝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罪等重罪的处罚 (四)清朝的“文字狱” “庄史明史案”、“查嗣庭案”、“胡中藻案”
四、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一)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二)保护旗人的司法特权 (三)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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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的司法机构 中央:“三法司” ;出现“理藩院”。 (二)地方:县、府、按察司、督抚四级制;胥吏、 幕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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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黄旗军旗
镶黄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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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正白旗军旗 镶白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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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红旗军旗
镶红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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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蓝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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镶蓝旗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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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朝的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
1、“参汉”就是引进或借用汉族(明代)法制,“酌金”就是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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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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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清会典》——行政法典
1、康熙23年(公元1684年),令仿《明会典》起草清会典,共120 卷。该典“以官统事,以事类官”,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 藩院、都察院、内务府、大理寺等机构分目。每条目开列其机构 建制、官品职数编制、权限,考述其沿革及附历年事例或则例。 人称《康熙会典》。 2、雍正十年(公元1732年)又将其修订《雍正会典》。 3、乾隆时期将附于各条的则例分出, “以典为纲,以则例为 目”,会典常行不变,则例因时增减,人称《乾隆会典》(100 卷),另编则例称《乾隆会典则例》,篇目与会典一一对应,180 卷。 4、嘉庆、光绪两朝又修订会典和则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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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清统治者人主中原后,迅速采取了联合汉族 官僚地主阶级、镇压明末农民起义军的政策,并 全盘继承明朝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天命正统自居, 建立起超越前代的封建大帝国。清初法制指导思 想正是基于这个总方针而形成的。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清朝入关之始,就宣布明朝法律制度一概有 效,并在历次法典制订活动中,注重保持明律原 貌,对明朝《问刑条例》也大多照搬照用,在立 法上贯彻“详译明律,参以国(满清)制”的原则。
第二节 立法概况 清朝主要法律形式有律、条例、则例、会典、事例等。 突出的特点是各种各样的例的地位进一步上升,且种类 繁多,实用性强,成为法律的主要形式。 一、《大清律例》 清世祖福临于顺治元年准刑部之请,制订法律。至 顺治三年 ( 公元 1646 年 ) ,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 全国。这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除个 别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由 于与清初的社会现实脱节,所以并没有认真执行。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 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 新修订,于雍正五年 ( 公元 1727 年 ) ,颁行《大清律集 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
二、“正人心、厚风俗” 清统治者为了压制、肃清汉族地主、官僚士大夫的反满 意识,防止不利其专制统治的的“异端”思想传播,入 关后竭力以儒家正统自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皇帝 钦定,“御纂”有关儒家《易》、《书》、《诗》、 《礼》、《春秋》五经方面的著作有几十部之多,力图 以儒家“天命”、忠君的思想统一中原汉族地主阶级的 意识。并大力提倡程朱理学,全盘继承、发展“明刑弼 教”、 “正人心、厚风俗”的理学思想,以此作为法 制指导原则。 明刑弼教,推行教化,必须禁绝一切不利于专制统治的 异端思想的传播。清圣祖认为:“治天下以人心、风俗 为本,欲正人俗,必崇尚经学,而严绝非圣之书,此不 易之理也!”根据这一原则,清统治者大搞“文字狱”, 查书、禁书、烧书,以人的言论文字、而不是以行为论 罪,对所谓异端思想进行惩罚,全面强化思想文化方面 的专制统制。
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刑罚制度 清朝律例沿袭明律的刑罚制度,但在细节上有很 多修改。 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 ( 原来笞用竹 条、杖用荆条 ),并减少了刑数。笞刑用小竹板, 笞十折为四板,笞二十折为五板,笞三十折为十 板,笛四十折为十五板,笛五十折为二十扳。杖 刑用大竹板,杖六十折为二十大板,杖七十折为 二十五大板,杖八十折为三十大板,杖九十折为 三十五大板,杖一百折为四十大板。对满人、旗 人往往适用鞭刑。
二、条例 清朝的“例”又称“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又 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清朝沿袭明制,律例 合编并行。从雍正五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始,律文 便被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 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 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便于及时将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 法律,因此越来越受到统治者的重视,数量不断增多, 并且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 为消除律与例,例与例之间的矛盾,乾隆十一年 ( 公元 1746 年 ) 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编 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定例”。乾隆四十四年明确 规定:“既有定例,则有例不用律”。 自此,以例代律就成为清朝司法官吏任意援引比附,出 入人罪造成了便利条件。这也是清朝法律的特点。
三、《大清会典》 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大明会典》编制了 《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四朝均续加修定,合称为《王朝会典》,即《大 清会典》。《大清会典》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 至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 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会行政法典的 集大成。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需要,加 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清王朝还制定 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单行法规。主要有 《回律》、《番律》、《苗律》、《蒙古律》、 《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
第十章 清朝的司法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并联合各族地主阶级建立的 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统治中国达二百六十八 之久,其间经历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即184 以前的封建社会和1840年以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本 阐述的是1840年以前的清朝的法律制度。这是中国历史发 中的重大转折时期,也是中国法制史发展中的重大转折时 清朝的法律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 法律制度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但是随着经济政治 变化,为了巩固极端发展的君主专制制度,清朝统治者运 法律手段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的特权,在思想文化领域内实 空前严厉的镇压措施,并加强了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司法制度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了会审制,形成严密而有效 司法管辖。这些特点构成了清朝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也 映了时代的特点。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 衷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 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 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 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三十门,律文四 百三十六条。律后分别附以准奏的条例一千零四 十九条,因“以例附律”,故称律例。至此, 《大清律》从顺治到乾隆,历时一百多年,几经 修订,终于成为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总 结吸取了两千年封建立法的丰富经验,是历代封 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的制 定史上占有重要一个因素是 为了减少与汉族地主阶级的摩擦,顺利实现对全 国的控制。 满族兴起于东北,人关前“民淳法简”,没有成 文法典、法规体系,主要施行满族的习惯法。入 关后统治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有悠久制定法传 统的中原地区,只能依明朝现成法律制度进行统 治。 尤其重要的是,清初统治者极为推崇明朝法律制 度,认为明朝法制全力维护高度君主专制中央集 权制度的特点完全符合他们的需要。他们将明太 祖创建的法制视为楷模,力图以此实现清朝的长 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