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内容简介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方法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第四条(处罚种类)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没收侵权复制品;(四)罚款;(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 付韵晴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一共经历了两次修正,分别是2001年第一次修正和2010年第二次修正。
2020年4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4月30日发布,对《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新修《著作权法》,既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也满足了科技创新和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对互联网行业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表现如下:关键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互联网行业;影响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1-0059-0001一、修改作品定义和作品保护类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作出了修改。
将作品定义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治理成果”。
对作品定义的修改,是著作权法修改中的最重要的问题。
修改后的作品定义,更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的要件作出判断,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可以以某种有形方式加以复制。
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明确为科学领域,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判断作品性质和构成要件。
此外,《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还对作品类型加以明确。
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此处修改有利于将互联网领域众多新兴业态合理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争议。
随着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新兴作品类型,例如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体育比赛直播及直播画面、短视频等,在本次修改后,就可以更加清晰地通过合理解释的方法体现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二、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从而规范管理根据《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第三章相关权第一节出版者第二节表演者第三节录音制作者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第五章权利的行使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第七章权利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关于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梳理结果的公告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关于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梳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国家版权局•【公布日期】2006.12.15•【文号】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关于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梳理结果的公告为更好地发挥新闻出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促进总署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我署近期对与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有关的执法依据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执法职权进行了集中梳理。
截止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共梳理出与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有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共51件,新闻出版总署的各类执法职权共155项。
特此公告。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1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规范政府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实施时间│├──┼──┼────────────────────┼─────────┼──────┤│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7.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1.1│├──┼──┼────────────────────┼─────────┼──────┤│行政│ 6│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7.9││法规├──┼────────────────────┼─────────┼──────┤││ 7│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1.1││├──┼────────────────────┼─────────┼──────┤││ 8│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国务院│2000.2.12││││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二、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依据┌──┬──┬────────────────────┬─────────┬──────┐│类别│序号│名称│制定机关│实施时间│├──┼──┼────────────────────┼─────────┼──────┤│法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6.1││├──┼────────────────────┼─────────┼──────┤││ 10 │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1.1││├──┼────────────────────┼─────────┼──────┤││ 11 │广告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2.1││├──┼────────────────────┼─────────┼──────┤││ 12 │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9.1│├──┼──┼────────────────────┼─────────┼──────┤││ 13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7.29││行政├──┼────────────────────┼─────────┼──────┤│法规│ 14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国务院│1992.9.30││、国├──┼────────────────────┼─────────┼──────┤│务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1995.7.10││文件├──┼────────────────────┼─────────┼──────┤││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2000.9.25││├──┼────────────────────┼─────────┼──────┤││ 17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8.2││├──┼────────────────────┼─────────┼──────┤││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2.9.15││├──┼────────────────────┼─────────┼──────┤││ 19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2002.1.1││├──┼────────────────────┼─────────┼──────┤││ 20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2.1││├──┼────────────────────┼─────────┼──────┤││ 21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2.1││├──┼────────────────────┼─────────┼──────┤││ 2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2.9.25││├──┼────────────────────┼─────────┼──────┤││ 23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2005.3.1││├──┼────────────────────┼─────────┼──────┤││ 2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2006.7.1││├──┼────────────────────┼─────────┼──────┤││ 25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国务院办公厅│2001.12.20││││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6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国务院│2004.6.29││││可的决定│││├──┼──┼────────────────────┼─────────┼──────┤│部门│ 27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4号令)│新闻出版署│1996.2.1││规章├──┼────────────────────┼─────────┼──────┤││ 28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8号令)│新闻出版署│1997.6.26││├──┼────────────────────┼─────────┼──────┤││ 29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0号令)│新闻出版署│1998.1.1││├──┼────────────────────┼─────────┼──────┤││ 30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1号令)│新闻出版署│1998.1.1││├──┼────────────────────┼─────────┼──────┤││ 