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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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青劳社[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125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疗机构管理 ’ 根据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的决定 ) 国发 * 制定本办法 . ! " # # + , -号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统筹地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 ’ 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并便于管 理 0 兼顾专科与综合% 中医与西医’ 注重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0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 ’ 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 效 率 ’ 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 高医疗服务质量 . 第 四条 以下类别 的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取 得 ( 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 的医疗机构 ’ 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 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 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 一& 综合医疗 % 中医医疗 % 中西医结合医院 % 民族医医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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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专利医院 ! 二# 中心卫生院 $ 乡" 镇# 卫 生 院$ 街 道卫生 院$ 妇幼保健 " 院" 所# ! 三# 综合 门 诊 部 $ 专 科 门 诊 部$ 中 医 门 诊 部$ 中西结合门 " 诊部 $ 民族医门诊部 ! 四# 诊所 $ 中医诊所 $ 民族医诊所 $ 卫生所 $ 医务室 ! " 五# 专科疾病防治院 " 所$ 站# " ! 六#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 " 机构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 " 三#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 $ 法规和标准 ’ 有 " 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 四# 严格执行国家 $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 物价部门规定的 " 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 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 五#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 " 定’ 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 配备 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 第六条 供以下材料 & 一# 执业许可证副本 ! " 二#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 " 三#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 $ 住院诊疗服务量 " 包 "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 疗机构 ’ 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并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对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作的意见(黔⼈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法⼈单位(以下称⽤⼈单位)。

⽤⼈单位的职⼯、“三资”企业中的中⽅职⼯及退休⼈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15年的⼈员,可以个⼈⾝份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红军、离休⼈员、⼀⾄六级⾰命伤残军⼈不纳⼊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建⽴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络结构、业务流程、应⽤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建⽴⼀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统⼀领导、统⼀规划、统⼀标准、分级管理、⽹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程的理论、⽅法进⾏系统建设。

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络系统所需资⾦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或职⼯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1⽇⾄12⽉20⽇;参保⼈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1⽇⾄20⽇;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购管理暂行办法.doc

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购管理暂行办法.doc

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购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0-6-20执行日期:2000-6-20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规范参保职工和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医疗行为,根据《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制度。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3—4家不同层次的具备定点资格和医院,其中1—2家为住院定点医院(企业参保职工应包括具备定点资格的本企业医院)。

实行一年一定不变,如需更改,可在一年后,由用人单位集中,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为方便参保职工就医购药,管理中心统一制发《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和《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银行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

第四条《证历》和结算卡》是参保职工就医、购药、结算的专用证卡。

由参保职工个人保管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涂改,如用遗失应及时向管理中心申领。

《证历》用于记载本人病史;《结算卡》用于支付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引用,也可用于支付起标准以上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

第五条参保职工就医购药时有权了解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服务废话标准等有关规定;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应作详细的解答,以便参保职工自主选择何种服务。

第六条就医流程(一)参保职工就医,持本人《证历》到置之不理点医院专设窗口挂号,领取“专用处方”就诊。

(二)接诊医师应先核对《证历》与患者本人相符合后,再进行认真处置,按要求书写门诊病历,并用“专用处方”开方。

(三)参保职工凭接诊医师开具的专用处方,本人《证历》和《结算卡》到专设窗口划价、结算、取药。

(四)参保职工因病住院凭搪诊医师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和《证历》,到住院部预交住院起标准和一定数额的押金后,办理住院手续。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药事管理与法规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_2011年版

药事管理与法规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_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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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网校 “十佳网络教育机构”、 “十佳职业培训机构” 网址: 1、 练习题: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下列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配的表述,错误的是
A: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
B: 外配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
C: 外配处方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D: 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
E: 处方要保存一年以上以备核查
答案:E
解析:E 错在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2、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定点零售药店说法正确的是
A:定点零售药店须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B:定点零售药店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C:零售药店成为定点零售药店须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D:零售药店成为定点零售药店须经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定点零售药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答案:A,B,E
3、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西药和中成药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遴选基础是
A:GMP 认证的药品
B:国家药品标准中的药品
C:进口药品。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0•【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施行日期】2002.10.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照月代扣代缴。

增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增府[2005]24号

增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增府[2005]24号

增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增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增府[2005]24号)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增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方案》、《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原则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中非本市城镇户口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央、省、广州市、军队、外地驻本市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三)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设置总体规划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审查确认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为A级的药品零售企业(不含药品专柜);(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五)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用房)达到70平方米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六)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购非处方药药品目录(以下简称《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即储备的《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品种数量占《非处方药目录》内药品品种总量的比例达到80%以上;(七)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八)配备2名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04.26•【文号】劳社部发[1999]16号•【施行日期】1999.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4•【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显要位置悬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发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和参保人员就医咨询服务台,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

设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住院病人医疗费实行日结算制度,并由参保病人或家属签字。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需由参保人员自付的费用应预先向参保病人或家属讲明。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按卫生部病种质量标准掌握人、出院标准,不得推诿病人。

第六条本市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的急诊病人,都要全力抢救,并及时通知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必要时请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派医务人员协同抢救。

生命体征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治疗。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病人选择医生”的改革,允许参保病人选择医生。

医疗保险门诊应多选派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应诊,提高首诊确诊率。

住院部应由不同级别的医生合理组成医疗组,供参保病人选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医【2003】190号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市物价局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区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分类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分类原则按照服务项目按类区分、医保费用分类结算、类别布局相对合理、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将市区定点零售药店区分为A类、B类。

A类定点零售药店(下简称“A类”)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A类数量控制在定点零售药店总量的10%以内。

二、类别标准(一)A类1. 获得定点资格并签定服务协议3年以上;2.营业场所实用面积(指店内同一平面连续不可分割的实际营业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3. 连续3年未受到暂停协议处理和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公众认可度;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和GSP要求,建立药品购销记录,对药品进销存实现计算机全程化管理,并纳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系统监管;5. 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注册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3名以上(不得兼职和挂名);6. 除符合协议规定要求外,另配备1名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员和相应的固定医保政策宣传设施。

(二)B类除A类之外的其他定点零售药店。

三、服务项目区分和费用结算范围(一)A类:提供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处方外配和OTC 服务,费用结算范围包括各类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

(二)B类:提供普通门诊处方外配和OTC服务,基金结算范围仅限个人帐户资金。

经评定确定类别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店堂显要位置公示其服务项目和费用结算范围。

四、动态管理(一)按照类别签定不同内容的《服务协议》,执行不同的检查考核内容、方式和标准;(二)A类药店因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A类评定标准的,从发现之日起降为B类并公示;(三)各类定点零售药店经查实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协议或取消定点资格。

五、A类药店评定办法(见附件)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A类药店评定办法附件A类药店评定办法一、评定范围徐州市市区所有符合A类标准的定点零售药店。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7.05•【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定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医【2003】190号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杭州市物价局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绥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绥政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22日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决市域内医疗保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提升医疗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0〕5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健委、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19〕56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黑医保发〔2019〕3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绥化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三)中、省直及外地驻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雇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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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下午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金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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