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对著作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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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促进了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时代已悄然来临。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是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并在广泛的网络空间流动。

一、网络作品及其特征

所谓网络作品,就是指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对照法律规定,依照网络作品的来源,可以认为两类网络信息应当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作品,一类是数字化作品,指进入网络前已经借用传统载体存在,只是通过键盘,扫描仪等工具输入计算机,然后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另一类就是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即从被创作起就直接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区别于传统作品,网络作品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调整的滞后性

自网络出现以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其中之一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轻轻点击鼠标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这样,对于网络作品的法律规制便远远落后于现实。

(二)地域性的消失

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三)专有性的弱化

著作权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专有性相对较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在网络中传播后,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地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而与此

同时,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因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专有性能几乎不存在了。

(四)表现上的数字化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在网络中被数字化,形成另一种全新形式的作品,这种作品无法类于任何一种传统作品中。可以说,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我国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的立法现状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复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而200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些规定直接将网络作品归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使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了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005年7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在应普通网络用户的要求、自动服务并未对服务内容进行改动的情况下,网络信息服务商将获得免除责任的机会。著作权人发现网上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可以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服务商应立即终止链接,删除侵权内容。否则,信息产业部或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可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行政责任。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

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此次解释明确,除构成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外,网站转载其他媒体刊登的作品不仅要支付报酬,同时要征得著作权本人的同意。

另外,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中国由此正式加入这两个条约,意味着我国将着力提升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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