31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2号令)│新闻出版署│1998.1.1││├──┼────────────────────┼─────────┼──────┤││ 32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13号令)│新闻出版署│1998.8.1││├──┼────────────────────┼─────────┼──────┤││ 33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15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1.11.9││├──┼────────────────────┼─────────┼──────┤││ 34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16号令)│新闻出版总署、对外│2002.1.29│││││贸易经济合作部│││├──┼────────────────────┼─────────┼──────┤││ 35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17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2.8.1│││││信息产业部│││├──┼────────────────────┼─────────┼──────┤││ 36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对外│2003.5.1││││(18号令)│贸易经济合作部│││├──┼────────────────────┼─────────┼──────┤││ 37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19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3.9.1│││││公安部│││├──┼────────────────────┼─────────┼──────┤││ 38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号令、23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3.9.1││├──┼────────────────────┼─────────┼──────┤││ 39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2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4.8.1││├──┼────────────────────┼─────────┼──────┤││ 40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关于实施《中国人│新闻出版总署│2004.7.1││││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清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4号令)││││├──┼────────────────────┼─────────┼──────┤││ 41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6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3.1││├──┼────────────────────┼─────────┼──────┤││ 42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7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2.1││├──┼────────────────────┼─────────┼──────┤││ 43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8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3.1││├──┼────────────────────┼─────────┼──────┤││ 44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29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3.1││├──┼────────────────────┼─────────┼──────┤││ 45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30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4.20│││││国家统计局│││├──┼────────────────────┼─────────┼──────┤││ 46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31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12.1││├──┼────────────────────┼─────────┼──────┤││ 47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32号令)│新闻出版总署│2005.12.1││├──┼────────────────────┼─────────┼──────┤││ 48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国家版权局│1995.1.1││├──┼────────────────────┼─────────┼──────┤││ 49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2002.2.20││├──┼────────────────────┼─────────┼──────┤││ 50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2003.9.1││├──┼────────────────────┼─────────┼──────┤││ 51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2005.5.30│││││信息产业部││└──┴──┴────────────────────┴─────────┴──────┘附件2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行政执法职权目录(一)行政许可(共40项)┌───┬────────────┬──────┬─────────────────┐│ 序号│事项│执法司局│法律依据│├───┼────────────┼──────┼─────────────────┤│1│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审批│图书出版管理│《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司││├───┼────────────┼──────┼─────────────────┤│2│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图书出版管理│《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司││││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3│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审批│音像电子和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九条││││络出版管理司│《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八条│├───┼────────────┼──────┼─────────────────┤│4│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音像电子和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络出版管理司│《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范围,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5│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音像电子和网│《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电子出│││批│络出版管理司│版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6│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音像电子和网│《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电子出│││称、主办单位或主管机关、│络出版管理司│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刊期审批│││├───┼────────────┼──────┼─────────────────┤│7│设立互联网出版机构审批│音像电子和网│《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络出版管理司│《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8│互联网出版机构变更名称、│音像电子和网│《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主办者、业务范围,合并或│络出版管理司││││者分立审批│││├───┼────────────┼──────┼─────────────────┤│9│(一)创办报纸、设立报纸│报纸与期刊出│《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出版单位审批│版管理司││││(二)创办期刊、设立期刊│││││出版单位│││├───┼────────────┼──────┼─────────────────┤│10│(一)报纸、报纸出版单位│报纸与期刊出│《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主办│版管理司││││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审批│││││(二)期刊、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主办│││││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合并或│││││分立审批│││├───┼────────────┼──────┼─────────────────┤│1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电子和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审│络出版管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电子出版物管│││批││理规定》第三十四条│├───┼────────────┼──────┼─────────────────┤│12│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音像电子和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子出版物制成品审批│络出版管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13│(一)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音像电子和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权的电子出版物审批│络出版管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电子出版物管│││(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14│报纸变更刊期审批│报纸与期刊出│《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