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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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自认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自认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案情]陈甲与李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4日他们共同向陈丙借款1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

陈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陈甲、李乙已按约分三次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陈甲到法庭签收应诉材料时向法官陈述,自己于1999年2月14日、1999年5月14日、1999年8月14日分三次按月利率3%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支付九个月利息后,双方已口头约定以后不用再支付利息。

但在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双方曾有约定利息及已支付九个月利息这回事,并提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因为当时头脑不清醒。

[分歧]关于利息的处理,存在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两被告不用支付利息。

观点二: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观点三: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因前九个月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应予以抵除。

观点四:陈甲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乙不用支付利息。

[评析]本案虽是一宗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涉及自认规则多方面的问题,对我们正确适用自认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分述如下:1、关于陈甲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对当事人自认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案中,陈甲到法庭签收应诉材料时向法官陈述其已支付九个月利息的事实,符合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关于自认的效力自认有以下的法律效力:第一,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作出自认或不予争执,他方因而就该项事实主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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