版管理司委托│││││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15│新闻记者证核发│报纸期刊出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管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6│期刊变更刊期审批│报纸期刊出版│《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管理司││├───┼────────────┼──────┼─────────────────┤│17│期刊出版增刊审批│报纸期刊出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管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18│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报纸期刊出版│《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管理司││├───┼────────────┼──────┼─────────────────┤│19│(一)图书出版重大选题备│图书司、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案│司、音像司││││(二)音像制品重大选题备│││││案│││││(三)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四)互联网出版重大选题│││││备案│││││(五)期刊出版重大选题备│││││案│││├───┼────────────┼──────┼─────────────────┤│20│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对外交流与合│《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批│作司││├───┼────────────┼──────┼─────────────────┤│21│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对外交流与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审批│作司、出版物│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发行管理司││├───┼────────────┼──────┼─────────────────┤│22│进口出版物备案│对外交流与合│《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司││├───┼────────────┼──────┼─────────────────┤│23│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对外交流与合│《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审批│作司││├───┼────────────┼──────┼─────────────────┤│24│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对外交流与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办事机构审批│作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5│新闻出版中外合作项目审批│对外交流与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境内期刊与境外期刊出版│作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合作项目审批)│││├───┼────────────┼──────┼─────────────────┤│26│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对外交流与合│《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出版物审批│作司││├───┼────────────┼──────┼─────────────────┤│27│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审批│印刷复制管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司││├───┼────────────┼──────┼─────────────────┤│28│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印刷复制管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司││├───┼────────────┼──────┼─────────────────┤│29│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印刷复制管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批│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0│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印刷复制管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审批│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1│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印刷复制管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增加与更新审批│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2│(一)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出版物发行管│《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业的审批│理司││││(二)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33│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出版物发行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批│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4│(一)出版物总发行企业变│出版物发行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理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二)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企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35│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版权管理司│《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外著作权认│││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表机构审批││法》第三项│├───┼────────────┼──────┼─────────────────┤│36│出版单位改变资本结构审批│图书司、报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司、音像司│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7│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核│人事教育司│《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发││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8│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审│版权管理司│《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九条│││批│││├───┼────────────┼──────┼─────────────────┤│39│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支机│版权管理司│《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构设立审批│││├───┼────────────┼──────┼─────────────────┤│40│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版权管理司│《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改审批│││└───┴────────────┴──────┴─────────────────┘(二)行政处罚(共 46 项)┌──┬──────────────────┬─────┬──────┬───────┐│序号│事项│执法│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司局│││├──┼──────────────────┼─────┼──────┼───────┤│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出版物市场│取缔,没收出│《出版管理条例│││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监管局,有│版物、违法所│》第五十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关业务司局│得和从事违法││││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活动的专用工││││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具、设备,罚││││││款││├──┼──────────────────┼─────┼──────┼───────┤│ 2│(一)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司、报│没收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刊司、音像│违法所得,罚│》第五十六条│││物的│司、印刷复│款,停业整顿││││(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制司、发行│,吊销许可证││││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司、外事司│││││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3│(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外事司、印│没收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刷复制司、│违法所得,罚│》第五十七条│││(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发行司│款;限期停业││││(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整顿,吊销许││││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可证││├──┼──────────────────┼─────┼──────┼───────┤│ 4│(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印刷复制司│没收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司、│违法所得、罚│》第五十九│││(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图书司│款、停业整顿││││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吊销许可证││││(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5│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图书司、报│警告,没收违│《出版管理条例│││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面,或者出│刊司、音像│法经营的出版│》第六十条│││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司│物、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6│(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图书司、报│责令改正,给│《出版管理条例│││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刊司、音像│予警告,责令│》第六十一条│││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司、印刷复│限期停业整顿││││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制司、外事│,吊销许可证││││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司│││││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7│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对外交流与│没收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合作司│违法所得;限│》第六十二条│││││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出版物市场│取缔,没收出│《音像制品管理│││、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监管局,音│版物、违法所│条例》第三十九│││品的出版、制作、复制业务│像司、印刷│得和从事违法│条││││复制司│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9│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音像司、印│责令停业整顿│《音像制品管理│││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刷复制司│,没收违法经│条例》第四十条│││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营的音像制品││││》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10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音像司、印│警告,没收违│《音像制品管理│││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刷复制司│法经营的音像│条例》第四十二│││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制品和违法所│条│││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得;罚款;责│《音像制品出版│││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令停业整顿, │管理规定》第四│││(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吊销许可证:│十八条│││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11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音像司、印│警告,停业整│《音像制品管理│││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刷复制司│顿,吊销许可│条例》第四十四│││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证│条│││(二)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变更名称│││《音像制品出版│││、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管理规定》第四│││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十九条│││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版权法介绍
版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出版活动,促进互联网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具有出版属性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数字报纸、数字期刊、网络文学、网络教育内容、网络地图、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等。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容审核,确保互联网出版内容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互联网出版单位第六条互联网出版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专门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单位。
第七条设立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出版业务资质。
第八条申请设立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六)资金证明;(七)设备清单;(八)场所证明;(九)内部管理制度;(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出版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注销等,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版权局•【公布日期】1997.01.28•【文号】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7.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第2号)现发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月1日起实行。
局长:于友先1997年1月28日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一)、(二)和(三)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四)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五百至三万元。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研究(五)
在 国家权 力结构 体系 中,行政权是 最能动 、最有力 的,
行政法规 范因其 效力等级 的多元性 以及授权立法的技术性,灵 活地对社会政 治、经济 、科技 的发展作 出回应。在互联网著作 权保护方 面,行政权可 以对社会生活作 出迅速、敏锐和有效反
应 ,积极地根据 互联 网著作权发展 的现实需要制定相应层 级的
均衡 ;行 政诉讼法则 立足于对 己被 打破 的均衡 的恢复 。
三者 中最重 要也是 最容 易被 忽视 的就是 行政程序 法 ,在 内容上其将宪法 、法律甚至行政实体法 中所规定 的公民互联网
著作权 内容转化为更有实质感 、含有具体应用 内容 、可 即时实 际操作的权利 ;在涉及领域上其贯 穿互联 网著作权领域 行政权 行使 的整 个过程 ,其蕴涵 的 “ 程序上 正当过程 ” ( rcd rl P oe ua
职能转 变和社 会公共事 务管理模式 多样化 ,行政法适用范围拓
de rcs)精神原则 ,对 于确保 行政权力 的正 当行使 、防止 u oes P 政府武断专横和滥用职权 、尊 重和保 障公民权利 发挥了巨大作 用 。综上所述 ,行政法通过构 筑由行政实体 法、行政程 序法、
行政诉讼法三要素组成 的保护体 系,使得 公民的互联网著作权
在这个权利保护 时代 的实现落 到了实处。
二、 互联 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的显著优势
( )行政 法将互 联 网著 作权 内容具体 化 ,使 其更具 有 一
可操作 性
作 为 一个 国家 具有 最 高 法律 效 力 的根 本大 法 一一 宪法 的核 心 内容 是对 国家权 力的实 现方式 及其运 作进行规 范 ,其 政 治性色彩 颇为浓 厚 。行政法 所关心 的则是 行政权 的存在及 其行 使 的合 法性 ,表现 出更多 的技术 性特性 。按照 当代 自由 主义 思想大 师哈 耶克 的说法 ,宪法 “ 旨在分 配权威 ,限制政 府权 力 ”,而行政 法指 “ 调整政 府机 关及其 公务 员的行为 的 规则 ,决定 社会 资源 的配 置方 式 ”,两者 的核心作用 都在 于 “ 对政 府手 中 的任 意权力 加 以限制 ,以免公 民个人及 其财产 沦 为政府 恣 意支 配 的工 具 。 ” 宪法 与行政 法 虽然 在调 整对 象 、范围及 方法等 方面都 存在着 一定 的差异 ,但 出于 对公共 权力制 约及基 本人 权保 障的共 同关切 ,行政法 与宪法 并没有 泾渭分 明 的界限 ,二者具 有公法 精神 上的一致 性和规 范 内容
网络版权保护与维权预案
网络版权保护与维权预案第一章网络版权保护概述 (2)1.1 网络版权保护的定义与意义 (2)1.2 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历程 (3)1.2.1 早期网络版权保护 (3)1.2.2 网络版权保护的逐步完善 (3)1.2.3 网络版权保护的技术手段 (3)1.3 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3)1.3.1 国际法律依据 (3)1.3.2 国内法律依据 (3)1.3.3 地方性法规与政策 (3)第二章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4)2.1 常见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 (4)2.2 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4)2.3 网络版权侵权案例分析 (5)第三章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手段 (5)3.1 数字版权管理技术 (5)3.1.1 版权管理 (5)3.1.2 内容加密 (5)3.1.3 用户身份认证 (5)3.1.4 使用控制 (5)3.2 数字水印技术 (5)3.2.1 水印嵌入 (6)3.2.2 水印检测 (6)3.2.3 水印抗攻击能力 (6)3.3 版权监测与取证技术 (6)3.3.1 监测技术 (6)3.3.2 取证技术 (6)3.3.3 法律支持 (6)第四章网络版权维权预案制定 (6)4.1 维权预案的基本原则 (6)4.2 维权预案的制定流程 (7)4.3 维权预案的执行与监督 (7)第五章网络版权维权途径 (8)5.1 行政途径 (8)5.2 司法途径 (8)5.3 协商和解途径 (8)第六章网络版权维权策略 (9)6.1 事前预防策略 (9)6.1.1 完善版权登记与存证机制 (9)6.1.2 加强版权意识教育 (9)6.1.3 建立健全版权自律机制 (9)6.2 事中应对策略 (9)6.2.1 及时发觉侵权行为 (9)6.2.2 有效沟通与协商 (9)6.2.3 法律途径维权 (10)6.3 事后追责策略 (10)6.3.1 全面收集证据 (10)6.3.2 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10)6.3.3 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合作 (10)第七章网络版权保护与维权案例解析 (10)7.1 行政维权案例解析 (10)7.1.1 案例背景 (10)7.1.2 维权过程 (10)7.1.3 案例启示 (11)7.2 司法维权案例解析 (11)7.2.1 案例背景 (11)7.2.2 维权过程 (11)7.2.3 案例启示 (11)7.3 协商和解案例解析 (11)7.3.1 案例背景 (11)7.3.2 维权过程 (12)7.3.3 案例启示 (12)第八章网络版权保护与维权国际合作 (12)8.1 国际版权保护法规及组织 (12)8.2 国际版权保护合作机制 (12)8.3 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国际合作现状 (13)第九章网络版权保护与维权宣传教育 (13)9.1 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13)9.2 宣传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14)9.2.1 宣传教育内容 (14)9.2.2 宣传教育形式 (14)9.3 宣传教育效果的评估与改进 (14)9.3.1 评估指标 (14)9.3.2 评估方法 (14)9.3.3 改进措施 (14)第十章网络版权保护与维权发展趋势 (15)10.1 技术发展趋势 (15)10.2 法律法规发展趋势 (15)10.3 维权模式发展趋势 (15)第一章网络版权保护概述1.1 网络版权保护的定义与意义网络版权保护是指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对版权及其相关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一系列措施。
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详解
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详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互联网已经不仅仅是传输数据的工具,它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挑战。
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我们在使用互联网时,不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一、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领域的法律,于2017年6月1日实施。
该法明确规定了“网络安全”的概念、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网络安全的保护措施和网络安全的监管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规定了个人信息、重要信息基础设施等需要特别保护的信息,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网络安全事件报告的制度等内容。
二、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签名的法律,于2005年4月1日实施。
该法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定义、电子签名的形式、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其中,规定了电子签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具有可靠性,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三、信息安全技术基本要求信息安全技术基本要求是国家对信息系统安全性能要求的指南性文件,它规定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该文件也规定了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技术支持方面的要求。
对于拥有大量用户信息的互联网企业来说,遵守这些要求尤为重要。
四、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是对于网络借贷行业的整治文件,对于网络借贷行业的借款方、出借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其中,规定了出借方应当具备出借资格,借款方应当具备还款能力等要求。
此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也需要符合相关的条件和要求,加强自身管理,以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
五、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对互联网广告进行明确管理的法规,它从广告主体、广告内容、广告发布等方面规定了互联网广告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
版权管理规章制度内容是什么
版权管理规章制度内容是什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国版权管理工作,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范围内对著作权管理的相关事项,涉及国家著作权局、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著作权登记机构、著作权收费机构、著作权纠纷解决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著作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创作人的著作权,维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推动文化繁荣。
第四条国家著作权局是我国著作权管理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的著作权工作,指导、监督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地区内著作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六条著作权登记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著作权登记机构,负责著作权的登记、认证和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著作权收费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著作权收费管理的机构,依法从事版权授权、许可、转让等收费业务。
第八条著作权纠纷解决机构是指专门处理著作权纠纷的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著作权的保护第九条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著作享有著作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著作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人享有对其著作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其著作。
第十二条著作权人享有对其著作的复制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其著作。
第十三条著作权人享有对其著作的发行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其著作。
第十四条著作权人享有对其著作的出租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其著作。
第十五条著作权人享有对其著作进行展览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展览其著作。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月2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地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地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地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地规章中规定地与著作权有关地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违法行为是指:行为1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地,报请共同地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地时候,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地案件;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地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地,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九条对当事人地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行政处罚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以罚款,但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地其他种类地行政处罚.第十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查处地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或者其他有关刑事法律地规定构成犯罪地,应当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地时效为两年,该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地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人当场作出警告,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地行政处罚.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地,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要求进行.对于当场作出地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地,著作权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地罚款地;(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地.件:托书人..(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第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十九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地问题进行鉴定.第二十条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部门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意见书》,详细说明构成违法地事实、应当给予地行政处罚及其理由和依据,附上全部证据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认真审查,提出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意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地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地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享有地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地,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及相应地事实、理由和证据.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地意见,对当事人提出地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过复核,当事人提出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并应当根据新地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地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地结果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地申辩加重处罚.听证15缴.第三十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半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第三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地规定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没有规定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地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地,按本办法执行.。
网络版权如何保护您的网站内容
网络版权如何保护您的网站内容在当今信息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分享内容和进行交流的重要渠道。
而在网上创作、发布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时,网络版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为您介绍网络版权的概念及其保护方法,帮助您保护好自己的网站内容。
一、网络版权的概念网络版权是指在互联网上所创作、发布和传播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益。
它包括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各种形式的内容,如文章、图片、音乐、视频、软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创作作品即拥有版权,无需进行注册或其他官方程序。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建议您在创作完成后,尽可能进行版权登记。
二、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1.合法性保障:拥有版权的作品可以合法享有其创作所获得的收益,而他人则不能未经许可就复制、传播或使用这些作品。
2.经济利益:保护版权可以确保您的作品在被他人使用时,能够获取合理的报酬或授权费用,为自己的劳动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
3.品牌形象:对于企业或个人网站来说,确保网站内容的版权保护可以加强品牌形象,减少误导和盗用等不良行为。
三、网络版权保护的方法1.版权声明:在网站的合适位置,发布一份明确的版权声明,用以警示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网站的内容。
声明应包括版权所有者的名称、创作时间、保护期限及违反版权的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
2.技术手段:利用技术手段对网站内容进行保护,如水印、加密、防复制等技术。
通过这些手段,即使作品被他人下载、截图等,也能识别源头,保护自己的权益。
3.注册商标:对于具有商标性质的网站标识、名称或标语等可以注册商标,以确保网站独有的品牌形象受到法律的保护。
4.合理使用:在使用其他作品时,要遵守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原则,即注明出处、保持原作品的完整性,并仅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如需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需取得权利人的授权。
5.法律维权:如果发现自己的网站内容被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或盗用,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或通过律师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发布部门】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4.29【实施日期】2005.05.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石言源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第四条(处罚种类)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没收侵权复制品;(四)罚款;(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保护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着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评介
条约来看 ,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 被确认为是著作权人 自己
的权利。 因此 , 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增加著作权人的权
项, 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立法事项 , 其意义非同寻常。 权利的
创设从立法技术上应该 由基本法来完成 ,2 0 年修订 的 01
《 著作权法 》 明确了这项著作权人的权利。至此,信息网络
关注 。
1 9 年 ,美国人通过一个所谓 “ 8 9 数字千年版权 法” ( MC ,被认为是一国立法中对 “ D A) 信息网络传播权”确 立最早的。1 9 年在国内,轰动性的 “ 99 六作家诉一家互联
背景下 ,很容 易被理解为法规的制定 以解决实际 问题为 目
标 ,既要为众多I P IP的行为制定出规范 , C 、S 又要平衡相
容 。其 内容 大致是 :
来说, 他直接参与了对内容的编辑 , 并且以传播这个内容为
目的之一, 其地位非常类似于出版社或报刊杂志 , 因此保护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
互联网内容的行为, 适用著作权法” 联系保护办法第二条 。
的内容可以看出, 这部法规的使用范围应该是“ 部分的接入
维普资讯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互 网作 行保 办 联 著 权 政 护 法 评介
一 信息产业部计 算机 与微 电子发展研究中心法律研究部 张 哗
“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基本权 利,自 19 年在 《 9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T)和 《 WC 世
第五条,“ 发现侵权通知” ; 第六条,“ 收到 ‘ 通知’记录并保存” ;
容具体明确 、规制范围有限的部门规章,没有分章节的必 要 ,不过从立法技术上看这部法规还是十分严谨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四).doc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十四)()著作权法规最新著作权法最新著作权法条例著作权处罚办法著作权解释作品转载的规定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互联网法律法规
互联网法律法规一、宪法和法律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4二、司法解释 61、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 三、行政法规1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1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4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5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9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9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7四、部门规章441、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442、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6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50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54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566、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9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618、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649、《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7210、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761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801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841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891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921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9416《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部门通知1011、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息加强管理的通知1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1023、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1044、“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1065、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1096、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1127、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115六、地方法规1171、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172、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193、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23七、行业规范1261、《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 126一、宪法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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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内容简介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第一条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
通知。
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